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71.论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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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XX学院毕业设计(论文)论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学 院: 法学院 专 业: 班 级: 学 号: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2010年5月23日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基本原则,为世界各国民事法律所普遍确认。在大陆体系,它常常被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一个世纪以来,诚实信用原则出现了逐渐扩张的趋势。许多法律概念、法律规范和一些具体的原理、制度,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冲击和影响下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本文试就该原则的一些基本问题作一介绍,通过研究分析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条件、适用的范围及其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的不足与完善来对该原则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

2、践中的地位及适用问题进行讨论。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法律规则、司法价值、自由裁量目录主要内容引言一、 诚实信用原则的概述(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沿革第一,近代民法阶段诚实信用原则被确立为债法的基本原则。第二,现代民法阶段诚实信用原则被各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确立为民法基本原则。(二)诚信原则的含义分析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一)诚实信用适用的原则(二)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范围三、我国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不足与完善(一)我国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不足(二)我国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完善 1.建立信用法律制度,实现信息充分流通 2.完善法律救济, 严惩欺诈行为3.建立国家信用体系, 形成社会监管体制4.进行司法改革

3、, 保证法官公正行使自由裁量权结语参考文献论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引言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民社会必然的道德信条,必然关系着一个时代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系统对人性的基本认识和基本态度。它在当代法律中的作用呈不断加强的趋势,成为整个民法领域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也因此成为当今世界具有特殊意义的法律问题。我国(中国大陆)诚实信用原则起步较晚,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地位是不言而喻的。执法者只有对其内涵有真正了解、对其本质有真正把握、在司法活动中对其有准确地动用,其价值必然能得以实现。可是诚实信用原则本身所具有的“非规范性、模糊性、衡平性、强行性、强制性补充性”等特点,决定了其在适用上存在相当程度

4、的困难。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官如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甚至比作为法律条文的诚实信用原则来的更为重要。本文在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的本质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条件。一、 诚实信用原则的概述(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沿革第一,罗马法阶段理论准备。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在罗马法里,诚信契约是严正契约的对称。在严正契约中,债务人只需要严格依照契约的规定履行义务。凡契约未规定的事项,债务人不需履行。对契约的解释,只能以契约所载的文字含义为准。与此相反,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如契约未规定的事

5、项照通常人的看法应由债务人履行的,债务人应为履行。就严正契约发生的纠纷,按严正诉讼的程序处理。在严正诉讼中,承审员无自由裁量权,只能严格按照契约的条款对案件进行裁断;就诚信契约发生的纠纷,按照诚信诉讼的程序处理。在诚信诉讼中,承审员不受契约文字含义的约束,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契约进行解释,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干预,以消除某些约定的不公正性,按照通常人的判断标准增加或减少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1由此可见,诚信契约不仅要求当事人承担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而且承审员还可以根据公平的原则对契约的内容进行干预。现代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两个方面诚信要求和自由裁量权,都已萌发于罗马法中的

6、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中。第二,近代民法阶段诚实信用原则被确立为债法的基本原则。从欧洲近代史上法典编纂运动到德国民法典制定,为诚信原则发展的近代民法阶段。这一时期的典型法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诚信原则进入到近代民法阶段被分裂了,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保留下来,但法官衡平权却剥夺殆尽。法官无论遇到多么复杂的情况,都能在庞大的法典中像查字典一样找到现成的解决方案,因此,法官活动是机械的。法国大革命胜利后,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 法国民法典得以问世。罗马法的诚信要求被继承下来,但只有指导当事人民事活动的意义,并且被限制在债法的范围内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134 条、第1135 条规定了诚信条款:“契约按照

7、善意履行之”、“契约不仅依其明示发生义务,并依照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予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242 条也是诚信条款:“债务人须依诚实信用,并且按照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诚实信用原则在近代立法中被定位为履行债务的原则,只要求债务人单方遵守,对债权人及债权以外的民事权利的行使并无约束力,这就很难说它具有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2第三,现代民法阶段诚实信用原则被各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确立为民法基本原则。1907 年制定的瑞士民法典的问世,使诚实信用原则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该法典第2 条规定:“(1) 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2) 明显地

