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税收分析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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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企业“股权转让”税收分析表序号税种主要政策归纳1个人所得税(一)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个人所得税;(二)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股票。限售股转让。上市公司股东,如果是限售股转让,根据财税【2009】167号、财税【2010】70号文件规定,征收20%个人所得税。由于2010年1月1日以前,即使转让非限售股股权也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出现了沸沸扬扬的“陈发树资金矿业避税“事件,在这种情况下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自2010年1月1日开始,对大小非解禁转让以及其他限售股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专题:大小非解禁。大非的含义是大的非流通股股东,小非的含义是小的非流通股股东,以占股

2、权比例5%为限。ST广博控股的税务危机公关技巧。我国股票市场建立之初,采取了股权分置的运作模式,即一部分股份为流通股,另一部分股份为非流通股,随着股票市场的发展,这种模式越来越不利于股市健康发展,因此2006年国家开始股权分置改革,目标是全流通,根据财税【2005】103号文件规定,为了支持股权分置改革,在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发生的股权转让,免印花税,流通股股东接受非流通股股东的股份后现金对价免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但是部分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了重组式对价,即:由非流通股股东对上市公司赠送现金或者债务豁免,形成上市公司的资本公积,该项资本公积属于全体股东所有,此种方式称

3、之为重组式对价。由于这种支付对价方式财税【2005】103号文件没有界定,因此成都市武侯区地税局要求对ST广博控股接受重组式对价按照接受捐赠征收企业所得税,ST广博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对该项政策进行明确,最终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函【2008】375号文件的形式明确重组式对价也不征收企业所得税,ST广博的危机关公技巧得到了完全的成功,而在此之前重组式对价已经征税的甘肃靖远煤电等公司也享受到了ST广博抗争的胜利果实。陈发树避税引发财税【2009】167号文件。根据财税字【1998】61号文件规定,我国二级市场转让股票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大小非解禁后,大小非股东为了少缴个人所

4、得税,费尽心机。从紫金矿业上市招股说明书中查到,紫金矿业股份公司成立时,与陈发树有关的3家公司持有紫金矿业的股份,即新华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资2602.15万元,持有1729万股,占紫金矿业股份的18.2,是第二大股东。上杭县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资1000.83万元,持有665万股,占紫金矿业股份的7,是第4大股东。新华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出资246.35万元,持有163.69万股,占紫金矿业股份的1.72。从招股说明书看,紫金矿业成立之初陈发树个人并没有直接持有紫金矿业的股份。随着紫金矿业谋划A股上市,陈发树等人也谋划直接持有紫金矿业的股份。紫金矿业上市招股说明书披露,2007年2月5日,新

5、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华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每股面值0.1元的价格合计转让给陈发树35888.16万股紫金矿业股份,陈发树总计支付转让款3588.82万元。于是,经过股份转让,紫金矿业股份就从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法人名下转移到陈发树个人名下。新华都工程以0.1元的面值无偿转让给陈发树3.5亿股紫金矿业,同样以0.1元的面值转让给柯希平2.6亿股,新华都工程没有赚到一分钱,明知紫金矿业上市必然产生大幅溢价收益,赚取超额利润,新华都工程为何如此慷慨转让给陈发树和柯希平一个巨大的馅饼呢?陈发树通过自己控制的新华都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新华都工程51的股权;而柯希平是厦门恒兴集团有限公司的实

6、际控制人,这家公司持有新华都工程49的股权。紫金矿业于2008年4月25日在A股上市,发行价为7.13元/股,陈发树等自然人股东持有的原始股票的限售期为1年。至2009年4月27日,紫金矿业49.2亿股解禁在A股上市流通,当日最低的交易价格也高达9.18元/股。从今年4月至今,陈发树几次减持紫金矿业股份,总计套现已接近40亿元。而仅在4月7月,陈发树前后两次减持紫金矿业股份总计约2.94亿股,套现27.3亿元,而成本仅仅是2940万元,利润达27亿元。如果陈发树出售的2.94亿股股票没有转让到其名下,变为自然人股票,仍然通过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转让,27亿元的利润需要按照25%的企业所得税

