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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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芜湖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268号)、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12021)76号)、中共芜湖市委办公室中共芜湖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工作举措的通知(芜市办2021)4号)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低保工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着力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保障困难群众

2、基本生活权益。第三条开展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应保尽保。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低保范围。(二)公平公正。健全低保法规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确认过程公开透明,确认结果公平公正。(三)动态管理。采取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确认机关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四)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低保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保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

3、制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第四条城乡低保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低保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道)是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的管理机关。镇(街道)负责城乡低保申请的受理、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审核确认等工作,建立党(工)委领导、政府(办事处)负责,部门参与的低保联审联批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应协助镇(街道)完成本辖区城乡低保的入户调查、听证、评议、备案等与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工作。第五条建立城乡一体、资源共享的低保信息系统。健全完善跨部门、多层次的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4、机制。财政、审计、监察、人社、统计、发改、公安、住建、残联、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二章保障标准第六条建立城乡低保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城乡低保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应结合经济发展水平、人均消费性支出、财政状况、物价指数等因素进行。健全社会救助水平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根据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中食品、居住类价格上涨情况,及时启动联机制,向城乡低保对象发放临时物价补贴。第七条市人民政府于每年6月底前确定本年度低保标准并按规定公布执行,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各县市区要及时开展低保复核工作,同步调整低保对象补助水平。第三章保障对象第八条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

5、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均有权申请获得城乡低保待遇。第九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一)配偶;(二)未成年子女;(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户籍迁出的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二)正在服役期间的义务兵;(三)正在监狱内服刑、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四)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农村居民和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或参加农村集体

6、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其他居民申请城镇低保。第十条城乡居民家庭或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获得城乡低保待遇;已经享受的,应当停发低保金:(-)外地来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二)家庭拥有或长期使用各种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的;(S)家庭拥有2套(含2套)以上商品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四)非征收等原因在1年内调整住房或购买商品房、新建房以及对住宅进行高档装修的;(五)申请低保待遇前1年内购买或正在使用单件价值超过低保标准10倍(含10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六)拥有高价值收藏品或持有大额有价证券等

7、金融资产的;(七)为子女教育支付出国留学费、高额择校费或支付高额体育、艺术等专业培训费的;(A)无特殊情况,连续6个月家庭水、电、气、通讯费合计月均支出超过当地低保标准50%的;(九)拥有当地户籍,但长期(6个月及以上)居住在外地,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的,不配合或拒绝管理机关对其家庭收入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的;(+)无正当理由,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渔场的;(十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支取低保金的;(十二)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被行政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1年的;(十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组织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

8、适应的工作或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的;或非用人单位原因,自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十四)享受低保待遇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由镇(街道)、村(居)委会组织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公益性劳动达2次的;(十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十六)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性利益的;(十七)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十八)在监狱内服刑人员;(十九)已纳入特困供养或孤儿保障范围的对象;(二十)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

9、、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二十一)其他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不能获得低保待遇的。第四章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第十一条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核定家庭收入及其财产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贫困程度。第十二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必要的就业成本、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主要包括:(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

10、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同时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获得的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S)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包括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

11、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包括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性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予)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五)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合法收入。

12、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荣誉津贴;(二)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伤残抚恤(保健)金,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退役金和补助金;(三)各级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助学金、奖学金以及医疗救助金、临时救助金、慰问金、社会保险补贴;(四)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用具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等;(五)人身损害赔偿金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等部分;(六)见义勇为奖励金、独生子女费;(七)高龄津贴;(A)丧葬抚恤费;(九)由单位扣缴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

13、用;个人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中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部分;以自谋职业者名义,按最低缴费标准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本人当月收入为限);各级政府代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十)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四五期间暂不计入家庭收入);(十一)经管理机关确认,用于家庭成员治疗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必需支出的离职补偿金、征地安置补偿费;(十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其他临时性物价补贴;(十三)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第十三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一)现金、存款、互联网金融资产、商业保险及有价证券;(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

