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民事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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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民事责任学号:056B0Q3002 姓名:许清楚 指导教师:龚丽梅 摘要:在现今的我国社会,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现象越来越屡见不鲜。婚姻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绝对权的性质决定了任何人不得侵犯,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的行为对社会、家庭的稳定以及当事人的身心健康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第三者”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文认为第三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特别是侵害了他人的配偶身份权,为了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应追究第三者的侵权责任。关键词:第三者 民事责任 婚姻一、 引言

2、据资料显示,在我国不断增多的离婚案中,因第三者与配偶一方或重婚、或同居、或通奸引起离婚的情况已占离婚案件相当大的比例,且此种状况并没有随着新婚姻法的实施而减少。在司法实践中,现行法律尚不能对“第三者”进行有效制裁,现阶段仅仅只能靠党纪、政纪等行政手段或“道德法庭”对第三者进行惩处和“审判”。我国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配偶一方实施了重婚、同居的行为,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但对配偶一方与第三者通奸,以及第三者与配偶一方重婚、同居或通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立法空白使得“第三者”现象得不到有效的制止,这不利于保护合法婚姻,惩戒婚外侵害人。这

3、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第三者”现象的蔓延,并对“一夫一妻制”的法律地位产生了严重的影响。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对社会、家庭的稳定以及当事人的身心健康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正当利益,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本文认为应在法律上明确“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民事责任,使得对第三者的惩处有法可依,从而可以有效的抑制“第三者”社会现象的蔓延。二、 第三者的定义 法学界的普遍观点是:“第三者是指本身有配偶又与他人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或者本身无配偶与有配偶一方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或者是双方均有配偶者又建立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而妨碍他人正常的婚姻家庭,并意图取代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一方的人”。

4、1这样的认定不够准确,因为现实案例中很多第三者的目的并不是要取代他人婚姻家庭关系一方,且定义中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指向不明,是指婚外性行为,还是包括精神恋爱呢。因此,给“第三者”下个恰当的定义是很重要的。从主观上来看,“第三者”必须存在着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从行为上来看,“第三者”确实介入到合法有效的婚姻当中,与有配偶者发生婚外性行为。从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来看,认定“第三者”时,一定要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否则就失去了追究法律责任的意义。所以,综合以上三点,“第三者”是指那些置我国婚姻道德而不顾,因主观上的过错与有配偶者进行性行为,破坏他人的婚姻家庭关系,给无过错方带来无法避免的伤害,侵害了无过错方

5、在婚姻关系中合法权益的人。三、 确立第三者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如果第三者破坏婚姻行为达到重婚罪构成条件,受害人可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规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犯重婚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而当第三者破坏婚姻行为没有达到重婚罪的构成条件时,现行的婚姻法规,并未规定第三者须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婚姻法对无过错方能否向第三者主张赔偿也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这种诉讼请求一般也不会予以受理。所以,婚姻受害者一般不能向第三者要求赔偿,而只能向有过错的配偶要求损害赔偿

6、。多数第三者,对于他人婚姻家庭稳定所造成的破坏,是明显存在过错责任的。只要略有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过错赔偿也是我国民法一大基本原则。但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对于第三者的过错赔偿却放任不理、不予追究。立法中不明确第三者的法律责任,使得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不但使得对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和制约,反而有放纵、鼓励“第三者”现象存在之嫌,这是法律制度上的缺陷,不利于保护和发展良好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成功构建。1、婚姻受到法律保护,第三者行为是“藐视法律”,应受法律约束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繁荣是社会稳定的坚实基础,而婚姻是家庭

7、的核心,稳定的婚姻是建立美满家庭的基础。婚姻既是一种伦理关系,本身又是一种法律制度。当男女双方决定用婚姻的形式向天下昭告二人之间私密关系的时候,就是把由自己决定二人关系的权利让渡了一部分给法律,这表现在:结婚不仅需要双方的自由意志,还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离婚时除非双方都同意结束,否则一定是经由法律程序来判定是否离和如何离。当离婚过程牵涉到第三方,问题变得复杂起来,第三方的身份不在受婚姻法调整的双方关系之中,却又对双方关系产生了实实在在的影响。从法律的尊严地位来看,第三者行为是破坏被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是对法律的对抗,理应受到法律约束。就好像刑法中规定的“藐视法庭罪”那样,第三者行为至少是一

