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药品卫生行政诉讼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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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分析一起药品卫生行政诉讼案件分析杨明金(福建省卫生防疫站, 福州市350001)摘要这是1 起典型的集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执法程序、超越职权为一体的行政侵权案件。福州市某区药品监督机构在进行药品市场检查时, 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况下, 竟违反执法程序,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造成卫生行政侵权, 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 引起卫生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被告败诉, 并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双方均未上诉而结案。关键司药品处罚案件分析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和完善以及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民”告“官”已成常事, 而且此类案件将会越来越多。执法机关为使自己在诉讼中立于不

2、败之地,在执法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然而, 本案却是1 起典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执法程序、超越职权的行政诉讼败诉案件。为更好地指导卫生行政执法工作, 现将本案作综合分析总结, 以期获得相应的启示。1案情1999 年9 月29 日, 福州市某区卫生局药品监督员数人到某家省级医药商店进行药品市场监督检查, 发现该店挂有福州市卫生局于1999 年3 月19 日发放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当场填写2 份药品“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通知书认定该店的违法事实是“你单位于1999 年3 月19 日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于1999 年9 月8 日开店(零售药店)

3、 , 因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 年1 月21 日(国药管市 1999 15 号) 文件通知暂停受理新开办药品经营企业, 而该店在1999 年3 月19 日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属不正当行为, 似无证营业”。并随即给予该店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节, 可达到提高食(饮) 具消毒效果的目的。311消毒卫生设施是食(饮) 具消毒效果的基础。有条件的餐饮业应建立专用消毒间, 推广热力消毒。暂不具备热力消毒条件的必须落实“上下水”、“三联池”, 以保障药物消毒的条件。对于目前无消毒设施, 相对集中的小型餐饮和街头食品摊贩应鼓励和推广集中消毒制度或采用一次性消毒餐具。同时应加强

4、餐饮业的预防性卫生监督, 以杜绝“先天性不足”的餐饮业继续产生。312消毒人员素质是食(饮) 具消毒效果的主观因素。化学消毒对药物配比浓度(洗碗初期、中期、后期浓度变化的配比校正)、浸泡消毒时间、浸泡完全程度都有严格要求。目前餐饮业食(饮) 具消毒人员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卫生知识培训效果不佳, 人员流动频繁, 工作责任心差。因此对消毒人员应加强职业道德、卫生知识和法律意识的培训。根据天津市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卫生审查验收细则, 为保证餐具的消毒效果, 摆台时间不宜过长, 一般应在开餐前半小时为佳, 最多不超过4 小时。(2000 06 01 收稿)2000 年第7 卷第5 期217 1994-200

5、9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2) 立即停业; (3)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 000 元罚款; (4) 暂扣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同时没收价值10 多万元的药品。当事人不服, 于1999 年10 月11 日直接向当地的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17 万元, 赔偿名誉损害和精神损伤费10 万元。双方均委托律师。法院于1999 年12 月15 日开庭公开审理, 19 日作出判决。法院认定:“原告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是

6、福州市卫生局依职权颁发的, 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 就有权在经营范围经营医药。因此, 被告以原告医药商店似无证经营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否认福州市卫生局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的行为超越职权, 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违法责令原告停业, 应依法赔偿原告医药商店为此停业20 天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最后, 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三项、六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的2 份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应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4 012 元; 诉讼费100 元由被告负担。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就此终结。2分析被告对本案在认定事实、提

7、供证据、执法程序、适用法律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问题。211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注意到的一个很重要的事实是, 原告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第十条规定, 于1999 年1 月21 日之前就已向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并于3 月19 日取得市卫生局颁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虽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 年1 月21 日曾通知“暂停受理新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发证工作”, 也只是“暂停受理”, 而不是“暂停审批”。按照该局待添加的隐藏文字内容11999 年8 月12 日通知说“凡在1999 年3 月底之前持有两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 的药品批

8、发、零售企业, 均需按本通知的规定申请换发由我局统一印制的新版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说明3 月底之前并未“停止审批”, 因此, 原告依法拥有的证件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对以上重要事实未作任何调查, 并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前后2 份文件又作片面理解, 想当然地认定原告取得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属不正当行为”, 进而推定“似无证营业”, 显然是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是导致这次败诉的重要原因。21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次行政处罚, 被告错误的应用了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中的第三十四条规定。而该条的规定是“对未取得或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 擅自生产、经营药品的, 除取缔外

9、, 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 分别处以500元以上5 000 元以下罚款”。而原告既不是未取得, 也不是被吊销, 因此, 应用该条规定, 显然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13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当场作出的以上行政处罚, 是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因为, 被告错误地应用了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中的“简易程序”,而不是“听证程序”。“听证程序”规定“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前, 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却当场吊销了原告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没收19 箱价值10 多万元的药品、罚款5 000元及立即停业的行政处罚, 明显违反了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三、二十七、三十九条规定的法定程序, 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等的权利。214超越职权原告为省级企业, 且被停业时间竟长达20 天之长。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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