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失业保险经办规程》(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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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云南省失业保险经办规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规范我省失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经办条例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部门等办理失业保险业务的活动。本经办规程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包括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第三条本规程所指失业保险业务包括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待遇核定与支付、关系转移接续、稽核内控、基金财务管理、权益记录、统计分析、业务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等内容。第四条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

2、构负责牵头制定全省统一的失业保险经办规程,指导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各级经办机构按照“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对其办理业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五条省级建设省集中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推动全流程进系统、全规则入系统、全数据存系统建设。实现业务运行、基金监督、管理决策的信息化。第六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失业保险事务,可以通过公共服务平台、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服务渠道办理,也可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窗口办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推动应用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精简证明材料,除要求其提供身份证件以外,可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材料、信息一律不得要求提交、填写。第七条省级建立健全政策、经办、信

3、息、监督“四位一体”的风险防控体系,指导各地强化人防、制防、技防、群防“四防”协同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稽核内控管理,防范基金支付风险。第八条全面推动失业保险业务使用社会保障卡,将社会保障卡作为失业保险业务办理身份凭证和待遇支付的主要载体。个人失业保险待遇原则上应发放至本人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特殊情况依个人申请,可发放至本人其他银行卡账户。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九条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第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接收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企业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后完成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第十一

4、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未纳入“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管理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证照登记地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一)事业单位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文、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二)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提供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第十二条单位参保登记事项主要包括:(一)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类型、隶属关系、登记机关、成立日期、特殊单位类型、所属行业、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开户银行和账号等;(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单位

5、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联系方式。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提供用工人员姓名、有效身份证件信息(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联系方式和地址等信息。第十四条法定代表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参保:(一)法定代表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法定代表人参加了失业保险且缴费状态正常(在云南省范围以外参加失业保险需提供相关参保材料);(三)法定代表人未与参保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第十五条外国人办理失业保险新增人员登记时,需提供以下材料:(一)本人有效护照;(二)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取得在中国

6、永久居留资格的人员,应提供本人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以及劳动合同或派遣合同等证明材料。第十六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用人单位参加养老、工伤保险且处于正常缴费数据为基础,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信息进行比对核实,进行精准扩面。第二节变更登记第十七条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经办机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共享数据予以变更。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名称、联系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单位类型、证照代码、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开户银行和账号、联系方式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单位名

7、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及账号发生变化的,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文件)、开户许可证等材料。(二)用人单位住地(住所)、单位经办人、联系电话等信息变更时,可以通过线上渠道自行办理变更。第十八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未通过变更登记审核的,应向用人单位说明原因,并告知需补齐的相关材料,用人单位补正材料后可再次申请办理。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人员发生增减变化等情况时,应及时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增减等变更登记。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申请变更人员登记信息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个人提供相

8、关材料,办理人员登记信息变更。(一)参保人员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变更时,需提交相关变更材料;(二)参保人员的住地(住所)、联系电话等信息变更时,可以通过线上渠道自行办理变更。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出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移居境外、死亡等情形,原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失业保险终止参保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一)失业保险停保申报表;(二)退休审批表、移居境外等材料。第三节注销登记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清缴失业保险欠费、滞纳金和罚款。第二十三条经办机构根据共享的市场监管部门企业注销信息,对没有欠费的企业同步进行社保登记注销。对不能通过共享获取企业注销信息的,用人单位

9、应自办理注销、撤销等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一)用人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成建制转移,营业执照被市场监管部门注销、吊销等材料;(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批准解散、撤销、终止或分立、合并、转让、改制等材料。第三章社会保险缴费第二十四条全省失业保险费率执行3%,其中,单位缴费费率为2%,个人缴费费率为踹。国家和省实施阶段性降费率政策期间按照规定的阶段性费率执行。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社会保险税务缴费信息做好缴费记录,以此作为参保人员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依据。第二十六条失业保险费征缴业务和退费补缴业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

