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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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 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 内容提要公共利益是一个非常重要但又相当模糊的法律概念,公共利益内涵的法律界定处于理论困惑与实践需求的矛盾之中。这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包含价值选择概念和历史性概念。尽管公共利益基于自身的特性而无法厘清其确切、绝对

2、的边界,但亦非不可捉摸。本文采用要素解释的方法,通过对公共利益的历史解释、公共利益的本体解释、公共利益的主体解释和公共利益的程序解释,进而阐述公共利益的内涵,并通过要素解释描绘公共利益的可能景象。关键词公共利益公益法律界定公共利益无疑是一个热门概念,无论在法学、政治学、行政学还是在经济学的论著中都不乏其活跃的身影;公共利益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的概念,在久远的古希腊时期就诞生了公共利益的思想雏形;公共利益更是一个神秘的概念,至今人们也无法认清它的“庐山真面目”。人们不断地进行摸索和探秘,希望揭开公共利益的神秘面纱,给公共利益做出一个精准的界定,但往往无功而返。对公共利益模糊性的原因解释仁智互见,例

3、如,“到底什么是公共利益,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这是由公共利益利益内容的不确定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所决定”;又如,“由于征用权(eminent domain)从属于主权范畴,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警察权力的体现,具有绝对性、至上性和不可限制性,这使得公共利益只能是一个在法律上极为模糊的概括条款或者弹性条款”。台湾学者陈锐雄指出:“何谓公共利益,因非常抽象,可能言人人殊。”这些解释虽路径不一,但无不表明用固定的语言去界定公共利益往往是徒劳无益的。公共利益的界定无疑存在一定困难,但现实的需要又促使人们必须认识和揭示公共利益的应有之意,惟有如此才能明确立法、准确司法、规制政府行为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

4、益。在这种背景下,本文的研究,希望通过“解释”的方法描述公共利益的相关要素,以对公共利益的解读替代僵硬的、不得要领或难以完善的定义。一、公共利益的历史解释“公共利益”一词的问世最早可追溯到公元前5-6世纪的古希腊,古希腊特殊的城邦国家制度造就了一种“整体国家观”。与“整体国家观”相联系的是具有整体性和一致性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被视为一个社会存在所必需的一元的、抽象的价值,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目标。亚里士多德把国家看作是最高的社团,其目的是实现“最高的善”,这种最高的善在现实社会中的物化形式就是公共利益。乌尔比安以“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为基础,提出了著名的“公法”和“私法”理论,即“公法是有

5、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事实上,它们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则造福于私人。”18世纪法国唯物主义学者爱尔维修将“个人主义”和“公共利益”作为其学说的两个重要范畴,认为个人利益不能违背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要求以法律手段约束权力的拥有者,使之从对“权力之爱”转变为为“大多数人的幸福”和为公众服务;同时以法律约束和制导民众,使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紧密地联系起来。18世纪末19世纪初,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提出,法律的一般和最终目的不过是社会的最大利益而已,立法者的职责是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造成调和,政府的职责就是通过避苦求乐来增进社会的幸福。他提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判断是

6、非的标准”,但其在二者的关系上实际是否定了公共利益的存在,宣称“个人利益是唯一现实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只是一种抽象,它不过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德国法学家耶林最早将“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相结合,并着重强调“社会利益”,他的“社会利益”学说构成了利益法学的直接思想渊源,而且推动了资本主义法律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20世纪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庞德认为,法律的作用是承认、确定、实现和保护各种利益,或者说以最小限度的阻碍和浪费来满足各种冲突的利益,所以必须对利益进行分类。他将利益分为三类:一是个人利益,即“直接涉及到个人生活,并以个人生活名义所提出来的主张、要求和愿望”。二是公共利益,即“涉及

7、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三是社会利益,即“涉及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并以社会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在国家无为而治的宪政理念时期,强调公民的自由和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国家的任务仅限于保障公民自由、生命和财产的消极目的,而不追求积极促进公共福祉,国家的公共利益目的被限制在狭窄的范围内;在因战乱和局势动荡导致的经济衰废、民生凋敝时期,宪政理念发生了变化,强调以国家的积极作为促进所有可能的民众福祉,国家的公共目的扩展到宽广的领域;进入70年代,新自由主义开始萌芽,德国著名法学者HansPeter提出国家辅助性理论,认为实现公共利益是国家责无旁贷的绝对

