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政策法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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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 录财税政策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1号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 国税发2009124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出口退税业务提醒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94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应非临床用血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4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4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生产企业开展

2、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出口货物退(免)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5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58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99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0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3、财税200911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1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19 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0955号海关总署关于来料加工装配厂转型为法人企业进口税收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2009第6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

4、若干意见 国发20093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财务与会计坏账准备及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会计处理股权分置改革会计的税务处理提示补充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的财税处理股票期权行权条件案例解析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所得的会计税务处理(上)房地产开发产品完工前后的会计处理固定资产抵扣范围进一步明确回迁房项目的会计和税务处理税收筹划从转让定价视角看“成本节约合理选择免抵税时间 获取资金占用收益“双薪”停止单独计税,如何发放需要测算农场新建面粉厂 企业设置有讲究“核定征收企业”为何无缘20%的优惠税率私营企业低价转让股权面临税法调整准确核算研发费用 争取

5、享受加计扣除纳税常识及向导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所得税新旧政策比较车辆报废获赔按差价计算财产损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计提准备金可税前扣除优惠购房,差价收益按一次性奖金缴个税租车接送员工 运费能否抵扣房地产业:所得税汇算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比较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新规解析案例分析:企业合并所得税处理互帮互助私房装修费能在公司报销吗?旅行社该如何缴纳营业税?建企业年金如何处理所得税企业炒股损失可否税前扣除政府配套工程可否纳入企业固定资产取得清算资产如何缴企业所得税保险公司提取风险准备金可税前扣除股权收购业务所得税处理企业间支付管理费的税务处理通过妇联捐赠可否税前扣除单位转让旧房需缴土地增值税预提成本的计算与核

6、算终止日赔付职工工资 不能税前列支跨年度合同营业额如何确定公司简讯公司组织全体业务骨干参加业务学习培训我所员工参加德清县统一战线“迎中秋、庆国庆”红歌演唱会公司第一期新企业所得税政策培训班在西安如期举行公司领导重阳节慰问退休员工 财税政策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 2009年08月1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期,部分地区反映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不够明确,为公平税负,加强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问题通知如下

7、: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一条有关“双薪制”计税方法停止执行。 二、关于董事费征税问题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一条停止执

8、行。 三、关于华侨身份界定和适用附加费用扣除问题 (一)华侨身份的界定 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具体界定如下: 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二)

9、关于华侨适用附加扣除费用问题 对符合国侨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华侨身份的人员,其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其华侨身份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适用附加扣除费用。四、关于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的征税问题 (一)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允许扣除其相应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余额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相应的财产原值,为房屋初次购置全部原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乘以转让

10、者占房屋所有权的比例。 (三)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符合家庭生活自用五年以上唯一住房的,可以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其购置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 2009年08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1.非

11、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略)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略)3.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略)4.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个人)(略)5.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略)6.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略)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12、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的待遇除外。本办法所称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第三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凡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为纳税人提供优质和高效服务,及时通过电话、面谈、网络、函件等多种方式解答有关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税务咨询。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按有关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

13、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对非居民在中国的纳税义务,按税收法律规定负有征管职责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 第二章 审批申请和备案报告 第七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一)税收协定股息条款;(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三)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四)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称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工作负荷等实际情况确定后及时公布,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

14、九条 在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见附件2);(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分别企业和个人填报,见附件3和附件4);(三)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四)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在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时,非居民可免予提交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但应报告接受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和接受时间。第十条 同一非居民的同一

15、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前款规定的同一项所得是指下列之一项所得:(一)持有在同一企业的同一项权益性投资所取得的股息;(二)持有同一债务人的同一项债权所取得的利息;(三)向同一人许可同一项权利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本条第一款所述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是指同一税收协定的同一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包括不同税收协定的相同条款或者相同税收协定的不同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 第十一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

16、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一)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二)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三)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四)除本条第(一)至(三)项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税收协定条款以外的其他税收协定条款。 第十二条 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备案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见附件1);(二)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在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可不再填报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17、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以及其他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第十三条 非居民发生的纳税义务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的,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备案时,纳税人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该填报、提交的资料,由扣缴义务人作为扣缴报告的附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审批与执行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后,应分别情况进行以下处理:(一)主管税务机关不是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但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的规定直接上报或层报有

