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概论民法案例及解析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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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案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后果的承担,案情一,付某7岁的儿子小强平时非常淘气,经常用石头砸别人的窗户,攀摘树木花草等。一日,当小强在马路边玩耍时,遇见有人用三轮车拉着镜子。邻居萧某见状说:“你有本事把那个镜子砸碎,算你厉害。”小强听完当即就拿起石头砸过去,结果致使价值400多元的镜子被砸碎。事后,镜予的主人找到付某要求赔偿,付某支付了相当的价款。但随即得知小强乃萧某唆使,便要萧某赔偿。萧某说,自家小孩调皮惹祸当然由自己负责,以此拒绝赔偿。,问题,1小强平时砸坏的东西应由谁赔偿?为什么?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谁来承担?,分析一,1小强平时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付某来承担,因为小强今年只有7岁,属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付某作为小强的法定监护人,当然应对小强的行为负责。,分析二,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萧某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小强砸镜子的行为是由萧某教唆所致,所以萧某才是侵权人,损失应由

3、萧某来承担,此时小强充当了萧某侵权的工具。当然,如果萧某没有教唆。则付某只能自己来承担这一损失。,案情二,某甲患老年性精神病,无独立生活能力,由其女儿照料其生活。一日,某甲在其精神病发作时,把其皮大衣拿出卖与其街坊某乙。其女儿回家得知此事后,找到某乙,要求双方互退皮大衣和价款。某乙以价格公平,两不吃亏,并且钱物俱已付清,买卖业已成交为由,拒绝某甲女儿的要求。某甲的女儿遂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案应如何处理?,分析,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58条还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某甲因患老年性精神病而失去独立生活

4、能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未经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而自行实施的卖皮大衣的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某乙应退还其皮大衣,某甲卖皮大衣所得的钱应退还某乙。,民法案例二,监 护 人 的 顺 序,案情,1995年,周某在丈夫去世后经人介绍与丧偶的刘某结婚,但他们的婚事一直遭到刘某儿子小刘的反对。1998年,刘某患上精神病,并久治无效,生病期间一直由周某悉心照料。1999年5月,小刘提出要担任父亲的监护人,保管父亲的所有财产,并要以其父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离婚 。,问题,1刘某的财产应该由谁来保管? 2小刘提起的诉讼,法院是否应予以受理?,分析一,1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

5、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上述法定监护人的顺序也是法定的,通常前一顺序的监护人能够监护的,后一顺序的就不应担任监护人,这是为了保护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中,周某是刘某的配偶,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而且完全有监护能力,所以刘某的财产应由周某来保管,作为第三顺序的小刘无权要求监护。此外,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不是为了监护人的利益。此案中周某对刘某照顾得很好,小刘没有任何变更监护的理由。,分析二,2周某与刘某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非由当事人本人结束,任何人不得干涉。小

6、刘既然不是刘某的监护人,当然无权以刘某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也不应受理 。,民法案例三,继承关系,案情一,甲丧偶,有四子都成家各有子女,并与甲分家单过。一天,甲和长子乙乘车外出,坠入山涧双亡。甲有一笔财产。问:(1)此案应当如何继承 (3)若有证据证明乙先于甲死亡,乙子应得多少遗产?,分析,(1)法定继承中如果有继承权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且不能确定谁死于后的,应推定没有继承权的人先死。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应推定长辈先死。 (2)甲先死,甲的遗产原则上有四个儿子均等继承(3)继承法第11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

7、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乙先死,由乙子代为继承其父应继承甲遗产的份额。,案情二,某甲(男)与某乙(女)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之后,甲、乙二人的心情都很苦闷,与甲、乙二人都有友谊的某丙夫妇劝说甲、乙复婚,甲、乙二人都答应可以考虑,但是并未办理复婚登记,也未同居。正在此时,某甲突因车祸而死。他生前无子女,其父母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早亡,仅有一同父异母兄弟某丁。某丁正在清理某甲的遗产时,某乙赶来,以某甲的妻子的身体要求继续某甲的遗产。某丁不同意,因而引起纠纷,诉至人民法院。此案应如何处理?,分析,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

