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案例库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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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贸易法案例库(国际贸易法案例库分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案情介绍,另一部分是案件处理结果和学者评述。案情介绍部分现存80真实案情,按照案情焦点命名和编号,方便学习查询。该80个案例的法院判决或组成庭裁决以及案件评述等,仍以原标号和命名) 第二部分 80个案例的仲裁庭或法院意见及学者评述案例1:FOB下买方未按时派船二、仲裁庭的意见经审理,仲裁庭认定如下事实:(一)1996年5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GC/CHFS9608(E)号买卖芸豆的购销合同。合同在商品名称、规格、数量、运输、包装、单价、检验、付款、不可抗力、罚金和仲裁等几方面作了约定。合同与争议有关的条款如下:1NAME OF

2、COMMODITY CHINESE LIGHT SPECKLED KIDNEY BEANS 1995 CROP LONG SHAPE2SPECIFICATIONMOISTURE 15% MAX. ADMIXTURE 1%MAX. BROKEN & OTHER COLOUR & IMMATURE & WRINKLE BEANS (IMPERFECT) 3% MAX. 1995 CROP. YELLOW STAINED BEANS 3% MAX.3QUANTITY2,500.00 METRIC TONS WITH 5% MORE OR LESS AT SELLERS OPTION AT CONTR

3、ACTUAL PRICE. WEIGHT MUST BE MEASURED BY WEIGHT BRIDGE AT THE DATE OF LOADING AND AT THE PORT.4SHIPMENTDURING June 25, 1996- July 15, 1996 AT BUYERS OPTION. BUYER SHOULD GIVE MIN. 7 DAYS PRE-SHIPEMTN NOTICE TO SELLER PRIOR SHIP ARRIVAL OF LODAING PORT (DALIAN, CHINA).6UNIT PRICEUSD 375/MT FOB STOWED

4、 DALIAN;CHINA GROSS FOR NET.7INSPECTIONBOTH SHIPPED WEIGHT AND QUANTITY ARE AS PER CCIBS CERTIFICATES FOR L/C NEGOTIATION PURPOSE. BUYERS INSPECTOR IS ENTITLED TO ACCESS THE WAREHOUSES TO CARRY OUT PRE-SHIPMENT QUALITY INSPECTION AND CAN REJECT ANY LOT IF THEY ARE NOT MEET THE SPECIFICATION OF CONTR

5、ACT. ANY CLAIM AGAINST RECEIVED QUALITY AND/OR QUANTITY SHALL BE FILED WITHIN 45 DAYS AFTER ARRIVAL OF THE GOODS AT DISCHAERE PORT AND SUPPORTED BY A SURVEY REPORT ISSUED BY A PUBLIC SURVEYOR.8PAYMENTBY 100% IRREVOCABLE AT SIGHT L/C OPENED BY DALIAN INTL (HOLDINGS) CO., LTD BY TLX BY June 5, 1996. R

6、EQUIRED SHIPPING DOCUMENTS ARE.10PENALTY & ARBITRATION10% CONTRACT VALUE MUST BE PAID BY SELLER TO BUYER AS COMPENSATION FOR SELLERS NON-DELIVERY IF L/C IS OPENED IN ORDER. BESIDES OF IT, AND CLAIM OR DISPUTE SHOULD BE SETTLED THROUGH AMICABLY NEGOTIATION. IN CASE NO SETTLEMENT CAN BE REACHER THROUG

7、H NEGOTIATION, THE CASE SHAL BE SUBMITTED TO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henzhen FOR ARBITRATION. 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THE COST OF ARBITRATION ARE FOR THE ACCOUNT OF LOST PARTY.(二)合同生效后,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和被申请人的两次要求,对货物进行了加工,1997年7月5日被申请人

8、代表最后检查了货物。(三)被申请人在1996年6月5日,主动以传真通知申请人,运载货物的船将约在6月25日-31日间在市装货。6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催问船期,同日,被申请人答复买家正式租船,预期7月5日至15日间抵达。7月5日,因被申请人尚未通知派船,双方当事人就船期进行协商,事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答复承运合同项下货物的船只能否在8月10日前到达大连。被申请人未作出答复。申请人提出在这次会议上双方同意将合同价格提高至395美元一吨,因缺乏证据支持,仲裁庭不予支持。9月12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由于墨西哥政府方面的因素,无法如期将货装运,唯一可行的方法是先把积货卖到任何可能的地方以减少损

