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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恢复子女姓氏及探视子女纠纷案焦点问题: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将子女的姓氏改为再婚配偶的姓氏,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提出变更抚养权的请求,法院如阿判决?审判要旨离婚后的夫妻一方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变更子女姓氏的,无法律依据.又与社会习惯相悖.应予纠正。我国法律承认离婚父母对由一方抚养的子女享有探视权,对于离婚父母一方探视子女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案情】原告:张德明,男。被告:丁石,女。原告张德明与被告丁石于1989年4月15日经广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张成玺(生于l983年2月27日)随母亲丁石生活,张德明一次性给付张成玺的生活、教育费3000元。张德

2、明与丁石离婚后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活动,为生计经常东奔西走,且未再婚。张成玺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丁石和继父黄宗赋生活多年,相处融洽,丁石处的抚养条件和学习环境比张德明处好。1990年6月被告丁石将张成玺的姓氏改为其再婚丈夫黄宗赋的姓氏,取名黄忆丁。自原、被告离婚后,丁石对张成玺的活动控制很严,外出(包括上学和放学)进行护送护接,严禁张德明接近张成玺。由于原告张德明看望张成玺受到丁石的阻止,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1994年2月28日,张德明书面向丁石提出:从4月的第一个星期六下午起,每隔一星期,他与张成玺共度周末和星期日一次,暑假期间除半个月外,其余时间他与张成玺共同生活。对张德明的书面要求,丁石

3、不予理睬,继续阻止张德明探望张成玺,更不让张成玺与张德明共同生活。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诉称:双方于1989年4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张成玺由被告抚养。1990年6月,被告擅自将张成玺的姓名改为黄忆丁(被告再婚之夫姓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双方离婚后,原告多次提出看望张成玺,均遭拒绝。1994年2月,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再次提出看望张成玺的要求。而被告却视张成玺为自己的私有财产,不让原告探视。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婚生子张成玺变更为原告抚养,并有原告承担张成玺的一切生活、教育费。如张成玺坚决不愿与原告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黄忆丁恢复为原来的姓名张成玺,并依法保护原告探视张

4、成玺的权利。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时,法院的调解书已经载明,离婚后儿子张成玺由被告抚养,现已执行了5年。张成玺已满11周岁,他又不愿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又有抚养能力和较好的抚养条件。如果张成玺仍由被告抚养,他今后可以免试进入广汉中学读书(被告再婚之夫是广汉中学的教师)。据此,原告要求变更张成玺抚养关系无正当理由;张成玺自愿将其姓名改为黄忆丁是合理合法的;黄忆丁不愿见被告,应尊重黄忆丁本人的意愿。在诉讼中,张成玺向法院表示,原随母亲丁石生活,不愿随父亲张德明生活。【审判】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从有利于张成玺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不宜改变原来的抚养关系,张成玺仍随丁石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中华人民

5、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在现实生活中,子女随父姓或者随母姓由夫妻双方协商,子女有表达能力的应尊重子女的意见。被告丁石将张成玺的姓名改为黄亿丁,既无法律依据,又与社会习惯相悖,因此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是承认离婚父母对由一方抚养的子女享有探视权的。因此.原告张德明探视亲生子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二十九条及有关法津的规定,该院于l994

6、年ll月1日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张德明要求变更儿子张成玺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二、责令丁石在本判决生效后个月内将黄忆丁恢复为原姓名张成玺;三、原告张德明可于每月第一、第三个星期日早十点到晚八点探望其子张成玺。但张文玺拒绝接受探视时,张德明不得强行探视。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服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评注】一、确定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哺乳期后的子

7、女,由谁抚养发生争执时,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子女有识别能力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父母离婚后,子女由谁抚养,包括是否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均应以子女的权益为重,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隶成长为标准确定。在本案中,原告张德明是个体工商户,工作不固定,且未再婚;而丁石工作固定,在与张德明离婚后很快再婚,现住广汉中学校内,丁石的再婚丈夫黄宗赋是广汉中学的教师,张成玺已与母亲和继父生活多年,家庭关系融洽,张成玺现在的生活条件和学习环境都比较好。由此可见,张成玺随母亲丁石生活更有利于他的身心健康成长。加之张成玺又表示原随母亲生活,不愿随生父张德明生活,在此