8、配偶、女子、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该条还规定:“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民工你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在本案中,被继承人某甲生前无女子,其父母、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均已早亡。某乙虽曾为其配偶,但是二人已经法定程序办理了离婚手续,解除了夫妻关系,又不曾复婚,因而法律不承认某乙是某甲的配偶,她无权继承某甲的财产。某丁是被继承人的同父异母兄弟,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由于没有第一顺

9、序继承人,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某丁应当继承被继承人某甲的全部遗产。,民法案例四,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案情一,成都某两岁女童被狼狗撕咬毁容事件。月日晚点多,费某与妻子带着两岁爱女费佳雨沿滨江路散步,当行至承宣桥附近时,突然窜出只壮硕的大狼狗,其中一只叼起小佳雨就跑。狗主人迅速跑来将狗喝住,与费智兵一道从狗嘴中救出小佳雨,但此时,小佳雨已是血流满面,头皮被撕掉一块,耳朵也被撕伤了。费智兵与狗主人火速将昏迷的小佳雨送往市红会医院些人抢救。小佳雨的主治医生说,医院尽力抢救小佳雨,现已实施两次植皮手术,第一次植皮成功率,第二次植皮手术要等五天拆线后方可知道,尽管如此,小佳雨仍将面临毁容的痛苦

10、。据介绍,小佳雨的创面呈不规则菱形,长约公分,宽约公分,后面深达骨膜,伤口前面部分到达颅骨,且颅骨外瓣已损坏。手术部位将来不会再生头发,且会留下难看的疤痕。,案情二,村民孙友养了一条狗,栓在大门内。过路学生李勇淘气,拿石头和木棍逗打这狗,狗挣断绳子讲李咬伤。问: 孙有没有责任? 李的医药费损失由谁承担?理由是什么?,分析,(1)民法通则规定: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孙将家犬栓在门内,对家犬的管理是妥当的。李被咬是李自己造成的,孙没有责任。(3)李的医药费由他父母承担。,民法案例五,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案情,某甲于1984年2月离家外出,此后与家中失去

11、联系,其妻经多方寻找,始终找不到,遂于1988年5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某甲宣告死亡。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某甲死亡。这一宣告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分析,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和自然死亡的法律效力想同。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日起就是被宣告人死亡的日起,其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行终止。在本案中,甲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他与配偶的婚姻关系从宣告死亡之日起即消灭,同时继承开始。,民法案例六,名誉权,案情,某校4年级小学生李大才,在作文比赛中,以“记邻居家的一件事”为题,虚构了邻居五年级小学生张小同虐待祖母的情节。由于情节动人,受到好评。但张小同因受到议论,指责。便起诉到某人民法院。问:(1) 本案侵犯

12、张小同的哪种权力?根据何在?(2) 谁应承担该侵权的责任?为什么?,分析,侵犯了张小同的名誉权。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由李大才的父母承担。因为其父母有监护责任。,民法案例七,不当得利,案情,A饲养的一头牛得了重病,经医治无效,A便将该牛抛至野外,B发现病牛,将牛牵回自己家,并寻找失主。A得知,告诉B,这牛生病,治不好了,所以不要了。于是B喂养该牛,并请兽医将牛医治好。 经过一段时间照料,牛病好了。于是B以2000元将牛卖掉。A得知后找到B,要求B将卖牛款交回给自己。B不肯,A于是起诉,称B之所得为不当得利,

13、卖牛款应归自己。问:(1)什么是不当得利?(2)该案如何处理?为什么?,分析,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不当得利的特征, 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