9、失。此票货分批或部分先处理以减轻利息仓租。(四)申请人分别于1996年9月23日、1996年11月1日、1996年11月14日,以低于合同的价格,将该批货物共2,500吨,分别转售给美商康家国际(远东)有限公司及安德利亚洲有限公司。因市场行情变化等原因,导致货物降价形成价差131,500美元;并使申请人多增加货物仓储费58,019元人民币以及因货物不能按期运出而产生的资金积压和晚收货款的利息损失。根据以上事实,仲裁庭认为:(一)1996年5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芸豆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合同的卖方为申请人,系中国法人,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

10、,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二)本案合同为FOB合同,按照约定的时限派船接货是买方(被申请人)重要的合同义务。但被申请人既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1996年6月25日至7月15日)也未能在申请人给予宽限的8月10日前派船至指定装运港接运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国法律和国际贸易惯例,在FOB条件下,被申请人应负责赔偿申请人因合同得不到履行不得不将货物转售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因货物未能按期出运而产生的仓储费人民币58,019元,资金积压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43,905元以及货款价差131,500美元不能及时收回所滋生的利息。申请人提出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仲裁请求关于价差和利息的计算,应按原合同价每吨

11、375美元为基础。申请人主张的第三项按照月利率1.065%的计息偏高,仲裁庭认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0.924%比较合理。鉴于申请人是分三批处理合同项下的货物及收取货款,因此,申请人的利息损失数额分三期计算应为243,905元人民币计算方法为第一期即1996年7月22日至1996年9月23日:7,762,500元60天0.000308143,451元。第二期即1996年9月23日至1996年11月1日:(7,762,500元819,720元)37天0.00030879,120元。第三期即1996年11月1日至1996年11月14日:(7,762,500元819,720元1,614,600元

12、)13天0,00030821,334元。另外,鉴于申请人是以低于合同价格转售货物,因此差价131,500美元的利息损失应从1996年11月14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年利率7.5%计付利息。(三)仲裁庭充分注意到被申请人提出的以下主张:经7月5日验货申请人的货物尚有三分之一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被申请人宣布终止合同的主张。但仲裁庭同时注意到,被申请人1996年9月12日的传真已明确,未能按时来船的原因是由于国政府因素,并非由于货物的品质问题。仲裁庭经过仔细查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证词和证据,认为被申请人有关货物有三分之一不合格的观点缺乏有力证据的支持,被申请人提出的唯一证据是1996年10月13日

13、,中国商检局大连分局在申请人转售给美商康家国际(远东)有限公司300吨货物装运时所签发的检验证明。姑不论该证据是属于另一合同项下的装运单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签发时间和被申请人所称检货时间相差三个月有余,芸豆的颜色可能因时间的迁延而褪色,从而增加异色粒的含量,就以该检验证书所列不完善粒3.3%而论,只较之合同约定的规格超过0.3%,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构不成根本违约,更不能以此作为主张合同终止的理由。 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以任何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终止合同,因此,被申请人有关因品质不符而

14、宣布合同终止的辩词既缺乏事实根据,更缺乏法律根据,仲裁庭不予支持。(四)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能按期派船接货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在被申请人的同意下,分批转售货物是申请人依法可采取的合理补救措施。鉴于芸豆易予变色的商品特性和新货上市后旧货价格贬低的市场特点,仲裁庭在仔细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转售的有关证据后认为申请人转售合同货物的是合理的,被申请人应该赔偿申请人在转售货物时所蒙受的价差损失。(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20条的规定,申请人作为受托人有责任以外贸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向申请人索赔,以补偿委托人(货主)因出口合同未能履行而遭受的损失。(六)关于其他费用款