10、理。第四章待遇核定与支付第一节待遇核发第二十七条全省执行统一的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分为定期待遇和一次性待遇,其中定期待遇指失业保险金等按月发放待遇,一次性待遇包括死亡待遇、价格临时补贴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一次性待遇。除价格临时补贴免申请发放外,其他待遇项目依申请发放。第二十八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本级待遇审核工作,汇总每月待遇发放数据,按时足额发放待遇。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风险防控长效机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风险预警功能建设,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牵头组织将风险防控和校验规则嵌入省集中社会保险信息系统,自动中断或预警提示疑似违规业务。第三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数据比对作为待遇发放

11、的前置条件,受理失业保险待遇申请时和核发失业保险待遇前,要通过部级比对查询系统、省集中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云南省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系统等数据来源,对申领人参保缴费、领取待遇等情况进行比对:(一)申领人失业保险金应发所属期在省内外是否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以单位名义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和参加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除外)、向税务部门申报工资薪金所得,以及通过数据共享已确认完成就业登记的;(二)失业保险金申领人是否属于重新就业、移居境外、应征服兵役、判刑收监执行、死亡等人员;(三)失业保险金申领人是否属于一级至六级工伤保险伤残待遇领取人员;(四)失业保险金申领人

12、是否已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五)失业保险金申领人是否属于其他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六)失业保险死亡人员遗属是否申领过养老、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第三十一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加强待遇异常资金支付风险监控,将单次补发失业保险金超过或等于当年5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作为大额补发阈值,开展预警提示工作。第三十二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本规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数据比对发现的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一)对待遇发放前已核实丧失待遇领取资格条件的,不予发放待遇;(二)经核实属于重新就业情形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重新就业的次月停发并追回多领待遇;(三)经核实属于重复领取待遇情形(不含重度残疾人

13、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领取的养老补助)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发并追回多领失业保险待遇,个人继续领取基本养老保险或工伤待遇;(四)经核实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出现移居境外、应征服兵役、死亡等情形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次月起停发待遇;(五)经核实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判刑收监执行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次月起暂停发放待遇;(六)系统提示属于大额补发情形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进行重新核实,并按规定发放或停发。对不予发放、停发、暂停、追回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告知相关人员。第三十三条个人多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难以一次退回的,

14、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第三十四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多领失业保险金的,应将个人对应已领金期限进行更正,并将更正期限计入剩余未领金的期限。第二节定期待遇审核支付第三十五条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可凭社会保障卡或有效身份证件,通过线上线下方式申领失业保险金。通过线上申领且符合条件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要求失业人员到现场核对;线下申领的,向其最后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第三十六条个人申领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对资料齐全的,应当场受理并告知;对资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资料;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第

15、三十七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失业保险金申请后,通过信息系统进行审核,依据以下条件确定是否符合待遇领取资格:(一)失业人员申请失业保险金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在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的、缴费不满12个月但有未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二)失业人员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不予支付失业保险金;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按规定支付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对失业原因产生争议的,通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解决。第三十八条计算失业保险金时需审核视同缴费年限,由相关单位出具云南省失业保险视同缴费信息申报表,并提供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最早缴费证明、个人参加失业保险缴费证明和参加工作认定审批表。需

16、要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退役军人,由个人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提供本人身份证和由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保障)机关出具的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证明。第三十九条失业人员当月申领失业保险金,经审核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发放。第四十条失业人员出现国家规定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金情形,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于情形发生后的次月停止发放待遇。第四十一条达到低收入群体价格临时补贴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启动条件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发放价格临时补贴。第三节一次性待遇审核支付第四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

17、间死亡的,其遗属可申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第四十三条失业人员死亡待遇原则上应发放至申领人本人社会保障卡。第四节代缴职工医疗保险费第四十四条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在其失业保险金发放地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由失业保险金发放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失业保险金申请时,应告知失业人员享受的代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政策。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享受代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起止时间与计发失业保险金起止时间一致。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参保登记。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前参

18、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用人单位或个人应办理完医疗保险停保登记手续后,再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代缴手续。因原用人单位或个人未及时办理医疗保险停保登记手续,造成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按时限代缴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承担该期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第四十八条失业人员未及时申领失业保险金,影响个人医保权益连续记录,按规定在领金期间缴纳了医疗保险的,造成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间无法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医疗费的,可由个人垫付医疗费后凭票据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手工报销。第五节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支出审核支付第四十九条失业保险基金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支出包括:稳岗返还、技