8、任务。但是,这种国家追求、实现公益的行为,必须在社会的个人凭自己的努力无法获得利益,从而使公益无法获得时方得为之,所以是一种次要的辅助性质的行为。在福利经济学中,福利分为个人福利和社会福利。个人福利是指一个人获得的物质生活需要和精神生活需要的满足,社会福利是一个社会全体成员的个人福利的总和或个人福利的集合。福利经济学通过研究资源优化配置和国民收入再分配,提出通过政府的作用和相应的政策措施纠正市场的缺陷,提高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进而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实现帕累托最优。这一理论被称为福利经济学的公共利益理论。1920年,英国经济学家庇古出版了代表作福利经济学。庇古提出了两个福利基本命题:国民收入

9、水平越高,社会福利就越大;国民收入分配越平均,社会福利就越大。社会福利的主要内容就是满足公共利益需要的公共物品的提供,福利国家把社会福利的最大化视为最大的公共利益。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公共行政在理论上的唯一目的。芝加哥大学教授列奥纳德D怀特认为“行政是实现或执行公共政策时的一切运作”。政府作为一个共同体的中介角色,是广大民众同意和推举的产物,且由公民纳税来支撑它的存在和运转,由此,除了与公共需求相关的公共利益,政府别无他求。而政府行政的作用表现为维持功能、保全功能、管理功能、扶助功能、服务功能和发展功能,这六项功能就构成了作为公共行政目的的公共利益的边界。公共利益之所以在国内尤其是行政法学界引

10、起深度关注,不光是因其神秘性而带来的吸引力和可研究空间,更为关键的是公共利益对于秩序的构建和维护具有重要意义。屡屡发生的以“公共利益”为名的事件不仅严重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在公民与政府之间形成了对立,更影响了依法治国理念的贯彻和弘扬,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如果要探究发生这些损害公共利益事件的原因,我们必须首先弄清楚大背景,即对于国家权力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价值取向以及主导意识的思考本位。我们先来看看下面的立法事实:德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剥夺所有权只有为公共福利的目的才能被允许,而且该法对损害赔偿的方式和措施有所规定,该损害赔偿必须在对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公平的衡量

11、之后确定,对损害赔偿的高低有争议时,可以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美国联邦宪 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非依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合理补偿,不得征收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财产权的内容,应由法律规定以期适合公共之福祉。私有财产,在公正补偿下得收归公用。”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 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

12、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2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比较我国宪法和其他国家宪法的相关规定,关键词都在于私有财产和征收、征用,似乎并无太大差别。但当我们透过某些文字探视隐藏在背后的思想时,完全不同的立场则是显而易见了。二、公共利益的本体解释(一)功能解释公共利益虽然与行政征收、征用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其并不局限于此。公共利益在不同的部门法律规范中多有体现,在

13、不同的语境中,公共利益表现出不同的作用和功能。关于公共利益在法律规范中特别是在宪法中的效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将其划分为三类:一是积极性的条款,即期待立法者及其他国家权力机构能以积极之作为来促进公益的实现。二是消极性的条款,即将公共利益作为限制人们行为的理由,防止公益受到侵害。三是中性的条款,即不对公益之增进采取积极或者消极的态度,而纯粹以中性出现。大陆学者以公共利益的作用为标准对公共利益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分类,认为公共利益的法律作用主要体现为行为的动机、行为的目的、行为的依据、行为的前提或条件和对行为的限制或者行为合法性的标准五个方面。日本学者从“公共利益”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分析了公共利益

14、在不同语境下的功能,即“权利的外在限制”和“权利的内在限制”。“外在限制说”认为,“公共利益”乃是基本权利之外的对基本权利的制约。按照这种理解,宪法所保护的利益除了以基本权利为内容的个人利益之外,还包括公共利益,二者是两种不同的法益。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这两种不同法益发生冲突与抵触的时候,需要立法者加以协调和平衡,这在某些情况下就表现为立法者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对基本权利加以限制。由于公共利益是不同于个人利益的法益,所以公共利益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就是从外部对基本权利的限制。而“内在限制说”的逻辑与“外在限制说”有着根本性的不同。“内在限制说”又称“本质限制说”,这种学说认为,“公共利益”这种限制实

15、际上是依基本权利自身的性质产生的,是存在于基本权利自身之中的限制。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认为,公共利益(common good)这个概念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外部界限”的意思是:赋予个人权利以实质性的范围本身就是增进公共利益的一个基本条件。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影响程度上看,外在限制明显强于内在限制。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条款可谓之“公共利益的增进”,其往往是与公民基本权利的“外在限制”相对应的,例如我国宪法第20条和第22条规定了行政征收和征用,国家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增进而限制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公共利益的消极性条款可谓之“公共利益的维持”,一般来讲是与公民权利的“内在限制”相

