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安全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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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动车安全管理制度 电动车安全管理制度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登记、通行、驾驶、停放、充电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第四条本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兼顾便利、分类施策、

2、规范管理的原则。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消防等市、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大对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设施的检查力度,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依照各自职责及本规定,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与服务工作。第七条民生服务行业相关单位应当履行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对本企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教育培训,并制定电动自行车及其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第八条农贸(农批)市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的举办者、管理者,应当对其管理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加强安全管理。物

3、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其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驾驶、通行、停放和充电等活动的安全管理,并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加强充电等活动的安全巡查。行业协会应当加强本行业生产、销售及使用电动自行车的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指导、督促会员依法使用电动自行车。第九条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遵守本规定,履行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责任。第十条未按本规定对电动自行车进行登记、通行、驾驶、充电和停放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公安交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投诉或者举报。第二章车辆标准与登记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市公安交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具体登记办法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市公

4、安交管部门对符合国家现行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且具备强制性认证证书及产品合格证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第十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禁止生产、销售、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电动自行车。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采用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电动自行车。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禁止对销售后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二)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等装置影响安全;(三)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四)法

5、律、法规规定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翻新等改装行为。第十五条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登记:(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营业执照;(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三)车辆出厂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凭证。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登记由车辆所有人向公安交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行网络申请登记,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流程,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委托社区工作站、行业协会和农贸(农批)市场管理者收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材料,并按照以下方式办理:(一)企业所在行业有行业协会的,可以由企业向所在

6、行业协会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由行业协会将申请登记材料提交市公安交管部门;(二)个人及企业所在行业没有行业协会的,可以由个人及企业向所在社区工作站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由社区工作站将申请登记材料提交市公安交管部门;(三)农贸(农批)市场的商户可以向市场管理者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由市场管理者将申请登记材料提交市公安交管部门。第十七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查提交的登记材料,查验车辆,并核发号牌、行驶证和电子登记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运用智能信息化管理手段,研发电动自行车智能信息化号牌,依照核定的非机动车号牌收费标准收费。第十八

7、条电动自行车的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第十九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使用单位变更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电动自行车因灭失、毁坏等原因不能继续使用,需要更新的,可以直接申请办理更新登记。变更、更新登记按照申请登记的方式办理。第二十条民生服务行业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登记的用途进行使用,并坚持自用原则,不得交由其他企业或者人员使用。第二十一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本行业电动自行车上使用颜色、式样统一并区别于其他行业的专用标识。第三章通行与驾驶第二十三条市公安交管部门

8、应当根据道路实际通行条件,会同市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电动自行车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和时段,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按程序公告实施。第二十四条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市公安交管部门确定的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和时段通行。第二十五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实际需要,商市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通行区域、时段进行调整,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按程序公告实施。第二十六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并携带行驶证;(二)不得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三)不得饮酒驾驶;(四)不得逆向行驶;(五)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六)转弯前

9、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七)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八)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九)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十)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十一)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身高1.2米以下儿童;(十二)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十三)驾驶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驾驶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附载儿童的,应当确保乘坐人佩戴安全头盔;(十四)法律、法规关于交通安全的其他规

10、定。第二十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要求安装号牌或者过渡期标识,不得故意污损、遮挡。第四章停放与充电第二十八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点,摆放整齐,不得妨碍交通秩序和通行安全。下列地点不得停放电动自行车:(一)机动车道;(二)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内;(三)地下车库、住房和办公室内;(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停放的其他有关地点。第二十九条电动自行车密集的农贸(农批)市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企业和住宅小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第三十条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

11、,配备灭火器材。不得私拉电线和插座进行充电。电动自行车密集的农贸(农批)市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企业和住宅小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集中充电设施。集中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智能充电控制功能,同时安装电器火灾监控和可视监测系统,并由充电设施运营方设专人对集中充电设施实行定期检查。第三十一条设置集中充电设施以及提供充电服务的单位应当实行安全责任制,购买合格产品,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消防安全要求进行建设、安装和验收,并建立充电设施安全档案。负有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职能分工,开展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确保安

12、全并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得在住房、办公等室内场所充电;(二)不得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充电。第三十三条个人和企业应当向具备资质的商家购买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并保留购买凭证,以备查验。蓄电池及线路存在老化或者破损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不得私自更换大功率蓄电池。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生产企业、销售商,应当采用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具体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五章法