15、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仲裁代理费等损失的请求,根据仲裁规则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偿因其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金额的10%。申请人主张仲裁代理费100,000元人民币,仲裁庭支持其70,000元人民币代理费的主张。(五)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三、裁决基于上述案情事实、仲裁庭的意见,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赔偿申请人货物降价转卖造成的损失131,500美元以及自1996年11月14日至被申请人实际支持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5%计息),以及货物仓储费58,019元人民币、银行利息243,905元人民币、律

16、师仲裁代理费70,000元人民币。逾期不付,人民币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美元按年利率7.5%计付利息。(二)本案仲裁费和实际开支费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案例2:FOB中卖方订舱的风险法院审理中国某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菲律宾有关海关法规(TARIFF AND CUSTOMS CODE OF THE PHILIPPINES),规定: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进口货物都被视为丢弃(be deemed abandoned):1、进口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或收货人以书面形式向海关官员表示其放弃货物的意图;2、进口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收货人或有关利益方在收到合理通知后,未能在最后一件货物卸离船舶

17、或飞机之日起30日内报关,该期限不得延长;或虽报关,但未能在发出通关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通关,该期限不得延长。被丢弃的货物应被视为政府所有(be deemed the property of the Government),并根据该法有关规定进行拍卖。原告运输公司计算滞箱费的依据是其本公司在菲律宾的滞箱费(DEMURRAGE)收取标准:从卸载日起算,免费期间不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假日,40英尺冷藏集装箱13天免费,49天每天28美元,超过9天每天56美元。其计算方法是:上述第一批3个集装箱滞箱期间为2000年7月4日至9月25日(84天),合计13608美元;第二批4个集装箱滞箱期间为2000年

18、7月14日至9月25日(74天),合计15904美元。(总计29512美元,与其诉讼请求具体数额��29751美元不符。)另外,原告解释其将滞箱期间计算到2000年9月25日的原因是因为到那时公开拍卖的中标人才将集装箱归还,但原告对此没有证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运费6880美元仅是第二批4个集装箱的运费,被告对此运费数额本身无异议;原告没有请求支付第一批3个集装箱的运费。另查明,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规定:40英尺冷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为14天免费,510天每天30美元,1

19、140天每天42美元,41天以上每天120美元,标明在码头堆场整箱交货的免费使用期自集装箱卸至码头堆场的次日凌晨零点起算,按中国银行当日(集装箱归还日)美元与人民币的兑换率计收人民币。该收费办法还规定其适用于海上承运人进出中国港口的自有集装箱和租赁集装箱。中国某海事法院认为,虽然外贸公司有可能是FOB条件下的卖方,但FOB价格术语的有关约定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的,其并不必然绝对排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办理海上运输,尤其在需要使用集装箱运输时,FOB价格术语在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就运输而言的意义可能就只在于由买方最后承担运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完全可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订立,卖方成为海上货

20、物运输的当事人。本案被告外贸公司两次向原告运输公司订舱,运输公司两次接受了订舱,双方之间已成立了两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均依法有效。被告就是本案中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是托运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该二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均约定了所谓的“FREIGHT COLLECT”(运费到付),以及将货物直接电放(即电报放货,不用凭提单取货)给收货人��BRENTWOOD DISTRIBUTOR。但当原告分两次将被告托运的货物运至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提货并最后放弃货物,结果由卸货港政府没收并拍卖该货物的情况下,因该两批货物产生的运费、滞箱费、拍卖费,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被告对此应该承担责

21、任。理由如下:一、货物被运到卸货港,承运人在无人提取货物或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的情况下,应该在不违反卸货港所在国家法律的基础之上对货物进行处理。本案的两批货物均是根据卸货港所在国家(菲律宾)的法律被当地海关没收并拍卖的。运输公司对此没有过错,因为运输公司已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被告也通知了收货人),但收货人一直不提货,到最后拒绝提货并放弃了货物。作为承运人的原告运输公司根本无法在收货人明示拒绝提货或者放弃货物之前确定收货人是来提货还是放弃货物,以及可能何时表示放弃货物,也根本不能确定货物卸离船舶30天内收货人是否已报关或是已报关将何时通关,所以原告根本不可能如被告所说,可以及时通知被告或径行采取可

