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境企业拯救的破产重整路径效率优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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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困境企业拯救的破产重整路径效率优化一、本文概述在当前经济环境下,企业面临的经营风险和财务困境日益增加,破产重整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已成为许多困境企业的救命稻草。传统的破产重整路径在实践中往往存在效率低下、成本高昂、周期漫长等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加重了企业的负担,也影响了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破产重整路径的效率优化问题,通过分析现有路径的不足,提出改进和创新的策略,以期为企业提供更高效、更可行的重整路径选择,同时也为相关法律政策的制定和改进提供参考。本文首先对破产重整的概念和背景进行介绍,接着分析当前破产重整路径的主要问题和挑战,然后提出效率优化的策略和建议,最

2、后对未来研究方向进行展望。二、破产重整路径效率影响因素分析市场环境因素:市场环境对破产重整的效率有着显著影响。市场的规模、成熟度、竞争程度以及行业特性等都会对重整过程中的资源配置、资产价值评估和投资者吸引力产生影响。在市场环境较为有利的情况下,破产重整的效率往往更高,因为市场能够为企业提供更多的重整机会和更快的资产流转速度。法律法规因素:法律法规的完善程度和执行效率是影响破产重整效率的关键因素。一个清晰、高效的破产法律体系能够为困境企业提供明确的重整指引,降低法律风险,提高重整过程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法院和相关政府机构的处理速度和专业能力也会直接影响破产重整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企业管理因素:企

3、业的管理水平和内部治理结构也会对破产重整的效率产生影响。良好的企业管理制度能够确保重整过程中的信息透明和决策效率,减少内部摩擦和冲突,从而提高重整的成功率。同时.,有效的危机管理和沟通策略也能够帮助企业在重整过程中维护品牌形象和客户关系。财务状况因素:企业的财务状况是影响破产重整效率的重要因素。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现金流状况以及盈利能力等都会影响重整方案的设计和执行。财务状况较好的企业更容易吸引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支持,从而提高重整的效率和成功率。利益相关方因素:破产重整涉及多方利益的协调和平衡,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员工、供应商和政府等。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能够减少冲突,促进共识的形成,从而提高重整

4、的效率。同时,透明的信息披露和公正的利益分配也是确保重整成功的关键。三、现有破产重整路径及其效率瓶颈破产重整作为一种解决企业财务困境的重要手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路径:企业内部重组:企业通过内部调整,如资产重组、业务整合、裁员减支等方式,以实现财务状况的改善和运营效率的提升。债务重组:企业与债权人协商,通过延长债务期限、降低利率、债转股等方式减轻债务负担,恢复企业流动性。引入战略投资者:通过引入具有资金、技术、市场等资源的战略投资者,注入新的活力,帮助企业恢复竞争力。司法重整:在法院的监督下,对企业进行全面的财务、业务重组,以实现企业的持续经营。尽管上述路径在理论和实践中被广泛应用,但它们各自存

5、在一定的效率瓶颈:企业内部重组:这种路径依赖于企业自身的改革意愿和能力,但往往受限于内部利益集团的阻力,导致改革措施难以落实。债务重组:虽然能够短期内缓解财务压力,但可能因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歧而导致谈判过程漫长,增加企业的运营不确定性。引入战略投资者:战略投资者的引入可能带来新的资源和技术,但也可能因控制权的转移引发管理层的变动,影响企业的稳定运营。司法重整:虽然具有法律强制力,但司法程序通常耗时较长,且重整过程中的管理决策可能缺乏灵活性,影响重整效果。加强信息披露:提高重整过程中的透明度,确保所有利益相关者能够及时获取准确信息,减少信息不对称带来的负面影响。完善债权人协调机制:建立有效的债权

6、人协调机制,平衡各方利益,加快债务重组进程。合理选择战略投资者:在选择战略投资者时,不仅要考虑其资金实力,还要注重其与企业文化的契合度,确保平稳过渡。简化司法程序:探索简化司法重整程序的途径,提高重整效率,同时保持必要的法律监督。四、破产重整路径效率优化策略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效率优化并非单一环节的改进,而是涉及整个流程的重塑与整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关键策略:完善预重整机制:强化困境企业的早期识别与干预,在进入正式破产重整程序前推动实施预重整,通过协商谈判达成重组意向,减少正式程序中的不确定性,缩短重整周期。优化司法程序:简化破产重整案件的立案审批程序,提高法院对重整案件的审理效率,适时引入简

