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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竞争法立法模式探讨杨培景摘要:文章通过对世界各国不同立法模式的特点及其成因加以分析比较,总结其产生的规律,从而揭示了我国应当如何进行竞争法立法模式选择的理论依据,并根据我国制定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践,对如何完善我国竞争立法体系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关键词:竞争法立法模式选择中图分类号:922.29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1004-4914(2003)08-062-02随着我国加入,我国的竞争立法受到了很多挑战。因此,研究和探讨我国竞争法立法模式,对完善我国竞争立法体系是非常必要的。一、竞争法立法模式及其成因综观各国的竞争立法,主要呈现出三类主要的立法模式:统一式、分立式、混合式。1.统
2、一立法模式的特点及其成因。统一立法模式即将反垄断、反限制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合并立法,制定统一的市场竞争法。匈牙利、保加利亚、俄罗斯以及南非、澳大利亚等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统一立法多发生在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立法较晚的国家和地区。国家形势的迅速变化与不断增长的国内经济的迫切要求,使不少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感受到制定竞争政策,促进市场竞争,防止市场垄断和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必要性。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东欧各国,实行市场经济既要考虑市场结构的形成与变化,实行自由竞争,还必须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于是纷纷借鉴外国立法内容,同时又注重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具有的共性
3、,采用合并立法的做法。例如,匈牙利强调,竞争的自由与公平是竞争发挥效益的基本条件,为维护自由和公平的竞争,就必须禁止与之相背离的市场行为,以保护公共利益、竞争者的利益,并随着倡导诚实的市场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基于这一指导思想,匈牙利禁止不正当竞争法集“禁止不正当竞争”、“禁止欺骗消费者”、“禁止限制经济竞争的协议”、“禁止滥用经济优势”以及“控制兼并”等专章于一身,结司法管辖与行政管制于一体,可以说是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合并立法之先河。一时,“以维护营业竞争自由及确保市场机能为使命之托拉斯法,与维护营业竞争行为之公平为主旨之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渐有交错统合关系,使两法有合之趋势。”2.分别立
4、法模式的特点及其成因。分别立法模式即将反垄断、限制竞争与反不正当竞争分别立法。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采取这种立法模式。在这些国家当中,有的国家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先,制定反垄断法在后,如德国、日本等国。而有的国家则相反,如韩国。这是与特定国家的历史条件、经济条件与社会背景相联系的。德、日这两个国家实行市场经济较早,商品生产和交换相对发达,其商事行为越来越复杂,特别是对各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完全靠民法典调整日益感到力不从心。这种情况下,依照民法原则制定专门法律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实属自然。3.交叉立法模式的特点及其成因。交叉立法模式即不明确划分垄断、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
5、是在若干专项法案中都规定反垄断、反限制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这三项内容。美国是典型的采取交叉立法模式的国家。美国的竞争法以反托拉斯法为主要内容,整个竞争立法体系大体可以分为三个部分:一是三个基本的法律,即: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二是在上述法律基础上制定的具体法,如罗宾汉帕斯曼反价格歧视法、塞勒凯弗尔反合并法;三是法院在审理有关竞争案件中形成的大量判例。美国竞争法体系的形成主要与美国的司法体制有关。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不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要求其成文法体系的严谨。因此,美国的竞争立法体系并没有严密的逻辑结构,对垄断、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明确区分,进而在统一立法中或者在通过分
6、别立法进行规制。同时,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法院的判例是其竞争法体系中的重要内容之一。笔者认为,对于国外竞争立法的特点及其成因进行介绍的目的并不在于直接照搬国外的某一种立法模式,而在于总结各国竞争立法模式产生的规律,从而找出我国竞争立法的出发点。从上文对世界三大竞争立法模式的成因的介绍,我们不难发现,各国之所以选择不同的立法模式不是臆想的结果,而是由特定国家的特定国情决定的。因此,最佳的竞争立法模式,必须首先应当是符合本国国情的立法模式。二、我国竞争法立法模式之选择基于上文的分析,我国在选择竞争法立法模式时,必须首先考虑我国国情的需要。因此,本文首先将立足于我国的国情来审视我国竞争立法模式的选择
