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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之规范 4.1. 劳资关系法律制度 四月三日第十四期政府公报刊登第24/89/M号法令 废止八月二十五日第三十五期政府公报副刊刊登第101/84/M号法令及其它违背本法规之法例。 七月九日第二十八期政府公报刊登第32/90/M号法令修订第十七条及第二十六条。 八月三日第三十一期政府公报第二副刊刊登第40/99/M号法令废止第九条第二款之条文。 五月八日第十九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刊登第8/2000号法律修订第十九条第一款。 法令 第24/89/M号 四月三日 澳门劳资关系 第一章 概 则 第一条 法令的对象 一、关于直接雇主与居住本地区工作者之间工作关系的合约,系自由者,
2、但不妨法定最低条件的遵守。工作关系或由有关团体代表自由接纳惯例而产生,或由机构管理章程或一般通行的风俗习惯产生。 二、除散见经订定或将来订定的其它条件外,本法令订定直接雇主与居住本地工作者之间合约应遵守的最低条件。 第二条 定 义 为本法令的效力起见,除另有不同之规定外,定义如下: A ) 雇主系指所有及任何个人或集体按照与工作者签订的工作合约直接使用一个工作者的工作活动,而不论合约形式及报酬的计算标准。该标准得系依确实取得之结果; B ) 工作者系指享有在澳门居住身份之人士将其工作活动通过合约提供予一直接雇主且受后者管辖及指挥,而不论合约形式及报酬的计算标准。该标准得系依确实取得之结果; C
3、 ) 工作关系系指雇主与为其服务的工作者所定或应有的,与经提供或应提供的服务工作活动,及该提供应进行之方式有关的行为、权利与义务的整体; D ) 工作条件系指与雇主及工作者在有关工作,或在提供服务场所之行为及做法有关的所有及任何权利、义务或情况; E ) 超时工作系指在平常工作时间外所提供的一切服务; F ) 长期性工作者系指与同一雇主有连续工作关系一年或以上的工作者; G ) 平常工作时间系指工作者有责任提供的小时数; H ) 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平常时间起止及工间休息时间的订定。 第三条 实施范围 一、本法令所定制度,可实施于所有活动方面的一切工作关系,包括公共机构及公共资本机构。 二、本法
4、令不实施于公共行政方面,以及在有关工作关系上受公务员章程所管制的机构或人士。 三、本法令的规定亦不包括下列的工作关系体系: A ) 家庭工作关系; B ) 法律或实际上具有家庭关系及同膳宿者之间的工作关系; C ) 为具体订定服务者全部提供服务及有自主权,并透过整体定价所立合约而产生的工作关系; D ) 由雇主与非居住本地工作者之间的工作关系由现时实施的特别规则管制。 四、第二、第三及第四章的规定,不实施于工作者在其住所提供服务的工作关系。 第四条 平等原则 所有工作者享有同等就业机会,以及在就业及提供服务上的同等待遇,作为承认对所有人有此权利的效果,而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信仰、所属组织、
5、政见、社会阶层或社会背景。 第五条 较有利原则 一、本法令之规定并不影任何雇主与为其服务之工作者间已遵守及实行的较有利的工作条件,而不论该等较有利条件的始源。 二、对本法令绝对不得意味或理解作为将雇主与工作者所定或遵守的工作条件减少或撤销,而系出于惯例、机构章程或风俗习惯而订立遵守者,但该等工作条件须系与本法令所定者较有利而言。 第六条 传统制度的优先 雇主与工作者之间,或有关组织代表之间所订的一切协议或协议,原则上系被接纳者,即使其规定与本法令之规定有异;但其施行对工作者引致之工作条件,较诸本法令所引致者更为有利便可。 第二章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保障 第七条 雇主的义务 一、雇主应: A