13、律责任第三十四条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过渡期标识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第三十五条企业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注销登记,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列入企业诚信记录。个人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注销登记,处五百元罚款。第三十六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行驶时,故意污损、遮挡号牌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五百元罚款。第三十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时段通行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

14、管理条例的规定扣留车辆,处二千元罚款。第三十八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扣留车辆,处五千元罚款。第三十九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第四十条违反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在住房、办公等室内场所、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充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第四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15、规定予以处罚。驾驶电动自行车一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受到五次以上罚款处罚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第四十三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参照机动车驾驶证记分管理模式,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累积记分达到相应分值,驾驶人应当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规定所称的民生服务行业包括以下与民生密切相关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业:(一)医疗卫生行业;(二)邮政、快递、报刊投递;(三)电力、供水、燃气、电信通讯等公共设施抢修;(四)环卫清洁

16、;(五)外卖配送及瓶装燃气、桶装饮用水、鲜奶运送;(六)农贸(农批)市场商户销售和配送货物。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市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对民生服务行业范围进行调整,经市政府审定后发布。第四十五条本规定施行之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未登记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公安交管部门申请登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发放行驶证、号牌和电子登记证;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发放过渡期标识,有效期至8月1日。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8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限为3年。电动车安全管理制度篇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

17、、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第四条电动车管理遵循专项管理、分类对待、确保安全、稳健发展、总量调控、区域限行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该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质监、工商、交通、经信、环保、发改、财政、市政、邮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车监督管理工作。

18、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第六条生产、销售的电动车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电动车。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经信部门会同质监、工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审核电动车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并准予登记,准予登记的电动车品牌、型号、生产商等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第八条电动车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予以登记的电动车产品名录。第九条电动车销售商可以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超标电动车。鼓励电动车所有人主动置换或者报废超标电动车。第十条电动车销售商应当登记购车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出具国家统一销售发票、合格证等相关手续并

19、建立销售台账。第十一条电动车销售、维修商应当提供电动车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商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第十二条交通运输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车维修商的资质审查与日常监督管理,督促维修商遵守行业规则,确保维修过程中不改变车辆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第三章登记管理第十三条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电动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第十四条电动车所有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20、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鼓励电动车所有人购买相关保险。第十五条电动车登记号牌的式样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定。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参照机动车悬挂号牌。电动车登记号牌工本费的收取,应当严格执行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办结注册登记业务。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一)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二)车架编码存在挖补、焊接、涂改、打磨痕迹或不清晰、无法辨识的;(三)擅自拼装或者改装

21、外观形状或技术参数的;(四)不在市经信部门公布的电动车名录内的;(五)其他不符合登记办理的情形。第十八条电动车的变更、转移、注销或者被盗抢的,车主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第十九条对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对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备案登记,设定过渡期限为五年,超出过渡期限的电动车一律不得上路行驶。第二十条邮政、快递、环卫等专用三轮电动车需要加装载物车箱和遮雨蓬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外形尺寸、箱体颜色等标准加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同意后,方可办理登记。第二十一条

22、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驾驶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二)驾驶电动轮椅车,应当持有残疾人证明或者老年人证明;(三)驾驶三轮电动车,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D);(四)驾驶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C3)。第四章通行管理第二十二条电动车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后,方可上路行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不得上路行驶。第二十三条已注册登记的小型低速电动汽车的报废期限为八年或二十万公里。第二十四条对电动车的通行,公安机关可以采取限制通行区域和通行时间等交通管制措施。第二十五条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

23、动汽车参照机动车停放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参照非机动车停放规定停放。第二十六条电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的规定,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指挥;(二)遵守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三)需安装号牌的电动车在规定位置安装统一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套用、挪用其他号牌,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四)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机非混合道路上,应当靠右行驶。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五)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最高时速

24、不得超过四十公里。限速标志、标线低于上述规定的,按限速标志、标线行驶;(六)饮酒后不得驾驶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七)不得逆向行驶。第二十七条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可以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二)三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不得载人;(三)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电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追究

25、法律责任。第三十条电动车生产、销售、维修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拒绝、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电动车管理公务或者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电动车安全管理制度篇3一、车辆安全及使用管理1、配备电动车辆的员工,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管理,电动车仅限工作期间使用,若在与工作无关的场合下使用,违反交通规定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当事人自负。2、员工驾乘的电动车,限在工作期间驾乘,若酒后