7、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额超过6.75亿元。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税后利润分配给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陈发树把法人股票转让为自然人股票后出售,不仅6亿多元企业所得税可以分文不缴,潜在的个人所得税也免去了。随着以上避税模式愈演愈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2月31日发布财税【2009】167号文件,对限售股开始征收20%个人所得税,对证券公司技术完备之前的股票,按早15%的所得征税,技术完备以后的股票则据实由证券公司扣缴个人所得税。ETF避税与财税【2010】70号文件。俗话说,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面对个人限售股征税,大小非个人股东纷纷寻求新的避税方式。一是,在

8、大小非解禁后,如果大盘低迷,投资者想继续持有以获利,但是当股票价格上升后却要缴纳更多的个人所得税,个人股东采取的方式是赶快卖出,少缴纳个人所得税,然后再买入的方法。二是,利用ETF避税。ETF基金属于开放式基金的一种,又称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投资者既可以向基金公司申购或赎回基金份额,又可以像封闭式基金那样在证券市场上按市场价格购买。但是向基金公司申购时只能通过该品种ETF基金所涉及的一揽子股票换取基金份额,赎回时以持有基金份额换取一揽子股票。“财税【2009】167号文件只说售限售股获利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并未说明用股票换基金,卖出基金获利需要缴税,这就为那些持有限售成份股的个人大小非

9、提供了一个避税通道。”以中国平安为例,持有中国平安的个人大小非可以通过购买上证50除平安外的其他49只股票,然后将包括中国平安在内的一揽子50只股票拿去申购上证50ETF基金,再将这些基金售出,其成本大约在千分之三左右,售出后获利部分则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沪深两市共计有9只ETF基金,其中沪市6只,深市3只,涉及的成份股数百只之多,而这些成份股中很多都涉及机构、个人大小非,合计持有市值超过1000亿元。依据上述模式,这些大小非都可以通过这种“借道”ETF的方式实现避税。这种避税方式又引起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注意,2010年11月10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

10、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9】70号文件),规定: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均属于纳税的范围。从而将ETF避税模式彻底堵死。“鹰潭模式”限售股自然人股东同国家税收政策的博弈还在继续,这一次出面助阵的是地方政府。由于限售股解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证券公司代扣代缴,而国家法律并没有限制必须在哪一个证券公司进行交易,因此各地财政部门盯上了这个所谓的“可流动财源”,纷纷出台财政返还政策,以吸引限售股到本地解禁,其中比较

11、出名的是所谓“鹰潭模式”,根据税法的规定,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个人所得税,60%要上缴中央财政,40%归地方财政。而江西省鹰潭市政府2010年7月出台的鼓励个人在鹰潭市辖区证券机构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奖励办法规定,如果个人限售股东愿意来本地营业部减持,政府可将限售股东减持个税的地方实得部分的80%作为奖励再返还给纳税人。纳税人如果愿意将奖励全部留在鹰潭投资置业的话,还可按个税地方实得部分的10%再奖励。其运作模式如下:第一步,办理销户手续,即大小非持有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深沪股东账户卡原件,到原开户证券营业部填写撤销指定交易申请表,办理股票转托管和撤销指定交易手续;第二步,在鹰潭市辖区内证券

12、营业部开设新的营业部资金账户及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统计数据显示,2010年8月份以后,江西鹰潭市证券营业部突然崛起,从2010年初至2010年11月24日,该营业部共计发生138笔大宗交易减持,涉及总成交金额超过34亿元,分属国盛证券鹰潭胜利西路营业部和国泰君安证券鹰潭环城西路营业部。上述事实被媒体披露后,“鹰潭模式”声名鹊起,并迅速在江西省内被效法,萍乡、新余、景德镇、吉州等地区也开始对限售股转让实行优惠政策。此外,现在这一模式还复制到了其他省市,江苏、福建、西藏等地方政府和营业部也纷纷加入进来,抢食这块税源大“蛋糕”。鹰潭市财税系统的知情人士最近向媒体透露,引进个人限售股东是鹰潭市政府20