6、) 尊重及以礼对待工作者; B ) 在共益要求范围,给与工作者合理的及与其工作相符的工资; C ) 给与工作者不论在体质及精神方面良好的工作条件; D ) 为工作者生产水平的提高作出贡献; E ) 对工作者因工作意外及或因提供服务导致患病所产生的损害给与赔偿; F ) 遵守由工作关系及其管制规则所产生的其它义务。 二、雇主必须在一月及二月份内将有关工作时间、提供方式、周假及年假、必遵假日、职业病、工资、妇女及儿童的工作,以及外籍及无国籍人士的工作等,以适当时所提供的表格,经填妥后送交劳工事务室。 第八条 工作者的义务 一、工作者应: A ) 尊重和以礼及忠诚对待雇主、其上级、同事及与机构有关系
7、的其它人士; B ) 勤谨返工,并热心及努力工作; C ) 在所有涉及工作的施行及纪律方面服从雇主,但雇主的命令及指示显示与其权利及义务有抵触者除外; D ) 对雇主保持忠心,例如不以本人或他人名义与雇主竞争作业,亦不将有关其组织、 生产方式或业务的数据外传; E ) 对由雇主所给与保管的与其工作有关的资财予以照顾其保养及良好使用; F ) 促进或施行为改善机构生产的一切行为; G ) 对有关工作生与安全事宜,通过适当途径与雇主合作; H ) 遵守由工作关系及其管制规则所产生的其它义务。 二、上款项所指服从义务,不但涉及由雇主直接给与的规则及指示,亦涉及由工作者的上级在雇主赋予职权范围内所给与
8、者。 第九条 工作者的保障 (*) 一、雇主系被禁止: A ) 强迫工作者购买或使用由雇主或其指定人所供应的服务; B ) 强迫工作者使用任何餐室、食堂、包伙食或其它直接以工作有关之场所作为向工作者供应物品或提供服务; C ) 以任何方式反对工作者行使其权利,以及因提出有歧见情况作出申驳理由而终止工作关系、予以处分或损害工作者; D ) 减低工作者的报酬,但获得工作者的同意且经取得劳工事务室的同意后除外。 () 本条第二款经核准商法典之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第三条第一款v项废止。 第三章 提供服务 第一节 工作时间 第一条 工作时间 一、任何工作者正常不应每天提供服务超过八小时,每周不
9、应超过四十八小时,而平常工作时间应有不少于三十分钟短休,以便工作者不作超过五小时连续性工作。 二、按照风俗习惯、工作方式或雇主与工作者之间的订定,上款所指限额将得超出至每天十小时半,但每天工作八小时以外的提供服务,并无强制性质者。 三、因提供超时工作可容许每周超过四十八小时工作时间,超时工作系以第二条项之规定理解之。 四、一款所定时间,并不包括为准备开始工作,及已开始而未完成的交易、活动及服务所需的时间,但合计每天不得超过三十分钟。 第一壹条 工作平常时间限额的例外 一、上条所指的限额,在下列情况将得超越,并毋须征得工作者的同意: A ) 倘雇主面临重大的损失或出现不可抗拒的情况; B ) 倘
10、雇主须面对不可预料的,或透过雇用其它工作者亦不能应付的工作增加。 二、在提供超时工作情况,工作者将有权收取增加的工资,金额将由雇主与工作者协商。 三、除项预料情况外,日工作时间超过十一小时的部分,中止其强制性。 第一条 工商业及服务场所活动时间 工作时间所订制度,不实施于工商业及服务场所的活动时间,亦不得视为该等场所活动时间之限制条件。 第二节 提供服务方式 第一三条 雇主的职权 一、在工作关系及其管制规则范围内,订定应提供的工作规定属雇主的职权,并得编制载有有关组织及纪律规则的内部章程。 二、雇主应将内部章程内容予以公布,例如标贴在工作地点,以便工作者随时及以明白方式完全获知其内容。 第一四
11、条 工作条件 一、服务应在良好生及安全条件下提供,工作场所应具法律或章程所规定之条件。 二、工作者及雇主应严格遵守法律及章程之规定,以及有关当局对工作生及安全的指示。 三、有关各方面活动的生及安全章程,将在特别法例内订定。 第一五条 工作意外及职业病 一、工作者因提供服务而患病,以及在提供服务时遭受意外,应获适当的援助、治疗及赔偿的保障。 二、本法令所订制度,实施于所有工作情况,并不得透过雇主与工作者之间的协议而背离。 三、雇主须关注受害者,并对其殷切及有效地提供所需之援助。 四、以上各款所预料的保障及负,得由雇主直接或通过保险予以确保。 五、雇主应在发生意外起至多四十八小时内,将在工作地点或
