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商业银行法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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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一章、商业银行法,教学目的 : 通过学习本章的内容,学员应当掌握商业银行的概念、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的条件和程序、商业银行的主要职能、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管理、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法律制度、贷款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商业银行的接管、清算、破产的主要条件与程序等基本内容。从总体上掌握商业银行法的基本原理和体系。,教学重点 :,商业银行的业务及基本规则,教学难点:,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教学内容:,第一节、商业银行法概述第二节、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制度第三节、商业银行经营的原则第四节、商业银行业务规则,第一节、商业银行法概述,本节主要学习了解以下两大问题:一是商业银行组织简介二是商业银行法概述,一

2、、商业银行组织简介 (一),商业银行导言(一)商业银行的法律概念 商业银行法的第二条对什么是商业银行下了一个法律性的定义:“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这就是说,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和资金的金融企业,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商业银行组织简介 (二),(二)商业银行的特点商业银行区别于其他金融机构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商业银行是从事零售性金融服务业为主的金融机构。吸收公众存款就是零售金融服务业的主要特点。投资银行就不同,它是从事批发性金融

3、业务为主的机构。 第二,商业银行是可以提供各种期限贷款的金融机构。而信托公司只能提供信托贷款。信用社是应该只能对参加信用社的社员提供小额贷款的合作性金融机构。 第三、商业银行是独立自企业法人。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从上述定义中已经看出,它是一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来设立,享有公司的各种,一、商业银行组织简介 (三),权利,承担公司应该承担的各种义务。这种法人地位对于我国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非常有意义。 第四、我国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体制。我国商业银行的总行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是商业银行总行派出机构,无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即实行一级

4、法人体制。(现有“多级法人体制”和“代理风险”的防范问题)。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由总行拨付,但总额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商业银行总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一、商业银行组织简介 (四),(三)中国商业银行简况1、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成立于1984年元旦,它继承了原属中国人民银行办理的工商信贷、储蓄和结算业务,还有外币存款、委托、代理、租赁金融咨询等业务,以及与这些业务有关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设在北京,各省市自治区设一级分行,地区和中心城市设二级分行,县市设支行。2、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成立于1912年1月,是国家特许的外汇

5、专业银行,主要业务是:办理国际贸易和非贸易结算;办理国际间存贷款业务,代理国家对外筹资,办理侨汇和其他汇兑业,一、商业银行组织简介 (五),务;办量外汇信贡和外贸贷款业务;其海外分支机构经营所在地法律所允许经营的业务。中国银行总行设在北京,各省、大城市和中心口岸设分行,外汇外贸集中的市、口岸以及与我国有贸易往来的外国的经济中心城市设立分行。中国银行自2004年起转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是国有独资公司。3、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成立于1955年3月,是国家办理农村信贷和农村储蓄业务的国家专业银行,其业务范围含括商业银行的基本业务。中国农业银行的总行设在北京,各省设有分行,地区设有中心支行,县

6、市设有支行。,一、商业银行组织简介 (六),4、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成立于1954年10月,是以管理政府投资、经营固定资产投资信贷为主要业务的专业银行,原名称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96年改为现名。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在北京,各省和重点项目的城市设分行,地区设中心支行,县市设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自2004年起转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是国有独资公司。5、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成立于1908年,是一家股份制综合性银行,在业务范围上不受专业分工的限制,可以经营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交通银行的总行设在上海,各经济中心城市设立有分支机构。,一、商业银行组织简介 (七),6、其他商业银行 其他商业银行主要有:

7、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厦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烟台住房信贷银行、蚌埠住房信贷银行、天津渤海银行、各中心城市的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等。,二、商业银行法概述(一),(一)商业银行法的概念、广义的商业银行法 从广义上定义商业银行法,可以将商业银行法定义为调整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经营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为了保障我国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的迅速发展,我国在制定商业银行法前后,已先后颁布实施了许多银行法规,这些法规主要包括: ()综合性银行法规。如:1986年1月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1988年中国人民

8、银行发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暂行规定,1990年10月12日中国人,二、商业银行法概述(二),民银行发布的农村信用社暂行规定,1992年3月1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1995年 发布商业银行法等。这些法规属于综合性的法规。 ()银行机构管理法规。在金融机构管理方面,1984年10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的暂行规定。1987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又发布了关于审批金融机构若干问题的通知。 ()信贷管理法规。在信贷资金管理方面,国务院发布了借款合同条例(198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1984年)、再贴现试行办法、贷款通则(1996年)等。,二