13、10年年初就定好的招商硬指标,打算在当年招徕楼宇、总部企业以及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35家,争取纳税额上2亿元。任务下达后,政府专门抽调人员成立了办公室,市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领导在双休日都会出去跑,到上海、北京、江浙一带找客会商,推广鹰潭对限售股转让的财政奖励政策。在莆田市城厢区政府网站上有这么一条报道,形象的说明了地方政府在争抢唐僧肉过程中的所作所为:2010年10月9日上午,受区委郑春洪书记委托,常务副区长陈仁川同志主持召开财税工作专题会议,就我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限售股解禁转让个人所得税入库及奖励补助比例等有关事宜达成共识:一是根据国家税法及我市招商引税的政策规定,同意引进众和股份有限公

14、司限售股转让个人所得税。二是针对众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按该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市区所得财力(32%)奖励该企业,扶持该企业进一步发展”问题,同意由区财政按31.5%予以奖励。三是奖励金额中市级所得财力部分,请区政府提出申请报告请求市政府全额返还我区。平安保险解禁引发税收争议。2007年平安保险上市之前,由于个人不能成为上市保险公司的股东,所以将员工受益计划设计为法人持股,即:由新豪时公司和景傲实业这两家员工投资集合相关公司代表员工持股,股权架构为:平安保险员工(新豪时公司、景傲实业公司)平安保险上市公司。2010年4月,首批平安保险限售股解禁,根据计算1.9万名平安保险员工平均每个人出售所持股票

15、获利为200万元,但是出售股票的主体是新豪时公司和景傲公司,200万元按照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只剩下150万元,分给员工的时候尚需要扣缴20%的个人所得税30万元,因此以出售股票获利为200万元为例,员工需要负担80万的个人所得税,财富大幅缩水,受益打了六折。此举引起而来平安保险员工的极大不满,他们高举着“我的股票我做主”的气质,在平安保险总部静坐,但是平安保险公司的说法却是,如果不是目前的股权结构,由于个人不能做上市保险公司的股东,员工连120万的利润都得不到,真是由于公司的架构设计,才使得员工享受到公司上市的红利。那么是否有其他更好的合理方式解决该问题呢?根据财税【2008】159

16、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是税收透明体,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即:如果新豪时公司是合伙企业的话,只需要就200万利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0万元即可,25%的企业所得税不需要缴纳,即:财富打八折,这一点员工是可以满意的。海螺水泥限售股谜团待解。在限售股解禁问题上,有着重重迷雾的还有海螺水泥事件等待我们去研究探讨。目前,鹰潭模式是大小非解禁相对较好的方式,因为这种方式其实是地方政府之间的博弈,税收政策在目前难以解决。(三)转让境内上市公司股票。上市公司股东,如果是非限售股转让(二级市场),需要进行12万元以上高收入申报,但是根据财税字【1998】61号文件,个人转让境内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得继续免税。即:目

17、前炒股所得,只申报不征税。(四)转让境外上市公司股票。目前二级市场转让股票免税,只针对境内上市公司,对于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股票取得所得,应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五)股票期权。对于股票期权所得,至今为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总共下发了9个文件,主要是以财税【2005】35号、国税函】2006】902号、财税【2009】5号、国税函【2009】461号、财税【2009】40号文件为主。详细政策参见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专题。1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首次对股票期权所得的性质进行认定,认定为“工资薪金

18、所得”。国税发【1998】9号文件,虽然没有用“股票期权”的字眼,但是实质上首次提出了“股票期权”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概念,并且明确界定为工资薪金所得。所得计算方法为购买股票当日价格减去施权价格。要求将股票期权所得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如果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将股票期权所得在不高于6个月内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国税发【1998】9号文件的所得计算方法,已经被财税【2005】35号文件所代替。2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文件明确: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华工作期间或离华后以折扣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形式取