8、种“藐视法律”的行为。再加上这种行为具有较强的破坏性,一是影响社会安定,二是不利于下一代健康成长。如果不立法加以约束,显然说不过去。2、立法警戒婚姻第三者,有利于遏制第三者现象的蔓延据资料显示,从1996年至1999年,我国共有约250万对夫妻离婚,每年平均60多万对,这意味着平均不到一分钟就有一对夫妻离婚,而其中一半以上与“第三者”插足有关。随着社会物质条件的不断提高,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受西方思想观念的影响人们婚姻观念的变化,国内并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这一现象有着蔓延的趋势。现行法律未明确第三者的法律责任一定程度来说纵容了第三者的违法行为,使得“第三者”现象得不到有效的制止,

9、这不利于保护合法婚姻,惩戒婚外侵害人。立法警戒第三者,告知作为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是一种违法行为,并提醒注意正确的两性交往方式,这样的方式可以让人们更容易接受,这时立法警戒就可能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并可以有效的做到遏制第三者现象,实现保护合法婚姻的良好愿望。3、第三者行为的违法性 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这一规定确定了一夫一妻作为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反对任何破坏一夫一妻制度的违法行为。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

10、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违反这一规定而侵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均为违法。第三者的行为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家庭,对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构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侵害了配偶权,使受害配偶的身份利益遭受损害。根据第三者行为的违法性,认为第三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者的行为符合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的民法理论,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1、客观要件。侵权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是指:侵权损害事实、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里的损害,既包括物质上的财产损害,也包括人格受侮辱、名誉受毁损等心理方面的精

11、神损害。2、主观要件。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人须有行为能力;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3 法律保护的是婚姻衍生的权利,在婚姻面临危机时,只要夫妻双方还未解除婚姻,配偶权利就还存在。只要“第三者”入侵导致配偶一方受到精神创伤,就可认定侵权行为成立。 在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者与有配偶者长期通奸或非法同居,破坏了他人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侵犯了婚姻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同居权、人格权、名誉权,是一种侵权行为,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使婚姻无过错方的人格尊严、名誉等社会评价受到贬损,使婚姻无过错方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及其他素质的社会评价大大降低,并有时对其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其他社会

12、活动的机会直接产生负面影响。因此,第三者与有配偶者长期通奸或非法同居的行为,着重表现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而这种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又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范畴。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长期保持较稳定的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侵犯了我国宪法、婚姻法中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破坏了他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并且使婚姻无过错方的社会评价受到损害、名誉造成损失,客观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具有违法性;其次,正是由于第三者的侵权行为才造成了婚姻无过错方的名誉损害,第三者侵权的违法行为与婚姻无过错方的名誉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者侵犯他人配偶权、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完全符合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

13、要件。因此,从理论的角度来看,第三者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四、 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10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但由于第三者侵权行为是侵害配偶的身份利益,故承担责任的方式只能与身份权有关的非财产性民事责任方式。与身份权有关的非财产性民事责任方式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三种。 针对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受害配偶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请求法院或有关单位排除侵害,或者依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精

14、神,在诉讼过程中,如果遇到有需要责令侵权行为人立即停止侵害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人民法院的职权,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虽然婚姻是私人的事,但由于人生活在一个群体里,其行为就必然会引起他人的注视。“第三者”插足导致受害者受到周围人的质疑,私人的事不再隐私,在这样的情况下,受害人的名誉就受着“第三者”的行为带来的侵害。排除侵害最终目的就在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也是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但由于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是以第三者与有配偶的一方共同实施为必要,只要其中一方停止侵权行为,便可使侵权行为得以停止,如果有配偶的一方不停止侵权行为,则停止侵害的方式难以适用。同时,赔礼道歉的民事责

15、任方式虽可起到弥补受害人心理所受到的无形伤害的特殊作用,但其承担应出于侵权行为人的自愿,否则无法强制执行,故该种民事责任方式适用的情况并不普遍。赔偿损失对侵害配偶权而言,则具有普遍适用性。(一)请求赔偿权利主体的确定 对权利主体的确定,就是以配偶权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为权利主体,没有配偶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这种侵权行为的赔偿权利主体。也就是说,对第三者侵权行为提起赔偿请求权人只能是无过错的配偶。 虽然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往往会对婚姻关系以外的家庭成员如子女、父母等造成精神痛苦,但这些家庭成是不能作为请求第三者赔偿的权利主体。因为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实行限定主义,一般为权利直接受到侵害的主