19、能提升补贴、价格临时补贴等临时性或阶段性支出。支付标准和执行时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稳岗返还政策,核查参保单位以下信息:(一)失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二)裁员率;(三)社会信用、经营状况;(四)国家或省规定的其他条件。以上资料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信息比对获取,无法获取的需参保单位提供。对符合稳岗返还条件的参保单位,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主动告知,经单位确认,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发放,资金优先拨付至单位对公账户,没有对公账户的,拨付至单位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实有资金账户。第五十一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核查参保单位以

20、下信息:(一)失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二)企业享受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情况;(三)是否在劳务派遣单位名录库中;(四)招用人员是否为应届或离校两年内未就业普通的高校毕业生;(五)招用人员是否为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六)招用人员劳动合同签订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七)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以上资料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信息比对获取,无法获取的需参保单位提供。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单位,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公示5个工作日后发放至单位。第五十二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政策,核对以下资料:(一)申领人是否为参保单位在职职工;(二)个人失业保险累计缴费情况;(三)申领人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职

21、业技能等级证书情况;(四)同一证书是否已享受由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就业补助资金支持的职业培训补贴情况。以上资料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信息比对获取,无法获取的需申请人提供。对符合申领条件的人员,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公示5个工作日后发放至个人社会保障卡。第五章关系转移接续第一节省内转移接续第五十三条参保职工、未足额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区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不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第五十四条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归集本省不同参保地的缴费信息,合并计算有效缴费记录,将其作为核定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依据,不转移失业保险费用。第

22、五十五条失业人员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失业保险关系的,在重复缴费期间保留实际劳动关系存续地的参保缴费记录。第二节跨省转移接续第五十六条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缴费年限应累计计算。第五十七条参保失业人员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在最后参保地申领失业保险金及其他相关待遇,也可以选择回户籍地申领彳寺遇发放期间不得中途变更发放地。选择户籍地申领的,须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第五十八条失业人员跨省重新就业并参保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至新参保地,全省各地缴费年限应累计计算。第五十九条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迁的,由最后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归集本省不同参保地的缴费信息,合并计算有

23、效缴费记录。第六十条办理失业保险待遇转移时,失业保险费用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但在转出地参保缴费不满1年的,只转移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用。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领金期间代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等费用。其中,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等费用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第六十一条参保职工或失业人员申请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入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办理转入:(一)在我省失业保险处于参保缴费状态的;(二)本省户籍人员要求返回我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三)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划转至我省的;(四)职工在职期间跨省至我省就业的;(五)符合国家规定

24、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二条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入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符合转入条件的,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向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获取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并发出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不得要求申请人再到转出地开具相关证明。(二)对不符合转入条件的,要说明理由。第六十三条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关系转移凭证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失业保险关系转入。第六十四条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出的,接到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归集本省缴费信息并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办

25、理转出。第六十五条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失业保险关系转出后的1个月内向转入地划转失业保险费用。失业保险费用划转期间,不影响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待遇。第六章稽核内控第六十六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云南省经办机构内部控制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并对本地区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第六十七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执行要情报告制度,应在发生要情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部稽核考核系统上报,并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第六十八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开展风险防控和稽核管理。(一)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全省失业保险稽核和风险防控管理规则,统一规划

26、风险防控措施进系统、进流程。(二)州(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业务经办岗位授权及日常管理。(三)县(市、区)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级失业保险风险防控和稽核管理日常工作。第六十九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云南省社会保险疑点数据核查处置流程规定,建立健全失业保险疑点数据常态化稽核工作机制。第七十条疑点数据核查遵循回避原则,核查结果执行三级审核,必要时由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级核查。第七十一条失业保险疑点数据核查事项主要包括:(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违规参加失业保险的;(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违规修改数据等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或失业保险基金的;(三)申领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