8、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第一次在立法中将诚实信用原则提升到民法基本原则的高度,从而标志着现代意义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在这一时期,诚实信用原则恢复为诚信要求和自由裁量权的统一。瑞士民法典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为大陆法系各国所仿效。如日本于1947 年在其民法典中追加了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法典第1 条第2 款规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恪守信义,诚实实行”。这一修订,被认为是日本民法典自1898 年施行以后最重要的修订3。在法国和德国,通过法官的解释和司法活动,使原有的诚信条款上升到了基本原则的地位。罗马法时代距今已有数千年的历史,在这漫长的岁月里,诚实信用原则从

9、对特定的契约和诉讼的例外要求到适用于所有契约的债法的一般原则,再到贯穿于整个民法领域,成为君临各普通条款之上的帝王条款,其在大陆法上的发展规律乃是一个由特殊到一般的发展过程。受法、德、瑞这些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影响,一百年来,大陆法系各国普遍地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民法典中。1936 年秘鲁民法典第1328 条,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1362 条,1928 年墨西哥(联邦特区) 民法典第1796 条都对诚实信用原则作出了规定。虽然各国由于自身的历史传统、法律进程和民族性格的影响,在诚实信用原则立法演进的进程和步骤上并非绝对同步,但就整个历史观之,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由特殊到一般的发展规律,当无疑

10、义。诚实信用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中的体现英美法上也有诚实信用原则,但仅限于合同法。英美合同法并没有赋予诚实信用原则过高的法律地位,而是通过运用一系列具体原则避开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英美法上从来没有取得过在大陆法系国家那么高的地位,诚实信用原则无论在英国法还是美国法都没有被认为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即使在合同法领域,英国律师也没有明示接受诚信原则为合同法基本原则。在20 世纪的大部分时期,英国学界对诚信原则从来不感兴趣,他们不认为欠缺诚信原则有何不妥。然而在20 世纪的后20 年间,英国法开始承认诚信是合同法上最重要的原则。这一巨大转变开始于一些著名的判例,对英国而言更大的冲击来自

11、于欧共体的一体化。尽管欧共体的消费者合同不公平条款法的引入在英国法曾引起激烈争论,但无可争辩的是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地位已经确立,诚信的时代已经到来。美国普通法、制定法也确立了诚信原则在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但是,即便英美合同法承认诚信原则的地位,只有少部分人持坚定的赞同态度,反对引入诚信原则的大有人在。4(二)诚信原则的含义分析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为世界各国民事立法所普遍确认。该原则具有“抽象”、“不确定”、“随时空而异”之特性。对其意义之见解主要表现为: 有从主观立场出发, 谓“己所不欲, 勿施于人”为诚信, 如Stammler;有从客观立场出发,谓无背于一般交

12、易的道德基础为诚信原则,如Dernburg;有折中于二说之间, 谓公平较量当事人双方之利益为诚信, 如Schneider。还有学者认为,诚信原则系以同一时空下人类社会中多数众人,超乎条文规范之秩序,所共同认同,期相遵循之社会生活规范。笔者认同此观点。人类社会中被多数众人所共同认同者,必然代表多数众人感受上认为符合正义公平或分配合理的理念。正如李开国所指出的,“诚信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反对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维护市民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因此,诚信原则是法律伦理价值的最高体现,学者称之为“帝王条款”。作为“帝王条款”,诚信原则适用于“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因而衍生出若干

13、常见的原则,如权利禁止滥用原则、禁反言原则等皆源于该原则,并受其支配。诚信原则是司法实务上最重要的概括条款。蔡章麟认为,诚信原则是概括的、抽象的、没有色彩的、无色透明的,是未形成的法规,是白纸规定,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史尚宽比较注重诚信原则的司法意义,他认为,一切法律关系都应根据它们的具体情况按照正义衡平原则进行调整,从而达到它们具体的社会公正,并把之看作是掌握在法官手中的衡平法。徐国栋将诚信原则分解为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但无论客观还是主观诚信,最终都要转化为裁判诚信。可见,诚信原则无论是在实体法,还是在司法上都具有重要价值。虽然目前不少学者在积极推动诚信原则的司法适用,但是,由于长期以来人

14、们对法律原则的法律效力及其与法律规则间的相互关系、诚信原则与道德间关系的不同认识以及对法官因为自由裁量权扩大而存在的潜在的恣意妄为的担心,一直制约着作为民法法律原则之一的诚信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因此,有必要对此予以梳理,以校正和统一不同认识。诚实信用的本质,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反映了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是保障市场有规则有秩序运行的重要法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虽说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但在被立法者规定为民法典的一个法律条文之后,已经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规则,而成为一项法律规范。