9、、商业银行法概述(三),()储蓄与利率管理法规。在储蓄与利率管理方面,国务院发布了储蓄管理条例)(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1993年)、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 ()货币现金管理法规。在货币现金管理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1988年),国务院发布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会计结算管理法规。在会计结算管理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银行结算办法(1988年)、商业汇票办法、票据法等。,二、商业银行法概述(四),()外汇管理法规。在外汇管理方面,国务院于1980年12月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等。 ()外

10、资银行管理法规。在外资银行方面,1985年4月2日国务院发布了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1990年3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又发布了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3年1月7日,国务院又发布了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除了上述法规外,在稽核审计管理、国库管理、金银管理等方面都制订了行业管理法规。,二、商业银行法概述(五),、狭义的商业银行法 所谓狭义上的商业银行法,则是指我国1995年颁布实施、2003年12月加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这一部法。我国的这部商业银行法现在共9章91条,分别对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存款人的保护;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财务会计;银行的监管;接管和终

11、止;法律责任等作了严格规定。 我们这里所指的商业银行法,是广义上的商业银行法。,二、商业银行法概述(六),(二)商业银行法的立法目的 我国商业银行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四项:第一、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第二、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的质量;第三、维护进入市场秩序;第四、促进经济发展。(三)商业银行法的调整对象 商业银行是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并从事汇兑结算业务为主信用机构。所有从事此类业务的金融机构都是商业银行法的调整对象。具体说来,其调整对象包括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外资银行等等。,第二节、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

12、制度,本节主要介绍六大问题:一是商业银行的设立二是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三是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四是商业银行的变更五是商业银行的合并与分立六是商业银行股份的转让七是商业银行的接管八是商业银行的终止与清算,一、商业银行的设立(一),商业银行的设立,是指商业银行的创办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人力、物力、财力投资筹建银行并使其取得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一)商业银行设立的原则 商业银行的设立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并具备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实质条件,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 商业银行的设立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设立至少应遵循如下原则:1.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管组

13、织审查批准的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监法规定商业银行的设立,一、商业银行的设立(二),应当经中国银监会审查批准作为一项原则用法律固定下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商业银行从事业务,也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2.合法设立原则 合法设立原则是指商业银行的设立必须达到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并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 实质要件是商业银行法规定的设立商业银行必须达到的法定条件,包括 达到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合格的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以及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等。这些实质要件必须全部达到,缺一不可。,一、商业银行的设立(三),达到实质要件后,还要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包括

14、提出申请、递交有关文件、资料、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这是商业银行设立的形式要件。 (二)商业银行设立的条件 商业银行设立的准入条件,也即实质要件。我国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设立的条件作了专门的规定,也就是商业银行的实质设立要件主要有: 第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第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三、有具备专业知识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商业银行的设立(四),第四、有名称、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设备和其他设施。 第六、商业银行的设立还应该考虑经济发展需要和银行业的竞争状况。 (三)商业银行的设立程序 商业银行具备了设立的实质要件以后,还

15、要由申请人按照银监会的审批权限提出申请,并递交有关文件。其具体程序主要有: 第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在提交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申,一、商业银行的设立(五),请时,应根据银监法第15条的规定,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章程草案;(2)拟任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4)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5)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6)经营方针和计划;(7)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相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8)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填写正式申请表。 第三、审批并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符合设立商业银行条件

16、的,由中国银监会颁发经营许可证。,一、商业银行的设立(六),第四、办理登记。主要是办理工商登记。 第五、公告。由中国银监会颁发经营许可证后向社会公告。 第六、开业。,二、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一)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 、商业银行组织的设立主要适用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 、商业银行主要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态(二)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一),(一)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的原则 1、审批设立原则 2、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设立原则(二)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设立的条件和程序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设立的条件。主要包括:第一、确属业务发展的需要。第二、按规定拨付与

17、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设立的程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设立的程序与商业银行总行设立的程序基本一致。,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二),(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 商业银行是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已无争议。但对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否具有法人资格,需要从理论上予以阐明,在商业银行法颁布前,对于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截然相反的主张。 我国的商业银行法采纳了否定说的观点,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