14、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三)房屋;(四)债权;(五)其他财产。第十四条家庭收入和财产的核算办法:(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年收入的平均值计算。(二)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人员按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总和计算收入;灵活就业人员按工资单或者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收入(不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三)具备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和其他就业人员,难以查实收入的,应参照务工地公布的平均工资、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核算收入。(四)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收入,按原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职工遗属收入,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当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五)在

15、法定劳动年龄内因病或因工(公)致残,丧失全部或大部分劳动能力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六)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以下简称供养赛)的计算方法:1 .被供养人与供养义务人之间若有供养协议、调解书或判决书,且供养义务人有执行能力的,按相关协议、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2 .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月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3 .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月标准2倍的,按以下公式核定。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一2倍月低保标准)X家庭人口数x50%赡(抚、扶)养人。4 .供养义务人拥有两套及以上房产的,应

16、核算其自住房屋以外其他房产的增值收益,并计入供养义务人家庭总收入。(七)因征地、征收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的计算:L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家庭人口数!当地低保标准)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5 .因房屋征收(拆迁)领取的一次性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部分,其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无他处住房的,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本金3年内不计入家庭收入。6 .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17、,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后,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7 .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低保。(八)城乡居民家庭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金银珠宝首饰、收藏品等折合现金,数额达到城乡低保标准20倍(含20倍)的,均按该家庭人口数和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份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九)农业、林业、牧业、养殖业、渔业等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的成本后计算收入。(+)财产租赁、转让所得

18、,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第十五条几种特殊人员的收入核定:(一)对于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持有残疾人证,属于肢残三级、聋哑、智力四级残疾或低视力的,按实际收入核算;(二)现役义务兵的家庭申请城乡低保时,现役义务兵本人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S)无工作单位的已婚妇女自生产后1年时间内,视为哺乳期间无劳动能力,按实际收入计算;(四)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等特殊原因造成无住房而与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可以与父母分开计算。第十六条核实家庭经济状况可采取下

19、列办法进行:(一)信息核对。镇(街道)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三)邻里访问。通过走访申请人所在单位和邻里,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四)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人员,通过信函索取相关材料。(五)支出推算。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支出情况进行跟踪调查,推算其家庭收入。(六)部门协同。财政、公安、人社、住建、地方金融监管、银保监、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住房公积金

20、等部门和机构根据工作需要,依托市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及时提供申请人户籍、车辆、就业、保险、住房、存款、证券、企业法人、纳税、公积金等信息。(七)行业评估。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按辖区内同行业平均收入核定。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第五章保障金的计算第十七条保障金按照被保障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其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保障金额=(当地保障标准一家庭人均月收入)X家庭人口数。第十八条城乡低保对象按A、B、C三类实施分类保障。A类: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人、重

21、病患者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家庭。A类人员,在正常享受保障金的基础上,对其本人加发当地保障标准30%的分类保障金。B类:家庭成员中有老年人、未成年人、三级以下残疾人并且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B类人员,在正常享受保障金的基础上,对其本人加发当地保障标准20%的分类保障金。C类: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并且收入来源不固定的家庭。C类人员,按第十七条规定计算保障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条件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低保金,不重复获得。第六章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核确认和发放第十九条申请城乡低保待遇,原则上以户为单位由家庭成员中的成年人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提出书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会可以代

22、为提交申请。镇(街道)、村(居)委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市区内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应先将户口迁至居住地。因非主观原因无法迁移户口的,在居住地申请,申请时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内部核查,向经常居住地镇(街道)出具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况说明。在同一县市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镇(街道)提出申请。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一般应将户口迁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非主观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其他家

23、庭成员分别由各自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内部核查,向申请地民政部门提供未享受低保的情况说明。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民政部门和镇(街道)负责,其他县级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积极探索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低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一)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含三级智力、精神残疾)、重病患者;(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三)县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第二十条申请人应如实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填写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及授权书,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履