27、冒领、多领失业保险待遇的;(四)触发部级、省级稽核风控规则、业务管控规则的;(五)业务数据、联网监测数据等错误及缺失的;(六)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转办,上级督导、检查交办,举报投诉等渠道发现需要核查的。第七十二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以下情形对疑点数据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类处理:(一)核实属于操作行为导致数据错误的,应更正操作行为,并留存相关佐证材料;(二)核实属于数据转换行为导致数据错误或丢失的,按照信息系统运维流程提交工单进行更正;(三)核实属于多领待遇,应追回多领待遇;丧失待遇领取资格的,应当立即停发;(四)涉嫌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立即停发并追回多领待遇,按规定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28、政部门依法处理。第七章基金财务管理第七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决算编制,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意见执行。第七十四条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按照“分级征收、统一归集”的方式,按月归集省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省级根据审核后的资金用款计划,按月将资金拨付到州(市)级。第七十五条除确保当月待遇发放资金外,失业保险基金结余预留相当于当年预算支出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分别留存在省、州(市)两级基金支出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年末将本地支出户余额按原渠道返还省级基金支出户。第七十六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付行为应全面通过系统对接实现,全面取消手工办理、社银手工报盘和现金业务。

29、第七十七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核算相关数据,应基于业务财务一体化要求进行,实现业务、财务数据线上线下同步传输,信息保持一致。第七十八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一本账”会计核算管理,全省使用统一的会计核算系统和会计核算规则。第七十九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按规定与相关部门进行对账。对账有差异的,应逐笔查清原因。第八章权益记录第八十条失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包括以下内容。(一)用人单位和个人失业保险登记信息。(二)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信息。(三)个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及领取待遇的信息。(四)其他反映失业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第八十一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规定,对个人权益信息进行采

30、集、审核记录、保管、维护、保密和安全管理。第八十二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及时、完整、准确、安全、保密的管理原则,记载用人单位和个人登记缴费、享受待遇及其他反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或个人可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查询获取权益记录信息。第九章统计分析第八十四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按照全面、真实、科学、审慎和及时的原则开展统计工作。第八十五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报表制度等相关规定,做好定期统计和专项统计工作,逐级汇总审核统计数据。第八十六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数据比对分析,相同口径的统计报表数据应与基金财务、业务系统数据保持一致。第十

31、章业务档案管理第八十七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规定(试行)(人社部令3号)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GB/31599-2015)等相关规定,对形成的材料做好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管、鉴定、销毁和数字化处理等工作,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保证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第八十八条业务材料收集遵循“谁经办、谁整理”的原则。按照业务档案分类方案结合办结时间进行归集,收集业务材料应按照“业务用表在前、审核凭证在后,重要凭证在前、次要凭证在后的原则顺序排列。业务材料上的字迹、印章和日期应清晰、完整、准确。第八十九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指定专职档案管理人员进行管理,配备专门的档案场

32、所和设施,严格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档案管理“九防”要求,完善防护设备和管理措施,维护档案的完整安全。第九十条失业保险经办业务实行档案数字化管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依规对参保单位和个人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并做好档案信息利用登记。第九十一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达到或超过保管期限的业务档案进行鉴定,提出销毁或延长保管期限的意见。对经过鉴定可以销毁的业务档案,应编制销毁清册,按规定销毁。第十一章信息系统管理第九十二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信息化综合管理部门、失业保险处和省社会保险局应按相关规划,支持建设省集中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第九十三条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规程制定业务流程,编制省集中统一

33、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中失业保险部分的业务需求。第九十四条省级负责州(市)系统管理员、安全员用户管理和岗位授权,州(市)级负责辖区内各类业务账号用户管理和岗位授权。第九十五条省级统一建设运维工单系统,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相关管理规范,通过运维工单系统提交运维申请,逐级提交、审核、处理。第十二章其他第九十六条在中国境内合法就业的外籍人员、港澳台地区居民分别按照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相关业务参照本规程办理。第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文书已送达:(一)用人单位和个人在文书上签名确认的;(一)用人单位和个人通过

34、互联网服务渠道办理事务,已经阅读审核结果的;(三)邮寄至用人单位或个人指定地址的;(四)双方约定的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等能够确认申请人收悉的;(五)用人单位和个人联系不上、不接听电话、短信或微信等未回复以及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的,可采用挂号信邮寄文书至登记住址,邮寄单据及回执作为已通知的依据。也可通过官方网站或信息媒体登载公告等方式,公告超过30日的视为已送达。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特殊原因无法到现场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可委托他人办理,但应提供本人书面授权委托书或公证书、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及联系电话。第十三章附则第九十九条本规程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第一百条本规程自XX年X月X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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