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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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毕业设计(论文) 题 目 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 利益保护 学 习 中 心 专 业 法 学 层 次 学 生 班 号 学 号 指 导 教 师 答 辩 日 期 毕业设计(论文)任务书 毕业设计(论文)题目: 论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 立题的目的和意义:物权变动是物权立法的核心问题之一,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则是物权变动的重要内容。本文通过对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论述、分析和比较,认为应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础,结合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技术要求与主要内容:保护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利益,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因为交易中的第三人代表了整个经济

2、社会动的秩序。目前,学界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制度的构建问题存有争议。本文拟从物权变动中对第三人利益保护这个角度出发,通过对现有的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等几种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进行分析检讨,谈谈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构建的粗浅看法 进度安排: 在 2012年3月21日到3月31日 确定题目、提纲起草 : 在2012年4月1日到 4月15日 提交初稿 : 在2012年4月16日到5月10日 提交复稿 : 将于2012年5月25日前提交终稿。同组设计者及分工:指导教师签字:_ 年 月 日 教研室主任意

3、见: 教研室主任签字:_ 年 月 日摘 要物权变动是物权立法的核心问题之一,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则是物权变动的重要内容。本文通过对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论述、分析和比较,认为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现代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善意取得制度是公示公信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在我国物权法中得到了一系列完善,可以承担起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使命;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交易安全,在物权变动中规定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其意义非常重大,很多学者为此提出了各种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规则,但是由于其争议不断,且自身存在很多弊端和缺陷,应当予以

4、摈弃。进而,笔者认为应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础,结合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关键词 物权变动 善意第三人 公示公信原则 善意取得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Abstract The change of real right is one of the core issues,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ird partys interests acting in good faith is an important content of the change of real right. Based on the letter the principle of p

5、ublicity, goodwill and a system of property rights without due to the exposition of the theory, analysis and comparison, demonstrative principle of real right is one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modern property law ,the theoretical foundation of the protection of third partys interests acting in good

6、faith in the change of real right.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is a concrete manifestation of the demonstrative principle of real right, and also be developed in Chinas Property Rights Law,can take up to protect third partys interests acting in good faith . Although the real right behavior without rea

7、son can protect the safety of transactions, because of it has many constant disputes, and its own drawbacks and defects ,should be rejected. Furthermore, I think that our law should be based on the demonstrative principle of real right, together with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to protect third party

8、acting in good faith in the change of real right.Key words the change of real right; third party acting in good faith; demonstrative principle of real right;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the real right behavior without reason目 录摘 要1Abstract2目 录3绪 论4一、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发展路径5(一)早期罗马法时期的传来取得制度5(二)早期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

9、”制度5(三)后期罗马法的善意取得制度5(四)19世纪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6二、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的内涵及其界定7(一)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的内涵7(二)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的界定8三、物权变动中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三种理论的比较分析9(一)公示公信原则9(二)善意取得制度13(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16结 论20致谢22参考文献23附录24绪 论物权是民法的一个重要概念。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是一种排他性支配权,具有对世性。所有权利都会产生动态现象,而物权产生的动态现象就是物权变动。就物权主体而言,物权

10、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就权利自身角度来讲,它是指物权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运动状态。两者只是形式上的差别,在实质上是相同的,都是人与人之间关于权利客体的支配和归属关系的变化。根据物权变动的性质,可以将物权变动分为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法律凭借国家强制力根据特定法律事实,在不同法律主体之间对财产归属的强制性配置,体现着特定条件下国家对财产秩序的价值追求,并不体现私法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而在本文所探讨的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是基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所产生的善意第三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换频繁发生,交易规模不断扩大。然而在商

11、品交易关系中内在地包含商品交换的过程。由于物权是排他性、对世性权利,因而物权变动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利益实为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正常的交易秩序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也就是维护了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确保交易安全。这里所提到的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因为只有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才能得到保护。因而,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就成了物权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重要使命。如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那么所危及的就不单单是微观上的个人利益,更是对整个宏观经济交易秩序的侵害。 总而言之,物权变动属于民事权利变化的一种,是物权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基于物权的性质,在物权

12、变动中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作为整个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是维护交易安全。既然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此重要,那么应当怎样来对其进行全面有效、客观公正的保护呢?这正是本文所要重点论述的。一、 对于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发展路径对于物权变动范畴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自古即有,远至罗马法。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其大致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 (一)早期罗马法时期的传来取得制度所谓传来取得,又称继受取得,是基于既存的所有权而取得所有权的方式,故取得者权利之有无,以及权利之完全或不完全,均以让与人的权利为准。传来取得的经典公式是“后手的权利不得优于前手”。该制度认为一

