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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0年6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2014年1月1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第一次修订2020年10月2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42号第二次修订2024年4月2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5号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奖励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充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自主创新,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打造西部地区创新高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省人民政府设立四川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学技术奖),包括以下类别:(
2、一)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二)杰出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三)自然科学奖;(四)技术发明奖;(五)科学技术进步奖;(六)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本省其他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第三条省科学技术奖应当与国家和本省重大战略需求、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紧密结合,加大对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的奖励,突出对真正做出创造性贡献的科学家和一线科技人员的奖励。第四条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五条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
3、授予,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第六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提名、评审、监督等相关规则制定和评审活动的组织、服务与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各市(州)人民政府协助做好省科学技术奖的相关工作。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审核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结果,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第八条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分别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
4、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相互兼任。第二章奖励对象和条件第九条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国公民:(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取得国内外公认的重大成就;(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巨大贡献。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候选者连续在川工作时间不少于5年,且提名年度在川工作。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第十条杰出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国公民:(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发现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取得同行公认的创新性成果,对学科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二)在关
5、键核心技术研发中取得创新性突破,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显著贡献。杰出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候选者于提名当年1月1日应未满45周岁,且提名年度在川工作。杰出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10名。第十一条自然科学奖应当注重前瞻性、理论性,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者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的个人、组织。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第十二条技术发明奖应当注重原创性、实用性
6、,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组织。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显著贡献,且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第十三条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当注重创新性、效益性,授予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二)经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
7、家安全做出显著贡献;(三)在推动行业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有重大贡献。第十四条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一)与本省的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二)向本省的个人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三)为促进本省与外国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大贡献。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授奖数不超过5项。第十五条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严格控制奖励数量,提高奖励质量,优化奖励程序,每次授奖总数不超过300项。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杰出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自然科学奖、技术发
8、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的,可以授予特等奖。第十六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条件制定分类、分级评价标准,提高评价的标准化、规范化水平。分类、分级评价标准应当明确成果先进性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和维护国家安全的具体评价内容和指标。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价内容和指标应当以成果应用推广为导向。第三章提名与受理第十七条省科学技术奖实行提名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通知启动提名工作,明确提名原则、重点和程序等要求,并在省科学技术行政
9、部门网站公告。第十八条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由下列个人或者组织(以下统称提名者)提名,不受理自荐。(一)省直相关部门、市(州)人民政府;(二)符合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专家、学者、组织机构。第十九条提名者应当遵守提名规则和程序,对提名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在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中承担相应责任。提名者是个人的,应当在其熟悉的学科领域范围内进行提名;提名者是组织的,应当公布提名细则和流程,并在本学科、本行业、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范围内进行提名。第二十条已获得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不再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候选者。已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不再被提名为省国际科学
10、技术合作奖候选者。已获得省部级以上科学技术奖的成果,不再被提名为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第二H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构不得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一般不得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或者辅助服务工作的,不得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同一完成人同一年度只能被提名一次,同一成果同一年度只能被提名一种奖励类别。第二十二条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个人、组织不得被提名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二)有科研不端行为,按
11、照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被禁止参与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三)有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其他不适宜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情形的。第二十三条科学技术项目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提名参与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奖:(一)在知识产权以及项目成果完成单位、完成人等方面有争议尚未解决的;(二)依法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而未取得的;(三)有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其他不适宜被提名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奖情形的。第二十四条提名者应当在提名前公示或者协调有关单位公示被提名对象的主要情况、成果等内容。提名者为个人的,在成果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公示;提名者为组织的,在提名者单位以及成果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公示。
12、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处理后符合相关条件的方可提名。第二十五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对提名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第四章评审与授予第二十六条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杰出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评审包括初评和综合评审环节。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包括初评、专业(学科)评审和综合评审环节。第二十七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省科学技术奖评审专家库。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初评和专业(学科)评审的实际需要,从评审专家库中抽选评审专家。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束前应当保密。第二十八条省科学
13、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审专家:(一)本人是省科学技术奖提名者或者候选者;(二)本人与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有利害关系。评审专家以及评审工作人员具有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提名者和被提名者认为评审专家以及评审工作人员参加评审活动可能影响公正的,可以在评审前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评审专家以及评审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监督委员会决定。第二十九条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杰出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初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评审专家库中抽选有关方面专家,按照评审规则和程序以会议评审方式进行。第三十条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
14、初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评审专家库中抽选有关方面专家按照评审规则和程序以网络评审方式进行。专业(学科)评审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行业、专业、学科等分类情况,在评审专家库中抽选有关方面专家按照评审规则和程序对初评结果进行会议评审。第三H一条初评和专业(学科)评审结果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议后,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按照评审规则和程序进行综合评审,提出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建议。第三十二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综合评审形成的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建议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日。第三十三条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
15、员会有关工作开展情况报告,审核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四条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杰出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第三十五条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杰出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的奖励荣誉和奖金由获奖人享有。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荣誉由完成单位和完成人共享,奖金由完成人按照贡献大小或者事先协议分配。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奖励荣誉由获奖人或者组织享有。归个人所有的省科学技术奖奖金不受个人绩效工资总额限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第三十六条
16、省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的获奖情况记入本人档案。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获得者的事迹载入四川省志,并可在四川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中优先推荐。第五章监督与保障第三十七条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的办法、奖励总数、奖励结果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项目,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加强项目内容的保密管理,在适当范围内公布。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和评审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单位)对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意见报监督委员会审定。对异议者的身份应予以保密;确实需要公开的,应当事前征
17、求异议者的意见。第三十九条对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的异议不影响其评审进程,评审委员会或者监督委员会认为需要中止评审和审核的除外。异议经调查核实成立,处于评审进程的,该候选者的评奖资格终止;已经授奖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授奖,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第四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省科学技术奖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等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监督委员会举报和投诉。对以真实身份举报和投诉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答复。第四十一条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中知悉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审情况、技术秘密或者剽窃技术成果;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应当严格遵守相关
18、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四十二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省科学技术奖提名者、候选者和评审专家的诚信档案。诚信档案中的有关记录作为选聘评审专家、授予提名权的重要依据。第四十三条宣传省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的突出贡献和创新精神,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以夸大、虚假、模糊宣传误导公众。第四十四条禁止使用省科学技术奖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第四十五条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省级预算。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省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对省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的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
19、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七条候选者进行可能影响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活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参评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其他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可能影响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活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相关候选者有责任的,取消其参评资格。第四十八条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违反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纪律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九条获奖者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
20、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条提名专家、学者、组织机构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第三方机构为参评省科学技术奖出具虚假的分析测试、查新、评价、审计等报告的,由有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五十二条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三条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有关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