18、权审批的税务机关。(二)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或委托下级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有关的情况;(三)对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受理的审批申请,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及理由;(四)审批申请及提供的有关资料存在不准确、不齐全等不能满足审批需要情形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更正或补正。 第十五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一)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不构成纳税义务的所得事项;(二)申请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该审批的范围;(三)提出审批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可

19、以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时限;(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且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通知更正或补正后90日内仍不补正或更正,又无正当理由的;(五)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第十六条 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之日起的下列时间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做出审批决定(包括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做出不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或者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暂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的,应说明理由:(一)由县、区级及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20个工作日;(二)由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30个工作日;(三)由省

20、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40个工作日。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时限内未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的,视同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已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第十七条 在审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暂不执行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及理由,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应同时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处理前款所述上报情况的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本办法第

21、十六条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直接或逐级通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者完成再上报程序,直至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第十八条 在取得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可在申报纳税时按照审批决定执行,但应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见附件5),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实际执行情况。第四章 后续管理第十九条 非居民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规定完成备案或审批程序,并已实际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应按本章规定继续做好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后续管理工作。第二十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已报告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一)发生变化的信

22、息不影响非居民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可继续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二)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改变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重新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三)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不应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并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申报纳税或执行扣缴义务。第二十一条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该本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自结算缴纳该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在按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或审批手续,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追补享受税收协定

23、待遇,退还多缴的税款;超过前述规定时限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按前款规定取得的退税款属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减免退税,不退还利息。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已经享受或者执行了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该取得并保管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凭证、资料,保管期限不得短于10年。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收集和保管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备案以及执行情况有关的信息,确保有关数据完整和准确,并建立与反避税调查、税收情报交换、税务检查和相互协商等国际税收管理程序间信息共享和互动的动态管理监控机制。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所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汇总统计工作,按年

24、向上级税务机关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汇总表(见附件6)。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通过审核评税、纳税检查、执法检查等征管或监督环节,根据执行税收协定风险,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地从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含备案类和审批类)中随机选取一定数量的样本进行审核、复核或复查,审核、复核或复查内容包括:(一)非居民是否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协定待遇;(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是否按照规定进行了正确的税务处理;(三)是否存在未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自行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四)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是否正确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审批职责,

25、审批决定是否恰当;(五)是否存在其它未正确执行本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审查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时,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报告责任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报告义务;或者需要报告责任人在其已提供资料以外补充提供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的,可限期要求报告责任人提供相关资料。本办法规定的报告责任人包括按有关规定应向税务机关报告信息或提供资料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相关责任人。第二十六条 在处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各项工作中,税务机关之间(含国家税务机关与地方税务机关之间以及跨地税务机关之间)应相互支持和协助,努力实现信息共享。有关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信息管理涉及

26、多个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的,各税务机关可要求其他相关税务机关协助查证信息;被要求的税务机关应自接到协助查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回复办理情况。不同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涉及同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同一事项的处理,应力求协调一致;不能协调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做出不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处理决定:(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提出审批申请,或者虽已提出审批申请但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未做出或未被视同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二)未按本办

27、法规定办理备案报告,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相关资料,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四)未在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限期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又无正当理由的;(五)因情况变化应停止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立即停止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六)经调查核实不应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非居民可自结算缴纳补征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改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税务机关核实确可以享受有关

28、税收协定待遇后追补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退还补征税款,但不退还相关滞纳金、罚款和利息。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提请税务主管当局相互协商的,按照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条款及其有关规定执行,可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时间限制。第三十条 在审查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或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时,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将有关情况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应同时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决定暂不退税,或者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暂不享受或执行税收协定待遇,或者按有关规定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将处理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纳税人或扣缴

29、义务人。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根据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补充完善以下内容: (一)建立健全跟踪反馈制度。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或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工作机制。 (二)建立档案评查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反映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过程和结果的档案,妥善保管各类档案资料,上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档案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协定情况的监督,不断提高执行税收协定的准确度。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