13、个物权受让人取得的权利,只能是出让人出让的权利。例如,如果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有瑕疵,那么第三人也应该承受这种瑕疵,不能对抗出让人的物权请求权,这种制度否认对于第三人的保护,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这种绝对不保护模式最终被抛弃。 (二)早期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制度这种保护模式不妨称之为绝对保护模式。该制度的含义在于即使前手交易有瑕疵,但是物上权利移转于第三人时,第三人的交易是为后手,第三人取得的权利即无瑕疵,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任何人都不得追夺,简言之“前手交易的瑕疵不及于后手”。该制度将对于第三人的保护推至极端,体现了极端个人主义的价值观,是不足取的。 (三)后期罗马法的善意取得制度

14、这种保护模式可以称之为有条件保护模式。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并且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是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这种模式又称为“主观善意主义”,即受让人欲诉求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须对受让时主观心理为善意负举证责任。该制度克服了“以手护手”制度的绝对化特征,但是由于主观善意标准的不易操作性,无法满足客观公正地建立物权变动秩序的要求。(四)19世纪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这种保护模式可称之为修正了的绝对保护模式。现代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三个原则:一是区分原则,指将物权的变动与债权的变动作为两

15、个法律事实来处理的原则;二是形式主义原则,指物权变动的独立的意思必须依据客观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三是抽象性原则,中国学者称之为无因性原则,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物权行为理论确立了“客观善意主义”的保护模式,这一点可以从对该理论的形式主义原则得出结论,即依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交付的公示公信原则,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从而达到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当前理论界对于第三人保护模式的争论主要是善意取得和物权行为孰优孰劣的争论。 二、 物权变动中的善意第三人的内涵及其界定(一)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的内涵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亦称物权之得丧变更。 物权变动的种类繁多

16、,法律行为、时效混同、先占、征收、强制执行、法院判决等均可引起物权变动。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交易更为频繁,物权经常处在不断的变动之中。因此,物权变动制度作为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疑担负着确保财产在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与利用秩序的重任。 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一般是指不参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但是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结果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一切人。民法保护第三人在不知真实权利状态下对权力外观的合理信赖,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作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有效,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在民法中,经常会出现真实的权利状况与公示出来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况。例如:甲把电脑

17、借给乙,乙把电脑卖给丙,这时公示出来的权利状况是乙占有这个电脑,所以在法律上可以推定乙是合法权利人,但实际上合法权利人是甲,但对于丙,甲乙之间借用的债的关系是不公示的,丙是无法了解甲乙之间的债的关系的,丙只能靠权利外观来判断,从而决定是否交易,以及与谁交易,如果丙不知道乙的权利有瑕疵,而与乙进行交易,那么丙就是善意第三人,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就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民法之核心是交易之法,如果不保护善意第三人,就会造成交易萎缩的。(二)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的界定既然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那么应当怎样界定善意与恶意呢?善意即为善良的心意。在罗马法中,善意包括“守信”、“诚实”、“不欺诈”的意思等

18、。在现代物权法理论上,所谓善意是指在物权变动中,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物权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恶意是相对善意而言的,是指受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物权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善意可分为无过失善意和有过失善意,前者是指行为人不应当知道,因而不知道存在足以影响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心理状态;后者是指行为人应当知道而由于过失而不知道的心理状态。对于过失可分为一般过失、轻微过失和重大过失。若是第三人因欠缺一般人基本的注意,则为重大过失;若因“欠缺有一般知识、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务时所需的注意,为一般过失;而若缺乏极谨慎勤勉精细的注意,为轻微过失。”笔者认为,对于善意的界定应当包

19、括无过失善意、一般过失善意和轻微过失善意;重大过失善意应当视为恶意。总而言之,若第三人因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而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物权出让人无权处分该物而取得所有权,则为善意;若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或不应当知道物权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而取得该物所有权,则为恶意。此种情形下,原所有权人对该物享有追及力。其实,善意是第三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很难为局外人所知晓,因此确定第三人是否善意应结合当时的客观情况来判断。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应采用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由主张其为恶意的原权利人提供证明,负举证责任。在举证后,法官应当根据原权利人的举证和各