12、在工作时间发生的工作意外通知劳工事务室。 第一六条 试用期 一、工作关系生效的首三个月视为试用期,任何一方得单方面结束工作关系而无须预先通知,亦无须提出充分理由,并无权收取任何因解约之赔偿,但有相反的书面协议除外。 二、工作者之年资系由试用期开始起计。 第四章 提供服务的暂停 第一节 周假及假日 第一七条 周 假 (*) 一、所有工作者在每七天期有权享受连续二十四小时的休息时间,但不妨其收受按照第廿六条规定计算的回报。 二、每一工作者的周假,将按机构的活动需求,由雇主作适当的事先订定。 三、享受周假的工作者,只限在下列情况方得被通知提供服务: A ) 倘雇主面临重大的损失或出现不可抗拒的情况;
13、 B ) 倘雇主须面对不可预料的,或透过雇用其它工作者亦不能应付的工作的增加; C ) 倘提供服务对确保机构活动的持续系不可缺少及不可代替者。 四、在周假内提供服务时,工作者在提供服务后三十天期内,有权享受立即订定的补假一天。 五、对一款所指权利的遵守,不妨工作者在每周休息日提供自愿服务的可能,但不得被强迫作出服务。 六、倘在每周休息日提供工作,应支付:() a ) 平常报酬的双倍予收取月薪的工作者; b ) 按照风俗习惯所定范围而与雇主协议的金额,予收取按照实际生产结果或实际提供工作时间而定工资的工作者。 () 本条第六款之行文经7月9日第32/90/M号法令修订。 第一八条 例 外 凡因活
14、动方面之性质,出现对上条一款之规定的遵守不可行时,将应对工作者在每四周或不足期内给予连续之四天休息,而系不少于平均每周廿四小时计算者。 第一九条 强制性假日 () 一、强制性假日如下: 一月一日 农历新年(三天) 清明节 五月一日 中秋节翌日 十月一日 重阳节 十二月二十日 二、在强制性假日,完成试用期之工作者应被豁免提供服务。 三、上款所指之工作者有权收取一月一日、农历新年(三天)、五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假日的工资。 () 行文经5月8日第8/2000号法律第一条修订。 第二条 例 外 一、工作者在上条三款所指之强制性假日内提供工作,给予永远不低于平常报酬的补充工资,并只限在下列情况方可进行:
15、A ) 当雇主面临重大损失或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时; B ) 当雇主需要应付不可预料的工作的增加; C ) 当提供服务对确保机构活动的持续性是不可缺少的,而该活动按习俗应在假日内进行者。 二、按照一款B项之规定在无薪强制性假日提供服务时,已完成试用期之工作者有权收取绝不少于平常工资百分五十的一项附加工资,而由互相间协商而定。 第二节 年 假 第二一条 年假权利的取得 一、在每一平常年,工作者有权享受六个工作日的有薪假期。 二、倘工作关系的时间少于十二个月但多过三个月时,工作者有权享受的每年假期,系按工作关系的时间比例计算,每月或不足一月享受半日。 三、为上款的效力起见,以翌月之同日午夜十二时被视
16、为满一个月;但倘翌月并无相同之日时,则以当月份之最后一日为准。 第二二条 年假的编订 一、每一工作者每年所享受的连续或间断假期,将按机构活动需求,并在至少三十天预先期由雇主订定之。 二、倘工作者在工作关系结束时,仍未享受有关每年假期者,将获取相当于该假期的工资。 第二三条 在年假中从事其它活动 一、工作者在每年有薪假期中,不得从事任何其它有薪的活动;但倘原已兼职或获得雇主许可者除外。 二、不遵守上款规定的工作者,雇主有权对其作纪律追究,并取回相当于每年假期的工资。 第二四条 年假权利的侵犯 阻止工作者享受年假之雇主,将以赔偿名义给与工作者相当于不能享受假期时间之三倍报酬。 第五章 工 资 第二
17、五条 概 则 一、按提供的服务或工作活动,工作者有权收取一项合理工资。 二、所有得以金钱计算而无论其名称及计算方式若何;按服务的提供应有及由雇主与工作者之间的协议、章程、惯例或法律规定而订出的支付,即为工资。 三、工资得只用本地区货币支付,金钱及物质支付或其它性质的支付所构成;但在最后者情况,金钱支付的数值,原则上不应少于工资总金额百分之五十。 第二六条 (*) 工资的计算 一、对收取月薪的工作者,有关金额包括周假、年假及强制性假日工资的数值,不能因在该等期间不提供服务而受任何扣除。 二、周假的工资值,同样视作包括在按照实际生产结果或实际提供工作时间而计算的工作者工资。但应给予他们与年假及强制