18、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也就是说,我国商业银行法确立的是一级法人体制,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这样规定既符,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三),合我国的规定,也有利于金融秩序的协调与稳定。因为金融业是经营货币的特殊行业,对经济的稳定起很大的作用。对于一个独立的金融机构来说,它必须有足够的资产作为开展业务的基础,对债权人提供保证。否则,如果注册资本很少,就很容易因经营受挫而遭厄运,损害存款人的利益,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而且,如果一个商业银行没有足够的资本,也不会有人委托其代办金融业务。因为一旦破产,自己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我国的商业银行

19、法规定商业银行的设立必须达到高额的注册资本。上述理由,也是我国商业银行法之所以规定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因。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由总行承担,才能有雄厚的资本,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四),来保证债权人的权益,从而有利于分支机构像总行一样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 再作更进一步的分析,总行和分支机构的关系,严格来说,是一种委托授权关系。根据民法代理制度的有关原理,分支机构对外只能以总行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从事金融活动,分支机构从事活动的后果由总行承担。 分清总行和分支机构的关系,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有很大的意义,特别是在处理金融纠纷的过程中意义更大。因为许多金融业务都是由商业

20、银行总行在全国各地的分支机构代办的,随着经济的发展,有些银行业务标的巨大,如果发生纠纷,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无法承担的。但如果,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五),对商业银行与分支机构的关系搞不清,认为分支机构是独立的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的地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对于确定金融纠纷的诉讼当事人,分清责任,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金融秩序的稳定,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四、商业银行的变更(一),商业银行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由某些特殊原因,其登记的有关事项可能发生变化,也

21、可能发生商业银行的合并与分立,在这些情况下,就会发生商业银行的变更。(一)商业银行变更的内容 商业银行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某些事由的发生,可能会发生变化,商业银行发生变更应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同意,其变更的事项通常包括:、变更商业银行的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总行或分支行所在地;、调整业务范围;、变更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的5%以上的股东;、修改商业银行章程;、商业银行合并与分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由。,四、商业银行的变更(二),(二)商业银行变更的程序 商业银行的变更根据情况可分为重大变更和一般变更。重大变更必须由股东会代表23以上表决权

22、的股东通过。一般变更则只须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上述事项的变更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中变更注册资本、修改商业银行章程、商业银行合并与分立为重大变更,应由股东会代表23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为一般变更,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另外,商业银行更换董事长、总经理也为商业银行的变更,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条件。 商业银行发生变更,应当向登记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商业银行申请变,四、商业银行的变更(三),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3、登记机关

23、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此外,变更登记涉及修改商业银行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商业银行章程或者修正案。 商业银行发生变更,应当向登记主管部门(银监会和工商局)办理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商业银行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决定;、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于上述银行的变更可能会影响到银行的经营方针,可能对金融市场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所以,银监会批准这些变更,才会生效。,五、商业银行的合并与分立(一),(一)商业银行的合并、商业银行合并的概念 商业银行的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业银行为了经营活动的需要,通过

24、协商,达成一致的协议,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合并为一个商业银行的法律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合并的法律后果,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业银行合并为一个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合并的原因 商业银行合并的原因错综复杂,但归纳起来主要由以下几条: (1)希望减少竞争对手。(2)希望提高竞争能力,通过两个,五、商业银行的合并与分立(二),互有长短的商业银行的合并,可以充分发挥各自的长处,克服各自的不足,产生相互协作的良好效果,取长补短,使之在自身领域日益壮大,立于不败之地。(3)希望通过合并使自己的商业银行迅速发展。总之,商业银行合并的最根本的原因,就是从实际的合并中取得利益。 、商业银行合并的形式 商业银行合并的形

25、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 ()吸收合并,是指一个商业银行吸收其他商业银行的合并,被吸收的商业银行解散,不复存在。如丙商业银行吸收甲、乙两个商业银行,甲、乙两个商业银行解散,丙商,五、商业银行的合并与分立(三),业银行继续存在。在这类合并中,存续商业银行仍然保持原有的名称,而且有权获得其他被吸收商业银行的财产和债权,同时承担他们的债务,被吸收商业银行不复存在。 ()新设合并又称创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商业银行合并设立一个新商业银行,合并各方都解散。 对于吸收合并和创设合并在国外有不同的称谓,如在美国称吸收合并为兼并(takeover)、而新设合并称作联合(COnsOlid