7、。其次,笔者认为,最佳的竞争立法模式,除了首先应当是符合本国国情的立法模式外,还应当是在各类立法模式中具有优越性的立法模式。所以,将各类竞争立法模式的优势进行比较研究无疑是有助于我国进行竞争立法模式的选择,为我国竞争法立法模式的选择提供参考。1.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审视我国竞争立法模式的选择。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章中,规定了11种行为(第5条第15条)。依其性质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仅有6项(条文),属于垄断行为的有5项(条文),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定部分反垄断条款是基于反垄断出台前已面临的实际需要,特别是能够对某些已反映突出的垄断行为加以调整。5项有关垄断行为的规定中,有4项属于
8、经济垄断行为。其中,第6条、第11条、第12条所规定均属于国外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范畴;第15条所规定为国外反垄断法协议限制竞争的一种。可见,已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上采纳了合并立法的模式。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时,我国并没有出现大规模的反垄断的现象,相反,当时我国亟需培植一大批企业集团来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同时,我国当时突出存在的是行政垄断,即通过行政权力派生出来的垄断,与资本主义国家通过自由竞争后形成的垄断显然不同,所以我国当时制定反垄断法的立法时机还不成熟。不过,为了抑制行政垄断带来负面影响,该法除了全面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还部分调整了当时已经表现突出的行政垄断行为
9、。笔者认为,在当时,我国在竞争立法上采取合并立法模式是适应我国国情的需要。但是,也应当看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涉及的反垄断规定是初步的、零散的。这一立法状况不再适应当今我国经济的发展。近十年过去了,我国的经济获得了迅猛的发展。垄断已经不再是我国市场经济的远客,近年来,我国电信业的垄断问题成为经济界和法律界共同关注的焦点。另外,我国于2001年加入之后,我国的竞争立法受到了很多的挑战,许多问题都突出体现了我国竞争法律资源,尤其是垄断法律资源的不足。因此,重新修订和完善原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将其中的反垄断的规范剥离出来,建立一部完善的反垄断法不仅有利于有效地遏制日益突出的垄断行为,也能够更全面
10、地打击不正当竞争性行为。所以,从统一立法模式走向分别立法模式不仅仅是我国市场经济本身发展的需要,也是保护民族工业和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迫切需求。2.分别立法模式:更具有优越性的一种立法模式。在各种立法模式中,无疑美国的交叉式竞争立法模式对世界各国竞争法的产生和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但是,由于这种立法模式的混合性和分散性特点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同时,由于我国是大陆法国家,而交叉立法模式主要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因此,交叉立法模式对我国的借鉴价值并不大。统一式立法模式虽然强调了垄断、限制竞争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联系性,使法律相对集中,但分别立法模式与之相比,具有更大的优越性:首先,对垄断和不正当
11、竞争分别立法,便于区分行为性质,划分行为特征,也便利防范和打击这两种不公平的是因为,一部门或者行业与某个部门或者行业的前向关联度愈大,说明该部门或者行业产业链向后延伸愈长,不仅如此,该部门由于技术进步,劳动效率大大提高,因而对其后续产业的劳动效率的提高以及规模的扩张也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将导致对劳动力需求增加,从而增加就业。而对于与该部门或者行业具有后向关联关系的部门或者行业而言,由于该部门或者行业处于其产业链的末端。因此,虽然其技术进步对整个产业发展以及与此相联系的就业状况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这种影响不一定就必然表现为就业增加,有时甚至是就业减少。例如,机器设备制造业的技术进步对利用该机
12、器设备进行加工的加工工业增加就业的影响就大于其对钢铁工业增加就业的影响(在这里主要指由于技术进步,新的机器设备制造业的出现,从而引起新的加工工业的出现)。其次,依据产业发展的次序以及支撑产业发展的技术水平差异,可以将产业分为传统产业和新兴产业。就新兴产业而言,技术进步增加就业的影响要大于其减少就业的影响。这一点已从世界各国产业发展演进过程中得到了证明。其理由是,一方面,一个部门或者行业的技术进步会导致该部门或者行业对劳动力需求的减少,即减少就业,有时也会引起相关的行业或者部门基于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需要而减少对劳动力的需求。但是我们知道,由于各不同的行业或者部门进行产品生产以及资本投入时的技术要求
13、不同,因此,这些相关的行业或者部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方法会很多,而不一定非得通过技术进步来提高劳动生产率。另一方面,也是最主要的,同一产业链是由为数众多的存在着产业联系的部门或者行业而组成的。而组成同一产业链的各部门或者行业在生产要素的组合上并不是同一的。依据各生产要素在各部门或者行业积聚状况的不同,可以将这些行业或者部门划分为劳动密集型产业、资本密集型产业和技术密集型产业三种类型。例如通讯设备制造业属于技术密集型产业,随着技术进步,该产业对劳动力的需求数量会逐步减少,同时,其对劳动力的素质要求会逐步提高。但是,与通讯设备制造业具有后向关联关系的电子元器件生产,以及与其有前向关联关系的通讯服务业
