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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立法依据】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学生人身伤害的预防与处理,适用于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是指在校学生在学校组织或实施的校内外教育教学活动,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第三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的社会
2、共责任】 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原则】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预防、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原则。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合理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及时。第五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领导机制】 省、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第一责任人。 省、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
3、负责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工作。第六条【学校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职责】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校长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第七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险】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由学校承担,学校不得将费用转嫁或变相转嫁到学生头上。鼓励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章 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八条【政府预防事故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4、预防工作的领导,建立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发展改革、建设、城管、交通、文化、体育、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参加的学生安全防范协作机制,实行学生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管理规范,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预防伤害事故工作。第九条【组织与制度综合预防】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组织机构,配备专职保卫人员。建立健全门卫、会客、巡查、值班、住宿管理、家校联系、设备维护、校车使用、隐患排查、卫生防疫、应急演练等预防学生人身伤害安全制度,制定预防学生人身伤
5、害应急预案,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第十条【培养安全意识】 学校应当定期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法制、安全、心理健康、应急保护知识教育,加强安防应急疏散逃生演练,提高自防、自卫与自救能力,增强师生的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治安与消防防范】 公安部门应当维护学校及其周边治安秩序,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治安,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及时查处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消防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学校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第十二条【卫生预防】 学校应当完善卫生设施,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堂、食品、饮用水、游泳池、教育教学
6、设施、教学用具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落实疾病防控措施,预防中毒事故发生。第十三条【设备设施安全】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建设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校舍和教学、生活场地、实施、设备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采取防护措施。对不符合安全标准或需要维修的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报告、维修、改造或者更新。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用于影响学生人身安全的其他用途。第十四条【环保预防】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围环境的保和护,防止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和电磁波辐
7、射等污染源对学校造成污染。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项目和设施,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者限期治理。第十五条【学校交通安全预防】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增设学校门前交通警示标志,在中小学校门5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机动车停车线。交通警察应当加强学生上学、放学时段的交通疏导。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用于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校车必须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获准校车使用许可,驾驶人应有校车驾驶资格,学生接送车辆应当依法依规安全运行,确保学生上下学乘车安全。第十六条【危险物品管制】 除教育教学活动需要外,禁止任何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学
8、校,禁止携带各种管制刀具进入学校。教育教学和科研需要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七条【活动安全预防】 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见习、考察、军训、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应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应当特殊照顾。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有危险的活动; 第十八条【周边环境预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设置影响学生人身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进行有污染环境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在中
9、小学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 、电子游戏、歌舞厅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第十九条【灾害事件预防】 学校应当制定应对各类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严重环境污染事件的预案,发生突发事件可能危及学校学生人身安全时,学校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第二十条【教职工预防事故义务】 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平等对待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不得侮辱、歧视、殴打或者体罚、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进行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10、在工作岗位上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不得擅离职守。对患有疾病或者有其他原因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教职工,学校应当及时调整其工作岗位。第二十一条【学生预防事故义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进行赌博、酗酒、威胁勒索、打架斗殴、擅自攀爬等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学生应当学习安全防卫知识,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人身伤害事故危险。第二十二条【家长预防事故义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配合学校做好
11、学生人身安全保护工作。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的,应当向学校提供书面诊断证明或者书面报告。第二十三条【相关第三人预防事故义务】 为学校建设校舍、提供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场地、物品和服务的校外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落实安全卫生保障措施,提供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安全、卫生、质量标准。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不得从事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在学校周边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学生人身安全。第二十四条【社会预防】 促进学校与周边社区的涉校矛盾纠纷排查化
12、解,建立健全第三方调解涉校矛盾纠纷机制。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协助有关部门和学校做好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工作,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第三章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第二十五条【学校及时救助和通知义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无能力自行救助的,应当及时将学生送往医院救治,并迅速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学校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及时救助义务】 医疗机构对遭受人身伤害的学生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本机构技术力量不足或者救治设备欠缺的,应当及时报告卫生部门或者请求邻近医疗机构给予援助。第二十七条【事故报告义务
13、】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各部门对事故的处理】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工作,及时调查事故原因,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学校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配合公安、卫生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发生重大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所在地
14、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及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事故调查结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学校对事故调查的协助及配合】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遭受人身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事故情况时,学校应当协助、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不得拒绝、阻挠、推诿、弄虚作假。伤害事故信息以便赢得学生家长的理解和信任,是调查处理伤害事故的必要程序。第三十条【受害人救济途径】 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书面请求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15、提起诉讼。第三十一条【调解】 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后,应当指定人员进行调解。调解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防止矛盾激化。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其他学生家长、法律专家、社区服务工作人员等社会有关方面人员参加,听取他们的建议、意见。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或第三方调解中的报告义务】 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学生人身伤害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纠纷、刑事纠纷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三条【调解协议的内容】 在学生人身伤害纠纷调