16、体,只有受到直接侵害的自然人死亡时,才有限制地扩大到死者配偶、父母或子女,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扩大到其他亲属;且配偶的家庭成员受到的精神痛苦,并不是第三者侵害配偶权行为直接所致,其损害系其与受害人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而间接所致,只要赔偿了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家庭成员的精神利益便可得到恢复。(二)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三者”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包括: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损害,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受害人的财产利益损失。在责任方式上,以财产责任为主,以非财产责任为辅;在财产责任中,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以财产损害赔偿为辅。因“第三者”造成受害配偶无法进行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财产上的损害,对

17、于过错的共同体“第三者”完全有必要为此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造成财产利益损失时,侵害配偶权可以适用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形式。 无过错方配偶可能因第三者插足,破坏了自己原本幸福美满的婚姻而导致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情绪失控,甚至达到自残或者自杀的境地。而受害者在精神上造成的创伤并不是用药物可以治愈的,“第三者”的行为给其带来的伤害是无穷的,带来的压力是巨大的,同时可能造成其对婚姻的悲观态度,对生活产生消极的念头。受害者不仅仅指过错方的配偶还包括过错方的子女。在成长期间遇到这样的情况,对于尚在成长期的他们而言是不公平的,而带来的影响更是无可估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18、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就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而立法明确规定第三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可请求损害赔偿金,各国立法和学说均有分歧。但从本世纪的立法和判例发展的情形看,承认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已是民法发展的潮流。“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而赔偿的精神损害主要是赔偿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的损害,具有慰抚金的性质。“第三者”插足造成受害配偶直接财产利益损害的,在现实中看来这样的案例实在不是很多,

19、即使有,其赔偿的数额也是很微小的,因此,如果不让受害人请求一定的慰抚金,那第三者基本上不用负任何的赔偿责任,这样的做法实在是不足够以保护受害人。5所以,“第三者”侵害配偶权,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法学方法论上是可采取的途径。为便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我认为应该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第三者应对婚姻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事由;且应在婚姻法尚未明确确立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地位之前,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作出修改,将其修改为:“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以及与婚姻关系中无

20、过错方的配偶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第三者。”将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主体地位明确写进该条司法解释。结束语 合法婚姻因第三者侵害配偶权,致使婚姻关系终结,家庭解体,家庭职能丧失,由此引发诸多的社会问题,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婚姻第三者问题是个复杂问题,任何简单化、倾向化的方案都不利于解决实际问题,立法的目的意在警戒。在婚姻第三者问题的处理上,我们要理性约束,不要强硬干涉;要有法可依,但不必有法必依。因此在第三者责任制度的立法上,我们主张法要立,但不宜过细、过窄、过于琐碎,主要是原则性的规定再辅之以具体的司法解释以及操作上一定的弹性,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婚姻当

21、事人的正当利益,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遏制第三者现象的蔓延。第三者与有配偶者非法同居或长期通奸,造成婚姻无过错方的名誉损害以及其他物质损害等严重后果情形的,应当纳入到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这是弘扬配偶权的道德价值、法律价值的需要,也是统一执法标准,实现法律功能的需要。它对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有效地制止违法行为,全面保护公民配偶权具有深远的意义,同时,它也是同国际立法全面保护公民人身权的发展趋势接轨的需要。参考文献:1 李艳梅.“第三者”插足的法律思考J.松辽学刊(社会科学版),2000,(5):49-50.2陈鹏.试论婚姻关系中第三者的法律责任J.宁夏

22、大学学报,2008,(4):102-105.3刘运宏.论第三者的民事侵权行为兼评我国离婚过错赔偿责任的主体J. 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2):26-29.4赵静,武奎元.论“第三者”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6):47-50.5黄娟.“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J.临沂师范学院学报,2004,(5):88-90.6李志红.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民事责任研究D;山西大学;2007年.7李桂兰.当前我国婚姻现状分析及道德建设D;延边大学;2002年.8李成.“第三者“侵权民事责任论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1):23-27.9黄娟.“

23、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J;临沂师范学院学报;2004,(5):39-42.10石春玲等.婚姻家庭法应当明确规定第三者的民事责任J.当代法学,1998,(6):4245.11蔡卫忠,许尚豪.“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11-15.12刘运宏.论第三者的民事侵权行为兼评我国离婚过错赔偿责任的主体J. 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2):21-30.13陈小毛.第三者插足现象的法律思考J.律师世界.1998,(6):6.14陈林林.婚姻侵权及保护以配偶权为基点J.学术交流,1999(2):125.15马强.试论配偶权J .法学论坛2000,(2): 4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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