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规程》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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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规程的通知(辽知发20229号)各市知识产权局,沈抚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严格依法行政,提高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质量和效率,省知识产权局研究制定了辽宁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做好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辽宁省知识产权局2022年8月8日辽宁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严格依法行政,提高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2、、辽宁省专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程。第二条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充分发挥行政裁决在化解专利侵权纠纷中的“分流阀”作用,切实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第三条辽宁省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开展行政裁决工作,适用本规程。第四条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依申请处理侵权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市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规定的重大专利侵权纠纷,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

3、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对于同一申请人的同一专利,在两个以上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针对同一涉嫌侵权产品分别立案的,由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统一协调处理。第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移送前应告知请求人。已经立案的,撤案处理。接受移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省内的,可直接移送;省外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报请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移送。第六条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以下专利侵权纠纷裁决案件重点指导督办:(一)涉及我省重点发展的产业技术领域的发明专利案件;(二)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三)涉嫌侵权产品案值

4、较大的案件;(四)其他需要督办的案件。第七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适用、案件定性等重大疑难问题,可以向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请示。请示应以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名义提起,并附送有关案件材料。案件材料应真实、准确、完整。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请示,指导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独立对案件予以处理。第八条承办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的办案人员,参与案件处理的调解员、技术调查官等辅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

5、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工作,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办案人员、辅助人员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决定;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集体会议决定,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参加会议。第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且属于可进行司

6、法确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申请司法确认。第十条对调解过程中双方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在行政裁决过程中无需当事人再次举证,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确认事实的除外。第十一条除裁决书、调解书外,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文书。公告送达,可以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官方网站和官方微信平台发布。第十二条当事人在管理专利的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裁决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的,做出行政裁决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

7、示,并将其纳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予以联合惩戒。第二章立案第十三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主体资格证明、专利权有效证明和有关证据。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一个请求书只能涉及一个专利号、一个被请求人;涉及同一专利权人的多个专利号或者同一专利号多名被请求人时,应分别填写请求书。第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和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经审查:(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出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据内容是否充分不作为立案

8、条件;(二)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将请求书和相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请求人;(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指定期限内补正的,应当立案并出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或经补正仍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不予立案并出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如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就请求处理的事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立案的,应当指定3名或3名以上单数办案人员组成合议组,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合议组组长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

9、指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参加案件处理的,由负责人担任。办案人员应当具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行政执法证。第十六条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定1至2名合议组成员作为调解员,开展立案调解。立案调解原则上在请求人收到答辩书副本后5日内进行。第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立案信息和相关案卷材料录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执法保护信息统计分析和报送系统。第三章调查第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书面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搜集证据:(一)请求调查搜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

10、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的其他材料;(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符合依申请调查取证条件的,应当启动调查取证程序;认为不符合调查取证条件的,可以不进行调查取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核实有关证据。第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搜集证据时不得少于2人,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根据需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将相关案件调查工作委托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第二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搜集证据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情况;(二

11、)对当事人涉嫌侵权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三)检查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搜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办案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盖章或者签名。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由办案人员在笔录上注明,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第二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需要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调查搜集证据的,应当以委托函的形式提出。委托省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可以通过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接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及时、认真地协助调查搜集证据,并尽快回复。第二十二条专利管理部门调查搜集的证据,未经质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12、第四章审理第二十三条请求人与被请求人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涉及多项专利权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第二十四条涉案专利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通过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商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会同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门开展联合审理。第二十五条案件审理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提供证据,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当事人在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第二十六条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如果请求人举证证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新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则被请求人对其产品

13、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请求人能够初步举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新产品,则被请求人对该产品是现有产品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自行委托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等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出具的专利侵权检验技术咨询报告,经质证,可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审理。技术调查官确定或者变更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技术调查官回避。技术调查官参与调查取证的,应当事先查阅相关技术资料,就调查取证的范围、步骤和注意事项等提出建议。技术调查官参与询问、口头审理时,可以向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发问。技

14、术调查官应当在案件合议前就涉案技术问题书面提出技术调查意见并签名,作为合议组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不对外公开。技术调查官参与行政裁决活动的,应当在裁决文书上署名。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当事人能配合管理专利工作部门调查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确定为简易案件,进行书面审理。书面审理前,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第三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个工作日前向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及口头审理回执,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口头审理回执。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

15、口头审理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口头审理应当公开进行,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对庭前准备充足、证据搜集全面、庭审调查清晰的案件,口头审理结束后可当庭作出裁决。第三十一条合议组应当对案件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责任、适用法律、处理结果进行全面合议。合议组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合议组成员应当对合议内容保密。合议组意见由合议组组长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负责人审批。第五章结案第三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裁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

16、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简易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结案。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出具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撤销结案:(一)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二)请求人撤回行政处理请求的;(三)当事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撤回处理请求的;(四)请求人死亡或注销,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处理请求的;(五)被请求人死亡或注销,没有遗产或剩余财产,或者没有应当承担义务

17、的人的;(六)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第三十四条当事人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的形式结案。第三十五条除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撤销案件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写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四)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即停止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公章。第三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

18、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

19、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六)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

20、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者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七)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及时对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判决或者处理决定生效之后,被申请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处理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第三十八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或者

21、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送达当事人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全案材料归档。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的,有关行政诉讼的所有材料应当及时单独归档。第三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结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结案信息和相关案卷材料录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执法保护信息统计分析和报送系统。第六章执行与公开第四十条行政裁决一经作出即生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裁决的执行。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一)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三)作出行政裁决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第四十一条对于认定侵权事实成立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裁决处理决定的,做出行政裁决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四十二条做出行政裁决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裁决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公示;因行政诉讼发生变更或撤销的,要在行政裁决变更或撤销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有关变更或撤销的信息。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规程由辽宁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本规程自2022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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