30、现非居民已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按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提出审批申请;或者虽已提出审批申请但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未做出或未被视同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报告的;(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或者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第三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填报或提交的资料与同一报告责任人以前已经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填报或提交的资料相同的,该同一报告责任人可免予重复填报或提交相关资料。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时,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分别以下情形处理:(一)对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实行自行申报纳税的,按照征管法

31、有关规定向纳税人补征税款,加收滞纳金。其中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构成不当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罚;(二)对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实行源泉扣缴的,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向纳税人补征税款;对扣缴义务人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相关事项。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处理错误的,应按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下列时间不计入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处理有关事项所占用的工

32、作时间:(一)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按要求补充提供资料的时间;(二)与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进行情报交换或相互协商的时间。 第三十六条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是对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与税收协定规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真实申报责任。第三十七条 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因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的信息资料做出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决定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其上级税务机关经核实后有权撤销原审批决定,并分别以下情形处理:(一)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尚未执行原审批决定,但非居民仍需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可要求其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二)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已经执行原审

33、批决定,但根据核实的情况不能认定非居民不应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并责令限期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三)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已经执行原审批决定,且根据核实的情况能够认定非居民不能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 因税务机关审批不当造成非居民不应享受而实际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除因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信息资料所致情形外,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被认定为违反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行为,并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已作追究责任处理的,不再按本办法规定重复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34、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做出涉及本规定的各种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陈述理由、申辩意见、要求听证、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非居民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按本办法规定应由其办理的事项;代理人在代为办理非居民的委托事项时,应出具非居民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可以复印件向税务机关提交按本办法规定应该提交的凭证或者证明,但应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第四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填报或提交的资料应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且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要求翻译成中文文本的,报告责任人应按

35、照税务机关的要求翻译成中文文本。第四十四条 税收协定或国家税务总局与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形成的有关执行税收协定的协议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按税收协定或协议执行。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089号)同时废止。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义务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当日)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纳税义务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需要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也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

36、知国税发(2009)127号 2009年08月2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根据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办库200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787 号)有关规定,国税系统开立的车辆购置税专用账户于2009 年6 月30 日到期。为进一步加强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征缴管理工作,规范银行账户管理,实现税款直接入库,

37、现就车购税征缴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车购税缴税方式为方便纳税人,提高征缴效率,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提供多元化缴税方式,包括银行卡刷卡缴税、转账缴税、现金缴税等,特别要大力推广应用POS 机刷卡缴税,将车购税从纳税人银行卡账户直接划缴入库。已实施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广运用横向联网系统办理车购税缴库。二、关于车购税缴税基本流程(一)银行卡刷卡缴税基本流程银行卡刷卡缴税包括采用商业银行布设POS 机具刷卡缴税和采用银联子公司布设POS机具刷卡缴税两种模式。对确定由商业银行布设POS 机具的,刷卡缴税流程为:1各市(包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地级市、县级

38、市)或县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国税部门共同确定在车购税征收大厅布设POS 机具的商业银行(即国库经收处,以下简称指定国库经收处)。2指定国库经收处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开设“待报解车购税专户”,专门用于核算纳税人使用POS 机刷卡方式缴纳车购税的收纳、报解,不得用于办理税款的退付。3指定国库经收处在车购税征收大厅布设POS 机具,其刷卡缴纳的车购税的收款账户名称和账号分别为“待报解车购税专户”的名称及账号。4纳税人按照应纳税额在车购税征收大厅布设的POS 机刷卡缴税,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审核无误后,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通用完税证或转账专用完税证,下同),作为完税证明。5每日工作终了,税务机关

39、将当日POS 机收款总额与税收完税证的票面金额核对一致后,开具税收缴款书(通用缴款书或汇总专用缴款书,下同),于当日、最迟下一工作日上午交指定国库经收处办理就地缴库手续。6指定国库经收处收到税收缴款书后,将税收缴款书金额与“待报解车购税专户”收款金额进行核对,经核对一致的,于当日、最迟下一工作日划缴国库。经核对不一致的,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联系。7国库收到缴款书和资金,办理入库手续后,向税务机关返回税款入库报表和缴款书回执。8税务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税款入库报表和缴款书回执,在税务征管系统做税款入库销号。对确定由银联子公司布设POS 机具的,刷卡缴税流程为:1国库在“国库待结算款项”科目下设置“待