14、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或得知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方法有二: 原物返还,即当原物尚存时,应返还原物。 作价返还,即如果原物已不存在,则可作价偿还,本案处理,本案中因为B的所得不是不当得利,B的所得与甲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A抛起了牛即是放弃了对牛的所有权,已经不是牛的所有人。驳回A的诉讼请求,A无权请求返还应属于B的卖牛款。,民法案例八,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 辛英,女,30岁,农民。被告 叶春生,男,52岁,某县七星乡柳毛河生产队队长。原告鲁林、辛英系夫妻关系。1983年11月

15、,被告叶春生作为发包方柳毛河生产队的法定代表人,将种植有5200棵山楂树的十亩果园承包给原告鲁林、辛英经营,签订有果园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承包期为五年;承包人每年向生产队交款15000元。1984年,承包人鲁林、辛英如数上交了约定款项。1985年,果园虽遭受灾害,但因鲁林、辛英经营管理得法,除上交生产队15000元外,盈利7200余元。被告叶春生见有利可图,于1986年2月以发包方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单方废除了原承包合同,与自己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果园承包合同,并且组织其亲友去果园剪得枝条20000余条嫁接出卖,获利3200元(其中有30%是当年能结果的“花码子”),给鲁林、辛英造成严重损失。,【问

16、题】,被告叶春生撕毁生产队与原告鲁林、辛英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行为有效吗?,【解析】,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出现的农村集体经济的一种形式。民法通则第28条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鲁林、辛英于1983年与生产队签订承包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57条的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该项合同。叶春生以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擅自撕毁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给承包人鲁林、辛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签订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案被告叶春生以发包方的法定

17、代表人的身份与自己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只有一个人。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此 案经该县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叶春生以柳毛河生产队的名义与自己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鲁林、辛英与柳毛河生产队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并判决被告叶春生赔偿原告鲁林、辛英经济损失3200元。,民法案例九,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案情】,原告郭铁与被告项思泉系同村农民。1985年2月2日,双方口头协议合办种鸡场,由双方共同货款,共同饲养,收益共同分享。1985年2月12日,二人共同向本乡信用社货款5000元,从县种鸡场购买种蛋9600个。在孵出后,项思泉见有少量死亡,未和郭铁协商,于3月11

18、日擅自退出鸡场,后经郭铁劝说,3月13日又到鸡场上班。此时,小鸡开始大量死亡,至3月25日全部死亡。郭铁要求项思泉共同偿还货款。项思泉以种鸡场是郭铁独自经营,自己只是帮忙为由。不愿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双方协商不成,诉至县人民法院。,【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所欠债款应由谁负责偿还?,【分析】,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的原告郭铁与被告项思泉按照口头协议,共同货款5000元盒人种鸡场,并共同劳动,共同经营,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条件。因此,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35

19、条关于“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法院判决原告郭铁与被告项思泉各自偿还货款2500元及利息。,民法案例(十),客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案情1997年8月5日上午,某客运公司的长途客车上的检票员发现甲、乙、丙3人没有买票,于是让他们补票。三人蛮不讲理,司机说;“你们没有买票,我们就可以把你们赶下车,干嘛那么多废话。”三人听后,感到害怕,其中甲、乙马上就补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没带钱,央求汽车把他带到某某站。检票员不同意,把丙赶下车,当日下午1点,售票员发现客人太多,已经超员5人,于是便拒载后来的客人。丁由于有急事,央求上车,售票员说,“客车运输不

20、能超载,出了问题,我们要负责任的。”丁说:“出了问题,我负责。不管什么问题,我都一人负责。”售票员无奈便让其上了车,还说:“出了问题可由你一个全部负责!”下午3点,售票员发现戊某携带危险品,便随之把危险品拿到车下销毁。戊坚决反对。售票员说;“要么你拿着危险品下车,要么让我销毁。” 后来,由于拥挤,王某把孕妇赵某挤得流产了。,【问题】,(1) 乘车人甲、乙、丙3人没买票,售票员可否把其赶下车? (2) 由于丙身上没带钱,售票员最终还是把他赶下车?是否合法?为什么? (3) 售票员是否有权销毁旅客携带的危险品?为什么? (4) 对于赵某的流产,丁是否应负责?为什么? (5) 对于赵某的流产,售票员