22、能减少损失的措施,即使根据菲律宾的法律承运人可以这样做。因为一旦发生错误,承运人必然会面临收货人的索赔。再者,我国海商法也根本没有规定承运人要承担这样的义务。所以当承运人不能如此做或是没有义务如此做时,当收货人明示放弃货物或者收货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报关、通关,根据菲律宾的法律,承运人能做的就只是等待当地政府没收货物并拍卖货物,不能得到拍卖所得却还要承担有关的拍卖费用了。因此,要求原告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以及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菲律宾卸货港将货物留置并拍卖,是不合情理的,也是没有依据的。二、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法律本意绝不是规定只有在承运人留置并拍卖货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应当

23、向其支付的费用时,其才有权向托运人追偿。我国海商法之所以将留置拍卖货物与向托运人追偿按时间顺序先后规定,这是因为我国海商法赋予了承运人对我国港口进口货物以留置权,以使承运人的债权能得到担保并优先受偿。但当承运人从我国运输出口货物到外国港口时,虽然其可能依据当地法律不能采取留置货物的措施来获得担保,但其仍然有权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国内托运人索要应向其支付的费用。三、海商法虽然规定,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同时规定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也有运费由收货人支付(FREIGHT COLLECT)的约定,但该约定并未记载在有关运输单证上

24、(电放单并非运输单证),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的此项约定并不产生效力。即使认为此项约定有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当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时,作为托运人的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该运费。四、滞箱费,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承运人为了加速国际集装箱的周转、降低集装箱运输的成本而向货方收取的费用,是合理的,也是法律准许的。本案虽然是由于收货人的原因导致承运人长期滞箱并产生大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但当收货人不支付该费用时,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索。因为毕竟这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收货人是托运人指定的,因为收货人的过

25、错造成的承运人的滞箱费损失(包括当地政府拍卖没收货物的费用),托运人当然要向承运人承担责任。但因两次运输均未签发提单,因此不能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使用原告自己的滞箱费标准,在计算原告滞箱费时应参照我国政府发布的有关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中国某海事法院于2000年12月14日判决如下:被告某外贸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运输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46249元人民币、运费6880美元、拍卖费用9270.80元人民币。法律评析本案涉及到两个关键问题。一是FOB买卖中卖方可否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

26、;二是如果FOB买卖下卖方可以作为发货人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的情况下,其对运费、在卸货港发生的滞期费等费用,有无支付义务?本案被告主张其为FOB买卖的卖方,依FOB术语的解释,货物风险费用在越过装运港船舷后均已转移给收货人(买方),因此其对货物不应承担责任。这种说法是对作为国际贸易术语FOB的一种误解。其实正如国际商会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及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引言中所指出的,诸如FOB等术语是仅适用于买卖合同的贸易术语,只涉及买卖合同买卖双方的关系,而绝不适用于运输合同。在国际海运实务中,FOB买卖谁安排海上运输有多种不同的灵活做法,不能一概以为只要是FOB买卖,肯

27、定是买方订舱、派船,是运输合约一方,这只是一种情形。对本案而言,卖方(被告方)负责订舱、交货,承运人按卖方的指示办理电放,且电放单上均记载托运人为卖方外贸公司,可以说全部运输都由卖方安排,因此,在这两次运输中,卖方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托运人的地位是毫无疑问的,只不过运费由买方负担而已。故被告以其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为抗辩是不成立的。既然作为卖方的外贸公司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因而其必然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其中最重要的是有义务和责任支付运费、滞期费等费用。在习惯上,托运人支付运费被认为是一种默示的合同义务。在运输单证中虽可以约定由第三人支付,但是在第三人不支付或无力支付的情况下,托运人的

28、此项合同责任依然有约束力,仍不能免除。对于在卸货港发生的滞期费(本案中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虽然托运人不愿负责,但是,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于该费用的支付责任是无法逃避的。海商法第88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及拍卖权仅是一种减少其损失、降低运输风险的一种救济措施。在承运人无法行使这些权利的情况下,如卸货港地法律不允许,承运人当然有权向托运人追偿诸如运费、滞期费、拍卖费等有关费用,而不是相反,把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及拍卖权作为承运人向托运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本案例启示FOB条件下卖方订舱的风险,从本案中已得到典型反映。在外贸实务中,有不少外贸业务人员认为,在FOB条件下,即使由卖方