26、驾车、非工作期间驾车外出而造成的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驾乘电动车的员工必须佩戴头盔和其他防护用品;车辆应做到勤检查、勤检修,保持车况良好,严禁病车上路,杜绝不安全事故的发生。4、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严禁酒后驾车,严禁高速行车,做到安全谨慎驾驶。5、使用人必须爱惜车辆,勤保养,按时充电,保持车辆清洁。6、使用人应将电动车停放在干燥、通风性良好、安全的地方。7、电动车使用注意事项必须遵照使用明书要求。8、车辆出现故障后应及时维修,维修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二、使用人员管理1、甲方有权对乙方和乙方所驾驶车辆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规问题进行处理。2、乙方对所驾驶的电动

27、车做到勤检查、勤保养、勤擦洗,杜绝病车上路行驶,如因此造成的后果责任由乙方自负。3、乙方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各项操作规程,遵守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对违反交通法规的罚款由乙方自负。4、乙方要杜绝酒后驾车,因酒后驾车发生的责任事故由乙方自负。电动车安全管理制度篇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登记、通行

28、、租赁经营、停放、充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规范,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和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监督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区域内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

29、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引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等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和文明出行素养。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动

30、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文明出行的公益宣传。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第二章生产和销售第八条生产、进口用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二十五公里。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第九条电动自行车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电动自行车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未经

31、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不得销售。第十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电动自行车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应当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相符合,严禁伪造。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第十一条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一)拼装电动自行车;(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三)改装电动机、蓄电池等部件;(四)加装车篷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第十二条鼓励电动

32、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或者淘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第三章登记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电动自行车登记由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号牌的样式等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制。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前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持有电动自行车来历合法合规证明。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和取得号牌不得

33、上路行驶。第十五条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合法合规证明;(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七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等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注

34、销或者转移登记。第十八条本条例施行之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号牌,设置三年过渡期,过渡期满后,不得上路行驶。过渡期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当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第二十条号牌丢失或者毁损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电动自行车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

35、交回号牌。因特殊原因不能交回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作废。第二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设区的市、县(市)财政保障。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便捷办理的原则,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推行带牌销售和网上办理等方式,公布登记业务地点,为公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查询等提供便利。第四章通行、停放和充电第二十三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三)驾驶人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速要求;(四)文明驾驶,不得抛洒物品、垃圾和随地吐痰;(五)

36、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允许横过机动车道路段的,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下车推行通过;(六)电动自行车载物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物品散落、飘洒,载物的高度、宽度、长度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要求从业人员佩戴安全头盔,按照规定速度行驶。第二十五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一)驾驶拼装或者违法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二)互相追逐、超

37、速行驶、逆向行驶;(三)醉酒驾驶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药品后驾驶;(四)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五)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电动自行车限行区域;(六)吸烟,饮食,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设备;(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具有安全保护措施的固定座椅。十六周岁以上至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场所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新建公

38、共场所、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同时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既有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增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因地制宜,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居民住宅小区和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集中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妨碍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设

39、施的正常使用。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载人电梯。第二十九条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私拉电线、私安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和人员密集场所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居家、宿舍、办公楼内等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第三十条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制止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区域的违规停放、违规充电等行为。第五章综合治理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加强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等基

40、础设施建设。农村公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路口,应当设置让行标志、减速标志等标线、标志和设施。第三十二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强化对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监督。第三十三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及驾驶人管理台账;(二)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三)为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四)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工作;(五)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培训、考核。第三

41、十四条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投放电动自行车数量不得超过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数量限制要求;(二)投放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三)随车配备安全头盔;(四)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并便于承租人停放电动自行车;(五)严格按照规定区域停放,配置必要人员对投放的电动自行车进行规范管理、维护;(六)规范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使用管理。第三十五条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应当依法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废铅蓄电池交由铅蓄电池生产企业、具有危险废物经营

42、许可证单位或者具备条件的废铅蓄电池收集单位集中收集,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其他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丢弃。第三十六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鼓励电动自行车带保险销售。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充电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实现信息共享和全过程监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

43、,应当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给予口头警告。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电动自行车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电动自行车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44、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私自拼装、加装、改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出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且未按照规定申领临时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过渡期满后,仍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

45、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再次违法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依法予以收缴。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电动自行车号牌,撤销电动自行车登记,并处二百元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伪造或者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并处二百元罚款。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并处一百元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悬挂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二)互相追逐、超速行驶、逆向行驶的;(三)醉酒驾驶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药品后驾驶的;(四)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的;(五)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电动自行车限行区域的;(六)有吸烟,饮食,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设备等妨碍驾驶安全行为的;(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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