20、种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出于善意。一般来讲,确定是否为善意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交易时间是否反常;(二)交易价格是否反常;(三)行为人对交易的了解情况;(四)物品是否具有反常特征等。总之,只有准确合理地区分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才能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确保交易安全。三、物权变动中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三种理论的比较分析(一)公示公信原则1.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所谓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应当或者必须通过法律规定的公开方式表现出来而且可以使公众可以从外部察知。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法律上有权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公开方式展现物权变动的事实,否则不发生物权

21、变动的效力。由于物权是支配性、对世性和排他性权利,物权变动若不能以一定方式公示,没有外界辨认的表征,就不利于保护物权人的权利,也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而,各国物权法都普遍规定了这一法律原则。一般而言,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法。公示原则在表面上约束了物权变动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然而实际上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公示原则是物权变动的特有制度,在物权变动中,它维系着物权的排他性和对世性,有效地排除了双重买卖,一物多权现象的发生。”2.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所谓物权变动公信原则是指在按照公示方法所表现出来的物权实际上不存在或者存在瑕疵的情况

22、下,对信赖此表现出来的物权为事实而与之进行交易的当事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合法有效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并加以保护的原则。公信原则的功能在于:即使公示的内容与物权的实际状态不同,只要交易活动是按法定公示方式提供的信息进行的,那么法律就按公示的内容保护第三者,因而其目的在于保障因信赖公示而进行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3.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的关系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相辅相成,公示原则以公示与否来确定权利的归属,公信原则赋予公示以公信力,保护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公信原则提高了公示的信用,促进交易迅捷,保护交易安全。两者的区别在于作用方式的不同,公示原则的作用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则的作用在于使人“

23、信”。当物权变动满足了公示的要求时,就可以阻止第三人再以交易人的名义进入该物权变动过程。如果当事人并未依法进行公示,则第三人可无视物权变动的事实,与原权利人进行新的物权交易。而公信原则则没有这一功能,它的作用是在公示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保护善意第三人。即公示原则只提供当事人消极的信赖,即“只有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的信赖;而公信原则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积极的信赖,即“只要有公示就有物权变动”的信赖不动产产权登记机关在产权簿中所做的各类登记,即使存在错误或者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该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受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仍可有效取得利益。例如,A向B购买一

24、栋房屋,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C,但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错误地将B记载为房屋所有权人。A因信赖房屋所有权人为B并与之进行交易,并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经过登记而公示,并产生公信力。虽然“登记”存在瑕疵,但是若A为善意第三人,那么仍会取得该物权,而原所有权人C只能向B索求赔偿,而不能向A追及房屋所有权。在动产方面,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动产的实际占有人被推定为权利人,若善意第三人与动产占有人进行交易而取得动产物权,其所得权利受法律保护而不被追及,即使出让人并非动产物权真正的权利人。例如,A将自己的一本书交给B保管,B又将此书卖给C。该书因B占有而进行了公示。若C为善意第三人,就可

25、以取得该书所有权,而真正所有权人A就无法要求C返还原物。可见,公示公信原则重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真正的权利人即使能够证明公示存在瑕疵,而且自己对于公示的瑕疵并无过错,善意第三人仍可基于对公示的正确推定和自己对于公示瑕疵不知情而获得保护。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都具有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功能。那么究竟怎么才能全面有效、客观公正地实现这一功能呢?对这三种理论应该如何协取舍或整合呢?通过上文为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论述,笔者认为-应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础,结合善意取得制度共同保护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样不但可以全面有效、

26、公正客观地保障交易安全,而且更符合法律基本精神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变动中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功能是毋庸置疑的。我国物权法对公示公信原则也做了明确规定,例如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示公信原则从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外部入手,不改变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的法律关系性质,直接保护第三人基于公示的信赖利益,因而有效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排除了对恶意第三人的保护。物权的公示原则是指物的权利人通过某种手段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公开显示其权

27、利的法律事实,物权的公示表现为登记和占有两种表征。对于信赖该表征而有所作为者,即使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该表征的人也不产生任何影响,这就是物权的公信原则。物权的公示原则因物区分为不动产和动产而表现为两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可见,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变更登记作为物权取得和变动的公示方法,而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取得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作为权利变更的公示方法。物权是对世权,是绝对权,物权一旦经公示即告成立,即使某所有物是被无处分权的人“合法地”转移到第三人的手中,如果第三人