7、易重整程序,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快速启动重整进程。强化信息披露与透明度:建立健全重整过程的信息披露制度,确保债权人、投资者及公众及时准确了解重整进展和资产状况,从而增强市场信心,促进重整资源的有效配置。激励与约束并重的管理人制度:改革和完善管理人制度,赋予管理人更高效的操作权限,同时强化对其行为的监督与考核,确保其在追求重整效率的同时,兼顾各方利益平衡。多元化资金支持:探索建立专门针对破产重整企业的融资渠道,如设立重整基金、鼓励金融机构提供重整贷款等,解决企业在重整过程中面临的流动性难题。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借助信息化、数字化技术,实现重整事务线上办理、远程参与,提升沟通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加

8、快重整步伐。破产重整路径的效率优化需要多维度、多层次的系统性改革与创新,通过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实务操作的精细化,共同推进我国困境企业五、国际经验与最佳实践借鉴在探索并优化困境企业的破产重整路径过程中,国际上的先进经验和成功案例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借鉴资源。美国的破产法典(BankruptcyCode)以其ChaPter11条款闻名于世,该条款允许企业在申请破产保护的同时继续经营,并通过债务重组计划恢复财务健康,这种灵活且注重挽救实体价值的机制在全球范围内被广泛效仿。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其破产重整制度强调早期预警和预防性重整,通过债权人委员会等多元参与主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有效提高了重整过程的透

9、明度和效率。特别是德国的“自我管理型重整”模式,赋予了债务人更多自主权,有利于实现快速而有序的债务清理及业务重组。日本的企业重建法亦是在保障债权公平的基础上,倡导法院、企业、债权人以及第三方专业机构共同参与,形成一种合作型的破产重整模式,从而在实际操作中实现了困境企业的高效重生。近年来新加坡、韩国等地也在不断改革和完善其破产重整法律体系,积极引入预重整程序、简易重整程序等创新机制,大大缩短了重整周期,降低了社会成本。总结各国的成功做法,关键点包括但不限于:及时有效的司法干预、合理的利益调整机制、多方参与决策、以及对企业持续经营能力的维护与提升。中国在推进困境企业破产重整路径效率优化的过程中,应

10、当充分吸取这些国际经验,结合国情特点,构建适应现代经济环境的破产重整制度框架。六、结论与展望在对困境企业的破产重整路径效率优化这一主题进行深入探讨后,可以得出几个关键性结论。破产重整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在挽救陷入财务危机但具有潜在生存价值的企业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现行的破产重整实践中,由于程序复杂性、利益协调难度以及执行效率低下等问题,往往导致重整进程耗时冗长,影响了企业重生的可能性和速度。通过研究分析与实践案例总结,本文提出并论证了提升破产重整路径效率的重要性及具体策略。这包括但不限于改进重整程序设计,强化司法介入的有效性和公正性,提高债权债务处理透明度,激励战略投资者参与,以及构

11、建更加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等措施。展望未来,随着我国破产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以及营商环境的持续优化,破产重整效率的提升将是必然趋势。期待政策制定者和司法实务界能够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结合国情实际,细化重整流程,强化信息技术应用,实现重整过程的智能化与透明化,从而有效缩短重整周期,降低成本,并最终保障困境企业得以顺利走出经营困境,实现涅槃重生,也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贡献力量。同时,学术界也应在理论研究上深化探索,不断丰富和完善困境企业拯救的理论体系,以指导更高效、更科学的破产重整实践活动。参考资料: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不少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导致资不抵债,最终走上破

12、产之路。企业的破产不仅对债权人、股东造成损失,还可能影响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我国建立了企业破产重整制度,旨在通过法律手段挽救困境企业,保护各方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世纪末,当时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期,大量国有企业面临破产的困境。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开始引入西方国家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逐渐完善,为困境企业的再生和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本研究采用文献综述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进行研究。通过对历史文献的梳理,分析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演变过程、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利用实证案例分析方法,

13、选取近年来成功进行破产重整的企业为样本,深入探讨破产重整制度的实际效果。经过文献综述和实证分析,我们发现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法律法规不完善,导致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困难;二是破产重整程序不透明,容易引发利益输送和腐败问题;三是破产重整代价过高,给企业和各方带来较大压力。针对这些问题,我们提出以下改进措施:完善法律法规,增加透明度,降低重整代价等。企业破产重整制度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当前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仍存在不少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未来研究应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深入研究国外先进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借鉴其中有益的经验