21、和其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6) 对于赵某的流产,王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7) 设检票员未把丙赶下车,在赶往某某站的途中,由于司机突然刹车致丙倒地重伤,谁应对丙 的损失负责?,【解析】1,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第297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

22、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根据以上两个条文的规定,可得出第(1)-(3)问的答案。,(1) 乘车人没买票,售票员不能直接把人赶下车,应先让其补票。 (2) 合法。因其享受坐车的权利,就应承担付款买票的义务。 (3) 有权。因其携带的危险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解析】2,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依该规定,客运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应负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赵某作为旅客,在乘运期

23、间人身受到伤害,客运公司依法应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丙 的伤害赔偿责任,依第302条第2款之规定,仍应由客运公司负担。因为在第(7)问的假设中,检票员未将不买票的丙赶下车,而是同意将其带到某某站,这就意味着丙是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在运输途中发生人身伤亡的,照样适用第302条第1款的规定。 至于丁对赵某的责任,应是建立在一般侵权的责任基础之上的,而王某并无过错,对赵某不应负担责任。,根据以上条文规定,可得出第(4)-(7)问的答案。,(4) 丁某对于赵某的流产应负主要责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载运输,而强行上车,对造成并加剧引发赵某流产的拥挤状态负有一定责任。 (5) 对于赵某的流产,客运公

24、司负责违约损害赔偿。但公司可对其工作人员售票员进行追偿,让其承担部分责任。 (6) 对于赵某的流产,如果王某没有过错,王某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其责任主要由运输公司承担。 (7) 客运公司应对丙的人身伤害负责。,民法案例(十一),甲、乙、丙三人为同胞兄弟。三人父母生前拥有一幢私有楼房,这幢楼房于1996年出租给张某夫妇居住,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为2万元,年底支付。 1999年1-2月,甲、乙、丙父母相继去世,没有留下遗嘱,于是楼房由三人依法继承。甲、乙均有房屋居住,而丙暂无自己的房屋,办理遗产继承时,把房屋约定由丙管理。1999年10月5日丙将房屋作价给丁,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丁以为丙即是房屋的

25、产权所有权,于是二人签订了合同,丙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由丁,二人一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同年11月1日,丙告知张某夫妇其已将房屋卖与丁的事实,并要求张某夫妇搬出房屋。张某夫妇不允,要求购买该幢楼房。后甲、乙得知丙卖房一事,向丁提出异议,遂起纠纷。,【问题】,(1) 父母去世后,甲、乙、丙对楼房具有什么财产关系? (2) 丙、丁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无效力?为什么? (3) 现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 (4) 甲、乙、丙、丁有无权利要求张某夫妇搬出房屋? (5) 张某夫妇有哪些权利可以主张?丙应对丁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解析】,1. 本题的前提在于第(1)问,即甲、乙、丙兄弟三人对楼房的财产关

26、系。继承开始,遗产应为继承人取得。若继承人为数人,即发生共同继承,遗产即为共同继承人共同共有。,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第(2)问,2. 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的,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换言之,房屋所有人侵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房屋承租人可以请求宣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张某夫妇作为承租人要求购买该楼房,应视为对丙、丁房屋买卖合的对抗,法院得依其请求宣告丙、丁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既然无效,依据合同而进行的房产变更登记亦应为无效,故丁并不能成为房屋所有权人。,3. 张某夫妇