26、a“On)。4、商业银行合并的条件 商业银行的合并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是由法律规定的,一般来说,商业银行的合并应具备如下几个条件:,五、商业银行的合并与分立(四),(1)商业银行的合并必须经过商业银行全体股东的同意。因为商业银行的合并是属于商业银行的重大变更,与股东的利益息息相关,一般来说,应由股东会代表有表决权的23以上股东同意。(2)合并必须由合并的双方或多方通过协商,达成合并协议才能进行。(3)合并的内容必须合法。也就是说,商业银行合并后,其责任形式、经营范围、组织机构等均符合法律的规定。(4)商业银行合并的程序必须合法,只有按法定程序进行的合并才是合法的合并。不依法进行的合并属

27、于事实合并,不发生法律效力。 5、商业银行合并的程序 商业银行的合并涉及到很多政策和法律问题,因此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五、商业银行的合并与分立(五),(1)要做出合并决议。即必须召开股东会对合并进行表决,并作出合并决议。合并决议是合并的前提和重要条件。 (2)订立合并协议。合并协议与合并决议不同,合并决议是内部的法律行为,对商业银行的股东具有拘束力。而合并协议是由合并各方就商业银行合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一种外部法律行为,对合并各方有约束力。合并协议应包括如下内容:新设合并应记载发行股份总数、种类及股份数额;吸收合并则应记载股份增加形式;合并比率,即解散商业银行股东所持的股份

28、,进行兑换时用什么样的股份和多少数量进行分摊;合并决议日期;合并的日期。,五、商业银行的合并与分立(六),(3)造表。即在决定合并时,要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 (4)通知及公告。商业银行作出合并决议后,应及时通知各债权人。我国公司法第184条对此作了规定,即商业银行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商业银行不得合并。 (5)商业银行合并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6)办理登记。商业银行合并属于商业银行的重大

29、变更,应当依法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五、商业银行的合并与分立(七),6、商业银行合并的效力 商业银行的合并,依合并形式的不同会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一般来说,商业银行合并会引起两种结果:一是商业银行的消灭。如乙商业银行吸收甲,甲商业银行即消灭。二是新商业银行的产生,如甲和乙创设合并为丙,丙即是产生的新商业银行。 无论是新设合并还是创设合并,都会产生债权债务的分担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发生合并,其债权债务不会随商业银行资格的消灭而消失,合并各方的债权与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商业银行或新设商业银行承继。,五、商业银行的合并与分立(八),近年来,国际上尤其是日、美、欧等地市场上

30、银行合并案不断增多。银行之间的合并,通常都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借助合并,扩大营业基础,将各银行的经营特色与经验,充分发挥,相互补充,适应客户的需求; 二是为了充分强化营业网点; 三是充分发挥人员和硬件设备的规模效应; 四是可以改善财务状况。其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提高银行的业务竞争力。,五、商业银行的合并与分立(九),(二)商业银行的分立 、商业银行分立的概念。商业银行的分立是指商业银行因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而分开设立为两个以上的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分立的形式。商业银行的分立从法理上讲应包括两种:一种是商业银行将其部分财产或业务分离出去另设一个或数个新的商业银行,原商业银行继续存在。二

31、是商业银行将其全部财产或业务分别归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新设商业银行中去。原商业银行的财产,按照新成立商业银行的性质、宗旨、经营范围进行重新分配,同时原有商业银行解散。有些学者称前一种分立为事实上的分立,后一种称为本来意义上的分立。,五、商业银行的合并与分立(十),如果商业银行属于事实上分立,那么分立出来的商业银行与原商业银行又可作如下选择:第一,新设商业银行是原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事实上就是总行与分支行的关系。第二,新设商业银行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属于原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但与原商业银行在业务上有一定关联,事实上,就是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系。 、商业银行分立的条件与程序。

32、商业银行的分立与合并一样,也必须具备法定条件,遵循法定程序。 第一,首先要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第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对商业银行的财产,五、商业银行的合并与分立(十一),作相应的分割。财产的分割包括对外债权债务的分割。 第四,通知与公告。商业银行的分立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商业银行应当自作出分立协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不得分立。 第五,办理登记。商业银

33、行分立后,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而解散的商业银行,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商业银行应自作出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90日内申请登记,提交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商业银行在报纸上登载,五、商业银行的合并与分立(十二),的分立公告至少3次的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商业银行分立,其分立前的债务按达成的分立协议由分立后的商业银行承担,这是指分立出去的商业银行都具有法人资格的情形,如果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立出去,则一切债权与债务仍由原商业银行承担。,六、商业银行股份的转让(一),商业银行的组