16、对应的,要求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不妨碍其他公民的权益,不破坏既定的社会公共秩序。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我国合同法第7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论是“外在限制”还是“内在限制”,强调的都是公共利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而公共利益限制政府行政行为的功能被弱化甚至完全被忽略,公共利益不但没有负担起维护公民权益的重要功能,反而沦为否定甚至吞噬个人利益的理由;公共利益未成为公民对抗非法行政行为的有力依据,却成为政府行为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兜底法宝;公共利益限制公民基

17、本权利的功能被放大,而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功能被忽视。所以,认识公共利益的首要任务就是全面认清公共利益的功能,只有认清了公共利益在私权保护中的“防火墙”效用,才能避免因滥用公共利益条款而引发的侵权事件。(二)特征解释首先,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不确定法律概念有时也被称为“可作不同解释的概念”、“一般性概念”、“含括很广的概念”或是“弹性概念”。汉斯J沃尔夫把这些概念称为“具有流动性,而不具有固定性特征的类概念。”在国内外的法律规范中有诸多的公共利益条款,不但公共利益本身具有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不同场合下的公共利益也缺乏一致性解释,表现出不同的功能、不同的内容。作为

18、不确定性法律概念,公共利益没有确定的边界,或者说无法准确描绘其边界,其本身呈现一种开放性状态,但也需指出,这种开放性并非无限扩展,而是限于支撑公共利益的思想价值的作用范围之内。所以,有学者称公共利益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是一个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相类似的框架性概念,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其次,公共利益是一个包含价值选择的概念。这里的价值既包括宏观的价值,例如国家的持久发展、社会的安定有序、环境的保护、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等,也包括微观的价值,例如旧房改造、修桥造路、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等。简而言之,价值是对待事物的思想态度,价值选择是对思想态度的确定,公共利益既是价值选择的结果,又是价值选择的目

19、标。在人类社会价值发展的进程中,公益思想形成和成熟之前,公共利益的价值选择并非是完全理性和自觉的。在价值选择的实践中逐步形成公益思想之后,公益思想又成为价值选择的指导原则和目标。这也是思想与实践的逻辑关系在公共利益上的表现。与事实性概念的客观性不同,公共利益因为包含价值因素而具有主观色彩,但其又不是纯粹的主观判断,而是以在社会中业已形成的、得到公认和尊重的传统、道德、思想、意识等为基础的主观评价。“公共利益”本身是得到社会认同和尊重的价值,国家因“公共利益”之需而限制公民权利的正当性不受怀疑,但“公共利益”本身与国家纳入“公共利益”范畴的具体利益是两个概念,“公共利益”不受怀疑并不表示被纳入其

20、中的具体利益不受质疑,“公共利益”是业已得到价值认同的前提,但具体利益是否真正归属于“公共利益”是一个价值选择的过程。最后,公共利益是一个历史性概念。公共利益不是一个永恒的概念,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具有不同的内容和表现。这并不是公共利益本身发生了变化,而是公共利益所属的环境发生了变迁。这种环境包括整个社会的价值观念,政治、经济、文化、宗教、自然环境等等因素,都是影响公共利益评判的条件。特定历史时期的总环境决定了主流意识对公共利益的价值选择,唯有以当时的眼光才能客观诠释公共利益含义。“公共利益概念既极具抽象性,又是一种正面价值评断的概念,因此,必须以一个变迁中之社会(eine wandelnde G

21、esellschaft)中的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等因素及事实,作为考量该价值的内容。”公 共利益的历史性还表现在地域上的差异,这同样可以用环境因素来解释。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政治制度、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文化背景、不同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不同的环境孕育不同的价值体系,源于价值判断的公共利益自然具有不同的内容。三、公共利益的主体解释(一)公共利益的代表亚里士多德在划分政体的标准上认为:依绝对公正的原则来判断,凡照顾到公共利益的各种政体都是正当或正宗的政体;而那些只照顾统治者们的利益的政体就都是错误的政体或正宗政体的变态(偏离)。也就是说,凡是“正宗政体”,其行为的价值取向自然是公共利

22、益,只有“变态政体”的行为价值取向才是统治者个人的利益或部分人的利益。受其影响的英国政治学家休谟认为,自由政府的 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目的就是为公众谋利益。法国的卢梭同样认识到,建立于社会契约基础上的国家及其政府是一种“公共人格”,其活动的意志是一种“公