29、订舱,货物风险费用在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后均已转移给收货人。但是,我们还应认识到:在此情况下,FOB中卖方不仅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且也成为运输合同当事人。一旦遇到收货人拒绝履行义务,FOB中卖方将很可能承担由此带来的费用责任。因此,从安全的角度出发,作为FOB中的卖方,应尽量不要订舱以防范风险。案例3:因国家外汇调整开不出信用证,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仲裁庭的意见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和有关文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认为:(一)关于违约责任问题被诉人提交的文件,不能说明当时国家政策对被诉人履行开立信用证的合同义务造成直接障碍。被诉人提出的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

30、违约责任。 (二)关于索赔金额问题1根据申诉人提供的售货发票和银行对账单计算,该批货物的差价损失共计124,052.19港元。仲裁庭并不认为申诉人提供的售货发票和银行对账单可以作为确定该批货物处理价格的充分证据。但鉴于当时货物市价趋向下跌,同时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香港的商业环境,按发票价计算的差价金额约为原合同的5.5,这一幅度是合理的。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诉人的该项索赔要求可以予以满足。2申诉人计算仓储费的方法及由此得出的仓储费的金额不尽合理。申诉人先后分6单卖出合同项下的该批货物,仓储费应按货物吨数的实存仓天数计算,合计12,746.67港元。3货款利息按年利率7自2月11日起算,至每单卖出

31、止的实际天数计算,合计14,837.12元。申诉人在索赔请求中提出的银行利息一项不能成立,应予驳回。4申诉人提出的差旅费、电话费、传真费、拖头费、公司开支、货柜码头停放费等几项费用,均属申诉人的成本支出,其索赔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裁决书内容: 1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的损失(包括差价损失、仓储费损失和货款利息损失)151,635.98港元,并加计从1988年4月18日至1989年12 月13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17,593.93港元,共计169,230港元。 2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诉人支付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应加计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3本案仲裁手续费由被诉人承担。

32、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评论分析本案中的关键问题在于被诉人提出的不可抗力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申诉人认为被诉人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出信用证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诉人辩称信用证无法开出,是由于国家对外汇管理进行调整,无法动用外汇所致,属不可抗力,应免除其责任。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又称人力不可抗拒。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在货物买卖合同签订以后,不是由于订约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既不能预见,又无法事先采取预防措施的意外事故,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该当事人据此免除其履行合同的责任或延期履行合同。不可抗力往往作为一项条款订立在合同中。各国法律及一些国际

33、条约对不可抗力均有其规定,并已将不可抗力确定为一项法律原则。不同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对不可抗力的确切意义在解释上不完全统一,名称上也不一致。如英美法中有“合同落空”之说及相应规则,大陆法中则有“情势变迁”或“契约失效”规则的规定。尽管如此,但其精神大体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点:意外事故必须发生在合同签订以后;不是因为合同当事人自身的过失或疏忽所导致;意外事故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和不可控制的。本案合同第12条“人力不可抗拒”条款规定,由于一般公认的人力不可抗拒原因造成不可预料的事故而致不能按合约规定交货时,卖方应立即以电报通知买方,并在14天内航寄买方事故发生地点的有关政府或商会发给的证明文件证

34、明事故的存在,卖方对于人力不可抗拒所造成的事故发生,在买方未确认前不得免除其责任。如人力不可抗拒原因继续存在,致使在合约规定的交货期后一个月仍不能交货,买方有权撤销合约,买卖双方均不互提索赔。如卖方不能取得出口许可证,不得作为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4条规定:“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该法规第25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以减轻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在本案中,如果当时外汇确实因政府金融政策的变更或调整而被冻结,

35、这种事情可被认定为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可克服的事件。当事人如在得知外汇被政府冻结而无法开出信用证并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后,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后者出具有关证明,则可以将履约时间延长一定期限,在该期限届满,如构成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仍然持续下去,则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解除合同。因该不可抗力事件未能履约的当事人,视具体情节可被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但在本案中,被诉人于1988年1月14日电报通知申诉人称外汇被国家冻结,无法按合同规定在1988年1月12日以前开出信用证后,未按合同规定在以后的14天内将有关外汇冻结的政府证明文件提供给申诉人,也未依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