18、性假期有关的额外补偿。 三、对同时收取上述各款所指方式组合工资的工作者,在不妨碍获得与不固定报酬相应的部分内的年假及强制性假期的补偿权利下,周假的工资值同样视作包括在协议报酬。 四、为着二及三款规定之目的,年假及强制性假期应得的补偿,将按照近三个月实际提供的工作每日平均数计算,或日期较短,则以实际维持工作关系的时间计算,在任何情况下,超时工作亦包括在上述平均数的订定。 () 本条第二、三及四款之行文经7月9日第32/90/M号令修订。 第二七条 工资的订定 一、工资的金额,将由雇主与工作者协商并遵守可引用的习惯、企业章程、协议或法律规定的范围而订定者。 二、工资的金额,应顾及工作者的需要与利益
19、、生活消费幅度、企业或其所属经济方面的经济能力、及财经状况,以及经济竞争条件而订者。 第二八条 遵守的方式 一、支付工资的义务,系定期及同期履行者,由雇主与工作者透过协议而订定。 二、工资的支付,应在提供服务之日及服务期间,或服务期间前后,以本地货币进行。 三、工资的支付,应于工资有关期间告满后最多三个工作日内进行,但下款之情况则不在此限。 四、倘工作者之工资是按确实提供的服务时间、效能或产量而收受,有关的支付应在截算日起计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而截算则应于工资有关期间告满后六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二九条 遵守地点 一、工资应在工作者提供活动的地点支付,但倘有其它协议的地点则除外。 二、倘订定不在提
20、供服务场所支付时,雇主应方便工作者前往收取工资。 三、禁止在出售含酒精饮品店或赌博场所进行支付工资,但在此等场所工作的人士则除外。 四、当有可接受的理由,并尽可能得到工作者的同意时,工资将得以本票、邮政汇票或以工作者名义作银行存款等方式支付,但倘该等支付方式对工作者收取工资引致严重或难以克服的困难时除外。 第三条 给予工作者的文件 在支付工资时,雇主应给予工作者一份载有其姓名与薪酬的相应期及或工作,所有扣除及经已减除以及应收的净金额。 第三一条 抵偿及扣除 一、雇主不得将工作者倘有的信贷作为所欠薪金的抵偿,并不得在工资内作任何扣除或减除。 二、容许下列的减除或扣除: A ) 由法律、章程或经法
21、院裁判确定执行拨归地区的扣除; B ) 工作者应向资方付出的赔偿,系因法院裁判确定执行或按第四八条之规定因不继续工作关系而结算者; C ) 作为报酬而进行的支付或预支。 三、上款B及C项所指的扣除,在任何情况,不得超出工资的六分之一(但B项第二部份除外)。 第三二条 债权的优先 倘企业倒闭或法院裁定清盘时工作者的债权,对其他一般债权人而言,系享有优先者。 第三三条 债权的转让 工作者不得将其工资的债权作转让,亦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将之作有偿或无偿的转移。但给与社会福利基金而倘该基金给与的津贴金额与债款相同或高于者除外。 第六章 关于妇女工作 第三四条 概 则 一、第四条所规定的就业权利与平等原则
22、,不引致任何基于不论直接或间接的性别歧视,尤其婚姻或家庭状况方面。 二、由于上款所指的原则,对妇女机会上、待遇、工作及就业方面,与男性工作者系平等者。 三、因由于当更改一项实际上不平等的情况,或本属利于社会之分娩而须对性别订定优惠的临时性规定,并不作为歧视者。 第三五条 禁止或受限制的工作 一、禁止或限制妇女提供对其生育机能产生确实或可能危害的服务,而系因服务之性质或因提供服务之场所导致者。 二、在怀孕期及产后至多三个月,妇女不应任对其身体不适宜的工作。 第三六条 同等工资 一、对同一雇主提供同一或同等价值的服务,确保男、女性工作者同等工资。 二、在以价格或效能订定工资时,应对男女工作者的同一
23、或同价格工作之有关计算基本单位系同一者。 第三七条 特别权利 一、工作关系超出一年的怀孕妇女,在分娩时有权享受三十五天假期,并保留职位及不丧失第五款规定范围内的工资。 二、上款所定之三十五天,三十天在产后必须及立即享受,其余五天可在产前或产后全部或局部享受。 三、在怀孕或分娩时导致疾病而超出所定的假期时,工作者有权缺勤,且不丧失工作职位,但无权收取工资。 四、在分娩假期内的工作者有权收取如下工资: A ) 倘属固定报酬的工作者,收取相等于其分娩假期前一星期内服务时间实际有权收取的同等工资; B ) 倘属按确实提供的服务时间、效能或产量而定工资的工作者,收取相等于为同一雇主服务最近三个月内所收取