19、得工资薪金所得,仍应依照劳务发生地原则判定其来源地及纳税义务。上述个人来华后以折扣认购股票等形式收到的工资薪金性质所得,凡能够提供雇佣单位有关工资制度及折扣认购有价证券办法,证明上述所得含有属于该个人来华之前工作所得的,可仅就其中属于在华工作期间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与此相应,上述个人停止在华履约或执行职务离境后收到的属于在华工作期间的所得,也应确定为来源于我国的所得,但该项工资薪金性质所得未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或机构、场所负担的,可免予扣缴个人所得税。该文件明确股票期权所得,依然按照“劳务发生地”原则判定所得来源地及纳税义务。但是如果离华后取得属于在华工作期间的所得,且不是境内企业负担的,可以免

20、予扣缴个人所得税。该文件的重点是明确:即使是股票期权所得,依然遵循“劳务发生地”原则判定所得来源地及纳税义务。3.关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482号)该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对黑龙江地税局的批复,是哈尔滨啤酒被香港AB集团收购后实行股票期权如何征税的批复,其基本原则同国税发【1998】9号文件相同。 本文件中首次提到“股票期权”在未行权之前转让的,应该将其转让收入并入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纳税。4.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明确概念。该文件首次明确了“股票期权”和“施权价”、“行权价”等股权激励概念

21、。明确股票期权所得的实现时间一般不是施权日,而是行权日。如果在行权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则按照股票期权净收入纳税。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这里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在境内工作的月份,最高按照12个月计算。5.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该文件是财税【2005】35号文件的补充。规定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只要股票期权针对的是上市公司股票,均可以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处理。但是这一规定已经被国税函【2009】461号文件所代替,只有上市公司及其控股30%股份以上的公司员

22、工取得的股票期权方可按照财税【2009】35号文件的规定处理。其中控股最多为二级间接持股,如果一级持股公司股权比例在50%以上的,按照100%计算。明确股票期权净收入的概念。如果员工以折价方式购入股票的,股票期权净收入,应该减去折价购入的价格。明确以折价方式购入股票的,施权价的确定。一般情况下,行权的时候实际支付购买股票的价格即为施权价,如果以折价方式购入股票的,则折价购入股票的价格为施权价。其实是明确了限制性股票的施权价问题。规定股票增值权所得,也按照股票期权处理。虽然国税函【2006】902号文件未明确提出股票增值权与限制性股票的概念,但是明确了这两种方式的计税方法,全部按照财税【2005

23、】35号文件的规定处理。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在取得股票期权的时候纳税。计税所得按照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确定,以后再转让股票期权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税,由于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在取得时已经缴税,所以实际行权的时候不再缴税。鉴于境内缺乏可公开交易股票期权的市场,因此一般来说可转让的股票期权是指在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员工一年内取得多次股票期权所得的,将多次股票期权所得合并为一次,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规定的方法纳税,具体公式为:应纳税款=(本纳税年度内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本纳税年度内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已纳税

24、款6.关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雇员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30号)明确股票期权如果针对的是非上市公司股票,不适用财税【2005】35号文件的缴税方法。即,上市不上市股票期权的政策不同,这主要是非上市公司股票缺乏公开市场的交易价格。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那是义务发生时间为员工实际购买日,而非最后卖出股票的时间。税款计算方法按照上一年度每股净资产减去折价购入的价格。缴税方案按照国税发【2005】9号文件规定的一次性奖金计算方式确定。7.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股票期权的实施方式,一般有三

25、种,即:一般的股票期权计划方式,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权三类。其实在财税【2005】35号文件以及国税函【2006】902号文件已经明确了限制性股票以及股票增值权的纳税方法,只不过没有明确提出股票增值权以及限制性股票的纳税方式,财税【2009】5号从概念上提出限制性股票以及股票增值权所得均需要按照股票期权的个人所得税政策纳税。8.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主要内容有:限制性股票的纳税计算方法。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

26、限制性股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限制性股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每一批次限制性股票解禁的日期。股票增值权所得纳税计算方法。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获取的收益,是由上市公司根据授权日与行权日股票差价乘以被授权股数,直接向被授权人支付的现金。上市公司应于向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兑现时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被授权人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股票增值权某次行权应纳税所得额=(行权日股票价格授权日股票价格)行权股票份数。股票增值权所得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上市公司向被授权人兑现股票增值权所得的日期。适用股票期权所得纳税的范围。明确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员工,控股公司为上市公司至少占30%以上股份的企业。控

