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目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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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目录1、扶XX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行政处罚案(GDDC(2022)第1号)(3)2、张XX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储燃气行政处罚案(GDDC(2022)第2号)(8)3、骆XX使用电鱼方法非法捕捞行政处罚案(GDDC(2022)第3号)(13)扶XX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行政处罚案GDDC(2022)第1号行政执法机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扶XX一、案件事实2022年5月20日,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当事人扶XX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22年6月8日,县烟草专卖局将

2、此案移送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2022年6月8日,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定行政执法人员黄XX、卢XX办理此案。县烟草专卖局随案移送案件材料有:扶X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县烟草专卖局对扶XX做的询问笔录1份、检查(勘验)笔录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原件各1份、查获卷烟照片3张及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1份。2022年6月10日,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101办公室,行政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对扶XX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6月24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扶XX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扶XX经营的该

3、批卷烟共计17个品牌L28万支(64条)卷烟,其中,白沙(硬精品三代)10条(0.2万支)、双喜(硬精品好日子)1条(0.02万支)、庐山(新)16条(0.32万支)、白沙(硬新精品二代)7条(0.14万支)、双喜(软经典)4条(0.08万支)、双喜(硬金五叶神)2条(0.04万支)、双喜(硬经典4条(0.08万支)、南京(熠赫门)4条(0.08万支)、大青山(长丰)3条(0.06万支)、黄鹤楼(天下明楼)2条(0.04万支)、白沙(精品)2条(0.04万支)、真龙(凌云)2条(0.04万支)、泰山(宏图)1条(0.02万支)、钻石(荷花)1条(0.02万支)、芙蓉王(硬细支)1条(0.02万

4、支)、贵烟(跨越)1条(0.02万支)、白沙(硬和天下尊享)3条(0.06万支)。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认定的涉案烟草制品货值总额为9590.00元。至县烟草专卖局查获时未销售,没有违法所得。扶XX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2022年6月25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股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核,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同意给予行政处罚。2022年6月29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扶XX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桂市监听告(2022)11号),告知扶

5、XX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扶XX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扶XX放弃了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2022年7月5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二、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

6、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三、决定结果对扶XX处以罚款壹仟玖佰壹拾捌元整(1918.00)。四、说明理由(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1、扶XX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扶XX身份信息,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2、县烟草专卖局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

7、扶XX做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扶XX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3、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原件各1份、查获卷烟照片3张及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1份,证明扶XX卷烟销售的品种和数量,涉案烟草制品货值总额为9590.00元。(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调整事项。扶XX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对扶XX应当视其违法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关于对扶XX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

8、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三章第一节六十五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总额不超过1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的罚款”。鉴于扶XX能积极配合调查处理,无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违法经营总额为9590.00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责令扶XX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对扶XX处以壹仟玖佰壹拾捌元整(1918.00)的罚款。五、告知权利2022年7月5日,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扶XX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市监案处(2022)11号),

9、告知其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XX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储燃气行政处罚案GDDC(2022)第2号行政机关: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当事人:张XX一、案件事实2022年6月14日,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在县沙田镇开展燃气安全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张XX在沙田镇大河村XX民房屋内集中储存罐装5瓶燃气、64个空气瓶,该房屋内缺少灭火器等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涉嫌违法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告知现场当事

10、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和配合的义务,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了当事人张XX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4张。为确保安全,需对该燃气瓶等危险物品进行查封扣押,执法人员向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主要负责人报告并批准,制作了查封(扣押)决定书(桂城查(扣)决字(2022)第028号)、查封(扣押)清单,经当事人签字确定后,对危险物品进行了查封扣押和证据保全。2022年6月14日,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人批准立案,指定该局案件处理大队行政执法人员杨XX、郭XX负责此案,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2022年7月7日,当事人张XX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接受调查询问,行政执