40、缴库车购税专户”,专门用于核算纳税人使用银联子公司POS 机刷卡方式缴纳车购税的收纳、报解,不得用于办理税款的退付。2银联子公司在车购税征收大厅布设POS 机具,其刷卡缴纳的车购税的收款账户名称和账号分别为国库“待缴库车购税专户”的名称及账号。3纳税人按照应纳税额在车购税征收大厅布设的POS 机刷卡缴税,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审核无误后,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作为完税证明。4每日工作终了,税务机关将当日POS 机收款总额与税收完税证的票面金额核对一致后,开具税收缴款书,于当日、最迟下一工作日上午交国库办理入库手续。5银联于纳税人刷卡缴税的下一工作日将资金直接划缴国库“待缴库车购税专户”。6国库将

41、税收缴款书与银联划来的资金核对一致后,办理入库手续。经核对不一致的,及时与税务机关、银联沟通联系。7国库办理入库手续后,向税务机关返回税款入库报表和缴款书回执。8税务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税款入库报表和缴款书回执,在税务征管系统做税款入库销号。(二)转账缴税和现金缴税基本流程1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逐笔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2纳税人持税收通用缴款书到国库经收处办理缴款手续。3国库经收处经对税收通用缴款书要素审核无误后,通过“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办理资金收纳手续,并于收纳当日、最迟下一工作日划缴国库。4国库收到缴款书和资金后,办理入库手续,并向税务机关返回税款入库报表和缴

42、款书回执。5税务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税款入库报表和缴款书回执,在税务征管系统做税款入库销号。三、关于撤并原车购税专用账户问题(一)各级国税部门要结合推广应用POS 机刷卡缴税工作,抓紧撤并原车购税专用账户。2009 年7 月1 日至2010 年3 月31 日,每个市(包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地级市、县级市)或县可保留一个车购税专用账户,用于现金税款的收纳和缴库,其余车购税专用账户自2009 年7 月1 日起给予六个月的过渡期,期满须即时办理销户手续。(二)2010 年4 月1 日起,所有车购税专用账户一律撤销。对于纳税人采用现金缴纳税款的,原则上由纳税人持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到

43、国库经收处自行办理就地缴库,特殊情况可由税务机关收纳后开具税收缴款书于当日、最迟下一工作日上午到国库经收处办理就地缴库。四、工作要求(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要加强对车购税专用账户使用的监督管理,做好专用账户延期的审批、备案管理工作,督促税务机关及时办理撤户手续。(二)税务机关在车购税专用账户尚未撤销前,仍按现行规定在每月的5 日、10 日、15日、20 日、25 日和月末最后一天(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将车购税专用账户中的到账税款全额缴入国库。(三)在车购税专用账户撤销时,税务机关要做好与开户银行的对账工作,务必保证税务与银行、账与证、

44、账与账、账与表数字一致、准确无误;账户清空后,要做好结账、封账和销户工作。(四)各地税务机关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共同确定POS 机刷卡缴税方式,以确保纳税人顺利通过POS 机刷卡方式缴纳车购税。税务机关要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抓紧组织做好POS 机具布设、调试工作。(五)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对POS 机刷卡缴税方式进行宣传引导。车购税征缴方式进行调整前,税务机关要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实行至少一个月的公告期,同时做好有关宣传工作,尤其要注意对汽车销售点的宣传,以便让纳税人预知。(六)各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经收处、银联及其子公司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七)税务机关、国库、布设POS 机具的国库经收处(或银联)要认真做好对账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查明原因,并跟踪处理,确保税款及时安全入库。(八)商业银行、银联子公司办理银行卡刷卡缴税业务的相关费用问题,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研究解决。(九)各地税务、财政、人民银行、商业银行、银联等部门要加强沟通与协作,共同做好车购税征缴管理工作,并制定有关特殊情况的处理预案。执行中有何情况,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收入规划核算司)、财政部(国库司)、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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