24、的工资平均数字的工资。 五、分娩假期的工资,将由雇主确保,不论为任何雇主服务的每一工作者三胎为限。 六、为本条的效力起见,雇主有权要求为其服务的女工作者提供怀孕状况及分娩的证明。 七、倘欠缺所要求的证明时,雇主毋须给予分娩假期及有关报酬,以及对缺勤者的职位不予保留。 八、雇主不得解雇在怀孕期及分娩后三个月内的工作者,而系资方知悉该等情况的;但有充份理由时则除外。 九、不遵守上款规定的雇主,必须支付相等于三十五天工资的赔偿予被解雇的女工作者,且不妨其它任何应得的赔偿。 第七章 童 工 第三八条 概 则 雇主应给予为其服务的童工适合彼等年龄的工作条件,并特别地避免对其身体、精神及道德发展的任何损害
25、。 第三九条 最低年龄 一、任何雇主不得雇用及使用十六岁以下工作者的服务。 二、倘雇主遵守第四二条一款之规定,由十六岁以下十四岁以上未成年人士提供服务得例外地获得批准。 第四条 禁止或受限制的工作 一、录用童工任若干工作而因其性质或所提供的条件对其身体、精神或道德的发展有损害者,得受总督训令予以禁止或限制。 二、不准未满十六岁儿童提供家庭服务。 三、为进行居住地方的保养及烹饪所需的工作,在一个家庭提供服务,被视为家庭服务,例如: A ) 房屋清洁及整理; B ) 烹饪; C ) 洗及处理衣物; D ) 看管及照顾儿童及老年人; E ) 与上述有关的外勤工作; F ) 园丁工作; G ) 缝纫;
26、 H ) 习惯上所定的其它类似工作; I ) 上述工作的协调及管理。 第四一条 例 外 一、为维护童工良好的发展、安全及生命,总督得以训令禁止童工在某些职业或活动范围工作。 二、对若干服务方式、职业及活动范围,上各条所指之年龄限制,将得以训令提高之。 第四二条 工作的条件 一、当未经事先证明未满十六岁的童工具有执行其职业活动所需的良好体格时,雇主不得使用未满十六岁童工的服务。 二、在提供服务期间,童工每年至少作一次正常及定期之健康及体格检查,以视乎其是否胜任。 三、检查将由有资格的医生进行,有关费用将由雇主直接负。 四、一及二款所定的遵守之证明檔,应由进行检查的人士或机构盖印及证实,并将应随时
27、向有关稽查部门人员出示。 第八章 工作合约的终止 第四三条 工作关系的终止 一、倘有充份理由,任何一方得终止工作关系,但并无赔偿的支付。 二、一般而言,任何事实或严重情况导致根本不可能维持工作关系者,便构成充份理由。 三、无须预先通知或赔偿的支付而可终止工作关系之情况如下: A ) 透过工作者与雇主彼此协议者; B ) 当工作关系之订定系为任具体的工作及经已完成者; C ) 当工作关系之订定系为偶然性或季节性的工作者; D ) 当工作关系之订定期限不足一年者,倘曾被续期三次者则除外。 第四四条 由雇主主动取消工作关系之充份理由 一、除其它外,足以构成雇主取消工作关系之充份理由的事实如下: A
28、) 工作者的过错行为而是违反本法令及合约所衍生义务者; B ) 所提供服务的质素; C ) 对工作关系经已协订条件的重大更改。 二、当所提出的充份理由显示不成立时,解雇被视为不合理,并受法定的后果。 第四五条 妨 碍 不足以构成终止一项工作关系之有效理由的情况如下: A ) 因工作者参加代表其利益的团体,且在团体内活动者; B ) 因工作者为满足其有权享受的工作条件而向雇主提出异议或通知任何有关人士者; C ) 工作者的种族、肤色、性别、婚姻状况、怀孕、宗教、政见、祖籍或社会背景; D ) 因分娩假期缺勤者; E ) 因工作意外及职业病缺勤者; F ) 在同一平常年度连续至三十天或间歇性至四十
29、五天因病缺勤者。 第四六条 由工作者主动取消合约之充份理由 除其它外,足以构成工作者取消工作关系之充份理由的事实如下: A ) 对身体所加强暴的有充份理由之恐惧,或欠缺工作生、安全及纪律的最低限度条件者; B ) 不准时支付应付的工资; C ) 对工作关系经已协订条件的重大更改。 第四七条 单方解约 一、在任何时间不论所凭的理由,不论雇主或工作者倘遵守以下各款所指预先通知的最低期限,均得终止工作关系。 二、倘雇主主动解约时,对与雇主维持连续性工作关系超过三个月的工作者,所需遵守期限为十五天。 三、倘工作者主动解约时,对与雇主维持连续性工作关系超过三个月的工作者,所需遵守期限为七天。 四、每当雇