14、;二是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重整法律法规;三是加强破产重整程序监管,减少利益输送和腐败问题的发生;四是优化破产重整资源配置,降低重整代价,提高重整效率。随着全球化和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面临各种困境。在这些困境企业中,有些企业因为经营不善、市场变化、经济环境等因素而陷入了破产的边缘。而在这个时候,破产重整成为了一种拯救企业的重要手段。本文将探讨如何优化困境企业拯救的破产重整路径效率。对于困境企业拯救,其意义在于通过法律手段进行企业拯救,以防止企业倒闭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如员工失业、产业链震荡等。在实际操作中,困境企业拯救面临着许多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是路径效率低

15、下。造成路径效率低下的原因有很多。信息不对称是一个重要因素。债权人、投资人、政府部门等利益相关方很难获取到企业的全面信息,从而无法准确评估企业的价值和风险。缺乏有效监管也导致了路径效率的低下。在困境企业拯救过程中,由于监管不到位或者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一些不良企业可能会利用这个机会进行资产转移或者藏匿,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优化困境企业拯救的破产重整路径效率。加强信息披露是关键。政府和相关部门应该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要求企业及时、准确地披露财务信息和经营情况,以便于利益相关方做出正确的决策。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也是必要的。政府部门应该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力度

16、,防止企业进行不正当操作。同时,应该积极引导投资人、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参与到监管过程中来,形成有效的监督合力。在实施这些优化措施时,我们需要明确具体的路径。政策引导是非常重要的。政府部门应该出台相关政策,鼓励和引导利益相关方参与到企业拯救过程中来,同时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力度。案例试点也是必要的。可以选择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困境企业进行试点,通过实践来检验这些优化措施的有效性,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不断完善。通过以上的探讨,我们可以看出优化困境企业拯救的破产重整路径效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通过解决信息不对称和缺乏有效监管等问题,可以有效地提高企业拯救的效率和成功率,从而为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做出贡献。未来

17、,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变化和发展,困境企业拯救将面临更多的挑战和机遇。我们需要不断总结经验教训,加强研究和实践探索,不断完善企业拯救的机制和路径,以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的发展。破产重整是企业破产法新引入的一项制度,是指专门针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经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破产重整制度作为公司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已为多数市场经济国家采用。它的实施,对于弥补破产和解、破产整顿制度的不足,防范大公司破产带来的社会问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美国破产法中的重

18、整制度是在20世纪逐渐发展起来的。美国1898年破产法,除清算内容外,原来只有和解的规定。人们在实践中逐步认识到,这种规定只能解决简单的债务和解案件,为了适应复杂案件的处理,他们逐步建立了临时接管制度,并施行多年。根据美国破产法,重整程序分为债务人提出的自愿重整和债权人提出的强制重整。债务人提出自愿重整申请的条件与提出清算申请的条件是一样的,即实际上不需要任何条件。只要债务人认为自己需要整顿并希望进行整顿,他就可以提出申请。美国破产法对债务人(包括出资人)申请重整没有特别条件限制。为了改变以往个人破产程序与公司破产程序相分立的体制,英国国会于1986年颁布了1986年无力偿债法,把1985年无

19、力偿债法(关于个人破产)和1985年的公司法(关于公司破产)的有关条文在修改和补充的基础上加以合并,成为既适用于公司又适用于个人的统一破产法,其中涉及公司拯救与再建的是第1章“公司自愿偿债安排”和“管理命令”。共包含了20条的第2章是完全新设的,实际上为一套重整程序,其基本框架为:陷入债务困境的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一道管理命令;法院发出管理命令后,有担保和无担保的债权人均不得(或中止)向公司追索债务;公司得在法院任命的管理人的管理和监督下继续进行营业;管理人提出关于自愿偿债安排的建议,交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并报法院认可。同一年,英国还颁布了1986年公司董事资格取消法和1986年无力偿债规则,以