23、意”,这种”公意”反映了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由此看来,政府无疑是公共利益当然的和首要的代表。但这是否意味着政府是公共利益的唯一代表以及公共利益是政府谋求的唯一利益,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实质上揭示了政府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首先,政府不是公共利益的唯一代表。在美国“基督教会案”中,法院承认联邦通讯委员会“受国会授权保护公共利益”,而且是“公共利益的主要裁判者”,但其结论是:关于联邦通讯委员会能够始终有效地在续延许可程序中代表听众利益的理论是我们共同努力实行的诸多假设之一,只要这些假设是有适当理由的。如果它已经明显不再是一个正当有效的假设,正如我们现在所看到那样,那么,无论是我们还是联邦通讯委

24、员会,都不会继续依赖它。“公共利益的代表人与代言人必须是合法存在的政府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除了政府,社会中介机构、慈善团体、宗教组织、商业组织甚至个人都有可能在特定的场合担当公共利益代表的角色。公共物品的提供和公共利益的维护主体性质不能作为公共利益的判断因素。在这一方面,往往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认为公共利益只能由政府来维护、增进和分配,这种观点排除了政府以外社会主体的补充作用,实际上非政府组织同样可以维护和增进公共利益。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公益诉讼问题,公益诉讼人提起诉讼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纯粹个人利益的维护,公益诉讼的受益人是与被诉行为相关的不确定的多人,公益诉讼人充当的就是公共利益代表的角色。

25、其次,除了公共利益,政府还有其自身的利益。国家机关除了代表公共利益外,还代表自身的利益。代表公共利益是它的法定义务,体现了它的“道德人”或者“政治人”的属性;代表自身利益则体现了它的“经济人”属性。当国家机关代表其自身利益的时候,它所代表的就不是“公共利益”,而是“权力利益”。纯粹政治学上的国家和政府是没有自身利益的,其存在的唯一价值和目的就在于公共利益,这种制度构想是以国家和政府在现实中的完全超脱为前提的,而这种绝然的超脱至少在目前的人类文明程度内是无法期待的。政府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最为密切和复杂。政府作为民意支撑的组织是公共利益的最主要的提供者、代表者和维护者,但在规范机制缺位时也是公共

26、利益最大的潜在侵害者,因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维护无疑是一种公共利益,而政府又可能以公共利益作为其行动的合法性依据侵害本应受到保护的基本权利。政府在公共利益要求的必要范围之外限制基本权利的行为本身就违反公共利益的真实理念。(二)公共利益的受益对象公共利益最主要及最复杂的特征就是其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利益是主体对客体的享有,存在利益,就必然存在享受利益的主体。公共利益的受益对象当然是公共,但究竟何为“公共”呢?德国学者Leuthold在其1884年发表的公共利益与行政法的公共诉讼一文中认为,公共利益是任何人,但不必是全部人们的利益。Leuthold提出以地域基础作为界定人群的标准,即公共利益是一个相关

27、空间内关系人数的大多数人的利益,这个地域或空间以地区来划分,地区内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就足以形成公益。这里的相关空间也被学者称为相应的社会共同体,例如国家、地区、社会组织,甚至地球村。但Leuthold的地域基础理论忽略了其他地域的人民跨区享受利益的情形。此后,德国学者Neumann在在公私法中关于税捐制度、公益征收之公益的区别一文中对公共利益概念进行了精辟的论述。Neumann将公益分为主观公益和客观公益,主观公益是基于文化关系之下,而不是基于地域关系或是其他属于阶级利益的阶段关系,“一个不确定之多数所涉及的利益”,即以利益效果所及之范围,以受益人多寡的方法决定,只要大多数的不确定数目的利益人存

28、在,就属于公益。以不确定的多数人作为公共的概念是目前广为认可的标准。美国学者认为,“公共利益是指社会或国家占绝对地位的集体利益而不是某个狭隘或专门行业的利益,公共利益表示构成一个整体的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它基于这样一种思想,即公共政策应该最终提高大家的福利而不只是几个人的福利”。在经济学上,公共利益具有两个显著特征:供给的连带性和排除他人消费的不可能或无效率。供给的连带性是指公共物品一旦生产出来,无论其使用者增加或减少,都不影响该公共物品的供给。而排他性则指公共物品一旦生产出来,就无法排除特定人的消费或者排除特定人消费公共物品的成本会很高。也有国内学者提出不同意见,认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当然

29、是社会,利益的享有者是社会中的每一个人,但又不限于任何特定的人,他们不需要付出任何代价就可以享有该利益。”我们姑且不论公民享受公共利益是否需要付出代价,仅就“利益的享有者是社会中的每一个人”而言就值得商榷。Neumann所说的客观公益是基于国家、社会所需要的重要之目的及目标,这种客观公益率多以信赖国家机关或地方自治团体之方式,凭借这些机构,以合乎目的性考虑即可达成公益之需求。Neumann对于客观公益的论述实际上是将对国家、社会有重大意义的目的,即国家任务,作为评定公益概念的要素。这一判断要素将判断公益的概念由主观公益的纯粹数量(受益者)标准转为偏向质方面的价值标准,原则上肯定公权力所为是为了