30、主主动解约时,除遵守二款所指预先通知期限外,应给与工作者一项解雇赔偿,其金额以五款所定之最高额为限,并按下列方式订定: A ) 倘工作关系介乎三个月至一年者,相等于七天的工资; B ) 倘工作关系介乎一年至三年者,按每年服务相等于十天的工资; C ) 倘工作关系介乎三年至五年者,按每年服务相等于十三天的工资; D ) 倘工作关系介乎五年至七年者,按每年服务相等于十五天的工资; E ) 倘工作关系介乎七年至八年者,按每年服务相等于十六天的工资; F ) 倘工作关系介乎八年至九年者,按每年服务相等于十七天的工资; G ) 倘工作关系介乎九年至十年者,按每年服务相等于十八天的工资; H ) 倘工作关
31、系十年以上者,按每年服务相等于二十天的工资。 五、 由雇主主动的单方解除工作合约,赔偿最高数值除下条规定外,以在解约日工作者月薪的十二倍数值为限,而不论有关工作关系时间的多寡。 六、为着四及五款所指赔偿之计算之目的,月薪数值不得超过澳门币一万四仟元,而该数值可每年由总督视乎届时经济发展情况而以训令调整 () 。 () 金额经12月15日第254/97/M号训令调整。 第四八条 无有效理由及无预先通知的解约 一、对雇主所提出的其后显示不成立的充份理由终止工作关系情况,雇主须向工作者支付一项赔偿,其金额相等于上条四款所预料者的两倍。 二、倘工作者全部或局部不遵守预先的通知期限,将向雇主以赔偿名义支
32、付相等于所欠预先期期间的工资数值。 第四九条 发给工作者的证明书 一、每当工作关系被终止时,工作者有权向雇主要求发给一份证明书。除被要求的其它事项外,应载有下列事项: A ) 开始提供服务的日期; B ) 结束提供服务的日期; C ) 工作的性质或曾从事的工作。 二、上款所指的证明书不得载有对工作者不利或工作者认为不利的任何说明。 第九章 关于劳工法例的触犯 第五条 罚 款 一、蓄意触犯本法令的规定,将向违例雇主执行下列罚款: A ) 触犯第四八条一款之规定者按违例所牵涉的每一工作者,为三千至一万五千元; B ) 触犯第四条、第三五至三七条、第三九条及第四条、第四二条、第四四条二款、第四六条B
33、及C项、第四七条者按违例所牵涉的每一工作者,为二千五百至一万二千五百元; C ) 触犯第一条及一一条、第一七条及一八条、第一九条三款、第二条及第二一条、第二四条、第二八至三一条者按违例所牵涉的每一工作者,为一千至五千元; D ) 触犯第七条及第九条者为五百至二千五百元。 二、当察觉上款所指任何违例,有权稽查之人士将订出一星期以上两星期以下之期间更正有关违例,逾该期间倘违例仍维持者,施予相应之罚款。 三、按一般刑法所订定的再犯情况,上款所定罚款的界限将被提升为两倍。 第五一条 罚款的轻重 罚款系按照违例的严重性、违例者的责任程度及其经济能力订定其轻重。 第五二条 不得替代的原则 按本法令之规定所
34、处之罚款不得以监禁替代,且成为本地区的收入。 第五三条 稽 查 对遵守本法令规定的稽查系属劳工事务室的职权。 第五四条 司法职权 一、当对劳工事务室所提出的起诉未作自动遵守,或未有该室的参与时,按本地区现行法例的规定,对本法令所规定的违例事宜系属法院审讯职权。 二、即使经已提交法院处理,倘自动缴付罚款时,有关金额仍照有关起诉案卷所订之数目办理。 第十章 最后条文 第五五条 特别法例 特别法例将管制轮班工作、夜班工作及连续性工作等制度。 第五六条 撤销的条例 八月二十五日第一一/八四/M号法令及与本法令有抵触的其它法例概予撤销。 第五七条 生 效 本法令实时生效。 4.2. 招聘工作者制度 六月
35、二十五日第二十五期政府公报刊登第50/85/M号法令 废止四月十二日第十五期政府公报刊登第18/82/M号法令,工作者名单之格式除外。 五月三日第十八期政府公报副刊刊登第2/90/M号法律废止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d项、第三款及第四款,并修订第六条及第十五条第二款。 法令 第50/85/M 号 六月廿五日 第一章 概 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令所定制度适用于在澳门地区从事营业税章程附属工商业总表或职业税章程附属自由及专门职业总表所列载任何活动的个人或团体。 第二条 雇 主 为着本法令之目的,第一条所指个人或团体之雇有任何工作者,即使毋付酬劳,概视为雇主。 第三条 工作者 为本法令之目的,凡向
