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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一、原产地与规避行为的认定二、反规避的实施程序三、美国与欧盟反规避条款的差异比较,序言 20 世纪 70 年代以前,反倾销法律中并没有反规避问题的条款,反倾销税的征收都是针对来自出口国的倾销产品及其相同或类似的产品,随着各国反倾销措施的不断强化,被征收反倾销税的进口商并不甘心失去已经开拓的市场,便采取各种手段试图避免进口国发起的反倾销,对上述这种行为征收反规避税的做法称为反规避(Avoidantidumping)显然,它是反倾销的延伸和发展,目前对反倾销法令的规避已被主要反倾销国家渲染成为一个重大的问题,反规避措施随之纷纷出台,美国和欧盟是这方面立法与实践的先行者,并曾力图将有关规则纳入乌
2、拉圭回合反倾销守则,但最终由于缔约各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一致的反规避条文,但可以预见到,反规避措施必将纳入未来的WTO反倾销法律框架之中。,一、原产地与规避行为的认定 原产地在国际贸易中专指对进口商品采取差别待遇和差别征税而由出口地商会或官方检验机构所认定的货物制造产地,由于反倾销针对的客体十分明确倾销的产品一定是来自本国以外的厂商,所以,当规避行为发生,把本应属于倾销产品的零部件运至进口国内组装销售时,上述本国以外的厂商的要求就很难成立,因此,要解决这一问题 就必须对原产地问题进行讨论。 例如欧盟规定:“一项产品,如果其生产涉及到两个或更多国家 应视其来源于其最后实质性的,在经济上证明是合理
3、的加工或生产所履行的国家,而且加工或生产是专为此目的而装备的设施中所完成,并且在制造中生产出了一项新的产品或者代表制造的一个重要阶段。” 显然,从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角度出发 一项产品完全有可能在几个以上的国家同时制造,最后在某一国内组装。,鉴于此,目前各国对于原产地的解释,更多地趋向于接近美国最高法院在1908 年一个案例中所确定的“实质改变”原则 即一项产品如果在一个以上的国家进行了生产、加工、制造、那么该产品在哪个国家发生实质性的改变,是哪个国家的产品,这个国家即为该产品的原产地。 至于实务中对于实质性改变的判定,则往往根据:1、改变产品的名称;2、改变产品的形式与外观 ;3、改变
4、产品的性质; 4、改变产品的使用目的; 5、产品有重大的增值等进行,并且着重考虑产品的本质是否改变和有重大的增值的现象,这样,就可以很方便地对规避行为进行界定。,二、反规避的实施程序 根据欧盟、美国以及其他一些国家的实践情况,反规避的程序一般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环节: (一)申诉人提出申诉,要求对被指控企业开展反规避调查 (二)有关当局进行调查 (三)计算并确认零部件的价值 (四)决定征收反倾销税 (五)承诺协议,(一)申诉人提出申诉,要求对被指控企业开展反规避调查 这里的申请人,就是反倾销程序中提出反倾销申请的国内产业受害人,但是申诉人提出申诉,一定是在前述的反倾销已经宣布并实施反倾销税以后才
5、可进行。 申诉人在申诉中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说明被指控对象的规避行为,以供有关当局决定是否接受申诉和开展反规避调查。,(二)有关当局进行调查 由于反规避是反倾销的延伸和发展,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反规避的调查当局仍由反倾销的主管部门负责,如果一国对反倾销调查分成倾销是否存在和倾销的损害及其幅度两大部分并由不同的部门分别裁定,那么大多数国家往往由负责裁定倾销是否存在的部门开展规避调查。 调查的项目一般应包括:1、被实施反倾销措施的产品及其零部件的进口量是否出现置换, 即产品本身的进口量减少,而零部件的进口量却大幅度增加;2、零部件的原产地;3、零部件的价格及其公平性;4、反倾销案中出口商的贸易做法有
6、所改变;5、零部件组装生产企业的经营情况;6、组装产品的业务是否大量增加;7、反倾销实施后商品在物理特性、最终用途、广告和陈列等方面的变化等。,(三)计算并确认零部件的价值 这里包括确定来自被征反倾销税的制成品国家的零配件或原材料的价值同其他来源的零配件或原材料价值之间的比例关系,据以确定是否同样征收反倾销税。 关于零部件本身的价值,一般采取报关价格,并且主要以 CIF价格为主。关于零部件的进口来源的价值比例关系,各国目前都以来自被征反倾销税国家的零部件或原材料价值大于来自其他国家的零部件或原材料价值作为反规避的前提,但在具体实施上则存在一些差异。例如,欧盟主张 “60%”规则,即凡在欧盟内组
7、装或生产的相似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时,来自被征反倾销税国家的零部件或原材料的价值,必须超过在欧盟内组装或生产的相似产业所使用的所有零配件或原材料价值的 60%。 美国则主要考虑审查在美国组装销售的制成品的价值与进口的组装件或原材料的价值之间的差额“大”还是“小”若属于“小”即应纳入规避而征收反倾销税,反之 若是“大” 则不予纳入。至于“大” 或“小”的具体数额,法律上并没有确定具体的百分比,而是完全由商务部裁量。,(四)决定征收反倾销税 一旦调查认定规避行为存在,就可以对其征收相应的反倾销税。税率的水平与前已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相同,宣布征税的公告亦按此前的反倾销公告办法办理。(五)承诺协议 反规避