27、享有合法的租赁权利,作为出租人的甲、乙、丙应尊重对方的权利,当然无权要求张某夫妇搬出。至于丁,与张某夫妇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当然无权要求其搬出。,4. 张某夫妇可以主张下列权利:(1)在租赁期内的合法租赁权;(2)在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前获得通知的权利;(3)优先购买房屋的权利。因丙在与丁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未提前通知租赁人的事实,致使该合同无效,侵害了丁的信赖合同成立有效的利益,依合同法第42条之规定,应对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以上分析得出:,(1) 甲、乙、丙对作为尚未分割的遗产的楼房是共同共有关系。 (2) 无效。因为该买卖合同侵犯了张某夫妇的优先购买权。 (3) 房屋所有权应归甲、乙、丙

28、三人共同共有。 (4) 甲、乙、丙、丁四人均无权利要求张某夫妇搬出。因为张某夫妇享有合法的租赁权。 (5) 张某夫妇可以主张以下权利:(1)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前获得通知的权利;(2)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3)主张丙、丁之间合同无效的权利。 丙应对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因丙的过错致使合同无效。,民法案例(十二),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将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

29、,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

30、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问题】,(1) 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 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 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4) 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 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 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解析】,1. 张某、王某按份投资购买卡车,共同从事运输业务,依法成立按份共有关系。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

31、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既为共有关系,共有财产全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一个或者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其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效。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行为表明,王某是追认了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2.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问

32、所列情形即属于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而不受”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束缚。而第(6)问则应适用”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约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纠纷发生之时,标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赵某并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故钱某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卡车所有权仍归赵某所有。,3. 依担保法第41条及第42条第(四)项规定,以汽车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的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另外,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 (5)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前提的。本案中钱某出价10万元,李

33、某出价9万元,显然不构成同等条件。,根据以上分析得出,(1) 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 有效。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力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 有效。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 不能生效。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 不能。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 (6) 归赵某所有。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民法案例(十三),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案情】,李某受单位委派到某国考察,王某听说后委托李某代买一种该国产的名贵药材

34、。李某考察归来后将所买的价值1500元的药送至王某家中。但王某的儿子告诉李某,其父已于不久前去世,这药本来就是给他治病的,现在父亲已不在,药也就不要了,请李某自己处理。李某非常生气,认为不管王某是否活着,这药王家都应该收下。,【问题】,1李某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到底应由谁来承担?2药是否应由王家出钱买下?为什么?,【解析】,1李某购买名贵药材是受王某的委托才进行的,其行为应属民事代理。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李某购买药材的行为后果应由王某承担。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35、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2条的规定,当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由于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也就是说,代理人因实施代理行为所取得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受领,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作为被代理人的债务,以被代理人的遗产或者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承担。本案中,王家理当出钱买下此药。,民法案例(十四),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案情】,1997年10月,某书画装裱店与著名书法家赵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书法作品创作合同。双方约定,赵某在1998年2月以前交付装裱店20副对联作品,装裱店支付赵某5000元报酬。1997年12月,赵某因不慎跌倒致使右臂受伤,不能创作,于是他委托自己的儿子代为

36、书写了全部对联,以此交付装旅店,装裱店支付了全部报酬。但是不久装旅店感到作品风格与赵某不同,遂请专家作鉴定,结果发现属他人作品。,【问题】,1赵某能否委托他的儿子代理其创作?2赵某儿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解析】,1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中合同既约定由赵某创作全部20副对联,同时书法创作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是不得代理的行为,赵某无权委托他人代为履行。2赵某儿子的行为不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它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代

37、理行为。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可以产生代理效果。 但是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是不能由他人代理的行为,即使有合法的委托也不行。这些行为主要是具有人身属性的行为、违法行为或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不得代理的行为。,民法案例(十五),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行为,【案情】,11A为一机械厂的采购员,经常在全国各地出差。Y是其邻居,平时以采撷山药为生。1988年10月,Y在山中挖到一名贵草药,正好A要到上海出差,于是Y就委托A将草药带去卖掉,据说上海这种草药的价钱较高。A却将草药带到邻村的一朋友家中。朋友的父亲B是一名老中医,他看了之后请A将草药卖于他,并表示愿给A 200元的好处费。结果A以低于上海