15、换言之,诚实信用原则,是将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则合为一体,是道德的法律化,也是法律的道德化,因而同时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获得更大的弹性,法官因而享有较大的公平裁量权。其内涵可以从三个方面来揭示:第一,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价值形态。它表现为当事人、法官、立法者以及特定社会的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的心理状态和价值准则。第二,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规范形态。它一方面表现为当事人、法官、立法者以及特定社会为确保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地进行民事行为而确立的外在行为规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发挥其规范作用;另一方面表现为当事人自觉认同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地进行民事行为的外在行为

16、规范,它内在与当事人的心理,以道德力量为后盾发挥其规范作用。第三,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行为事实形态。它表现为当事人、法官、立法者以及特定社会为维护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的价值评判而实施的一切行为。诚实信用原则只有表现为客观的行为事实,才具有真正的社会意义。5作为道德法律化的一项民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不仅仅在于指导当事人的行为,也是立法和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梁慧星先生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归纳为三项,即:第一,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即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兼顾对方当事人利益和社会一般利益,使自己的行为符合诚实商人的标准,只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

17、求自己的利益。第二,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即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之结果,可创造、变更、消灭、扩张、限制约定之权利义务,亦可发生履行拒绝权、解除权及请求返还之拒绝权,更得以之为撤销法律行为或增建给付之依据,或成立一般恶意之抗辩。第三,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即进行法律解释时,必须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始终维持公平正义。此外,在法律有欠缺或不完备,而为漏洞补充时,亦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最高准则予以补充。民法是权利法。民事权利是民法的出发点和归宿,是第一性的、首要的、具有决定性的。对各项民事权利予以尊重和保护是民法的根本任务。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自身的完善,人们对权利的认识不断更新、加深、全面,

18、法律不仅仅注重行为人个人的权利,还注重他人的权利和社会的利益。在法律思想上,从个人本位的法律思想,转变为社会本位的法律思想。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就显得愈加重要。它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兼顾对方当事人利益和社会一般利益,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一)诚实信用适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真诚、恪守信用与公平地进行民事、经济活动的一种规则,也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准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中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其效力贯穿于民法始终,因而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很高的实践价值。在现代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立法当时所未为立

19、法者预见的情形,可以用诚实信用原则补充法律漏洞,作出妥当的裁判,使法律和裁判适应于社会的发展变化。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及其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最大限度地实现效率目的。6但同时也应看到,如果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不加以限制,则有可能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以致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法体系的安定,或者导致枉法裁判,助长司法腐败,破坏当事人之间及其与社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关系。因此,有学者将诚实信用原则喻为“双刃剑”。 在实践中,应准确理解立法意图,结合当时社会的具体情况,对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掌握一个合理的界限。首先,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援用上应严格掌握。对此,梁慧星先生归纳了三

20、个方面的原则:第一原则,具体规定应优先适用。即现行法律有明确具体规定,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该具体规定均能得到同一结果时,应适用具体法律规定而不适用诚信原则。这是因为,一是具体规定法官易于掌握,便于操作,不必再探求立法者的意图;二是不致于降低法律条文的权威性。第二原则,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应优先适用。即对某一具体案件,虽无具体法律规定可供援用,但可依类推适用等补充方法予以补充时,应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在这一情形下,不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而直接援用法律基本原则,属于向“一般条款的逃避”,应予禁止。这种情形,在法解释学上称为“法律的软化”。禁止“法律

21、的软化”同样是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况且在具体案件上,过多地适用基本原则,难免有恣意解释法律或滥用原则之嫌。第三原则,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判例的冲突解决。即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判例得出同一结论时,则应适用判例,而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如得出相反结论,则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合理掌握。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领域里具有衡平功能,即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蕴含的道德伦理观念和公平精神,可以创造性参与法律适用,平衡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正如徐国栋教授所认为的: “衡平法是在法律的一般规定与具体事实产生不相宜时授权法官背离法律的字面规

22、定,而根据法律的目的进行判决的规定。衡平法的存在,是为了解决法律的目的与法律的具体适用效果之间的矛盾。”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衡平法,意味着授予法官在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法律推理过程中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但法院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审理具体案件时,要求法官必须具备极高的道德水准和相当的专业水平,以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该原则的精神内核。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掌握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而这一点却是最容易引起争议的。对于消费者由于第三者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经营者应否承担责任的争议,一直以来都是一个热点问题。其关键争议就在于,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的协助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还是一种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