34、织形式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业银行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商业银行和股份商业银行。任商业银行又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无论是有限责任商业银行和股份商业银行都有这样一些特点:商业银行以其全部资产对商业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对商业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投入商业银行的财产与其个人的财产相分离。另一方面,股东一旦把财产投入商业银行,他就不得再抽回出资,除非商业银行解散或破产。 如果商业银行的股东想收回出资,惟一的途径就是转让其出资额,由于有限责任的商业银行是资合兼人合的公司,,六、商业银行股份的转让(二),因此,出资的转让要受到一些限制,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

35、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应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法律对有限责任商业银行出资转让的限制,有利于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 股份有限商业银行与有限责任商业银行的不同点之一就是其全部资产划成等额的股份,并表现于股票,股票可以自由转让。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并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六、商业银行股份的转让(三),于股东名册即可。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

36、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股份有限商业银行的开放性和资合性,决定了股东的不稳定性和分散性。从法理上讲,一个公民或法人只有持有50以上的股份时,才能有效地控制一个公司或商业银行,但由于商业银行股票的分散性,一个公民或法人要想控制一个商业公司或商业银行,勿需购买或收购50以上的股份,有时购买或收购10左右的股份,即可成为大股东,而左右公司决策,从而控制公司。因此,各国的法律都限制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达到一定比例要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我国股票发行及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六、商业银行股份的转让(四),上市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任何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

37、达到5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我国商业银行法对公民或法人购买或收买商业银行的股份也作了类似的限制,即“任何个人欲购买或持有商业银行10以上的股份,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也就是说,商业银行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任何个人或法人都可以凭自己的意愿购买或收购一定数量的股份。但是必须有一定的尺度,即购买或收购的股份不得超过股份总量的10。如果购买或收购10以上的股份要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商业银行法之所以,六、商业银行股份的转让(五),做出类似规定,一方面有利于加强中国人民银行对各商业银行的监管,避免个人或法人通过购

38、买商业银行股份,而在事实上控制商业银行。另一方面,控制大股东持有股份的数量和比例,有利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七、商业银行的接管(一),(一)商业银行接管的概念 商业银行的接管是指商业银行丧失正常的经营能力,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成立接管组织,对该商业银行进行接受管理。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银行接管,“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七、商业银行的接管(二),(二)商业银行接管的特征 1、接管的原因是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经营不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

39、响存款人的利益。 2、接管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的一种监管措施,接管的决定权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接管商业银行。 3、接管要成立接管组织。商业银行之所以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关键问题是经营不善,而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又是经营不善的原因。因此,必须由具有管理商业银行经验的人员组成专门的接管组织来接管商业银行。,七、商业银行的接管(三),4、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一般由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组成。股东会是决策机构,董事会是执行机构,监事会是监督机构。这三个机构行使管理商业银行的权力。股东会是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和监事会对股

40、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商业银行被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接管后,商业银行的原有管理机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商业银行的权力终止,而由接管组织全面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包括决策权、人事劳动权、财务管理权等。,七、商业银行的接管(四),5、接管的目的是对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生产经营能力。接管不是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权的干涉,因为干涉经营管理权的本质是破坏商业银行的利益。而接管是在商业银行发生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商业银行再生,以免发生解散或破产。接管的目的是与商业银行本身的利益相一致的,根本不存在对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的干涉问题。

41、而且,在发生信用危机的情况下,商业银行自身已无力管理,也需要外界的扶持。,七、商业银行的接管(五),6、接管是一种临时性措施,也就是说,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即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的情况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都有权接管商业银行。否则,就构成对商业银行经营自主权的破坏。而且,一旦商业银行恢复生产经营能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必须决定终止接管。从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也可以看出接管的临时性。 7、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接管只是商业银行管理权力的移交,最多只能说组织机构发生了变化,而组织机构是商业银行内部的事,不产生对外的效力,接管

42、没有引起商业银行组织形式的变更。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不会因接管而变化。,七、商业银行的接管(六),(三)接管商业银行的条件 当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寺人的利益时,中国银监会可以对其实行接管。信用危机的主要表现为:商业银行不能应付存款人的提款,不有清偿到期的债务;同业拒绝拆借资金;原客户和市场普遍拒绝其服务。商业银行有以上这些情况之一的,即可被视为发生信用危机。,七、商业银行的接管(七),(四)商业银行接管的意义 银监会接管出现信用危机的商业银行的目的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稳定金融市场的秩序,维护社会的安定。我国的商业银行是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以其法人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的独