38、市场将近500元的价格把草药卖给了B。双方还约定,如果事后Y来此处打听这种草药的市场价格,B就说此草药现在已经大跌价,在上海也不值钱了。不想此事被正要到B家来看病的Y的一个远房亲戚听见,不久就告诉了Y。Y遂要求A和B赔偿自己的损失。,【问题】,1A的代理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2Y是否有权要求A和B两人赔偿?为什么?,【解析】,1.A的行为是一种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Y委托A将草药带到上海去卖,而A却将草药卖于B,这本身就违背了被代理人的意思;而且A还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让草药,更是直接损害了Y的利益;A在出让草药的过程中,私下收受了B给予的好处费,将草药以低价卖给B,并相约

39、共同欺骗Y,这就是相互串通,共同损害被代理人Y的利益。2.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A与第三人B应对Y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在权利人提出请求时,各个责任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由而拒绝。如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和车主,在驾驶员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受害人所承担的责任。连带赔偿责任:就是指权利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义务人提出赔偿其全部损失的要求,而此义务人可根据事先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其他义务人追偿超出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这类纠纷一

40、般发生在合伙,公司联营中。如甲、乙合伙开了一家手饰店,不久向丙借债2000元,后因经营不善解散,那么丙可以向甲、乙中任何一人提出归还其2000元的要求,而甲、乙则可根据事先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另一人追偿超出自己应承担的部分。,民法案例(十六),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案情】,王某与华某(女)于1982年结婚。1995年王某的父亲在老家去世,王某一人奔丧回家,将父亲的后事料理完之后,王某将变卖房屋的18000元钱,连同父亲遗留的5000元钱一起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1997年,夫妇俩想在家乡开饭馆,华某主张租房,而王某则想买房,最后两人决定让刘某先给他们租三间房,如果有价格合适的房再通知他们。刘某得知

41、一家饭馆正好要出卖,价钱也仅有同地段商品房的23,于是刘某没有通知王某夫妇就自己垫付2万元钱以王某的名义先买了下来。知道此事华某坚决反对,认为刘某的行为没有得到他们的授权,应由他自己承担后果;但是王某却同意,并从自己的存款中取出钱汇给刘某,并委托刘某以他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夫妇俩回家经营饭馆一年后,由于两人关系恶化,王某提出离婚。华某同意离婚,但主张房屋应有其一半产权。,【问题】,1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其效力对华某最终是否有效?2该房屋华某是否享有产权?,【解析】,1.刘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因为王某夫妇只授权刘某租房,并没有要求他买房,刘某是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但是王某在后来以

42、汇款和委托他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对刘某的行为予以了追认。王某的追认应该不仅仅对王某本人有效,对华某也同样有效。因为王某与华某是夫妻,刘某有理由相信其妻同意买房,而且华某在事后并没有表示反对,而是与王某一同回家以此房经营饭馆,其行为已经是对王某表见代理的默认。2.华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此房是王某与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王某购房款是其父的遗产,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王某的个人财产。,民法案例(十七),企业合并后的债务转移,【案情】,南昌建筑安装公司从邻省的安电设备制造厂购进了2000只电源开关,但回来一检测,

43、发现有l3质量不合格。经双方协商,安电制造厂同意全部退货。但是南昌建筑安装公司却一直没有收到2000只电源开关的退货款,几经催讨都没有结果,于是安装公司以安电设备制造厂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但此时安电制造厂已经被另一省的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兼并,成为其一个生产分厂。原制造厂领导以制造厂已经不存在为由,拒绝归还欠款;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此债务属原制造厂,与公司业务没有任何关系,也拒绝承担责任。,【问题】,1此债务应该由谁来承担?2南昌建筑安装公司应该以谁为被告?,【解析】,1我国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安电制造厂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44、所兼并,已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因此已无力偿还以前所欠的债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取代它成为原有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原有债务的债务人。因此,债务应该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来承担。2南昌建筑安装公司应以合并后的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安电制造厂已成为电力公司的一个分厂,不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民法案例(十八),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案情】,陈某与王某是夫妇,1992年,陈某辞职开办了一家个体服装店。但陈某开店的想法一直都遭到丈夫王某的反对,所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陈某开店的一切责任自负,双方的各自收入归个人支配。陈某在经营中效益时