20、作为1986年无力偿债法的配套立法。如上所述,英国破产法第一章的规定涉及公司的拯救与再建,即“公司自愿安排”与“命令管理”。“公司自愿安排”类似于债务人自愿申请重整。根据英国破产法的规定,“公司的董事”可以根据规定向公司及公司的债权人提出重整的建议。管理人(存在有效管理令的情况下)和清算人(在公司解散时)可以申请重整。显然,英国破产法对债务人申请重整也没有规定特别的限制条件。法国在1967年的破产法改革中,曾在破产程序的范围内采取过一些保护困境企业的措施,但收效有限。1984年,法国84148号法律修改公司的有关规定,设立内部预警与和解清理程序,前者旨在使企业及时发现财务危机预兆并采取措施防止

21、恶化,后者旨在使企业与主要债权人达成延期偿还和削减债务协议。根据法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凡不能以其可支配的资产偿还到期债务的,开始进行司法重整程序”,“开始进行该程序的申请应由债务人在前款所致的停止支付之后15日内提出。在法国破产重整制度中,债务人提出重整的申请没有受到其他条件的限制。1952年,在占领军的干预下,处于战后经济复兴期的日本制定T公司更生法,基本上全面移植了当时美国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该法虽于1967年经过较大修订,并在施行过程中取得了相当好的效果,然而随着时代和经济的发展已经显得有些落后。在日本可以用于困境企业的再建于复兴的还有和解法和商法中的公司整顿程序;不过现在也已经变得有些

22、陈旧。重整,英文作reorganization,法文作redressement,日文作“更生”,乃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重整制度在性质上,具有在债务清偿法和企业法相结合,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相调和,程序法和实体法相融合多种法律事实及法律效果相聚合的特点。破产重整制度兼有债务清偿法和企业法的性质。在这里,所谓债务清偿法,指的是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在债务人现有财产的范围内,实现多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和债务了结。这里所说的企业法,指的是对陷入经济困境的企业,进行从产权、资本

23、结构到内部管理、经营战略等多方面的调整和变更,使之恢复生机。重整制度的这种双重属性,是它有别于破产清算制度和传统的和解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后者一般被认为属于债务清偿法的范畴。重整制度把清理债务与拯救企业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一方面,它把债权人权利实现,建立于企业复兴的基础上,力图使企业的营运价值得以保留,从而使债权人得到比在破产清算分配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另一方面,通过债务调整,消除破产原因,使企业摆脱经济困境,获得复兴的机会。就在债务清偿法和企业法之间,建立起一种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关系。应当看到,在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这两个目标之间,后者是主要的方面。也就是说,重整制度的首要任务是实现企

24、业复兴。正如美国学者安德森指出的:“重整法涉及的是陷入财务困境的商事企业的复兴。这种企业在正常情况为债务人即公司、合伙、个人或者其他有资格依破产法申请救济的实体所拥有。重整制度是提出和解决困境实体所面临的三个方面的问题:(1)为了使陷于困境的债务人在经济上康复,应当采取何种财务决定和行动;(2)为使这种复兴对所有的当事人都不失公平,应当在债权人与股东之间达成何种权利的调整;以及(3)如果企业复苏无望,因而不能继续营运,则债务人资产的清算应当如何进行,才能使之有条不紊并且使所有利害关系人得到最大限度的财产恢复。实质上,重整是通过法律机制实现财务解决以求造就稳定的、恢复活力的企业(business

25、)的过程。”德国1994年破产法第1条(破产程序的目的)也规定:“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债务人财产的清算和变价分配,或者通过特别旨在维持企业的偿债计划中达成的安排,使债务人的债权人集体受偿,并使诚实的债务人获得免责机会。”其中明确指出了该法第6编所设立的重整制度是以企业维持为目的。英国1986年无力偿债法第8条第3款(取得命令的目的)规定,管理命令所要达到的目的是,(a)公司及其全部或部分事业作为营运中企业的存续;(b)批准依据本法第1章的自愿偿债安排;(C)批准根据公司法第425在公司同该条规定的人之间达成和解或偿债安排;(d)公司资产获得比在倒闭清算情况下更为有利的变价。”企业的存续是

26、第一位的目的。在这里,切不可把拯救企业的意义仅仅理解为债权偿付的优化。实际上,重整制度所理解的企业,其中除了债权人和企业本身外,还包括了企业的职工和它的投资者。1997年美国国会在关于修订破产法的95-595号报告中,明确表达了这样的观念:“企业重整案件的目的,与清算案件不同,乃是重建(restructure)企业财政,从而使之能够继续营运,为雇员提供就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以及为股东带来回报。”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第1条也表明了同样的观念:“制定司法重整程序,目的在于拯救企业,维持生产经营和职工就业,以及清理债务。”日本也是从强化企业组织的角度来理解重整制度的性质的。正如龙田节所说:

27、”公司的更生是对虽处于困境但却有再建希望的公司,谋求维持和更生的制度,就是如果偿还到期债务就会给继续营业带来显著障碍的公司,或者有发生成为破产原因的事实危险的公司,按照公司更生法在裁判所的监督下,谋求其再建的一种制度。在公司的更生过程中,公司的经营和财产管理权限也转移到管财人手里,它和公司整顿不同,没有必要得到全体债权者的同意,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变更,根据其多数决定进行,公司资本构造的变更也不按商法规定的手续进行。公司更生的手续是有利而积极的。”台湾将重整制度规定在公司法中,足见其偏重企业法的倾向。正如陈荣宗所说:“公司重整不仅为预防破产而设,其更重要者为集公司债权人及股东之协力重建该事业之存在

28、。”日本和台湾的重整法概念,对其债务清偿法的意义认识不足,是一缺憾。重整法打破了私法与公法之间的传统界限,实现了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的调和。也就是说,重整法把企业置于中心地位并不仅仅是着眼于包含在企业中的各方当事人利益,而且是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及其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诚如日本学者竹下守夫所说:“从I960年代开始,各国在技术革新的基础上逐渐促进企业的大型化,而在这些大型化的企业倒闭的情况下,从各方面看都给社会带来人们不愿看到的结果,这已为人们所认识。如果采取破产这一倒产处理方法的话就会将那些投入了大量的资金,通过巨额资产的有机组合向社会提供有价值商品及服务的企业归于解体和消灭

29、。这样一来,在那些企业工作的劳动者就会失去职业,从而产生为数众多的失业者。而且,一个企业本身并非独立存在,它通过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等等与很多企业联结起来了。所以,如果该企业因破产而被消灭势必会对其他企业产生影响。这种人们不愿看到的结果,随着企业越是大型化,其影响也就越大。当企业倒产的时候,人们不希望立刻通过破产程序对之加以解体和消灭,而是尽可能地对企业进行重整也就是再建,让它存续下去。”香港法律委员会也表达了同样的看法:“在我们看来,毋庸置疑,让一个能存活的营业体,整个的或者部分地作为营运实体而存续,他们的股份就有可能变得有价值,而在公司破产倒闭时,他们什么也得不到。他对公司的普通债权人是有

30、利的,只要他们由公司重整所获取的高于他们在倒闭清算中所得的分配额,他们还可以保有一位客户。日益明显的是,有担保的债权人(通常是银行)应该以一种长远的眼光超越所谓有担保意味着他们不受客户公司倒闭的影响这样一种观念。原本会消灭的就业机会也可以得到保留,至少是一定程度上的保留。所有这些,对于政府来说,无论是在财政收入方面还是在社会关系方面,都是有意义的。”一般地说,美国的重整制度比较偏重于私权本位。尽管如此,它仍然对重整的社会意义和社会目标给予了相当的关注。美国律师康伯格和特罗斯托指出,美国破产法第11章的基本目标是,“债务人公司的复兴,是指重新开始,从而能再次成为赢利的企业。使债务人的资产的价值最

31、大化,并在此基础上使依据重整计划对该债务人的债权人和股东的分配最大化。避免债务人的清算,这种清算可能导致失业和经济资源的浪费,债务人的清算也可能对单个实体(如供应商和客户)造成不利影响,并且由于债务人公司及其雇佣人员可缴纳的税收的减少而对社区产生不利影响。鼓励利害关系人就债务人的财务困境达成一致同意的解决方案,这种方案将会带来依据重整计划对债务人的各类债权人和股东的公平的价值分配。”上列各项中,第3项可以说是概括了重整制度的直接社会目标,即对就业、经济资源、经济连带关系和税源的保护。而其余几项,即企业复兴、资产及分配价值的最大化和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从提高经济效率和维护交易公平的意义上讲也具