16、解期限内,经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教育行政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之日起生效。第三十四条【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经教育行政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学生人身伤害纠纷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处理】 学生人身伤害纠纷经教育行政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
17、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调解期限】 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学生人身伤害纠纷,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解不成的,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学生人身伤害纠纷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十七条【事故处理过程中的禁止行为】 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事故处理的其他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寻衅滋事,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教职工、学生或者非法限制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二)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设备;(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
18、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教育机构;(四)其他扰乱学校正常秩序的行为。第三十八条【事故处理报告】 学校应当自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与损害赔偿 第三十九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归责】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按其行为的过错程度
19、以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条【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有下列
20、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玩具、学具、或其他物品、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内外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具有对抗性或者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者未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五)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
21、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六)学校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驾驶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的;(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八)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九)学校明知学生患有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十)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给予必要照顾的;(十一)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学校及时救助的;学生突发疾病,学校未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22、 (十二)教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及其它有关规定的;(十三)教职工在履行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但未进行必要的告诫、制止、保护的;(十四)对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及时发现或者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十五)对于可以预见的自然灾害防范不力而造成学生伤害的;(十六)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第四十一条【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下列情形之一,学校不承担学生人身事故责任: (一)
23、学生自行上学、放学或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自行外出、自行组织活动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未事先告知学校的;(四)非因学校过错造成学生自杀、自伤的;(五)教职工在校外实施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引起的;(六)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四十二条【学校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一)在放学后以及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二)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教学、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三)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和学生
24、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事故的;(四)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五)学生之间的意外行为造成的;(六)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 (七)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第四十三条【学生或其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生或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制止,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
25、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未事先告知学校的;(四)学校发现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采取必要措施后,已及时告知监护人,但监护人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五)学生食用自带的或者自行在校外购买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四条【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下列情形之一,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实习单位或者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与学生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与服务提供者
26、的过错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已先行赔付的,学校可以向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追偿。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被侵权的学校和学生可以向直接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直接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四十五条【学校教职工责任】 学校教职工在履行职务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赔偿后,可以依法对该教职工追偿。第四十六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范围】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人身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
27、费用。造成学生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学生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侵害学生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七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费用支付】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金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第四十八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补偿】 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学校或另一方当事人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九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金筹措】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人身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第五章 法
28、律责任第五十条【学校责任】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学校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不落实,经有关部门督促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加重的;(三)瞒报、缓报或者谎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四)拒绝、阻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的;(五)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且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一条【学校教职工责任】 学校教职工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
29、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 学生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可以依据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第五十三条【学生父母或监护人责任】学生父母或其监护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涉事有关人员责任】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侮辱、殴打、恐吓、故意伤
30、害学校教职工、学生或非法限制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的;(二)侵占、损毁学校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的;(四)其他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五十五条【学校与为学校提供产品者责任】 为学校提供产品与服务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对提供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查处。 第五十六条【学校校车安全责任】 学校及校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有关校车安全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导致学生受伤害的,对学校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31、事责任。第五十七条【教育行政及其它行政部门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八条 【用语解释】 (一)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以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培训机构。本条例所称在校学生是指在上述教育机构中就读的受教育者;(二)本条例所称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三)本条例所称教职工,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四)本条例所称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五)本条例所称重大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群体性的受伤害事件。第五十九条 【参照本条例处理的情形】 其他非学校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条例处理。第六十条【条例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