28、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相信处分物的人为所有权人并善意地取得了该物,那么物的真正主人也无权追回该物,而只能向处分该物的人主张债权。物权法确立的对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同等保护的原则,必将加强对私人财产的保护。而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则是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保护的最有效的手段。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决定建立完善的现代化的公示公信制度的必要性,可以肯定,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完善的、与世界各国相通的公示公信制度终将在我国建立。(二)善意取得制度1.善意取得的涵义及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是指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其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

29、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上“以手护手”原则,它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受日耳曼法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更是普遍建立了这一制度。在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中,对于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可见,只要遗失物在符合

30、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受让人是可以通过善意取得获得所有权的。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理论中,善意取得的财产仅限于动产,而以登记为公示的不动产的取得,则不适用此制度。然而,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据该法规定,我国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四个:1、让与人对让与的财产无处分权。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财产所有人的,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审理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案件中,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如果让与人有权处分是不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2、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3、受让人取得物权是基于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行为。

31、善意取得是以有偿取得为前提条件,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金钱支付给出让人。由此可见,受让人无偿取得财产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4、已作权利的交付或变更登记。交付是动产物权发生效力的前提;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存在的主要表现形式,如果受让人没有及时作权利的变更登记,也就没有善意取得适用的余地。因此,符合以上四个条件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而不能向受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 2.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善意取得一旦具备构成要件,受让人即取得动产所有权。这是善意取得的基本法律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

32、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发生债权关系。由于让与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因而其转让财产的行为非法。原所有人受有损害时,可以主张以下权利:1、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如果有债权关系,如租赁关系、保管关系,则其可以依债务不履行制度,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2、让于人处分原所有人的财产为无权处分,构成侵权行为,原所有人可以依照侵权行为制度,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3、让与人有偿处分原所有人财产,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为不当得利,原所有人可以依照不当得利制度向让与人请求退还。4、善意第三人自登记名义人取得权利前,真实权利人有权向登记名义人提起诉讼,提请法院否定登记名义人的权利,确认自己的权利。诉讼

33、获胜后,真实权利人有权以法院判决为依据,请求登记机关更正错误登记。在此之前,真权利人还可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登记,阻止错误登记的公信力。5、如登记机关对登记错误有过失时,真实权利人还有权请求登记机关或国家赔偿损失。总之,我国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大到不动产领域,使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得到了统一,促进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保护了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逻辑依据在于占有与登记的公信力,换言之,善意取得是公信原则的具体化、制度化。公信原则赋予公示以推定力,确立了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规则,这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奠定了理

34、论基础。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为占有公示的公信力,占有公信力将占有动产者推定为所有人,并将公信力提供保护的第三人界定为善意。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是登记公信力,登记公信力推定登记下的名义人为真正权利人,对登记的不动产享有处分权。可以说,善意取得制度是公示公信原则的产物,为了维护善意第三人对物权变动公示方式的信赖,赋予公示方式以公信力,使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以维护交易安全。基于如此,笔者认为公示公信原则强调物权外观形式的高度可信性,位于更高的法律层面上,发挥指导作用;善意取得制度则着重表述第三人的善意,主要是在具体实践中发挥作用。这实际上是一体之两面:正是因为权利外观具有高度可信性,保

35、护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才有意义。如果权利的外观普遍不值得信赖,即使第三人是善意的,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第三人,恐怕也难称合理。在我国物权法中,同时规定了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使得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更加完善。总之,对于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应该摈弃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应该坚持公示公信原则为基础,并结合善意取得制度来共同保护善意第三人。(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具体而言,是指以设立、变更和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理论最初有德国著名历史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他在19世纪中叶出版的当代罗马法系列第3卷和债法第2卷两本书中系统阐述了物

36、权行为理论。该理论的内涵包括: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分离,独立于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在外在形式上表现为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等。物权行为无因性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之一。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债权行为的效力和后果的变动不会影响物权行为已经发生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也不当然导致已经完成的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无效。对无因性原则的最经典的表述就是萨维尼的“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根据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产生的法律后果有:1、债权行为不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物权行为才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例如,A与B订立买卖货物的协议,买卖合同的订立并不意味着货物所有权

37、转移。如果A在B订立买卖合同后又把该货物卖给C,并且把货物交给C,此时,C取得货物所有权,B只能要求A违约赔偿。2、已经完成的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因作为其基础的债权行为的效力变更而受影响。比如,A将一批货物卖给B,随后A以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撤销该买卖。但B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依然有效。若B又把货物卖给了C,即使在B将货物交给C之前,C就知道AB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撤销,此时C仍可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一些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从物权变动当事人的权利入手,由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延展到物权变动的外部权利义务关系,其逻辑推理严密,法律关系清晰,理论体系严谨,彻底摆脱了意思主义引起的物权变