23、的法律义务? 笔者认为,对此不好一概而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应结合经营者经营业务的具体性质、经营规模、是否配备保安、法律法规或者行规对经营者的要求、第三者侵权的具体情形等因素来综合评判经营者的义务范围。既不应将经营者的义务范围无限扩大,把一些本来属于道德义务的问题上升为法律义务,不合理地增加经营者的负担,也不应该忽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把一些经营者应负的法律义务降低为道德义务,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与法律的结合,是道德的法律化,也是法律的道德化,但道德和法律在性质上却是截然不同的,违背道德义务和违背法律义务的后果也是截然不同的。7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地掌握二者的界限,正确地

24、理解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提出了极高的要求。总之,现代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有二个明显特点:第一,它的效力不仅覆盖债权法,还扩展到侵权法、物权法等民法各个领域,已发展成为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第二,它不仅是个守法原则,同时又是个司法原则,使得诚信要求和自由裁量权重新走向统一。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现代大陆法系国家中具有极高的法律地位。(二)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范围一般而言, 法官在适用法律时, 如果有具体的规则, 首先应当适用规则, 而不能首先适用原则; 规则和原则在效力等级上是有严格界限的。法律规则的严格适用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诚实信用原则模糊性立法的运用, 是立法技术上的一

25、次突破。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 法官不应囿于法律规则的规定, 把法律原则作为法律看待并加以适用, 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至高无上的指导原则, 立法者在立法时,已将其精神表现于法条之中了。诚实信用原则不是包治百病的良药, 其不能任意适用。法官在适用某一具体规则审理案件时, 只有规则本身的含义模糊不清时, 才能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否则, 会对法律的稳定性造成破坏。谢怀栻先生认为, 在现行法虽有具体规定, 而适用该规定可获得的结果违反了社会公正时, 法院可以不适用该具体规定而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但在此情况下, 应经最高法院批准。这实际上也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限制。法官在对法律进行解释、造

26、法、对案件的处理的过程中, 必须在诚信的框架下进行,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有边界的。杨仁寿先生也认为, 法官“援用诚信原则的结果, 若导致与法律规定相反的结果, 亦不在被允许之列”。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目的就在于避免当事人过分的利己行为造成的害他的不公正后果。其终局价值目标也在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合理、有序、健康发展。其适用必不能违背正义的目标。三、我国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不足与完善(一)我国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不足诚信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缺陷,在于它与法律规范的基本特征之间的冲突。表现在:法律有确定性能够明确地告诉人们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诚信原则的模糊性却使人们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法律的规范性具有指导

27、人的行为的作用,诚信原则的非规范性却无法具体指示人们的行为;法律的稳定性要求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法律规定,诚信原则却赋予法官依个案特殊情形加以判决的灵活性;法律的普遍性意味着它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诚信原则却更多地以个别调整代替普遍调整;法律的可预测性使当事人能够根据法律规范预测行为的法律后果,诚信原则却允许法官在一定情形下基于法律的原理和精神进行裁判,导致行为后果的不可测性。凡此种种,说明诚信原则在司法活动中固然有其特殊功效,但也隐藏着极大的危险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司法擅断仅一纸之隔,稍有不慎,就会悖离诚信原则的初衷,带来极其严重的后果。不仅如此,在我国现阶段,诚信原则的司法适

28、用还受到以下因素的制约:首先,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有着深厚的人治背景,公民的法律意识极其薄弱。这与西方国家以悠久的法治传统、发达的法律文化、高超的立法技术、灵活的司法机制为基础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其背景是完全不同的。这将使诚信原则在我国可能导致与西方截然相异的实践效果。其次,由于经济改革所造成的利益主体多元化、体制缺陷、管理漏洞、工作失误等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社会风气不正、政府官员腐败、权钱交易已经成为带有全局性的普遍现象,甚至是一个关系到执政党生死存亡的根本问题。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诚信原则的确立能否达到预期效果,实在值得怀疑。尤其是我国的司法体制又存在诸多积弊,缺乏有效的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