43、立法人。在银行出现信用危机时,银监会可以不接管。按照破产清算程序进行债务债权清理,然后商业银行注销。但是,由于银行不是一般的企业,它是同公众利益关系密切,同社会经济关系密切的金融机构。银行的破产对公众和市场的震动比较大,为了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利益,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健运行,银监会有权对发生信用危机的银行进行接管。银监会的接管是行政行为,又是银监会对金融市场的监管的一种行政措施,而不是商业行为。,七、商业银行的接管(八),(五)商业银行的接管程序、接管决定由银行业监管机构作出并公布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中国银监会的接管实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44、:(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二)接管理由;(三)接管组织;(四)接管期限。接管决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公告。、接管组织与接管期限 接管可以由银行业监管组织自己进行,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实行。接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在接管期间内,被接管银行原来的管理人员暂时停止工作,由接管人指定的,七、商业银行的接管(九),人员接替他们的管理工作。 、接管的终止 接管可以由下列原因终止: 第一,接管决定的期限已经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时间已经届满。 第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银行已经恢复正常的经营能力。 第三,接管期届满前,该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八、商业银行的终止与清算(一)

45、,(一)商业银行的终止 商业银行停止经营,叫商业银行的终止,或叫商业银行的市场退出。商业银行终止的原因或退出的形式有很多,主要有: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商业银行因解散而终止 (1)商业银行解散的事由。商业银行解散的事由主要有分立、合并或者出现银行章程中规定的情况。 (2)商业银行解散的程序。商业银行的解散程序依照法律规定包括两个程序:第一,申请解散;第二,银行业监管组织批准解散。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八、商业银行的终止与清算(二),银行业监管组织提出申请,并附有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

46、行业监管组织批准后解散。具体而言,商业银行的解散主要包括以下基本程序:提出申请银行业监管组织审批清算债务登记公告退出。、商业银行因撤消而终止 商业银行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管组织撤消。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银行有下列行为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管组织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第一,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第二,在境内从事信托投资业务和证券经营业务,八、商业银行的终止与清算(三),或者投资与非自用的不动产的;第三,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第四,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第五,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

47、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第六,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当银行被吊销营业许可证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管组织应当依法组织清算组,立即开始清算。商业银行被撤销的程序:国务院银行业监管组织依法作出决定清算债务登记公告退出。 、商业银行因破产而终止 (1)商业银行破产的概念。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银监会同意。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组织银监会等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对银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八、商业银行的终止与清算(四),(2)商业银行破产的条件。商业银行破产的条件主要有三个:第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第二,银行经营状况持续恶化,亏损加重;第三,债权人或银行自己申请,并经银监会同意。此三条件缺一不可。破

48、产除了按照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外,主要还应根据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商业银行破产的程序。申请(债务人或债权人)中国银监会批准人民法院宣告清算登记公告退出。由于银行的破产影响大,与一般企业的破产有很大的不同,故必须建立可行的破产制度。 ()破产清算支付顺序。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优先支付,八、商业银行的终止与清算(五),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在此支付后剩余的破产财产才能按顺序支付国家的税款,之后的剩余才能清偿普通的债权,包括清偿其他银行、单位、机构在银行的存款、拆出资金和破产银行所欠他人债务。(二)商业银行的清算 无论以何种方

49、式解散,法律要求“商业银行解散时,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管组织监督清算过程。 银行的清算程序与一般公司的清算程序不同,银行的法定清算程序是:第一,支付清算的费用;第二,清偿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第三,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八、商业银行的终止与清算(六),利息;第四,偿还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债务;第五,偿还其他一般债权人债务;第六,股东分配剩余财产。 我国建国以来已经有了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例,也有银行清算关闭的案例。例如,1997年中农信公司破产的案例,中银信托公司破产的案例,1998年发生了海南发展银行被关闭的案例。对于这些金融

50、机构关闭后的处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管组织采用了三种不同的方法: 第一、托管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当时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管组织)指定一家金融机构,通常是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对被关闭的金融机构进行托管。托管期间原来金融机构的管理人员停止工作,由托管单位派员管理。管理主要是完成从,八、商业银行的终止与清算(七),关闭之日起未完成的在途票据结算工作等。托管结束后,该金融机构进入清算程序。经过清算完了,原金融机构解散。 第二、接管方式。如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程序,由 国务院银行业监管组织自己来接管。接管一段时间后,再清算或者由其他金融机构兼并被接管的金融机构。 第三、直接清算方式。直接进入清算程序。 从上述三种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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