36、规定,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这方面的证明,要求延长一定期限履约。直至申诉人提出仲裁,被诉人才把1988年的有关外汇冻结文件提交给仲裁庭作为不可抗力的证明,至于外汇是何时解冻的,为什么不能等候外汇解冻后开出信用证继续履行合同,被诉人均未作出解释。这样,则不得不认定,被诉人未尽到合理地进行合作争取使合同得到履行的责任,而在国际贸易中,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情况下,当事人得免除其进一步履行合同的义务的条件是,必须尽到合理地进行合作争取使合同得到履行的责任。还需述及的一问题是,被诉人当初之所以未能及时将政府有关外汇的冻结文件作为证明出具给申诉人,是因为该文件属政府内部的文件,不便公开,这在当时大陆中国仍实行计

37、划经济的背景下,情况是可以理解的。问题是,即使情况如此,被诉人要求有关部门出具一说明情况的证明,则是应该也是可以办到的,但被诉人未能这样做,结果在仲裁中无法使其提出的不可抗力而免除其责任的主张得以成立。案例4:要约撤回与撤销问题参考答案(1)A公司的辩称不成立。A公司I1月25日发出的要约是不可撤销的。(2)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解析本案涉及到要约的撤回与撤销的问题。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的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以撤回,要撤回要约的通知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该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

38、生效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该公约第16条的规定,要约是可以撤销的,但撤销通知须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但这项规定有一定限制,根据该公约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一旦生效,即不得撤销:第一,在要约申已载明了承诺的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它的不可撤销性。第二,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本案中A公司的要约注明了有效期是1991年12月30日,故而是不可撤销的。B公司的承诺于有效期内到达,所以合同视为成立。本案涉及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第16条第2款。案例5:市场价格变化拒绝成交 参考答案1、

39、A商号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我国的公司违约在先,A商号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救济。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本案解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识合同订立的程序。一般说来,订立合同必须经过两个程序,即要约和承诺。要约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其内容必须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对方一旦接受,要约人就愿受其约束。因此,一项要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应清楚表明愿意按要约所列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并表明一旦对方接受,要约人就愿受其约束。2.原则上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凡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的建议,仅视为要约邀请。3.内容必须十分确定。所谓十分确定,即所标明

40、货物的名称、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数量或价格,或者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承诺即受要约人作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对要约表示同意。构成一项承诺也必须具备一定条件:4.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以声明或其他行为作出。5.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而不能有所添加、限制或更改,但如果所作限制、添加或更改并未实质上变更要约的内容,要约人又末在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反对,则该项承诺仍然可以视为有效。6.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要约人,如果要约人末规定时间,则必须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送达,对于口头发出的要约,必须立即作出承诺。承诺一旦送达要约人,就发生效力,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经过推迟的要约有效

41、期是8月30日,荷兰A商号的承诺于8月26日到达,是有效承诺,合同应于8月26日成立。我方公司以“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为由不履行合同,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违约行为。案例6: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纠纷案这是一起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纠纷案,从上述概要介绍中,可以看出案情并不很复杂,双方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上。香港公司认为,公司在接到公司的实盘后,仅对价格和索赔条款提出不同意见,而在第二天的电话协商中,双方已就此取得了一致意见,即公司同意了公司对索赔条款的修改,公司同意接受实盘中的价格条件,合同已于此时成立,公司还认为,公司通知该公司部门经理在广交会期间签署

42、书面合同,这仅仅是一种形式()而已。而公司认为,双方虽口头上就合同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但公司提出要签署书面合同,合同应从双方正式签署后生效。当公司接到对方已签字的合同文本后,提出要对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进行完善补充,公司未表态,后又将合同文本索回,公司认为是公司“撤约,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当然谈不上要其履行开证问题。 双方争论的问题,具体采说,有这样几点:(一)双方于月日通过电话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是否表示合同已于此时成立?(二)公司要求签署书面合同是否仅仅是一种形式而不会影响到合同的有效成立?(三)公司在收到公司已签字的合同后四天内,仍未签字是否构成拒绝签约?(四)公司在公司还没有签字的情况下,又将合