27、股公司最多到二级间接控股公司,计算二级控股公司持股比例时,如果上市公司对一级子公司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按照100%计算持股比例。集团公司、非上市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备资料的的股票激励计划不能按照股票期权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纳税,而是应该计入当期工资薪金所得中纳税。9.关于上市公司高管取得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本文件是解决股票期权纳税资金来源不足如何纳税的规定。对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取得股票期权在行权时,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自其股票期权行权之日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他股权激烈方式比照本规定执行。值得注意

28、的是,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分期纳税,同将所得均匀计入6个月的所得缴税不同,不能混淆。过去国税发【1998】9号文件曾经规定,股票期权所得均匀计入6个月的所得纳税,这个规定自财税【2009】35号文件颁布以来,已经失效。(六)以股权进行投资。根据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暂不确认所得,待将来股权转让时再确定纳税。国税函【2008】115号文件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时,应该就资产的评估价值与资产计税基础差额计为个人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该文件并没有真正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中也没有该文件存在。由于个人转让非

29、上市公司股权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纳税,而个人以股权进行投资,其资产增值所得暂时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以自然人持有的股权投资到有限责任公司,是无税将自然人股东变换为法人股东的有效方法,即:将自然人股东变换为法人股东。公司法27条以及国家工商总局第39号令都明确规定了股权可以作为出资的资产,但是不能超过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70%。关于该问题讲解的思路如下:(或者从公司借给老板钱或者老板借给公司钱讲起。)第一,公司要分利润或者未分配利润增资增加注册资本,自然人股东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比如,张先生和李先生合资经营企业,公司有大量现金,张先生想要投资另外一家企业,李先生不愿意加入,因此只能分红,否则可以改合

30、资企业的名义去投资,那么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第二,采取股东等比例向公司借钱的方式。老板向公司借钱,财税【2003】158号文件有限制。第三,采取借钱年末归还,第二年再借的方式,这种方式是:明着欺负税务局。第四, 变直接投资模式为间接投资模式。理想的架构图为:个人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实质控制公司)实体经营公司。第五,事后的策划也是可以的。如何策划呢?看上市公司对个人定向增发的案例。第六,明确个人以股权作为投资资产,根据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规定,其资产评估暂不征税,因此可以作为事后调整股权架构的方法。第七,联系到法人股东以自己持有的股权对外投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可以享受特殊性税

31、务处理,也就是暂不征税待遇。自然人以股权投资改变股权架构的作用有三个:一是,解决分红问题。二是,解决未分配利润增资问题。三是,投资到特定企业以增加其注册资本问题。企业投资架构有三种:第一,自然人股东直接投资模式,为转让股权而设计的股权架构。第二,间接持有模式。为分红增资设计的架构模式,一般应当为常态。第三,合伙企业模式间接投资模式。即:将合伙企业作为税收透明体,以解决中间层纳税的问题,例如:平安保险模式。(七)自然人转让股权定价问题。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明确了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政策。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规定,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在到工商机关做变更前,应该先到税务机关

32、缴税,凭借完税证明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285号文件还明确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地点为发生股权变更所在地税务机关,这是纳税地点的重大变化。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对平价转让股权进行了限制,规定股权转让价格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低价、平价)转让,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每股净资产或享有的股权比例对应的净资产份额进行纳税调整。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27号公告对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政策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 27号公告主要对四个问题进行了界定:一是,什么是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主要是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其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二是,什么是正当理由?主要包括三个

33、方面:被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亏损的、亲属之间的股权转让、由于国家政策原因的股权转让(例如,山西的国进民退就是一例)三是,如何调整计税依据?主要是按照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进行调整,但是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四是,经过股权计税依据调整后继续转让的股权计税基础问题。文件规定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即,不执行双向调整原则。在实践中,非亲属无偿捐赠股权是否纳税是比较普遍的问题,目前除了财税【2009】78号文件规定亲房屋的无偿捐赠要按照“其他所得“征收