8、也可以因规避企业的承诺而中止,如果原来有规避行为的企业向有关的调查当局和政府部门保证扩大使用其他来源的零部件或原材料,减少使用来自倾销制成品国家的零部件或原材料,同时保证企业今后不再出现规避行为,那么,有关当局的调查就将在审议报告后中止。承诺一般应在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前开始。如果提请进行规避调查的申诉人能够提供出具有说服力的反证后,有关当局也可以将已经中止的调查行为再度开展起来。,三、美国与欧盟反规避条款的差异比较 欧盟和美国是当代运用反规避最早的国家,并且他们在这一方面的立法也较为完备和周密,但是,在具体的规定上他们却不尽相同。(一)针对“进口国组装规避”所采取的征税对象不同(二)针对“第三国
9、组装规避”所采取的调查程序不同(三)对于规避行为的判定标准不同(四)在具体计算零部件价值的方法上,美国与欧盟也存在差异(五)关于反规避的具体措施,美国与欧盟之间也有一些差异,(一)针对“进口国组装规避”所采取的征税对象不同 所谓进口国组装规避,是指出口商为避免其制成品在进口国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将该产品的零配件或组装件出口到进口国,并在进口国组装后进行销售的行为。由于制成品和零配件在各国海关税则分类上不属于同一税则之内,因此采用在进口国组装后销售的办法,就使得商品并不属于已被开征反倾销税的商品,从而可以达到规避反倾销税的目的,欧盟与美国虽然都对这种行为采取了反规避措施,但二者的征税对象不同。 欧
10、盟开征反规避税的对象是在欧盟内使用原出口国零部件,组装成的制成品。而美国的征税对象是原出口国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零部件,组装件或原材料。显然,美国的征税对象要比欧盟的征税对象更加明确一些。,(二)针对“第三国组装规避”所采取的调查程序不同 所谓第三国组装规避,是指出口商因其产品被进口国征收反倾销税,为绕过反倾销税,将产品的制成阶段转移到第三国进行,然后再从第三国将产品以第三国产品的身份向进口国出口,美国对已被认定有倾销行为的国外出口商设在第三国的生产厂家均进行反规避调查,而欧盟只有在接到成员国生产厂商的反规避申请之后,才开始对第三国的生产厂家进行反规避调查 此外,美国的调查程序包括现场调查,而
11、欧盟更多地是采用问题单调查方式。,(三)对于规避行为的判定标准不同 美国1988综合贸易与竞争法案规定,在美国国内的组装规避,必须具备在美出售的产品价值与从原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国家进口的零配件价值差额很小这一条件。同样,判定存在三国组装规避时 也必须存在商品的价值与在第三国制成或装配产品的价值差额很小这一条件。根据这一差额的“大”或“小”商务部对是否存在规避行为进行认定。 一旦被认定存在规避行为,商务部将下令对这些产品征收反规避税。这里的“价值差额很小”是指原被征收反倾销税国家的零部件在进口国或第三国只进行了简单的加工或组装,未实现较大的增值。但具体小到多少,美国的反倾销立法并未对“价值差额很小
12、”这一条件做出明示,实践中全由商务部酌情考虑,存在着较大的随意性。相比之下,欧盟现行的反倾销法规定,若来自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制成品国家的零配件占产品全部零配件价值的60%以上或这些零配件的增值幅度末超过生产成本的 25% ,出口商才被认为存在规避行为。,(四)在具体计算零部件价值的方法上,美国与欧盟也存在差异 美国对于零部件价值的测定,则是在鉴定主要部件进口价格有效性的基础上,在以下三种办法中任选一种确定零部件的价值即(a)在出口国的同一商业环节中,同一零部件向一位与生产厂商无关系的客户出售的价格(b)美国组装厂对同一零部件向与其无关的美国供应商或第三国供应商购买的价格(c)零部件的制造成本,特
13、别是为了所谓的公平比较,美国实施规避而确定零部件价值时往往还要把进口的零部件价值调整到与组装而成的制成品价值上进行比较在这种情况下,那就要在 CIF 价格基础上增加 (a)内部运输费用 (b)一般开支以及销售和管理费用 (c)利润及其分摊 当然,如果亏损,则应扣除该部件价值应分摊的金额。,对于出口商从出口国以外购买的零部件的价值,欧盟首先按其第802/68 号原产地规则条例确定该零件是否能够构成欧共体或任何第三国的产品,如果组装件是由来自出口国的更小的散件组装而成,就将被归到“其他零配件或材料”的范围内,仍然视为出口国的产品。在衡量零部件的价值时,欧盟首先把零件分解成最小的单位,然后采用“分子
14、式”的办法衡量大小。他们把来自被指控规避国家的零件视为“出口国的零件价值”把产于欧共体和从第三国进口的零件视为“其他零件价值”组装部件的成本则不予考虑。在计算零件价值时,欧盟强调零件价值的计算应当是零部件本身的价值,从而决定对来自欧盟独立供应商或第三国的散件的“组装成本、管理费用及利润”不计算在“其他零件或材料的价值”之内。这里 欧盟显然把“组装成本”与“生产成本”相区别。但是,在“其他零件”的价值中排除“组装成本”的做法,不但与其自身生产零件的价值计算不一致,存在着一定的不公平,而且会使来自出口国的零部件很容易达到甚至超过“60%价值”的规则,而被认定是规避行为并课征反倾销税。 显然,美国对于零部件价值的测定,在形式上较欧盟要宽松公正一些,但就其实质而论,两者并无重大分歧,而且美国的利润及其分摊远较欧盟的组装成本范围还要宽一些。,(五)关于反规避的具体措施,美国与欧盟之间也有一些差异 例如,反规避行为确定后,实施惩戒措施即开征反倾销税,欧盟往往采取“较低税原则”抵消规避行为带来的影响即可。而美国实行等量税制度,两者在数量上显然不一致。其他如反规避的有效期、执行部门等,美国与欧盟由于其反倾销的规定条款存在差异,在反规避时当然也存在着相应的若干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