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善意取得的客体的立法建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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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我国善意取得的客体的立法建议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对我国善意取得的客体的立法建议关于我国在立法上应当如何完善善意取得的客体,近年来学术界已趋于一致,认为我国设立善意取得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司法实践的急切呼唤,虽然在物权法中已经有明确规定。但怎样完善善意取得制度问题,则在民法学界有很大的分歧。我认为,参照西方主要国家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立法传统以及新中国成立以来关于此类制度的立法经验,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一)完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传统观点认为,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时,受让人受让的标的物须为动产是各国的普遍做法,这在各国立法上就可以看出来。如

2、,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平稳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时, 即时取得在其动产上行使的权利。”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都有着类似的规定。再如,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 1款这样规定:“对于动产,自主占有有相当于权利证书的效力。”因而,各国对于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限制的规定大致相同。而对于一些如:法律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物、赃物和遗失物等特殊动产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文前面已经对此做了一些讨论,希望对完善我国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立法有益。 对于我国而言,现在正处在经济高速发展的时

3、期,交易行为空前频繁,为了维护经济秩序,在交易效率高涨的同时保护交易安全尤为显得重要,因此完善动产的善意取得势在必行。因而,我国要结合本国国情,参考外国关于对动产善意取得的立法法规,在本国的立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从而适用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二)完善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尽管我国物权法中承认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仍然有许多学者认为,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故在业已建立完备的不动产权利登记体系的国家和地区,尚有讨论不动产能否准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本文认为法源自于生活,法律只有随着生活的变迁而不断修改完善才能称之为良法。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之所以得到立法的确认,只是因为它适

4、应了交易安全的需要,是交易安全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近代以来人的互相尊重这一伦理规范在法学与法律上受到重视的必然结果。因此,我国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也势在必行。只有如此,才能促进维护市场经济的发展,真正建立以人为本的21世纪的民法典。因此,我国在物权法颁布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之后以后,应当致力于在法律实践中不断完善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从而弥补不动产善意取得在立法实践中的缺陷。三、结语为了交易安全和秩序所设立的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共通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尤其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涉及到民法财产其涉及到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活动的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对

5、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限制了所有权的追及力,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所有权人的利益,但是它在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货流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因此,近现代民法上,由于该制度巨大的功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普遍确认了这一制度,我国设立和完善此项制度是历史的必然,也是客观现实需要。近代以来,大多数国家民法都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基于善意取得在促进交易便捷、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等方面的价值功能,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弥补了我国在这方面的不足,这是顺应现实经济生活,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本文主要从善意取得的概念、学界学者的不同观点方面论证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范围及种类,并具体论述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客体,希望本文在物权法的实施中的立法完善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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