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南县卫生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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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阜南县卫生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一、行政审批 共4项(一)项目名称: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供水单位卫生许可1、子项目 无2、实施依据(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年月日国务院发布)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2)-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2)-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

2、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2)-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3、实施对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供水单位4、前置条件 无5、承办机构阜南县行政服务中心卫生局窗口、县卫生监督局6、收费标准及依据:无7、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按照国

3、家卫生计生委制定的现场审核表逐项审核记录);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和所依据的法规、规章、规范或标准,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检查,重点查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未履行公共卫生安全措施的行为。(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8、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4、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共场所、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变更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共场所、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变更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3)擅自增设、变更公共场所、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4)在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中徇私舞弊,致使发生公共卫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5)在公共卫生许可、延续、变更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6)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二)项目名称:医疗

5、机构设置审批、注册及变更登记、校验1、子项目 无2、实施依据(1)安徽省实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号)第十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一)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不满张床位的一级综合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申请,经审核合格,作出批准;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申请,应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再作出批准。(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七条:

6、“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5)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年第35号)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3、实施对

7、象 医疗机构4、前置条件5、承办机构阜南县卫生局业务股、县行政服务中心卫生局窗口6、收费标准及依据:无7、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拟设置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论证申请人设置可行性报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和市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

8、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5)事后监管责任:对批准设置后用房建设布局、环保部门的污水污物处理验收、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验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内部规章管理制度、医务人员配备及技术资质、设备配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8、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3)擅自增设、变更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4)未按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

9、求科学合理配置医疗资源,导致医疗机构设置不能发挥应有社会效益,甚至出现医疗机构争夺病人无序竞争、过度诊疗恶性竞争,造成严重后果的;(5)未依法审查申请单位及设置人的资信证明,导致设置后医疗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6)未按法定技术标准要求,全面论证设置可行性,导致资金浪费、选址不合理、环保消防不达标、诊疗条件达不到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7)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谋取不正当利益;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三)项目名称:放射诊疗卫生许可证核发、放射工作人员上岗许可1、子项目 无2、实施依据(1)放射性同位素

10、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第八条第二款:“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46 号)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

11、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46 号)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5)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六条:“

12、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3、实施对象 从事放射性诊疗的单位和从业人员4、前置条件 无5、承办机构阜南县卫生监督局、县行政服务中心卫生局窗口6、收费标准及依据:无7、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制定的现场审核表逐项审核记录);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

13、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和所依据的法规、规章、规范或标准,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放射诊疗许可证、放射工作人员证、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检查,重点查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诊疗活动以及未依法履行放射防护安全措施的行为。(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8、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放射诊疗许可、延续、变更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

14、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放射诊疗许可、延续、变更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3)擅自增设、变更放射诊疗许可、延续、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4)在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中徇私舞弊,致使发生放射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5)在放射诊疗许可、延续、变更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6)在放射诊疗许可、延续、变更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四)项目名称: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许可、变更审批 1、子项目 无 2、实施依据(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15、442号)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2)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第二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并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3)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 第七条:当印鉴卡中医疗机构名称、地址、医疗机构法人代表(负责人

16、)、医疗管理部门负责人、药学部门负责人、采购人员等项目发生变更时,医疗机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3日内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4)阜阳市卫生局关于下放项目审批权限的通知(卫办2014420号)第一条:下放事项1、麻醉药品及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年度计划;2、麻醉药品及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计划增补;3、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审批;4、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变更审批3、实施对象 医疗机构4、前置条件 无5、承办机构阜南县卫生局业务股、县行政服务中心卫生局窗口6、收费标准及依据:无7、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

17、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字确认。(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并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系统中录入新的机构信息,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5)事后监管责任: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的,或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予以吊销的,收回并销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并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

18、药品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应信息。(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8、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许可、变更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许可、变更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3)擅自增设、变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许可、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4)在审查材料中接受托请徇私舞弊,致使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在非法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中损害群众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5)私自

19、违规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系统中录入虚假信息,致使监管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6)在审批办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许可、变更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二、行政处罚 共31项(一)项目名称:公共场所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 1、子项目(1)拒绝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处罚;(2)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3)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处罚;(4)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5)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

20、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2、实施依据(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年月日国务院发布)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三)拒绝卫生监督的;”(2)-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年月日国务院发布)第十四条第一款:“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

21、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3)-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年月日国务院发布)第十四条第一款:“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

22、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23、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

24、)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4)-1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7 号)第六十一条:“公

25、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年月日国务院发布)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

26、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实施对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4、前置条件 无5、承办机构 阜南县卫

27、生监督局6、收费标准及依据:无7、责任事项(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公共场所卫生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

28、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8、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

29、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公共场所卫生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6)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

30、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二)项目名称:饮用水及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违法行为处罚1、子项目 (1)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2)无证供水、提供不合格饮用水的处罚;(3)生产者销售无卫生许可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2、实施依据(1)-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

31、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

32、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3、实施对象饮用水及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4、前置条件 无5、承办机构 阜南县卫生监督局6、收费标准及依据:无7、责任事项(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

33、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

34、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8、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饮用水卫生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6)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7)擅自改变行政

35、处罚种类、幅度的;(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三)项目名称:从事食品等生产销售,无证经营、违法经营、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继续经营、违规使用添加剂、无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产品危害健康等行为中违反卫生行业规定的处罚1、子项目:无2、实施依据:(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六条:“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

36、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

37、规定的。”(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

38、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39、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

40、、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3、实施对象 食品生产销售者4、前置条件 无5、承办机构 阜南县卫生监督局6、收费标准及依据:无7、责任事项(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

41、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

42、式送达给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8、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食品卫生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滥用职权的; (6)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8)违反法定行

43、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四)项目名称:学校、托幼机构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 1、子项目(1)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处罚;(2) 教学环境质量、教室校舍等设置不符合国家卫生和安全标准的处罚;(3) 未积极做好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4) 供学生用品用具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5)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6) 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开展卫生

44、保健工作的处罚。2、实施依据 (1)-1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第六条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2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2)-1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

45、第10号)第六条第一款“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2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3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条“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4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

46、分。”(3)-1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2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4)-1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2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

47、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5)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6)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教育部令)第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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