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概述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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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商法概述,海商法的概念,我国海商法第1条规定:“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利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海上运输关系,主要指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托运人、收货人或旅客之间,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有关船舶运输的法律关系。与船舶有关的关系,是指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有关船舶运输的法律关系。,海商法调整的两大社会关系,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特定社会关系与船舶有关的特定社会关系,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特定社会关系:1、有关海上运输的合同关系。主要围绕着提单、租船合同、拖航合同、旅客运输合同、救

2、助合同、保险合同等所发生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2、海上侵权关系。主要指因船舶碰撞、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等行为所引起的油污加害方与油污受害方的法律关系。,3、海上特殊风险产生的社会关系。如共同海损中有关各方分摊与补偿的关系,海事赔偿责任中的船舶所有人、救助人、责任保险人与各限制性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与船舶有关的特定社会关系:1、船舶的法律地位。主要是围绕船舶国籍、船舶航行、沿海运输权等方面发生的船舶所有人与船旗国或沿海国有关当局之间的关系。2、船舶物权。主要指涉及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等问题时所产生的船舶所有人与各债权人、或者法院或仲裁机构之间的关系。,3、船舶安全

3、。主要是围绕船舶适航条件、船员配备等所发生的船舶所有人与港口有关当局的关系。4、船舶管理。主要指国家就航运管理、航运政策以及船舶登记等方面与海上运输组织、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之间的关系。,海商法的特点,涉外性技术性和专业性特殊性,海商法的性质,海商法和民法的关系,海商法和民法的比较,海商法的渊源,国内立法、司法解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海商司法判例,我国海商法的具体适用范围,海域的范围:海商法第2条:“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船舶的范围:海商法第3条规定:“本

4、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海船,指具有完全的海上航行能力,并作为海船进行船舶登记的船舶。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指不具备船舶的外形和构造特点,但具有自航能力,可以在海上移动的装置。船舶属具,指不属于船的构成部分,为了航行或营运的需要而附属于船舶的器具。,不属于海商法规定的船舶,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内河船被固定在港口的船舶建造中的船舶,船舶的种类,以船舶的航海能力划分:海船和非海船。以船舶适用目的划分:商业目的和非商业目的船舶。以船舶国籍划分:国轮和外轮。以船舶航行海域划分

5、:沿海船和远洋船。,船舶的特点,拟人性。多重性。优先顺序的多重性,是指同一船舶可以同时成立若干种不同的船舶物权,船舶的物权的优先顺序具有多重性。这种多重性的优先顺序具体表现为:船舶物权相对于债权的优先顺序;不同种的船舶物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及船舶留置权)相互之间的优先顺序;同种船舶物权(如船舶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序。整体性。不动产性。国家领土性。,船舶物权,船舶物权,是指法律确定的主体对船舶享有的权利。1、船舶所有权2、船舶抵押权3、船舶优先权4、船舶留置权,船舶所有权,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船舶所有人对船舶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船舶所有

6、权可以为自然人所有,也可以为法人所享有。,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原始取得。主要表现方式:建造和订造(实务中亦称订购)继受取得。主要表现方式(二手船)购买、接受赠与等。继受取得的方式实际上是所有权转让(有偿转让、无偿转让)。根据海商法第9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该签订书面合同。,船舶所有权的消灭,船舶所有权的消灭,是指船舶所有权与其主体相分离。从船舶所有人的角度来说,也就是船舶所有权的丧失。海商法对船舶所有权消灭的原因,未作任何规定。因此,民法关于物权消灭原因的一般规定,可以适用于船舶所有权。较常见的所有权灭失原因主要表现:船舶灭失,包括沉没、失踪、拆解等;船舶转让;船舶被法院拍卖。,船舶所有权

7、的公示,海商法第9条明确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没有采用“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而是采用“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所有权转移,甲船务公司与乙公司于2000年1月20日签订“风帆”轮转让协议书。约定如下:由甲方将其所属的“风帆”轮以人民币1500万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2000年9月25日至29日对该轮进行外观勘验并接受该船;该轮应严格依乙方验船时之现状交船,属于该船的所有技术证书、设备、备件、物料和技术资料等,无论在船上还是在岸上,均应随船交给乙方。签约后,甲、乙公司于2001年1月25日13点时

8、在黄埔港交船完毕。事后乙公司得知,甲公司曾在交船前通过其原经营人丁公司代购“风帆”轮的辅机备件及主机备件,并分别于2000年4月4日由丁公司将辅机备件以及于10月22日将主机备件先后在香港交付运输,运抵广州后就一直存放于广州一物资供应站仓库内。,乙公司遂向甲公司主张这两批备件的权利,未果,便诉至法院,诉称:本案双方在船舶买卖合同中早已对该船的备件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即不论是船上还是岸上的备件均随船交付,并且根据习惯,该轮的备件也只能用于该轮之上,因此,甲公司应将存放于仓库中的主机备件与辅机备件一并交付。,思考方向:,1、本案双方所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双方对标的的交付范围是否明确?3、

