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纺织有限公司月用电情况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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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 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杨 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4月19 0,被告周某因装 潢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2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按 月利率2.5%计算利息,按月付息。被告杨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1年9月21 0,被告周某又向原

2、告借款1万元。2011年月20日, 被告周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后,两 被告每月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1年12月19日,之后就没有向原 告支付过利息。经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 50万元并支付利息62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 借款后从2011年5月起至20年9月被告按52万元本金、月利率2. 5% 每月支付利息13000元,共支付5个月利息计65000元。从2011年10 月起至2011年11月被告按53万元本金、月利率2. 5%每月支付利息13250 元,共支付2个月利息计26500元。2011年12月被告又支

3、付了 1万元利 息,虽然没有按月利率2.5%付清当月的利息,但是被告周某说算了,原 告也表示同意,故诉状上就写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19日。每次支付 利息时间原告记不清了。综上被告一共支付利息101500元。2011年9月 21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在20年4月19日借条上注明,但 没有写明利息,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 5%计算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 当时被告杨某某不在场,并没有确定是否同意担保。2011年月20日 被告归还3万元并在2011年4月19日借条上注明,其中1万元先用于归 还20年9月21日借款,2万元用于归还20年4月19日借款。现变 更要求:1、被告周某归还原告借款本

4、金47882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 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 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 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 2011年4月19日两被告向 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 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 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

5、下:20年4月19 0,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 52万元并由被告杨某某担保,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 借款金额52万元;按月利率2. 5%计算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 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被告周某在借 条的借款人栏、被告杨某某在保证人栏签字确认。2011年9月21日,被 告周某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在上述借条上注明“9. 21借1万元”。2011 年11月20日,被告周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在上述借条上注明 “ 11. 20还3万元正二借款之后至2011年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1500 元。2011年12月,被告又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本院认为

6、: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的债权 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某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鉴于被告周某先后两次向 原告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其所归还的3万元本金应优先抵充对债权 人缺乏担保的债务,即其中1万元用于归还2011年9月21日借款,2万 元用于归还2011年4月19日借款。另根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 应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 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确定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 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 58%即月利率4. 875%o,四倍利率为月利 率1. 95%o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上述标准,而被

7、告已支付利息 中超过上述标准部分计21170. 14元,该款也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扣除。 综上,被告周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8829. 86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原告据 此要求被告周某归还借款本金478829元,并自愿降低原约定的利息标准, 要求从2011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 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自愿为被告周某2011年4月 19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 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 计算。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杨某某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 有据,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

8、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 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 47882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6元,减半收取4713元,由被告周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柴燕二O 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蔡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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