43、同索回是否是“撤约”?此外,还涉及到境外法院的判决在我国国内的承认与执行以及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主要是前两个问题: 一、在有关合同成立的问题上,各国的法律以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既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相同的地方就是:合同的成立,需要一方的要约和另一方的承诺,即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需一致。然而,各国的法律,包括国际公约(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对此也有不同的地方,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甚至还有尖锐的冲突,特别是在一些具体问题上,包括要约的拘束力,承诺生效的时间以及合同成立的形式等问题上,各国法律规定就很不一致。例如,关于要约的拘束力,大陆法系认为:要约在到达受

44、约人后,要约生效,要约人受该要约的拘束,即如果要约有有效期,则在有效期内不能撤销要约。如无有效期,则在“可望承诺达到的期限内”不能撤销要约。而英美法则认为:要约在到达受约人后,在受约人发出承诺前,要约人可随时撤销要约,而不论要约是否规定了有效期。本案是由于在合同成立的形式要求上的差异引起的。 西方主要工业国家的法律认为,合同可以通过口头,书面以及行为等方式订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基本上也是这样规定的。在合同形式问题上,尤其是商务合同,他们一般都采取“不要式”原则,只是对少数合同,法律认为必须采取特定的形式,否则合同无效或者不能强制执行,如不动产买卖合同就需要特定形式。本案中,如按西方国

45、家或国际公约合同法的原则,则月日双方电话协商一致,合同即可成立。公司后来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也应看作为仅仅是一种形式,是证明合同业已存在的证据,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在我国,在合同成立的形式问题上,法律规定就不一样。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很显然,根据我国法律,本案中公司与公司在月日通过电话方式达成的口头协议并不能表示合同已于此时成立。即使后来双方于月日的电传来往中达成一致,但公司在电传中明确表示将要签署书面合同,这就表明,双方只有在签署合同后,

46、才能使合同正式成立,双方才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因此在此案中,按我国法律规定,口头合同(电话协商一致)无法律约束力,而通过电传达成的协议,在公司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只有双方都签字后,才能认为合同成立,如一方未签字。不能认为合同成立,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在此案中不仅仅是一种形式,而是合同成立的一个基本条件。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已于年月日生效,我国是该公约参加国之一(截止年月,包括中国在内,共有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它们是: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丹麦、埃及、芬兰、法国、前民主德国、匈牙利、意大利、莱索托、墨西哥、挪威、瑞典、叙利亚、南斯拉夫、美国、赞比亚和中国)。既然参加了该公约,该公约

47、对我就适用。我国法律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原则上采用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但是,对国际条约中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案如适用该公约就涉及到保留条款问题。虽然该公约规定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以口头和书面等方式订立,但我在批准参加该公约时提出了两项保留:一是根据公约第条的规定,我国在核准书中声明不受公约第条()款的约束,即不同意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因此,对于我国公司来说,公约仅适用于在缔约国的当事人间签字的合同;二是根据公约第条的规定,我对公约的第条第款及有关的规定提出了保留,即不可以口头方式或其他非书面方式

48、成立合同,因此,我国公司对外签订、修改协议,终止合同时都应采用书面方式。上述这两点都排除了公约对此案的适用。 因此,无论根据国际条约还是我国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当然我公司就谈不上履约开证的问题。 二、关于我公司在收到合同文本后四天内仍未签字问题,按我国法律规定,在正式签署合同前,公司在法律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这是因为合同仍未有效成立。但是,笔者认为,我公司在做法上值得改进。当公司收到公司已签了字的合同文本时,除需告诉对方要审查合同条款外(完善补充合同条款),还应及时提出具体意见,包括不予签字的意见。否则,在事隔四天后仍未签约,有可能授人以柄。 三、对于公司在公司没有签字的情况下索回合同事,存在着几种可能性。一种可能是公司误以为合同已经成立,签订合同仅仅是手续问题,无关紧要,本案中就是这种情况;另一种可能是公司不准备与公司再做这笔交易,公司就是这样认为的。不管哪一种情况,从法律上来说,责任应由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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