14、,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就属于劳动密集型产业。由此可见,作为新兴产业的通讯设备制造业的技术进步在减少对劳动力需求时,并不必然引起相关产业对劳动力需求减少。不仅如此,如果基于技术进步而延伸了该部门或者行业所处产业链时,其产业关联度愈大,技术进步创造的直接或者间接的就业机会也就越多。三、促进技术进步和实施积极就业政策的途径1.在促进技术进步上。首先,应鼓励和引导企业采用适用技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技术进步的主体应是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因此,政府只能通过制定技术政策、法律法规以及运用经济手段来干预企业的技术选择。具体表现在:第一,制定适应我国资源禀赋特点的技术政策、发展规划,引导企业采用适用技术。第
15、二,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限制企业对排斥劳动力的技术选择,并辅之以经济手段诱导企业采用适用技术。其次,对引进技术应慎重进行选择。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现其技术进步的方式无外乎两种:自主开发和进行技术引进。在当今世界科学技术发展突飞猛进的时代,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完全依靠自主开发来实现其技术进步,则难以适应世界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因此,立足于自主开发,同时进行技术引进不失为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现其技术进步的有效途径。但是,由于受各国资源禀赋、现有技术发展水平的制约,同一技术在不同国家的使用效率存在着差别。这对于我国这样资源(特别是资金)稀缺、技术发展水平还比较低的国家而言,在进行技术引进时更应注重引进技术的
16、使用效率。引进技术应符合我国的国情,即引进的技术既能缩短我国与世界先进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之间的差距,又能利用我国丰富的劳动力资源。2.依托技术进步,广开就业门路,实施积极就业政策。积极就业政策的实施,其关键是要实施有利于推动就业的产业政策。首先,积极发展中小企业,扩大就业渠道。我国长期就业结构变动趋势表明,中小企业吸收劳动力的能力远大于大企业。因此,应通过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来缓解我国面临的就业压力。其次,应加快第三产业以及其他劳动密集型产业的发展。第三产业多为劳动密集型产业。作为劳动密集型产业,其最突出的特点是吸收劳动力多。但是,在我国国内存在着这样一种认识,即认为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势必会阻碍企业
17、的技术进步。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如前所述,我们通过分析认识到,技术进步与增加就业或者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可以并行不悖。不仅如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技术、劳动、资本都是企业的生产要素。企业作为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在生产过程中对各种生产要素的使用是依据各种生产要素价格的高低来进行选择的。生产同种商品的各种生产要素之间存在的替代性为企业进行选择提供了条件。因此,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为了实现企业目标,其总是选择使用成本最低的生产要素进行产品的生产。在我国目前情况下,选择适用技术,依托技术进步,积极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不仅有利于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利用廉价的劳动力资源,而且对于缓解我国目前的就业压力具有重
18、大的现实意义。再次,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分别立法,便于操作和设立不同司法机构。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大多是中小企业,而且行为多发生在相对小的区域内,所以依靠各级工商行政部门执法,有利于防范和打击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可见,分别立法无疑有利于设立不同司法机构,方便执法。综上所述,分别立法模式应当是我国现阶段最佳的立法模式。 三、完善我国竞争立法体系的建议1.在反垄断法制定出台之际,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中的反垄断内容完全归并入反垄断法;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根据法律实施实践的总结,补充完善反不正当竞争规范,并处理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有关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的冲突、竞合关系。2.吸收原有的反不正当竞争
19、法中的反垄断内容,并结合当前的需要与国外的经验,尽快制定一部反垄断法。但是,我国的企业规模普遍较小,适当加强产业的集中度,对发展经济是必要的。因此,应当灵活运用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原则。所谓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是指在某些领域或某些事项不适用反垄断法。这说明反垄断法对垄断的禁止是有条件的。反垄断法禁止的只有违反公共利益的、限制竞争并造成危害的垄断。而对那些符合产业政策、经济政策的垄断行为予以豁免,以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如城市供水、电网、煤气等。但是,豁免也是有限度的,如果受到豁免的行业或企业滥用豁免权,仍要受反垄断法的制约。但是,我国的反垄断法到底应对哪些特殊行业或特殊行为予以适用除外,并不能简单地照搬国外的做法,而是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现状和需要,提出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