29、过分强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难免助长司法腐败。再次,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较低,缺乏现代法治所要求的高层次、高素质的人才,绝大多数法官对法律精神的领悟、法律价值的衡平、法律弹性条款的操作尚嫌不足。将诚信原则这一内涵和外延都难以确定的一般条款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对于大多数法官来说恐怕是力有不逮的,很难指望他们依此条款去开展创造性的司法活动、实现社会公正。(二)我国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完善 1.建立信用法律制度,实现信息充分流通目前, 信用体系法律制度在我国基本上属于空白,没有建立起规范的社会信用体系。这种状况使信息的传递缺乏畅通的渠道,造成人们在交易中的信息匮乏和滞后。信息的不对称极易引发道

30、德风险, 人们总想使自身收益最大化, 难免会害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帕累托最优”又一次遭到破坏, 这样就会使交易的成本机会增大。所以建立起完善的信用法律制度,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法规,严格执法,加大惩罚欺诈的力度就显得极为必要, 如颁布信用法、公平交易法等,并对一些过时的,不适应市场经济和信用制度建设的法规特别是保护部门利益的规章要及时予以废止或修订。 2.完善法律救济, 严惩欺诈行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 欺诈正是由于交易主体的短见行为对市场交易秩序的扰乱和破坏。在此必须加大对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 当前我国法律对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主要还是补充性而非惩罚性的。欺诈受惩罚的力度小,欺诈

31、行为责任人不能被得到有效而适当的处罚, 社会规范不成熟,制度安排不合理,即对失信行为的惩罚力度不足,会引发很坏的示范效应,不仅不利于人们自觉守法, 长此以往还可能出现交易市场中的“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企业觉得欠债反而比还债更有利可图, 这样只能使得整个信用经济迟迟难以建立落入诚信者难以获利, 欺诈者却赚取高额利润的怪圈。因此, 在今后的立法中一定要加大诚信者的保护和欺诈者的惩罚, 同样,正是因为人们有着对这一权利法律效应的正确预期,使得人们对一个陌生交易伙伴的信任大大增加, 而这恰恰是展开和扩大市场交易的基础。83.建立国家信用体系, 形成社会监管体制建立国家信用管理体系, 应积极建立信用资

32、料数据库和实现信用资料的开放,并对信用资料的公开、合法、正当的收集与使用通过立法的形式做出明确界定。引导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的发展。在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充分发挥作用的情况下,失信企业的信用状况很容易被与其有业务关系的企业通过信用服务机构得到, 必要时可以无偿向社会公布, 让社会了解企业信用情况, 更好地推进监督。这样失信企业同其他企业开展业务的机会将大大降低, 从而对失信企业形成强有力的社会惩罚。4.进行司法改革, 保证法官公正行使自由裁量权当前我国法院系统的人事权、财权都受制于地方政府, 法官在进行审判工作时, 行政干预经常发生, 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寻租、枉法等腐败现象的发生。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

33、观念也很不利于诚信的实施。在司法实践中, 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模糊性原则, 其弹性较大, 当司法机关消极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时, 或是司法机关过激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时, 无疑都会使案件得不到公正的处理, 使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在国内法中保障市场竞争环境方面的两部重要法律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是采取列举式的方式, 已经不能适应对市场经济中日益复杂的经济行为调整的需要,有待于作进一步修改。反垄断法至今没有出台。这就需要我们加强司法制度改革, 保证法官公正裁判不收行政力量的不当干预, 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结语究其本质,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

34、德规则与法律规定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解和道德调解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官因而享有较大的公平裁量权,能够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社会时代的代言人,司法机关的如意工具,起到了无法估量的重要作用。注释1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23页。2何孝元: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台湾三民书局1977年版,第28页。3法国民法典第1134 条:契约按照善意履行之、契约不仅依其明示发生义务,并依照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予的义务。4参见法.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5梁慧星

35、:诚信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62页。6德国民法典第242 条:债务人须依诚实信用,并且按照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7马原主编:中国民法讲义,全国法院干部业余大学教材,第21页。8参见徐国栋: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6页。参考文献1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4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和历史沿革J法学研究,1989 (3)5中国法律学会.民法论评J.北京:法律出版社,1936. 6何孝元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M南京: 法律出版社1995.7张式华,谢耿亮诚实信用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地位及其适用的述评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8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J.民商法论丛,1994.9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0谭玲.论公平原则J.法律论丛,1989(4).11孟建国.质疑帝王条款J.法学评论,2000(2).12陈年冰.规则、原则、程序问题的研究与应用D.杭州:浙江大学法学院,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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