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专业论文文献 电信诈骗犯罪疑难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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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信诈骗犯罪疑难问题研究电信诈骗犯罪疑难问题研究 摘 要 电信诈骗与传统诈骗相比,多为团伙作案,犯罪手段更加科技化而且隐蔽性更强,因此其在共同犯罪和数额认定两个方面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在电信诈骗集团中,除了首要分子外,诈骗行为的具体实施者该如何承担刑事责任以及犯罪数额该如何认定,可以综合考虑共谋的明确程度、行为具体表现以及事后分赃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辨析。 关键词 电信诈骗 共同犯罪 数额认定 诈骗罪 作者简介:林哲骏、吴春生,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287-

2、02 随着互联网和手机等的迅速普及,逐渐衍生出了一种新型的信息类诈骗犯罪。它借助于固定电话、手机、互联网等通讯工具和网络技术实施的诈骗行为令人们防不胜防,给人们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这种借助电信技术的信息传播功能,通过向不特定的人群发布虚假信息,以此骗取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统称为电信诈骗犯罪。其延伸之广,危害之大,已经成为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 一、电信诈骗犯罪概述及特点 电信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利用现代通信技术手段发送欺诈信息,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电信诈骗与传统的诈骗方式相比,多为团伙作案,其犯罪涉及面更广,涉案金额更加巨大。犯罪分子通过电

3、话和互联网等技术实施的非接触式的远程诈骗,可以不再受空间条件的限制,其犯罪手段更加科技化、隐蔽性更强,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电信诈骗犯罪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作案方式的团伙性。电信诈骗多为团伙作案,组织化程度较高他们通常采取以不同的人用不同的身份与被害人接触,相互配合的方式完成犯罪,团伙成员之间分工明确、组织严密。 第二,作案手段的简单性。与传统诈骗犯罪面对面的作案手段相比,电信诈骗犯罪的作案手段更加简单。这种新型诈骗并不需要犯罪分子本人获得被害人的信任,只要通过一定的工具,使编撰的诈骗信息获得被害人的信任即可。 第三,受害人范围的广泛性。电信诈骗行为的实施针对的不是特定的对象,而

4、是对一定群体,通过短信群发、电话随机拨打等方式来散布诈骗信息,在广泛的群体中等待不特定的人上当受骗。这种犯罪行为使得受害人的范围更加广泛,社会危害性更加严重。 二、电信诈骗犯罪中疑难问题研究 (一)电信诈骗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电信诈骗犯罪多为团伙作案或集团作案。根据刑法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电信诈骗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对集团所犯的全部诈骗犯罪承担刑责是无异议的。但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在电信诈骗集团中,除了首要分子外,具体实施短信群发、电话拨打以及网络操作等行为的人该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实践中的电信诈骗犯罪主要包括独立诈骗式和分工诈骗式两种

5、行为模式,这里即按照这两种行为模式对实行犯的刑事责任进行讨论。 1.独立式电信诈骗中实行犯的刑事责任 独立式电信诈骗,是指多个犯罪人分别针对不同的对象通过电话、信息、网络等渠道独立实施诈骗行为,但他们又受同一人指使或多个犯罪人之间共同预谋而互相之间并没有交叉。在这种诈骗行为模式中,衍生出的一个问题是,犯罪人除了要对自己实施的电信诈骗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外,是否还需要对同一诈骗集团中其他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一问题在共同犯罪理论里,即部分行为实施者是否与其他犯罪人成立共同犯罪。要对这一问题进行判断,关键在于看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故意并实施了共同行为。在电信诈骗犯罪集团中,各行为人都

6、明显实施了诈骗行为,共同行为比较好认定。因此,犯罪行为人之间有无共同故意就成为了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重点。在独立式诈骗中,共同故意即各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是否意识到自己是与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 (1)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共谋。共谋,是指已经具有犯罪意思的人之间相互讨论,反复沟通,就谋议犯罪而言,共谋的人之间是一种对等、平等的关系。在独立式诈骗中,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事先存在共谋,那么即使其独立实施了犯罪行为,仍然需要对他人的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为“从共谋本身的性质看,共谋行为不是单独一个人单纯的犯意表示,而是二人以上相互的意思联络,是为实施犯

7、罪进行准备的一种犯罪预备行为。”即使是共谋而未实行,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一般也认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做出行为人与他人存在共谋的判断后,我们需要考虑的第二个问题是行为人是否需要对他人的所有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就涉及到行为人共谋内容的明确程度的问题。如果行为人的共谋内容明确,具有确定的犯罪目标、范围等,那么各行为人就只对这一确定范围内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若某一行为人超出该共谋明确的范围,另外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的,那么对这一犯罪行为,其他行为人不需要与其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共谋的内容并不明确,只对共同实施什么样的犯罪,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实施犯罪等有个概括的认识,而对犯罪的目标、范围等

8、并没有明确确定的,那么行为人应按照共谋所确定的犯罪性质,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在电信诈骗中,行为人之间的共谋绝大多数属于后一种情况,即共谋通过电话、短信、网络等方式方法进行诈骗,但对于具体诈骗谁等都具有较大的随机性。因此,在独立式诈骗中,如果行为人之间存在共谋,一般情况下应成立共同犯罪。但如果行为人之前并没有共谋而各自独立实施诈骗的,则应再结合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2)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具体表现。行为人的具体表现应包括:第一,如果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的诈骗行为明确表示过赞同或支持,甚至积极参与其中的,就可以看出行为人之间确实存在意思联络,应当认定其与他人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第二,如果行为人