36、上款所指雇主提供活动者,概视为工作者。 第四条 不正当逗留 经五月三日第2/90/M 号法律第十六条第一款废止。 第二章 证 件 第五条 必需证件 一、凡持有下列任何一种证件的工作者,方能被接纳为雇主工作或提供服务: A ) 认别证,由葡国行政当局身份证明机构发出者; B ) 身份证; C ) 凭护照申请,由治安警察厅发给之居留证; D ) 凭香港身份证及回港证申请,由治安警察厅发给之居留证明 书。 二、身份证在未为认别证取代前,仍属上款所指目的之身份证明檔。 三、为被接纳为雇主工作或提供服务之目的,八月廿五日第一一八四M号法令第五十六条所指之证件,应与本条一款A、B及C项所载者相同。 四、一
37、款所指各类证件均不得逾有效期。 五、倘特别为公众利益的情况,总督得本政府公报刊行批示,订定可接受本条一款所指证件以外之其它证件。 第六条 (*) 通知义务 一、雇主在劳务关系开始前应将雇员所提交的檔影印本两份连同雇员相片乙幅一并递交文件发出机关。 二、档发出机关应将收到的影印本其中一份连同收据交还雇主。 三、档发出机关应通知雇主,载于影印文件的身份资料是否与档案所载者相符。 四、文件发出机关如非治安警察厅,应就送交文件的真实性的任何疑点,通知治安警察厅。 五、劳务关系在通知雇员所示檔为不真实时终止。 () 行文经5月3日第2/90/M号法律第十六条第二款修订。 第三章 雇主的义务 第七条 有关
38、表 一、雇主应将为其服务之工作者,记明于有关表内。 二、上款所指的表,其格式由总督以常规条例刊行政府公报时生效,而修改亦得以同样行为行之。 三、上数款所指格式生效前,雇主应采用四月十二日第一八/八二/M号法令附件表格。 第八条 制表程序 一、有关表应于每月开始时作成一式两份,至于合约关系表则须全月填写。有关表须有第一条所指人士或其受委人的签名及加盖印鉴为记。 二、在各表所涉及有关月份内,雇主应将表存放在其事务所、办公室或营业所,以方便本法令所指负责稽查的执勤人员随时查阅。 三、倘雇主设有分所,应作成与所拥有营业所数目相等之表,并按本条一款所指规定存放于各该营业所内,以便在有关场所提供活动的工作
39、者接受稽查。 四、倘雇主装设有合约关系表之日志系统,即俗称为打咭机,而该系统可容许随时稽查工作者,则免在合约关系表日志栏内填报,但工作者身份资料应列载于有关表的有关栏内。 第九条 表之处置 一、表之正本应由雇主存档一年。 二、经填妥之表,其副本由雇主于表所涉及月份之次月首十日内送交治安警察厅。 第一条 数据储存单页 一、表得以数据储存单页代替,该等单页系在每月首日起,以自动处理数据系统作成者,但其上列载之资料应与本法令第七条二款就表事宜所指之格式所载的数据相同,并得由负责稽查的执勤人员随时查阅。 二、倘雇主装设有本法令第八条四款所指之纪录系统者,可免逐日在合约关系表之日志栏内填报。 三、按照上
40、条二款规定,于每月首十日内递交之数据储存单页副本,可免在合约关系表之日志栏内填报,但其上须载有该月份日数及合约关系表之开始及完结。倘无装设上款所指纪录系统者,雇主必须作成有关表及填妥合约关系表之日志栏,并为稽查之目的,将之存放于有关营业所内。 四、数据储存单页应有第一条所指人士或其受委人的签名及加盖印鉴为记。 五、数据储存单页之处置与第九条关于表的事宜相同。 第一一条 表印件 一、按照本法令第七条二款规定所刊行的表格印件,当雇主有需要并向治安警察厅总部索取时,将予免费供应。 二、本条一款所采取的方式,得由总督以刊行于政府公报的批示予以修改,如此,雇主改向澳门政府官印局购买所指的表格印件。 第四