8、情况下,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德明变更张成玺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丁石擅自将张成玺的姓名改为黄忆丁不当。首先,欠缺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法律未规定父母任何一方可以将子女的姓名随意更改。因此,丁石将儿子张成玺的姓名改为黄忆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次,与司法解释的精神相悖。关于父或母一方能否变更子女姓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有两个个司法解释。一是1951年2月28日对华东分院的批复,指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已成年得以自己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子女姓氏依抚养责任而变更是不妥当的。二是19

9、81年8月14日,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指出:傅家顺(女方)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方(原夫)同意,单方决定将陈昊彬(子)的姓名改为傅伟继的作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方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的姓名。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得出如下两点结论:其一,父母双方离婚时,子女年幼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父母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子女的姓名,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子女原用姓名。其二,离婚后,父母任何一方未经对方许可,单方面将子女的姓氏改姓是不当的,如果生父或生母提出异议,另一方应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在本案中,丁石与张德明离婚后,在未取得张德明同意的情况下,丁石单方将张成玺的姓名改

10、为黄忆丁,使子女既非随父姓,也非随母姓,而是随继父姓,丁石的行为显然与上述的司法解释的精神相违背。第三,与中国传统习惯相冲突。在我国,子女随父姓是传统,子女也可以随母姓。但在父母离婚后,单方将子女改随继父姓是违反社会习惯的,是社会上多数人不能接受的。综上所述,丁石在与张德明离婚后,单方将张成玺的姓名改为黄忆丁,无法律依据,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违背,并背离民族习惯。故广汉市人民法院在张德明起诉后,判决丁石恢复张成玺本来的姓名,是恰当的。三、在我国,父母对子女享有探视权。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亲权的一项基本权利。所谓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一方(父或母

11、)享有的探望性探视和逗留性探视其子女的权利。探视权是因父母离婚,对子女监护的变化而发生的。探视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探望性探视,这种方式时间短,方式灵活;二是逗留性探视,即一种较长时间的探视,可在约定或判令的探视时间内,由探视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视子女。关于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都有明确规定。在我国,法律对探视权未设专门条款。但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确立了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平等的义务。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

12、除。离婚后,予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既然法律规定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仍然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那么,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一方(父或母)如要履行法定的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除承担抚养费以外,探视子女就成为基本的、必经的途径。若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或母不享有探视子女这一基本的权利,就难以全面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法定义务。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应是承认和保护离婚父母探视子女的权利的,离婚父母享有的探视子女的权利应当受到司法保护。在本案中,丁石与张德明1989年离婚,离婚后婚生予张成玺随丁石生活。之后,丁

13、石出于私利,拒绝和阻止张德明探视张成玺,严禁张德明接近张成玺,致使张德明想见而长期见不到张成玺,当然也就谈不上对张成玺的抚养和教育了。亍石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侵犯了张德明探视子女的权利,阻碍了张德明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法定义务,是一种违法行为。张德明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保护其子女探视权的诉讼清求,是合法的。广汉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用判决的方式,肯定了张德明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并判定了探视的时间和方式。广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因此是正确的。四、法院否定张德明逗留性探视的诉讼请求不当。在诉讼中,张德明不仅提出了对张成玺探望

14、性探视的诉讼请求,还提出了在暑假、寒假期间与张成玺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逗留性探视的诉讼请求。广汉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只判决张德明每月可探望性探视张成玺两次,每次l0小时,未对张德明逗留性探视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实际上是否定了张德明逗留性探视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情况,首先,作为张成玺生父的张德明,虽然从职业上讲是个体工商户,但张德明现年41岁,身体健康,无传染疾病,经济上也比较宽裕。也就是说,从身体条件和经济条件看,具备短时间内抚养、教育张成玺的能力。其次,张德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是一个社会评价良好的守法公民。第三,张德明十分喜爱张成玺。综上可见,如果让张成玺与张德明这样的父亲短期生活,不会给张成玺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相反,对增进他们的父子感情、张成玺身心的健康发展都有很大的好处。因此,法院否定张德明逗留性探视亲生子张成玺的诉讼请求,是欠妥的。如果法院的判决增加一条,准许寒、暑假时张德明与张成玺共同生活一段时间,那么,本案的判决结果将更加完美。 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419200711471070。 人生信条:诚实为人,踏实做事,受人之 托,忠人之事,重诺如金,抑恶扬善。 法律咨询电话:136-9494-5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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