34、个人所得税以外,其他接受捐赠所得在总局层面的文件上并未明确,广东省的粤地税函【2009】940号文件则明确接受股权转增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拙作27号公告解读对该问题做了比较详细的探讨。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4号)规定约定原股东偿还债务如何计算股权转让金额。国家税务总局对广东省的批复中认定,原股东对债权债务的偿还可以抵减股权转让价格。如果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

35、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对股权转让收入、债权债务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分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清收公司债权收入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支出原股东向公司投资成本。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个人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

36、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该条款类似于价外费用征税的规定。(八)1元转让股权所得以使得个人股东变非居民公司股东的税务处理。关于个人以专利技术入股及通过转让那个专利技术所有权取得股权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61号)该文件规定:鉴于香港集康国际有限公司是熊建明在深圳方大建材有限公司改组时为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替代其继续持有原有股份而成立的,并将其本人持有的深圳方大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以1

37、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香港集康国际有限公司,该公司并不从事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深圳方大股份有限公司对香港集康国际有限公司派息分红实际上就是对熊建明派息分红,因此,熊建明对该项所得承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深圳方大股份有限公司向香港集康国际有限公司派息分红时,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代扣代缴熊建明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该案例中,熊建明以1元人民币将股权转让给香港集康国际有限公司,如果在2009年以后,必须要进行纳税调整,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998】261号文件还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香港集康公司认定为“导管公司”,在200

38、8年以前外资法人企业股东免缴预提所得税,而境内自然人股东取得股息红利所得缴纳20%个人所得税。总局认为,香港集康公司取得股息红利,实际是熊建明取得股息红利,应该照章征收个人所得税。该案例是我国早期个人所得税反避税的成功案例。(九)股权转让所得而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约定由受让方承担无效。沈阳中院一例案例中,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的“一切费用由受让方承担”,双方就一切费用是否包括个人所得税产生了争议,转让方认为应该包括个人所得税,而受让方则认为不包括个人所得税,经过两轮的官司,沈阳市终审判决认为,这里的“一切费用”不应包括个人所得税,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在财产转让合同中约定“一切费用由受让方

39、承担”,不应包含个人所得税,否则,构成税收规避,属于私法权利滥用的无效行为。因此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要注意合同的规范性,如果双方商议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就要写到价款中去,比如约定股权转让价款=500万元+股权转让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明确约定公式,就可以避免税收风险的争议。(十)股权交易佣金的税务处理技巧。例如,A公司要将自己持有M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支付给李先生佣金1000万元,由于佣金需要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且受到财税【2009】29号文件5%手续费的比例限制,因此税负很高。纳税人可以采取两种方式解决该问题,第一种模式,取得佣金的个人可以办理一个个体工商户并申请

40、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可以核定征收综合税率的税款,有的地方只需要8%点多即可开出发票,发票的形式可以劳务等方式进行,从而大大的节省了税款。第二,采取两步转让的方式,即:企业现将股权转让给李先生,李先生再将股权转让给B公司的放肆,即:化佣金为股权转让所得,节省了营业税,并且A公司不再需要支付佣金,不再受到佣金比例的限制。这种所得类型转换的思路,是税收策划中经常运用的。2企业所得税(一)股权转让不允许扣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国税函【2010】79号、国税函【2009】698号)(1)国税发【2000】118号第二条第一款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

41、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即:从2000年到2003年之间,内资企业转让股权不允许扣减投资者享有的未分配的留存收益。(2)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 %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

42、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即:只要对被投资企业持有的股份超过95%股份,就可以在股权转让价款中扣减未分配的留存收益。(3)国税发【1997】71号文件(针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总结:说明2008年1月1日之前,内