9、并没有赞同或支持,但也没有制止和反对的,此时就要区分客观场合因素了。如果行为人与他人在同一场所实施诈骗行为或在他人实施诈骗行为时在场的,应认为行为人对他人的行为是知晓的,此时行为人继续实施诈骗行为,实际上是对他人诈骗行为的一种潜在支持,行为人之间相互利用了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应当认定构成共同犯罪。但如果在他人实施诈骗时行为人并不在场的,则其并没有利用他人犯罪行为的效果,可以认为行为人与他人是没有意思联络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就只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 (3)是否具有共同分赃情况。各行为人虽然独立实施诈骗行为,但如果事后行为人对赃款是共同占有或者进行统

10、一支配的,则仍应认定行为人对他人的诈骗行为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因为从分赃情况来看,行为人之间虽然在客观行为上具有独立性,但对犯罪利益的获取并不具有独立性,其对他人犯罪利益进行的共同占有可以推断出各行为人之间往往存在事先的共谋,对彼此的诈骗行为是知晓的。但要注意区分的是,如果行为人事先不存在共谋,而事后只是获取自己的犯罪所得,并没有参与他人分赃的,则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分工式电信诈骗中实行犯的刑事责任 分工式电信诈骗,是指针对同一个犯罪对象,由不同的犯罪行为人相互配合掩护,渐进的实施诈骗行为。分工式与独立式电信诈骗的不同在于,独立式中各行为人分别针对不同的诈骗对象各自独立

11、进行诈骗行为,并不需要他人配合;而分工式则是由好几个行为人针对同一对象相互配合完成诈骗行为,只不过实施行为的时间先后不同。可以看出在分工式电信诈骗中,行为人之间事先是存在共谋的,虽然实施行为的时间先后不同,但并不独立于他人的犯罪行为之外,是整个犯罪环节的一部分,因此各行为人都应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某一行为人是中途加入犯罪,而并没有与他人事先共谋的,那么需要考虑其是否构成承继的共同实行犯。承继的共同实行犯,是指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之后,后行为人以共同实行的意思参与实行犯罪的情况。承继犯行为人该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应综合考虑其是否利用了他人先行为所造成的状态,并是否具有

12、与他人共同分赃的情况。如果行为人中途加入后利用了先行为人实施诈骗所引起的效果而继续实施诈骗行为,并且事后又他人共同分赃的,则应认定该行为人与他人成立共同犯罪,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 (二)电信诈骗犯罪的数额认定 在电信诈骗犯罪团伙中,其内部各成员之间层级分明、分工明确,对不同层级、不同分工的犯罪人在诈骗数额的认定上存在不同。对犯罪团伙的组织、指挥者及诈骗活动的具体实施者犯罪数额的认定并不存在争议,对主犯应按照该电信诈骗犯罪集团所实施的所有诈骗行为的数额进行认定,而对于犯罪行为具体实施者则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诈骗的数额进行认定。实践中较为争议的问题是不能明确个人参与诈骗数额的实施者其犯罪数额该如何

13、认定? 笔者认为,在不能查清犯罪人具体犯罪数额的情况下,并不能笼统对其以参与犯罪期间犯罪团伙的数额总额进行认定。这明显违背刑事诉讼的“疑罪从无”原则,可能导致加重对犯罪人的处罚。而且,对犯罪人的犯罪数额进行概括认定,会导致案件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人身上,加重其举证的难度和负担。考查我国刑法对诈骗罪的法定刑规定,其加重法定刑均包括数额和情节两种前提。因此结合两高解释,在不能查清电信诈骗犯罪人具体犯罪数额的情况下,我们仍然可以从这两个方面进行考虑认定。 (1)从数额上分析。我国刑法对诈骗罪按照“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分别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而两高解释出台后对其数额起点进行了解

14、释规定,分别为三千元,三万元和五十万元。所以当不能查清犯罪人具体诈骗数额时,如果能够认定犯罪人的犯罪数额达到了各档次的数额起点,即查明犯罪人的犯罪数额在三千元、三万元或五十万元以上的,就可以按照“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进行认定,对其另外无法查清的部分,则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不再予以认定。 (2)从情节上分析。两高解释对电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列举了三种情形,规定具有其一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在这三种情形中,第三项为“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那么如何定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呢?两高解释在第二条中对诈骗犯罪列举了五种情形规定可以酌情从严惩处,其

15、中第一项即为电信诈骗。故笔者认为,第二条中与电信诈骗并列的其余四种情形实际上可以作为电信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情形认定。因为当电信诈骗行为人符合其余四种情形之一时,实际上已同时符合了诈骗犯罪从严惩处的两种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当然属于“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范畴了。所以当电信诈骗数额实在难以查证时,也可以放弃对其数额的认定,通过查证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情节而加以认定。 注释: 孟庆华.电信诈骗犯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1(6).123. 周光权.论正犯的观念.人民检察.2010(7).10. 吴光侠.主犯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18. 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28.-最新【精品】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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