32、有社会的意义。在重整计划制定程序的设计上,美国破产法第11章,基本采用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有关债权调整和企业整理的一系列事项的确定过程,看作是当事人行使权利、处分权利的协商过程,因而将企业的命运,在一定程度上交给了对企业享有债权和其他权益的人们。但与此同时,该章第1129条(b)款规定,法院有权不顾重整计划应当为每一类债权和权益的持有者所接受的规定,而批准该计划,“只要计划对于受计划调减而没有接受计划的每类债权或权益没有不公平的区别对待,因而是公平和衡平的即可。”该款还就“公平与衡平”的判断,规定了一些具体标准。这就是著名的“强迫接受”规则。概括地说,“强迫接受的概念是指,即使某些债权人或

33、者股东不批准计划,也允许批准计划,如果它符合一定的公平标准的话。”相比之下,法国的重整制度则将社会本位提到了十分显著的地位。正如中国学者沈达明、郑淑君所述,法国1985年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所考虑的主要是经济和社会问题,把法律因素放在次要地位,法律所关注的是为了企业的前途找到妥善的办法,把了解过去的负债放在次要地位。法国现行的重点为救活作为生产工具、就业机会的企业。”该法关于重整计划制定程序的设计,实行了较彻底的干预主义原则,即,重整计划由法院任命的管理人在债务人和鉴定人的协助下拟定(第18条),并听取债权人的意见(第24条),法院在听取各有关当事人的陈述后作出批准裁定(第61条)。这意

34、味着,债权人和其他权利人除了向法院陈述意见外,对于重整计划的制定没有任何决定权。虽然这种程序设计的利弊得失,还有待实践的进一步验证,但这种将社会利益置于优先地位的立法取向,总的说来是值得肯定的。而且,法国立法者的这种大刀阔斧的改革和进取精神,对于那些至今受私法与公法严格分离的传统观念束缚的人们来说,也许多少会有一些“振聋发耳贵”的作用。基于拯救企业的需要,重整制度有必要采取一些保护性措施,来维护企业的继续营业。而这些保护性措施所针对的,首先是来自债权人的“攻击”,即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例如,追索债务的诉讼和强制执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行使对担保物的处分权,以及其他单独索取清偿支付和单独对债务

35、人的财产实施的行为。保护性措施还要针对企业在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从事营业所面临的困难,例如,因信用下降而难以获得贷款,待履行合同的相对人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裁减人员所引起的劳动争议等。所以,重整制度对债务人企业的营业保护,不仅需要有程序法上的安排,还要有实体法上的措施。如果说,通过重整实现企业拯救的一个关键是维持生产经营,那么,可以说,设立强有力的保护性措施是建立行之有效的重整制度的至关重要的环节。而设立一套强有力的保护性措施,则离不开一系列的实体法规定。例如,对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继续营业授权以及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的授权,赋予为企业继续营业提供贷款或者供应货物的新债权人以优先受偿

36、权,对债权人行使担保物处分权的限制确认重整企业享有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权和履行权,以及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权,等等,都涉及到对既存的实体权利的处置和新的实体权利设置。重整立法必须突破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截然分立、不可混合的教条和偏见,本着重实际、讲实效的务实精神,把各种有用的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冶于一炉,融为一体,使之能够适应现实需要,解决实际问题。美国、法国、英国和德国的最新重整立法比较成功地实现了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融合,而日本(以及韩国、台湾)的已有重整立法,基本上没有超出程序法的范畴。后者对企业继续营业的保护,基本上局限于诉讼中止和执行中止一类的程序性措施,而在实体权利的处理上,则处于裹足不前,无

37、所作为的状态。决不可轻视程序制度的意义,因为公正的程序是实现公平而有效率的债务清理的基本保证。而债务清理的公平的效率不仅关系到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权益保护,而且关系到债务人在妥善处理债务的基础上的复兴。只有是程序法规则与实体法规则形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重整制度才可能实现其多重目标和多重价值。重整制度沿着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两条主线,本着私权保护和社会利益保护双重目的,通过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法律调整,引起一系列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从这个意义上讲,重整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事件,一个由多种法律事实和法律效果聚合而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变动过程。重整包含了对多种法律关系的调整。其中主要有:(1)债权关系

38、,包括,对重整债权的约束、保护、变更和清偿,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为企业经营而新缔结的借贷、买卖、租赁合同,为清偿债务而出让财产的合同,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的合同,等等;(2)物权关系,包括对企业财产的保全,对担保物权的限制,取回权的行使与限制,企业产权的出让,等等;(3)投资关系,现有股东的权益保护和权利限制,债权转换为股权,增加或减少资本,新股募集,等等;(4)劳动关系,包括,职工的权益保障,人员裁减以及被裁减人员的补偿、安置,等等;(5)税收关系,包括,欠税的清理,重整期间继续营业的税收问题,等等。重整还可能涉及到某些经济行政关系,如商业登记、不动产登记、抵押登记等等。由于多

