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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人出庭难的原因分析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首先,证人担心被打击报复。出庭作证后被打击报复,这是人们最担心的问题。被指证方往往会通过各种方法来报复指证他的人,使证人遭受来自各方面的侵害,在当前没有完善的保护证人的制度下,证人只能吃“哑巴”亏。造成了证人更加不愿出庭。其次,法制观念薄弱。我对10个人做了一份调查,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人各占一半,其中有5人表示不愿出庭作证,且都为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人,如果必须出庭作证,前提则是一方为与自己有密切关系的人。而这一类人,大都法律意识薄弱,受传统儒家文化的影响,向来主张“以和为贵”、“和气生财”,宁愿少一个敌人,也不愿多一个朋友。要出庭作证
2、,就不能站在中立的角度。阐述事实,势必在帮助一方的同时却得罪了另一方。以后大家见面尴尬、处事为难。“人不为己,天诛地灭”,这种吃力不讨好的事还是不做。同时我在调查时还问了一个问题,就是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权利还是义务。多数人表示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权利,证人可以选择享有或放弃。这就为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思想的人为拒绝出庭提供了一个合适的理由。可见,我国的普法教育还没有深入,要每个公民成为一位懂法、守法的模范者还有一定的距离。再次,惧讼、畏讼的心理。受“法即刑”观念的影响,很多人认为法律是打击犯罪的武器,具有否定作用。只要联系上法律,就会有罪恶、丑陋的东西存在,只要和
3、法院、检察院、律师扯上关系,就不会有什么好事。人们将法律恐怖化,对它惟恐避而不及。 (二)立法上的原因 1.立法规定的矛盾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经过实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又在该法第157条中规定,对于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等应当当庭宣读。前一条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后一条却允许证人不用出庭作证,这样矛盾的规定就间接鼓励了书面证言的大量运用。目前中国本身在寻找证据上存在着技术、资金等方面的困难,要求证人出庭必定会花费一定的物力财力,必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
4、避重就轻,以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2.立法内容的不明确 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规定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在该条第一款第一项是“有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形”的兜底条款,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扩大了证人无法出庭的范围,让一些本应出庭或可以出庭作证的证人以“在国外”、“生病”等事由搪塞。而法院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无从调查,只好以书面证言代替口头证言,再加上我国法律规定并不排出传闻证据规则,使得书面证言的运用更加频繁。3.审判制度的不完善
5、 我国的审判制度,不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并且法官对于书面证言,采用自由心证主义对其进行评判,将证人无特定合法理由而不出庭作证,其所作证言作为欠缺合法、有效性来对待,并非简单作为传闻证据加以看待。对于非法证据,采取利益权衡。由于非法证据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的采用,让更多的书面证言盛行,但证人作为人证,其在法庭上的直接性和言词性是该种证据所不可缺少的重要特征和品质。4.证人权利义务的失衡 权利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失去一方,他方便不存在。社会有一义务,必有相应之权利,否则义务便不是社会义务。1没有义务就没有权利,没有权利也就没有义务
6、。我国诉讼法中规定了证人有作证义务的同时,却没有规定证人应享有的权利,这种失衡的现象主要有:第一: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的不完善 证人出庭作证,往往是在工作时间,而且有很多复杂案件,不能一两次就能审理终结,这使证人要花掉很多时间和精力来出庭。那么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需要得到一定的补偿。现行立法规定:“证人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但合理费用如何计算,法律没有规定,再加上有时由于提供证人一方经济上的原因,导致一些本愿出庭作证的证人因经济问题而不愿出庭作证,同时也使一些不愿出庭作证的证人有了合理的借口。第二
7、:保护措施不全面 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曾经提出过一个“需要层次论”,奥尔德弗也提出过一个“三种需要论”,他们都把安全当作人类最基本的需要。1证人没有安全感就谈不上出庭作证。在英国,证人的保护已经上升到维护法庭秩序和法律尊严的高度。正如丹宁勋爵在其著作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中表达了这样的看法:“我毫不犹豫的宣布,侵害证人是一种蔑视法庭的行为,不管这样事发生在诉讼进行之际,还是诉讼结果之后,这样蔑视法庭的行为可由证人前去作证的那个法庭加以惩罚如果证人因此受到伤害,他完全可以在民事法院要求侵害赔偿。”2我国在对证人保护方面,法律也有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以暴