9、若双方合同未曾涉及船员私人物品及粮、油、烟酒等用品之归属,乙公司可否对此也主张权利?4、甲公司是否已完全履行了交付义务?5、如何认定2000年4月4日发运的“风帆”轮的辅机及同年10月22日发运的主机设备的权利归属?,某渔业公司于1995年9月自某船公司处购得某冷藏运输船并开始经营该船。购船后,渔业公司为正常经营该船,在物质上、程度上作了大量准备工作,包括为该船更换一台副机、购置一部鱿鱼钩机、配备适任船员、为该船投保渔船险等等,并以拥有此船为条件同国外某公司共同投资兴办了一家水产品加工公司。购船时渔船公司曾向船舶登记机关征询过有关船舶过户事宜,登记机关因此类船舶属特殊船舶,经营此类船舶需交通部

10、批准而未予办理登记,渔业公司在此之前即曾向交通部提出了经营此类船舶的申请。,1997年3月,某船舶工业公司因与该船卖方(即某船公司)的合同纠纷而向法院申请扣押该船,渔业公司以该船之所有权已从某船公司处合法转让给自己为由提出异议。而此时交通部关于渔业公司可以经营该船的批文仍未下发至船舶登记机关,该船的所有权转移自然也就未能得到登记。于是某船舶工业公司主张某船公司与某渔业公司(即船舶所有权转移当事双方)间就该冷藏运输船所有权的转让不能对抗自己(即第三方)对该船的权利主张。下列情况,对某船舶工业工业公司之主张有何影响?,(1)某船舶工业公司在提出上述主张之时,对买卖双方转让船舶一事并不知晓,直到提出

11、后方才了解此事;(2)某船舶工业公司对买卖双方转让船舶一事不仅知晓,而且以某种方式明示或默示地表示接受未登记船舶所有权转移对其的约束,但事后与卖方产生合同纠纷,又提出上述主张;,船舶抵押权,海商法第1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抵押权的特点,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特定性顺序性追及性公示性意定性,(一)从属性,这种从属性主要表现在:(1)存在上的从属性,亦即船舶抵押权的存在从属于主债权的存在。没有主债权的存在,抵押权不能单独存在。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

12、2)处分上的从属性,主要是指船舶抵押权在转让方面的从属性。海商法第18条明确的规定:“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再者,担保法第50条还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昀担保”。因此,船舶抵押权,不得在其担保的债权未转让时而单独转移或另作其他债权的担保。(3)消灭上的从属性。船舶抵押权消灭上的从属性,主要是指船舶抵押权随其所担保的债权的全部消灭而消灭。对此,我国担保法第52条的规定是:“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二)不可分性,一般是指船舶抵押权行使的不可分性。亦即在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未被全部清偿以前,船舶抵押权人得就作

13、为抵押物的船舶的全部行使其权利。进而言之,船舶抵押权不因抵押船舶的分割或者让与、被担保债权的部分清偿、分割或者让与而受到影响,船舶抵押权人仍得以抵押船舶的全部行使权利以担保债权的全部。我国海商法第16条第2款规定:“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三)物上代位性,是指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得及于抵押船舶的代位物上。海商法第20条明确规定:“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四)特定性,抵押权的特定性,是指作为船舶抵押权客体的船舶,以及作为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 权均须是特定的。具体体现在,抵押船舶的名称以及担

14、保的债权数额等,均是船舶抵押权登记必须具备的内容。,(五)顺序性,船舶抵押权的顺序性,是指船舶抵押权的优先性的顺序。,(六)追及性,船舶抵押权的追及性,亦称追及效力,即不论抵押船舶落入何人之手,押权人都追及该船舶行使其权利。例如,当抵押船舶被他人非法侵占时,船舶抵押权人得追及该船舶行使其权利。,(七)公示性,船舶抵押权的公示性,是指船舶抵押权的享有和变动具有可为公众所知的性质。船舶抵押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八)意定性,船舶抵押权的意定性,是指船舶抵押权须经当事人签订船舶抵押合同才可以设定。这是相对于法定担保物权而言的一种特性。对此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据此,

15、设定船舶抵押权,当事人不仅需要缔结合同,而且还需要缔结书面合同。,(九)限定性,船舶抵押权的限定性,是指船舶抵押权的行使方式的限定性。,抵押权的受偿顺序,已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船舶抵押权。登记的船舶抵押权按登记的顺序确定优先权。未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实行同一顺序平等受偿。,船舶抵押权的消灭,因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因行使而消灭因抵押船舶被法院拍卖而消灭,甲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发生财务危机,便将其所属的“南海”轮于2001年1月向银行设定抵押贷款融资500万人民币,约定,贷款1年。后甲经营乏术,将船以光船租赁形式,于2001年5月租给乙公司,租期3年。2002年2月甲公司仍不能偿还抵押担保的债