45、好时坏,但王某从不过问。陈某开店后并没有与王某分伙,她也经常以营业收入为家中购置共同的生活用品,但两人的收入的确各自保管。1994年,陈某由于几次进货失误,造成商品严重积压,并欠下8万多元的债务。1995年初,债主纷纷前来讨债,陈某将全部货物及自己的存款还债,结果仍欠林某2万多元。林某因向陈某要不到全部欠款,便向法院起诉,请求以王某的存款偿还。法院经查实,王某在银行有5万元的存款。,【问题】,1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有何规定?2林某是否有权请求王某偿还陈某所欠的债务?,【解析】,1我国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

46、家庭财产承担。” 判断是个人投资还是家庭投资,应审查两方面:一是投入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家庭财产;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中的收益是仅用于经营者个人享用还是用于家庭共同享用。2本案中,王某必须承担陈某的债务。我国夫妻财产制是夫妻所得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制。如果夫妻间没有对整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作特别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陈某与王某仅对个别财产作出约定,即他们仅对经营收入作了约定,所以王某仍要以他的收入

47、对陈某的债务负责。,民法案例(十九),地下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属,【案情】,许成的曾祖父为清朝一官员,本留有很多家产,后经几次战火以及“文化大革命”,到许成手上仅遗留下宅院一处。1984年,许成因举家搬迁到县城居住,将宅院以1500元卖给侯田。1990年,由于修建马路,政府要求侯田拆迁古宅。侯田在挖掘宅院大厅地面石砖时挖出一坛清乾隆年间的银元宝,共55锭。许成闻讯后立即找到侯田,称此元宝乃其曾祖父所埋,应归还给他。侯田则称,此房他已买下,是这房屋的所有人,房屋下所挖的东西当然应归他所有。许成最后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侯田归还元宝,同时许成还提供证据表明此房确为其曾祖父所留,并且可以证明元宝也为其曾祖

48、父所埋。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人提出,这些元宝属于地下埋藏文物,是限制流通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一律归国家所有。,【问题】,此元宝到底应归谁所有?,【解析】,对于地下埋藏物,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受单位应当对上交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但本案中元宝并非是所有人不明,许成有证据证明元宝是其曾祖父所埋,故上述规定不适用此案。另外,虽然文物属于限制流通物,但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公民个人合法拥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

49、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可见,法律允许私人拥有文物。案中有人提出文物一律归国家所有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上述元宝能被证明属于许成曾祖父遗留,因此应判归许成所有。根据我国文物法,作为限制流通物的金银,允许个人所有但禁止私自买卖。本案中,房屋虽然卖给侯田,但此元宝仍归许成所有,侯田属不当得利,应归还许成。,民法案例(二十),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案情】,胡某有两层楼房一幢,二层于1993年租给其内侄李某夫妇居住。1995年胡某考虑到自己年老多病,身边又没有其他亲人,遂与李某签合同约定,以李某对其生前悉心照料,死后料理好后事为条件,胡某将在房产证书上把李某列为共有人。

50、1995年底,胡某到房产部门更改登记,将李某列在了共有人一栏,房产部门据此重新更换了房产证。但是,自李某夫妇被列为共有人之后,他们对胡某的态度越来越差,开始经常与胡某争吵,1997年10月的一天,李某甚至将胡某赶出家门。胡某为此极度痛苦,后悔万分。后在当地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取消李某的楼房共有人的资格。,【问题】,1胡某与李某之间的协议属于什么合同? 这种法律行为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2法院应该怎样判决?,【解析】,1胡某与李某间所签的合同是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所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在死后将财产转移给扶养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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