41、章 稽查行动 第一二条 职 权 一、遵守本法令所定之稽查,属澳门保安部队职权,系透过治安警察厅及水警稽查队在有关辖区行之。 二、治安警察厅及水警稽查队在执行一款所指稽查任务时,倘发现属其它公共机构职权管辖之违犯者,应作成起诉书并送交有关人士或机关。 第一三条 强制性行动 一、执行稽查行为时发现本法令所管制之违犯,将予起诉,并应随即告知被起诉人。 二、当负责稽查的执勤人员查阅有关表或资料储存表时,雇主本人、经理、厂长、董事、受委人或代理人必须立即出示。 三、工作者须持有第五条一款所指任何一种证件,并须将之出示稽查人员核对该证件是否真实,是否属于持证人所有,暨所载数据与有关表或数据储存单页上所载者
42、是否相符。 第一四条 起诉程序 按上条一款作成之起诉书,将视乎起诉人所属治安警察厅或水警稽查队而分送治安警察厅厅长或水警稽查队队长。 第一五条 罚 款 一、违犯本法令规定之雇主,将受如下罚款处分; A ) 不遵守第五条四款之规定者,每一个别情况罚款二百元; B ) 有关表或数据储存单页上每短报一名职工,罚款四百元; C ) 无装设第八条四款所指纪录系统而又无在合约关系表之日志栏内填写,每一个别情况罚款一百元; D ) (经五月三日第2/90/M号法律第十六条第一款废止) 二、如同时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超过十个个案或合同时,每一个个案或合同的罚款额应照上款a及b项所指的分别增至澳门币四百元或一千元
43、。(*) 三、(经五月三日第2/90/M号法律第十六条第一款废止)。 四、(经五月三日第2/90/M号法律第十六条第一款废止)。 () 行文经5月3日第2/90/M号法律第十六条第二款修订。 第一六条 有资格执行罚款之人士 上条所指罚款将按照本法令第一四条之规定,由治安警察厅厅长或水警稽查队队长以批示方式为之。 第一七条 行政上诉 一、具暂缓执行效力之行政上诉由罚款处分之批示送达日起计十天内,得向总督提出。 二、上诉书应视情况,向治安警察厅厅长或水警稽查队队长提交,并应遵守三月廿三日第二三/八五/M号法令第二条之规定。 三、总督得授权澳门保安部队司令对上诉进行审核。 第一八条 罚款之缴付期限
44、一、倘未按照上条一款规定提出上诉,罚款应于告知日起计之十天期内缴纳。 二、倘有提出上诉,有关结果将会告知雇主,如须缴纳罚款,则应由告知日起计五天期内为之。 三、倘逾上款期限未自动缴纳罚款时,有关处分批示证明书将送交公帑催征处进行催征。 第一九条 缴付罚款之地点 罚款之缴纳将视乎第一六条所指作出罚款之人士,向治安警察厅或水警稽查队自动进行。 第二条 罚款之处置 罚款将作为本地区之收入,并悉数拨归公库。 第二一条 司法追究 执行罚款并不妨倘有刑事追究。 第五章 例外情况 第二二条 外国企业或外国资本 一、与本地区政府签订合约进行指定工程或服务之外国企业需雇用本身国家或地区之人士,而此点经在有关合约
45、有所注明者,将不受本法令第六条之规定所管制。 二、上款所指的工作者应持有合法进入本地区,而其所属企业之领导部门应将业经确实之名单送交治安警察厅总部,名单内应详列工作者之姓名及所持有容许其进入本地区之合法证件。 三、本澳企业有主事务所设在外地之个人或团体名义之外国资本参与者,得按个别情况事先向总督申请许可,维持与由该等外资委出而非属本地区之人士之合约关系。 四、上款所指的工作者应持有合法证件进入及逗留本地区,而彼等所提供之服务,应视为属领导或技术方面,以维护所参与之外资或确保生产技术的质素。 五、倘本地区并无足够数量及欠缺有资格任技术工作之工作者,雇主将不受本法令第六条所指之禁止,但工作者人数不
46、得超过五名及逗留本澳为其雇主服务之期限不得超过八天,由合法抵澳日起计。逾期,其雇主将受本法令第一五条所定罚款处分。 第二三条 在职工作者 一、倘在职工作者系按照四月十二日第一八八二M号法令规定而受雇,即使非持有规定之任何证件,雇主得维持彼等之服务,由本法令生效日起计以六十天为限,但须兼备: A ) 工作者得透过治安警察厅以书面向总督申请本法令第五条一款C及D项所指之居留证或居留证明书; B ) 雇主可依据四月十二日第一八/八二/M号法令规定所为之雇员登记,作出证明其工作者在本法令刊登日之前已为其服务之声明书。 二、本条一款A及B项所指檔应于本法令生效日起计六十天内送交治安警察厅。逾期,雇主将受本法令第一五条所指罚款处分,除非工作者持有已申请之证件或出示由治安警察厅发给之收据,证实已作申请及已递交声明书。 第六章 最后规定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