24、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并签字确认。第二十一条申请城乡低保待遇,需出示身份证、户口簿,提交申请及授权书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获取的信息,无需申请人提供。对于信息平台暂时提取不到的信息,由管理机关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途径获取,申请人自身持有的应主动提供并予以配合。第二十二条镇(街道)应及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身份证、户口簿等三项材料进行审核并受理,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材料。对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干部近亲属的低保申请,应当单独登记备案,填写安徽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登记表,镇(街道)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单

25、独归类存档备查。“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确认(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等事项的县级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工作人员。“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二十三条镇(街道)救助管理部门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启动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了解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签字。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第二十四条

26、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镇(街道)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申请后,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同时,通过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相关信息,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等)、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镇(街道)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镇(街道)应当组织开展复查。第二十五条镇(街道)救助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

27、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街道)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提交镇(街道)联审联批会议审议。公示有异议的,镇(街道)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镇(街道)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提交镇(街道)联审联批会议审议。第二十六条镇(街道)救助管理部门在提交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及时提请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召开联审联批会议,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

28、核确认。办结时限不包括公示期限。对符合条件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镇(街道)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以及镇(街道)或县级民政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批准给予低保待遇,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镇(街道)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七条长期末端公示。县级民政部门对低保家庭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保障金额、当期低保领取总额等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和县级民政部门网站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要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低保无关的信息。第二十八条对符合条件的,从批准之日下月起按月发放低保金。第二

29、十九条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发放情况及时反馈财政、民政部门。第七章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第三十条建立低保对象定期复核制度。对获得低保对象定期核查,对A、B类家庭,一年核查一次,对C类家庭,半年核查一次,同时,按月与公安部门比对户籍状况,因死亡注销户籍或户籍迁出本市的人员应立即停保。第三十一条建立低保动态管理制度。低保对象家庭成员、收入和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户主应在1个月内主动告知村(居)委会或镇(街道)。由村(居)委会或镇(街道)按审核确认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停发城乡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其最低生活

30、保障证和低保档案中进行相应登记。低保对象家庭户口或居住地迁移的,应当自迁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低保迁移手续,主动接受迁入地管理机关的核查。办理迁移手续时已在迁出地领取当月保障金的,迁入地的管理机关应当从下个月起继续发放保障金。第三十二条建立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城乡低保档案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基层为主的原则,低保对象全部建档,日常管理随时归档。县市区民政部门、镇(街道)、村(居)委会要分别建立保障对象资料档案,做到一户一档,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妥善保存。(-)审核确认类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本、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及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照片,低保审核确认表,动态

31、管理审核确认表等。(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低保对象花名册、调增(减)人员花名册、低保金调增(减)人员花名册等。审核确认类档案,由镇(街道)保管。日常管理类档案,由县级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分别建档保管。第三十三条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低保对象首次就业,核算家庭收入时,第一年所取得的收入、第二年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作为就业成本豁免。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低保家庭,可给予612个月渐退期。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镇(街道)要组织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

32、保对象定期参加公益劳动。第三十四条大力提升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应用并不断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并通过“皖事通APP”等信息化平台,全面实现低保在线上受理、审核确认。第八章资金管理第三十五条城乡低保所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低保资金,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低保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低保所需资金由省、市、各县市区按规定分担。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的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要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第三十六条低保资金按

33、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低保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第三十七条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将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县级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主动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第三十九条县级民政部门和镇(街道)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及时反馈核查结果,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第四十条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低保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34、一)县级民政部门、镇(街道)及其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低保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核、确认的;2 .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不予批准的;3 .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批准的;4 .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5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低保资金的。健全容错纠错机制,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对符合容错情形、确需追究责任的可依规依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理。(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

35、保金的,由镇(街道)决定停止发放;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追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可以处以非法获取低保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在骗取低保金未退回期间,可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对镇(街道)作出的不予批准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第十章附则第四十三条的具体操作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市县区民政部门可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本细则并报市民政局备案。本细则由芜湖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芜湖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民救2019)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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