8、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许多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也是怕遭到打击报复。如身体上的报复、财产上的报复、职务上的报复等,甚至会连累到自己的亲戚朋友。即使出庭作证,如果提供的证言有不利于控方证言,使检察官在庭审中变得被动,打乱了法官的审判计划,很可能使自己被冠上妨害司法罪的罪名,遭受牢狱之灾。然而我国关于证人保护的措施都是事后保护,缺少事前保护,在保护方法、保护范围、保护机构等方面非常有
9、限。因此严重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不愿出庭作证。第三:对证人的适格性规定过于严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也就是说,任何证人都不能拒绝作证且无论他的身份如何。我们又不得不考虑的是,在保当事人权益同时,是否以侵犯证人的权益为代价的。这需要我们进行价值衡量。例如:妻子必须出庭指证自己的丈夫犯罪。或许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达到了公平公正,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妻子的这种行为必定会影响夫妻间的信任,没有信任,哪会有安定和谐的生活,这不是人们所追求的社会正义。许多国家都要求保护一些基本权利,如家庭的关爱、委托人之间的
10、信任、国家的利益。就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证言可能导致这些这些人员名誉受损时,证人可以拒绝作证:一是配偶、四等亲以内的血亲,有或者有过三等亲以内的姻亲关系;二是有监护关系与被监护关系。”该法还规定“证人在下列情形下可拒绝作证:一是公务员保守职业秘密的需要;二是医生、牙科医生、药剂师、药品销售商、助产士、律师、专利代理人、辩护人、公证人、宗教人士、祷告师、祭祀师以及从事过这些职务的人对行使职务所了解的事实,应保持沉默的场合;三是就关联技术或职务秘密事项接受询问的情形。”1这些权利的保护比获得证言从而发现事实的意义更大。而证人的适格性,在我国立法上是一片空白。5.缺少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
11、的规定 有义务,就必然有相应得强制性措施保障义务的完成。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我国法律中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却没有规定以不合理理由而拒绝作证的证人的法律责任。在很多国家都有相关规定,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如果认为必须听他的证词则可以传唤他出庭作证,传唤费用由证人负担。不出庭作证的证人以及没有合法理由拒绝作证或拒绝宣誓者,可以判以100至1000法郎的民事罚款。”2英国法律规定如果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会被提出蔑视法庭的诉讼。(三)司法上的原因1.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比较消极在中国,法官的业绩考
12、核与审判效率是挂钩的。审理的案件多,发回重审或二审改判率少,那么就说明该法官有能力、表现好,自然更多的上升机会、更多的奖金也接蹱而来。如果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会存在着因通讯方式不准确造成通知证人难、时间长等现象,以及可能因提供证人证言的不同而导致案件审理变得复杂。这些因素都会影响法官的办案效率,法官当然不愿意证人出庭。就如2001年中央电视台台标著作侵权案,四个证人都请到了法庭之外,但是法官就是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2.司法人员缺乏对证人的保护意识 尤其在刑事案件中,证人在庭审完以后,往往会受到一方当事人尤其是被害方家属的辱骂、殴打等,很多司法人员在见到这种情况,不加以阻拦,反而避而远
13、之,生怕波及自己。同时司法人员在判决书中或擅自透露证人的真实姓名、住址、职业等内容,使证人经常遭到来自各方面的干扰和侵害。只有在证人被打击报复后产生了一定后果,司法机关才主动进行干预。因此造成了一些负面影响,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3.司法资源的缺少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流动幅度的增大,部分案件证人涉及到流动人员,但即使留下证人的联系方式,并且从案发到案件审理要经过很长的时间,开庭时证人的联系方式已发生变化,加上法院、检察院人力物力有限,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就很困难。 4.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造成的影响 由于我国长期受到大陆法审判方式的影响,倚重法官的职权,从而限制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功能的发挥。虽然强调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询问证人要依赖于法官的职权,使举证责任制度在询问证人这一证据方式上并未贯彻始终。法官宁愿自己收集证据,再加上本身存在对证人证言的质疑和不信赖,使得法官不愿证人出庭作证,更愿选择书面证言。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