11、法人员向张XX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和配合的义务,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张XX对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相关调查证据发表意见,制作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2022年7月10日,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当事人张XX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当事人张XX在2022年2月已被该局查处一次违法储存燃气,此次属于第二次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对查封(扣押)的物品解封,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并按相关规定进行了处理。2022年7月10日,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承办部门对该案的事实、

12、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呈报审批,局政策法规股进行了初步审核,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同意给予行政处罚。2022年7月10日,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张XX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桂城罚先告字2022)第02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愿放弃了陈述、申辩权利。2022年7月16日,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人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二、法律适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

13、十八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三、决定结果对张XX作出以下处罚:罚款壹仟元整(1000.00)。四、说明理由(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1、张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XX身份信息,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2、现场取证照

14、片4张,分别证明当事人违法储存燃气的储存地点及现场情况、执法人员现场查处情况。3、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储存的燃气及气瓶具体数量。4、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储存燃气的地点、方式、过程和场所设施情况,在不具备安全设施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行为属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1份,证明当事人储存燃气行为所用场地及现场状况。(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15、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IoOo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的规定,当事人张XX在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民房屋内集中储存燃气行为的行为,符合该法条规定的处罚情形,依法应予处罚。(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根据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章第三节第五点:“(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逾期不改正的: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1次以上或造成危害后果的。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16、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当事人张XX已是第二次被查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符合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依法决定予以罚款壹仟元整(1000.00)的行政处罚。五、告知权利2022年7月13日,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当事人张XX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城罚决字(2022)第028号),告知其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骆XX使用电鱼方法非法捕捞行政处罚案GDDC(2022)第3号行

17、政机关:县农业农村局当事人:骆XX一、案件事实2022年6月29日,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县泅江镇开展禁捕退捕巡查工作时,发现当事人骆XX在近江镇增口村XX电站河段水域正在使用电鱼方法进行非法捕捞。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告知现场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和配合的义务,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查获电鱼工具1套、鱼捞1个和渔获物(泥鳏1条、杂鱼1条),并调取了当事人骆XX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4张。执法人员向县农业农村局主要负责人报告并批准,对骆XX的电鱼工具、渔获物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制作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桂农(渔业)登存(2022)6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

18、品清单,经当事人签字确定后,对电鱼工具、鱼捞、渔获物进行了证据保全。2022年6月29日,县农业农村局负责人批准立案,指定该局行政执法人员郭XX、郭XX负责此案。2022年6月29日,当事人骆XX到县农业农村局接受调查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向骆XX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和配合的义务,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骆XX对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相关调查证据发表意见,制作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2022年7月3日,县农业农村局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进行处理,制作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骆XXo2022年8月24日,县农业农村局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案件处理意见书,查明了当事人骆XX的违法事实,

19、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当事人骆XX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2022年8月24日,县农业农村局执法承办部门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呈报审批,局法规股进行了初步审核,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同意给予行政处罚。2022年8月25日,县农业农村局向骆XX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桂农(渔业)罚告12022)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愿放弃了陈述、申辩权利。2022年9月6日,县农业农村局负责人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

20、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二、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

21、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决定结果对骆XX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电鱼工具1套、鱼捞1个和渔获物(泥纵1条、杂鱼1条);2、罚款贰仟元整(2000.00)o四、说明理由(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1、骆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骆XX身份信息,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取证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电鱼现场状况。3、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清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非法捕捞工具及数量;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

22、行非法捕捞行为属实。(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当事人骆某某使用电鱼方法进行非法捕捞的行为,符合该法条规定的处

23、罚情形,依法应予处罚。(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根据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17项第1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上交作业的工具,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违法情节”。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骆XX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属初次使用电鱼方法非法捕捞,无违法所得,对社会危害较小,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决定予以没收作业工具和渔获物、罚款贰仟元整(2000.00)的行政处罚。五、告知权利2022年9月6日,县农业农村局向当事人骆XX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农(渔业)罚2022)6号),告知其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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