39、种法律关系的存在,形成了多种当事人介入重整程序的局面。实践中,主要当事人是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的股东(或者其他形式的出资人)和企业员工。重整是引起上述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概括的法律事实,其中包括了一系列的行为和事件。这里所说的事件,最常见的就是程序上的事件,如重整的开始,终止或终结。这些程序事件的发生,总是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一定的效果。例如,重整开始后,债权人非依法定程序不得行使其权利。又如,重整因计划执行完毕而终结后,债务人对于重整债权依照重整计划被削减的部分免除清偿责任。而这里所说的行为,可分为以下种类:(I)民事行为与非民事行为,前者指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如债权关系、

40、物权关系或投资关系变动的行为,后者指引起非民事关系如劳动关系、税收关系、行政管理关系变动的行为。重整程序中发生的主要是民事行为。(2)民事行为中的表意行为与事实行为,前者指通过意思表示引起某种预期民事效果发生的行为,如债权申报,对重整计划的表决,主张或者放弃某项财产权利的表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等等;后者指基于某种既成的作为或不作为,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引起某种非预期民事后果的行为,如债务人的欺诈行为,恶意导致财产减少的行为,个别清偿行为,等等。(3)程序行为与非程序行为,前者是指在重整程序中发生并受重整程序规范的行为,如申请行为、提交行为、表决行为、陈述行为,以及在程序范围内实施的其他

41、民事或非民事行为;后者指发生于重整程序之外,不受重整程序规范,但对重整目标的实现有实质性影响的行为,如法庭外的协商,私自转移财产,等等。(4)当事人行为和司法行为,前者包括债务人、债权人、股东、职工等等的行为,管理人代表重整企业实施的行为也属于当事人行为;司法行为是指法院实施或者授权实施的行为,如通知、裁定、审查、采取强制措施等等。重整过程中的上述行为和事件,引起一系列法律效果的发生。从某种意义上说,重整就是通过一系列有秩序的明智的行为和符合人们合理需要的事件,引起趋向制度预期目标的各种效果发生的过程。重整法上的效果,包括程序法上的效果和实体法上的效果。程序法上的效果,体现为司法机关的裁定或决

42、定,如案件受理、批准重整计划等等。实体法上的效果,是重整制度的主要目的所在,可以分为:(1)法律关系的发生,如,为继续营业订立的合同,财产出让合同,债权转换为股权的协议,等等;(2)法律关系的变更,如重整债权的削减,债务延期,分期偿还,等等;(3)法律关系的消灭,如双务合同的解除、债的抵销等。由重整制度的性质,多少可以看以窥见,现代商法正在朝着目标复合、价值多元、部门综合和规范协同的方向发展,从而改变以往的目标单价值划部门分离和规范冲突格局。重整制度的理论根据,涉及到两个基本的问题:第一,为什么需要建立重整制度?第二,重整制度为什么能够达到其设立的目的?这就是所谓必要性和可能性的问题。重整制度

43、的理论根据对于这一制度的建设和实施过程也具有指导意义。需要指出的是,重整制度的创立和早期发展不是依据于某种既成的概念和设计,而是依据与实际需要和经验;它是实践的产物而不是理论的产物。这并不妨碍重整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逐步展现出它所蕴含的理性精神,也不妨碍对这些固有或应有的理性内涵加以总结和阐发;尽管迄今为止,各国在这方面的理论成果还很少见。可以把重整制度的理论根据概括为三个论题,这就是营运价值论、利益与共论和社会政策论。这三个论题是相互联系的。营运价值论无论在历史上还是逻辑上,都处在出发点的位置。现代企业可以从三个意义上来理解。第一,它们是财产的集合体;第二,它们是交易关系的集合体;第三,它们是

44、利益的集合体。这三个方面的意义,是企业构成了担负着多种社会经济职能的实体。在这些不同的意义中,财产的集合体的概念是最基本的。因为,资源(或者说,资本、资产)是交易和利益的物质前提,也是企业法律人格的现实基础。重整制度最初的理论根据是建立在“营运价值”的基础之上的。所谓营运价值,就是企业作为营运价值实体的财产价值,或者说,企业在持续营业状态下的价值。在许多情况下,企业的营运价值高于它的清算价值,即高于它的净资产通过清算变价所能获得的价值回收。正如1977年美国第95届国会关于破产法修订的委员会报告指出的:“企业重整的前提是,被用于其所由设计的工业生产的资产,其价值远远高于同样的资产被零散出售时的