43、资企业只有转让持股超过95%以上股份或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的才可以将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从股权转让价中扣减,而外资企业无论持有被投资企业股份多少比例都可以将留存收益扣减。(4)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由于2008年1月1日之前,转让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股权的税收政策并不相同,因此两法合并之后,究竟从外资的规定,还是从外资的规定,令人关注。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和国税发【1997】71号文件之所以规定留存收益可以在股权转让价格中扣减,是因为如果不允许扣减就会有重复纳税因素。例如:A公司持有M公司100%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100万元,M公司具有留存收

44、益(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100万元,2010年A公司将M公司的100%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了B公司,股权转让所得税如何计算?如果不允许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则股权转让所得=3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此时,100万元的未分配例和盈余公积被计入了A公司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这100万元在被投资企业已经缴纳过了一次企业所得税,是税后收益,这100万收益再A公司再次纳税属于一笔所得缴纳了两次企业所得税的重复纳税。也就是因为这个原因,2008年1月1日之前转让外资企业以及转让内资企业持股95%以上股份的情形,允许扣减100万元的留存收益,以避免重复纳税,影响重组。但是,国税函

45、【2009】698号文件和国税函【2010】79号文件均规定,股权转让收入不允许扣减其持有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即:A公司的转让所得=(300-100)-100=100(万元)那么为什么两法合一后,股权转让收入一律不允许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呢?原因有二:第一,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在税制设计中并不违背原则。重复征税有法律意义上的重复纳税、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之分,法律意义上的重复征税是指一笔所得在相同的法律主体被重复征税,而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是指一笔所得在不同的纳税主体重复纳税。法律意义上的重复征税,违背了“税不重征”的原则,是需要坚决避免的,而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在税制设计上并不完全排

46、斥。在以上股权转让中,虽M公司就100万所得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属于税后收益,A公司就该笔所得再次纳税,属于典型的“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类似的例如:营业税中转让不动产的价值,在2003年1月1日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出台前,不允许扣减其购入不动产的价值,显然不动产购入价格部分被重复征收了营业税,但是这属于不同纳税人就同一笔所得的重复征税,即: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在税制设计上,虽然要尽量避免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但是并不完全排斥。因此,总局不允许扣减留存收益额规定,在税制理论上是没有问题的。第二,从整个社会来看,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的规定并未造成重复纳税,相反允许扣减留存

47、收益会造成税制漏洞。例如,上例中B公司300万元购入M公司100%股权,假设B公司购入后立即分红100万元(这里的盈余公积是不能分配的,这个因素暂时忽略不影响理论上的正确性),B公司分红后,立即将股权再次转让,转让价格理论上只能为200万元,则B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200-100=-100(万元) B公司存在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损失,而这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损失是可以弥补其他所得亏损的,在税收利益上实现了平衡。即:M公司就100万元部分纳税,A公司就留存收益部分所得100万元部分纳税, B公司实现而来100万元亏损可以弥补其他所得的亏损。一笔所得征收了两次税,有弥补了一次亏损,在理论上达到了平

48、衡。如果允许扣减留存收益,则上例就会变为M公司已经缴纳过一次税款,A公司就100万元抵减后不纳税,而B公司依然就包含留存收益的300万元作为投资成本,再次转让时可能会产生一次亏损。因此一笔所得,缴纳过一次税款,又弥补了一次亏损,最终没有纳税,国家的税收利益受到损失,存在税制漏洞和税收策划的空间。那么,反过来规定允许A公司可以扣减留存收益,而B公司的投资成本按照200万元计算又如何呢?一是,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56条规定的历史成本原则,更为重要的是,在征管上无法控制,会增加太多的征管成本。因此这种方式理论上可以讨论,实践中是难以行得通的。目前市场上出现的以银河证券避税宝为代表的所谓“避税式基金”,其实也就是应用了这样一个原来来操纵,详细案例同时见:分红与转股税收政策解析的分析,由于涉及到股权与股息的交叉理解,这里再叙述一次。避税式基金的运作。目前基金市场上出现所谓“银河证券避税宝”之类的所谓避税运作,例如网络中一篇文章中是这样介绍该避税运作的:基金兴华(500008)2010年1月29日进行股权登记,每一10份基金份额派现5.31元,即每一份基金份额分红0.531元。如果当天企业A以当天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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