《黑龙江省价格监测办法》(2018年5月21日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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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价格监测办法(2011年1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8年5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报告、公布等活动。前款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的种类依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

2、门公布的种类确定。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种类予以补充。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强化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将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价格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财政、商务、农业、粮食、统计、工商、卫生、建设、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负有价格监测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价格主管部门加强信息交流,实现资源共享。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

3、展价格监测工作。第七条价格监测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一)建立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二)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三)监测、分析价格、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四)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五)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和应急监测,及时提出建议;(六)公布价格监测信息;(七)组织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培训与考评,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负责人及采报价人员的价格监测工作给予指导;(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价格监测工作。第八条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价格监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政府宏观经济决策的需要,制定全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价格监测的有关规

4、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价格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二)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相关的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动情况;(三)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对市场价格的影响及舆情反映;(四)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趋势分析预测、预警;(五)价格调控的对策和建议;(六)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第十条价格监测应当以定点价格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为主要方式,结合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市场巡视等其他方式,收集、整理、分

5、析价格监测数据资料。根据专项及应急监测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非定点监测单位采集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资料。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价格监测网络体系,畅通价格监测信息渠道,完善价格监测手段。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经协商被确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第十三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二)有承担价格监测工作任务的人员;(三)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四)商业信誉良好,社会责任意识强;(五)具

6、备价格监测数据资料收集和传输手段;(六)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免费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者标志牌。第十五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采集价格监测数据,报送价格监测资料。第十六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的价格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不得迟报、瞒报、虚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数据资料进行审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真实、准确

7、、完整。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价格监测工作给予指导,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无偿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相关资料,免费培训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负责人及采报价人员。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发放价格监测补助,主要用于采报价人员的劳务支出。第二十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提供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牌,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预警、应急报告制度。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

8、服务价格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实施应急价格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报告,并提出应对措施的建议:(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较大幅度波动;(二)出现争购、抢购重要商品现象;(三)相关商品购买频率明显增加;(四)其他应当启动应急监测的情况。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取得的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第二十四条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价格监

9、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并取得国家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第二十五条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监测、巡视和调查时,应当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第二十六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者标志牌,并可以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迟报、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二)虚报、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三)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未按规定组织实施价格调查、监测、巡视工作,不能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上报有关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未认真审查、核实,导致价格监测数据资料存在错误,影响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的;(二)不执行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正常进行的;(三)瞒报、虚报或者篡改价格数据资料的;(四)泄露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五)将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用于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的。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二O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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