16、务,银行诉至法院,并提出扣押、拍卖“南海”轮的请求,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乙公司抗辩,该船已被自己从所有人处光船租赁使用,若改船被扣押、拍卖,必然给自己权益造成损害,请求法院驳回银行的请求。问:哪个权利应该优先保护?,船舶优先权,海商法第21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优先权的产生,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17、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船舶优先权的变更,船舶优先权的变更,实际上就是船舶优先权的转移。船舶优先权可随海事请求权的转移或代位而转移。,船舶优先权的变更,例如:保险公司赔偿了人身伤亡保险,人身伤亡这一海事请求就转移给了保险公司,该海事请求具有的船舶优先权也随之转移,保险公司因而取得船舶优先权。同理,如果是定期租船合同下,出租人不能及时支付船员工资,承租人为完成货物运输任务,代为出租人垫付了船员工资,则在船员工资请求权转移给承租人时,担保该

18、项请求权的船舶优先权也同时转移给了承租人。,船舶优先权的消灭,船舶优先权消灭的原因有很多。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9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消灭的原因有:船舶灭失。船舶优先权因船舶灭失而灭失。船舶灭失是指船舶沉没、失踪或拆解完毕。,怠于行使权利。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1年不行使而消灭。而且,这里的1年期限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或中断。另外,在船舶所有权转让的情况下,法院应受让人的申请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船舶优先权的,船舶优先权也消灭。司法拍卖。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后,本来附着在船舶上的船舶优先权就消灭了。其他原因,如债权清偿、已经提供了其他担保。,注意:船舶优先权并非总

19、能最先受偿。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比较,船舶留置权,海商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船舶留置权的取得,根据担保法对留置权所做出的一般规定和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所做出的规定,船舶留置权的条件是:须造船人或修船人占有一定的船舶。须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占有船舶。

20、占有的船舶须为“合同另一方”交付建造或修理的船舶。,造船人或修船人的债权与所留置的船舶有牵连关系。造船费用或修船费用已届清偿期。担保法第8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再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香港船舶“德恒号”上设有我国甲公司的留置权、美国乙公司的抵押权、我国丙公司的优先权,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上海海事法院在审理“德恒号”赔偿案件时,甲、乙、丙的受偿顺序是?A.甲乙丙 B.乙甲丙 C.丙甲乙 D.乙丙甲,船舶权利之间的优先关系,司法费用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一般债权,甲所有之豪华客轮“华欣号”,雇佣船长乙,经营海上旅游业。甲因资金周转不灵,便以该轮向“中国建设银行”设定抵押贷款人民币300

21、0万元。其后该轮驶入船籍港,由“镇南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改装为货轮,欠款人民币2000万元未清偿,致该轮被“镇南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所留置,并依法拍卖。问:抵押权人建设银行与“留置权人镇南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二者间之受偿位次,孰为优先?试附理由以对。,甲有“长春轮”及“长青轮”各一艘。甲因财务拮据,便以书面就“长春轮”设定抵押权与乙,并办理登记。数月后,甲复以书面就“长春轮”设定抵押权与丙,并办理登记。其后,甲又以书面就“长青轮”设定抵押权与丁。数日后甲再以书面就“长青轮”设定抵押权与戊,二者均未办理登记。,问:(1)试问抵押权人乙与抵押权人丙之受偿次序,谁优先?(2)试问抵押权人丁与抵押权人戊之受

22、偿次序,谁优先?,A船于航行途中遭遇海难而严重损害,后经救捞局及时施救后靠泊码头,进入B船厂大修,船舶基本得以恢复原状,B船厂实际投入了50万元修理资金,合同约定船舶修复后船东一次性支付修船费用60万元,但船东没有支付,为此B船厂对该船实施了留置权。经查明该船损坏后未经大修时的市值约200万元,救助款项为150万元,拖欠船员工资、港口规费等约150万元。为此船舶优先权人向海事法院起诉,海事法院根据申请扣押了B修船厂留置占有的A船。,船舶拍卖价款280万元,按照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的顺序,法院认为该拍卖款在扣除诉讼费、拍卖费等费用后的余款由船舶优先权人依比例受偿。而由于拍卖款还不足受偿该船所产生的各项船舶优先权,故修船厂之留置权便无法再获受偿。B修船厂对此提出异议,认为A船如果未经修船厂修理,其拍卖价最多仅值200万元,根本就达不到280万元,因为在拍卖价款的这280万元中还包括有B船厂投入的修理资金50万元和劳动价值,将船厂投资的50万元也作为A船的本身价值,全部用于船舶优先权受偿,显然就侵犯了修船厂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应先从280万元拍卖款中扣除50万元修理费,余款再依比例偿还其他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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