45、价值。”“重整比清算在经济上更有效率,因为它维持了企业的就业和资产。”实践也证明,“一般地说,在企业拥有实际资产或者能够由未来营运产生实际利润的情况下,第7章的清算并非最可取的选择。即使清算程序确实是唯一的最后选择,大多数有相当规模的企业经由第11章,在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下,通过缓慢而有秩序的债务清偿而得到的利益,将会大于通过第7章的迅速清算而得到的利益。那些与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人们一般都较为了解待出售的资产的情况,并且更乐意通过第11章来提高价值回收率。”“而且,企业的资产在继续营业的情况下,其价值比迅速变价所得要高得多。无形的利益如商誉、可继续享受的税收减免、主要人员和有利可图的待

46、履行合同,都会由依据第7章的强制清算而丧失,而这些无形利益可以通过重整加以保留,这无论对债务人还是对债权人都是有利的。”企业资产的营运价值高于清算价值的理论,还有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在多数情况下,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即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不是因为它的资产贬值,而是因为它的财务上的困难。这种财务困难可能归咎于经营上的失误,也可能归因于市场的变化(如原材料价格猛涨,经济萧条造成产品滞销)或者其他不可意料的外部因素(如本国政府的紧缩政策,外国政府的贸易制裁)。这意味着,一个破产企业有可能在营运状态下仍不失为具有营利能力的资本实体。承认保存企业营运价值的必要性,还仅仅是提供了一种经济上的合理目标。在法律基于

47、种种理由而必须保留破产清算制度的情况下,要实现这一合理目标,必须采用一种能够促使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自愿选择以保存企业营运价值的方式行使权力的产权安排。换句话说,如果被保存下来的营运价值仅仅属于债务人而不能使债权人受益,或者说,如果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只能寄托于企业资产的清算价值,那么,毫无疑问,债权人宁可选择清算分配。法律制度需要作出一种安排,以便使债权人成为保存企业营运价值的第一受益者。这意味着,法律应当使债权人成为重整企业的事实上的所有人,从而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投资者之间,建立起一种利益与共的关系,使他们共同致力于拯救企业的过程。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与共关系,一位叫彼得.戈根的人

48、曾经在国会听证会上讲述了这样一段饶有趣味的故事:“一个宾西法尼亚州的男孩受到了镇上的表彰,因为他潜入水中救起了他的同伴汉斯,后者是在滑冰时误履薄冰而落水的。当镇长热情洋溢地对这个男孩的超乎寻常的勇敢大加赞扬后,这个男孩直言不讳地说,我不明白你的这番关于见义勇为的废话有什么意义。我当时不能不救起汉斯。他穿着我刚买来的名牌冰鞋。”在这里,戈根是要把债权人描写成“一个不得不拯救债务人以便挽救自己的贷款的人”。与此同时,他也认为,反过来,把这位救人者看成是债务人也未尝不可,因为,债务人也必须“避免债权人蒙受太大的损失以便保护他自己的生存”O这也许是用了一种最为浅显的方式来解说利益与共理论。一些学者对利

49、益与共论作出了更为精确的解释。例如,在美国,道格拉斯、贝尔德、托马斯杰克逊和罗伯特斯科特都主张,一般意义上的公司破产和特殊意义上的第11章都应当致力于使那些投资于债务人的人的财富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超越破产的概念,法律把这些人解释为有权享有债务人资产的人,并且把这种秩序解释为这些请求权人得以满足的秩序。有担保的债权人首先受偿,然后是无担保的债权人,再后是股份持有者。当一家公司处于无力偿债的状态时,债权人在事实上就是该公司的所有者。上述学者都主张破产程序应当为债务人的所有者的集体利益而起作用。关于债权人对无力偿债的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支配权的根据,可以用民法上的债的一般担保理论来说明。所谓债的一般担保,是指法律以债务人所有的全部财产来担保债的履行。大陆法上的保全制度(代位权、撤销权)、强制执行制度和破产清算制度,都有一个共同的前提: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依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者程序,对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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