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重构.doc

上传人:laozhun 文档编号:2995699 上传时间:2023-03-07 格式:DOC 页数:4 大小:18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重构.doc_第1页
第1页 / 共4页
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重构.doc_第2页
第2页 / 共4页
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重构.doc_第3页
第3页 / 共4页
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重构.doc_第4页
第4页 / 共4页
亲,该文档总共4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重构.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重构.doc(4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重构(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张亚梅律师) 目前,我国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司法监督依然延续此前的双轨制,即对涉外仲裁仅进行程序审查,而对国内仲裁则实行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这种内外有别的司法监督制度的制定在当时特定历史条件下固然有其存在的积极意义,但是,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我国国内仲裁在仲裁员素质、规则完善等软硬件方面都有较大的发展,国内仲裁当事人对仲裁的认识亦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变化,如果一味的执行内外有别的司法监督制度则不利于国内仲裁事业的发展,不能充分发挥仲裁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服务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和优势。一、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的现状及缺陷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

2、定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仲裁法第6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规定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仔细研读上述法律条文不难发现,司法机关有权通过审查仲裁裁决的程序内容及实体内容而对其进行监督,监督的形式则主要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重新仲裁及撤销仲裁裁决等。1、宏观方面:司法监督过于严格严格而复杂的司法监督不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仲裁作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其存在已经有数百年的历史,当时英国商人之所以选择该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原因在于要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排除法院管辖及法律的束缚,转而寻求一种为当事人双方都能接受的习惯或者惯例作为纠纷解决的依据。因此,从仲裁诞生时,仲裁与司法的

3、交集即很少。当然,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没有限制,但是法律对其合意的限制要控制在一个非常合理的限度和范围内。而我国目前过于严格的司法监督显然已经构成了对仲裁的过多干预,如此,必然不利于仲裁的健康发展。2、微观方面:撤销仲裁与不予执行仲裁存有制度冲突我国目前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形式主要有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上述制度分别规定在仲裁法第58条、63条,其中第63条又指向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和第3款。比较上述条文可知,上述条文多有重复,如此,一项仲裁裁决可能同时面临着被撤销和不予执行的双重审查,容易使仲裁裁决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其冲突和缺陷主要表现为:(1)二种司法审查方式并存易导致法律适用的

4、冲突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从法律规定可知,撤销仲裁的权力由特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即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行使。我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则由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行使。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的审查权分别由不同的司法机关行使,这样的制度设计很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冲突,容易导致不同法

5、院、不同法官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案件做出不同的判断;此外,若当事人分别提起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裁决亦导致了司法机关的重复劳动,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2)二种制度之间无必然联系易形成冲突二种制度分别源于不同的法律规定,二者之间互不关联。对于一份仲裁裁决,若被申请撤销裁决,其结果如何均不妨碍该裁决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如此就形成了冲突,若该裁决被裁定不予撤销,那么即意味着司法机关经过审查亦认为该裁决无违法之处,该裁决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理应被强制执行,不应该存在不予执行的可能,但实际情况却恰恰相反。(3)不同的监督条件易形成冲突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的条件主要是对程序性错误进行监督,而民事诉讼法

6、中对不予执行的条件,不但有程序性条件,还有实体性条件。如此,在执行程序中司法人员便可对程序性错误和实体性错误进行审查,有违我国审判与执行相分离的原则规定。正是对国内仲裁实行严格的实体司法审查存在诸多缺陷和弊端,仲裁法在今后的修订过程中应将该制度的修订作为重要任务。二、国内仲裁取消实体审查的理由1、仲裁与司法不同的价值取向意味着司法不应过多干预仲裁仲裁追求的是高效、一裁终局,其通过一定的程序和规则高效、迅速解决纠纷,即仲裁更关注纠纷解决的效率而非结果;而司法追求的则是程序与实体的合法,努力通过多种程序设置达到追求实质公正的目的,即司法更关注纠纷解决的结果公正与否而非效率。笔者认为,正是由于仲裁与

7、司法不同的价值取向决定了两种制度显著的区别性,进而意味着司法不应过多干预仲裁。司法对于仲裁的作用更多的应当体现在有限监督上。根据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有权对国内仲裁进行实体审查。实体审查在一定期限(6个月)的存在实际上使“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定效力大大降低,有悖于仲裁裁决终局性的应有之义。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机制,很大程度上系在于其高效性、终局性、专业性,试想如果仲裁也像法院裁决那样有“二裁”、“再裁”的存在,那么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积极性将大为降低。2、司法机关未必较仲裁机构更专业司法机关的专业性可能在很多方面不及仲裁机构。仲裁案件大多为经济纠纷,该些纠纷可能涉及建筑、机械等诸多领

8、域,仲裁机构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选择相关行业的专家来参与仲裁案件审理,这些专家可能对法律不甚精通,但是他们却是某一领域的专家,由他们来参与仲裁更有利于案件事实查明和纠纷解决。而司法机关在这方面则大为欠缺,司法机关的优势是拥有大批法律专家而非行业专家,其所追求的终极目标(程序正当、实体公平、合法)与仲裁追求目标(高效性、终局性)有较大差别。3、实体审查成本将越来越高目前,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在经济活跃地区已经很难应对大量的各类纠纷,据报道我国浙江宁波法院系统平均每个法官每年要审结案件约100余件,平均每二三天就要办结一个按键,这样的工作量对法官来说已是相当繁重,如果再让其对相当数量的仲裁案件进行司法

9、审查,则必将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随着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已有许多仲裁机构有能力从事涉外仲裁,此即意味着诸多仲裁机构既有大量的国内仲裁,同时亦不乏相当数量的涉外仲裁。如此,司法机关对同一仲裁机构将根据不同的案件性质决定是仅进行程序审查还是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而非简单的根据仲裁机构系国内仲裁机构抑或国际仲裁机构。那么,此举必将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且程序冗杂、耗时较长。三、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重构的设想鉴于,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存在上述突出的制度设计缺陷,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如下几个方面重构司法监督制度:1、统一内外仲裁的审查标准,对国内仲裁裁决原则上仅进行形式审查。此外,在尊重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

10、,将是否进行实体审查的决定权交由当事人共同决定,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决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2、对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进行合并,简化司法监督的形式具体而言就是删除不予执行仲裁的相关规定,将其合理内容吸收到撤销仲裁裁决条文之中,仅保留撤销仲裁作为唯一的司法监督形式,统一由仲裁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行使1。如此,生效的仲裁裁决在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将依当事人的申请被强制执行。 参考资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3、论我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机制及其完善,邓杰;4、仲裁业发展存在的总体问题,刘武俊;5、国内民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研究,孙瑞玺; 1 在涉外仲裁中可保留不予执行裁决的规定,但不予执行裁决的条件应仅限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对何谓“社会公共利益”作出指导性解释,以便于操作和执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教育教学 > 成人教育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