38、动在理论上的矛盾,对于第三人的保护最为有利。”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切断了危及交易安全的源头,此项功能是其他制度无法取代的。”笔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功能,但是该理论能否全面有效、客观公正地保障交易安全吗?笔者认为值得商榷的。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其弊端也日益暴露:1、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过分强化物权转移的确定效力,“严重损害了出卖人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 “在此种理论下,对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时,出卖人在物权法上即丧失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仅能主张债权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若买受人将标的物再让与第三人时,出卖人对该受让

39、人不得主张权利;买受人的债权人对标的物强制执行,出卖人不能提出异议之诉;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也不享有取回权。”我们强调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但不能漠视原权利人应有之权利。2、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会使恶意第三人受到保护。依无因原则,第三人的权利取得不以主观上的善意为必要条件。这样,即使第三人明知债权关系存在效力瑕疵,或虽不知道但系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也受保护,从而与基本的法伦理相冲突。可见,从价值判断角度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不区分第三人的善意与否,一并提供保护,这明显违背了法的公正原则。实际上,就原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而言,当第三人为恶意时,无论如何也应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即使原权利人有部分

40、可归责的理由,但在与第三人进行比较权衡后,也不至于保护恶意第三人的利益。3、德国司法实践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修正或限制,不仅反映出物权行为理论有弊端,而且修正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例如,“瑕疵同一说”认为物权行为的效力要受到债权行为的影响,这不仅否认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而且也动摇了物权行为独立性存在的基础。4、在现代民法体系普遍建立起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存在空间已丧失殆尽,其所谓交易保护机能已被这些制度所抽空。如果从利益衡量角度考量无因性在交易上的机能,则可发现无因性乃与现代人类之正义的法感情、法意识及社会一般的道德观念相悖。总之,笔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

41、理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交易安全,维护了交易秩序,但也会保护恶意第三人的利益,损害原权利人的正当利益,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这种以牺牲公平来换取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理论是不可取的。结 论 总之,第三人保护作为物权法的重要范畴和制度已逐渐被我国民法学界所认可。而如何客观地描述出各国在第三人保护为上所采取的立场策略以及制度运作的有机性和合理性才是我国学界真正急需要做的工作。已经于2002年末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并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及无因性原则,这或许也是我国法学界主流思想的反映。于是,在物权法中,我们看到的第三人保护制度便是以物权公示公信和善意取得为基础

42、建构起来的“原则-制度”的框架模式。物权变动是物权立法的核心问题之一,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则是物权变动的重要内容。本文通过对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论述、分析和比较,认为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现代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善意取得制度是公示公信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在我国物权法中得到了一系列完善,可以承担起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使命;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交易安全,在物权变动中规定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其意义非常重大,很多学者为此提出了各种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规则,但是由于其争议不断,且自身存在很多弊端和缺陷,应当予以摈弃。

43、进而,笔者认为应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础,结合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参考文献 1 王轶.物权变动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2 孙毅.物权法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D.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 叶卫树.论物权变动和第三人保护J.宁波技术学院学报,2003,(3).4 胡志红.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制度选择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6,18,(7). 5 林宏坚.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新探J.法学评论,2006,(5). 6 周迎杰,曹云野.无权处分所涉第三人利益的物权保护J.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2007,(1). 7 王丽娟.试析无权处

44、分与善意取得J.邢台学院院报,2007,22,(2). 8 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J.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1,(12). 9 王冬梅.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标准J.华东交通大学学报.2003,(3). 10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Z.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11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3 徐文生,李小玲.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方法比较研究J.江汉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2005,22,(4). 14 邵世星.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善意取得还是

45、无因性原则J.国家检察官 学院学报.2000,8. 15 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16 钱明星.物权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附 录 1目前,学界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制度的构建问题存有争议。 我国立法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理论界争论也较多,但并不能依此否认物权行为理论在保护交易安全方面存在的优势。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内容,现代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三个原则: 一、区分原则,是指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来处理。该理论认为债权变动只能产生某种负担(

46、原因行为),而物权变动,需要一个独立的物权变动合意,并以一定的形式-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表现出来,这个包含了物权合意的形式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事实(结果行为);二、形式主义原则。基于区分原则,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必须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这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要求物权法上必须建立公示原则;三、抽象性原则(即无因性原则),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 At present, the academia of alteration of real right protection of the third party in the necessity and the urgency to reach con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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