30、满足公共利益。Neumann对于主观公益和客观公益的论述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从量的标准到质的标准的转变使人们从公共利益外在表象的判断跨越到公共利益内在价值的认识。某种程度上,从量的标准到质的标准的转变也是从公共利益受益对象的角度到公共利益代表角度的转变,因为客观公益实际上是推定公权力是公共利益的当然代表,尽管这种推定只是一种理想化的愿景。如果公用征收行为在满足公共利益的同时,也使某一特定私人得到利益,这种行为仍然符合公用目的。例如一个市镇政府征收土地建设一个广场,广场内部的庭园特别为邻近一所私人疗养机构的寄宿人员提供使用方便,不能认为是纯粹为了私人利益。美国学者甚至认为,尽管“公共利益”要求的

31、目的是限制政府获得私人财产的能力,但在实际上如果基于“公共利益”立场想要击败政府则是不可能的。因为,征收或者征用条款对公共利益要求的范围是一个与主权的警察权力范围相联结的。因此,即使是 当征收或者征用的直接受益者是其他私人一方而非普遍的公共目的,公共利益的要求也可以被满足,只要这种财产的再分配被认为是理性地与可接受的公共目的相关。例如,不享有公用征收权力的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作为公用征收的受益人。法国行政法院的判例早已承认私人从事公共利益的活动时,可以请求行政主体进行公用征收,然后将被征收的不动产转移于私人,行政主体在被征收人和受益人之间起中介作用。公用征收主体以外的受益人,除了行政法院判

32、例所承认的以外,有时还由法律规定。法国1953年的土地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征收土地移转给私人建筑公司,建造的房屋应按行政机关所规定的条件出售给住户。虽然政府行为在满足公共利益的同时,使特定私人获得利益的情形不能否认其公共利益的性质,但公共利益是受益人平等享有的利益,任何人不应毫无代价地获得超额的利益。商品住宅的周边环境,例如交通、绿化、教育机构等条件是商品住宅商业价值的重要影响因素,开发商将因为政府兴造的这些公共设施或系统获得超过商业行为本身的利益。而这些公共设施是政府通过税收收入建设的,是向公众提 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

33、定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供的公共物品,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行为,开发商必须因为特殊利益的获取而向政府缴纳特殊税项,否则将形成社会分配的不公。(三)公共利益的判断主体奥地利学者阿道夫默克(Adolf Merkl)教授在1919年发表的国家目的及公共利益一文中认为,惟有用“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国家目的才属于公共利益,只有将国家目的予以“法制化”才完成承

34、认其为公益的过程。这一观点倡导了一种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即公共利益的界定权应该掌握在“公众”手里,因为只有人民自己才知道什么是自身的共同利益,也只有人民才应当是公共利益最权威的决定者;而由公众决定公益内容的最好形式,莫过于通过人民的代表机关或代议机构来制定法律。美国法院一般将公共利益作为完全由议会决定的问题:凡是议会决定的征收行为都符合公共用途之要求,因为议会被认为是公共利益最可靠的制度保障,议会便相当于一个“公益机器”,在通常情况下,其所产生的法律或决定被认为自动符合“公共利益”。因此,究竟谁最适合决定“公共利益”,这个问题的答案在一些国家没有半点悬念它只能是民选产生的多数议会代表,民主选举

35、将迫使议员代表选民的利益。民选代议机关制定的法律是推定符合公共利益的,但在设有违宪审查的国家这种“相符性”还要接受宪法的考验。虽然立法者承续宪法的价值决定,在法规范内也形成价值判断,并借以法规范的成立及法规范内的价值评判和实践达到公益要求,但不能由此肯定立法者享有公益的最后决定权。立法者是决定公益概念及内容最重要、最频繁的机构,然而并不像严格法实证论所言的,是唯一的机构。宪法本身及其理念已存在公益的概念及期待,因此,公益的概念就可以提升到宪法的层次,而不是只停留在实证法的层次,可以通过司法释宪制度,以宪法规定的价值宣告立法者之法律无效。由代表民众的国家代议机构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无疑

36、是正确的,但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无论立法者是否在法律中界定以及如何界定其内涵,都注定只能是宏观的、抽象的概括,固定的法律无法穷尽生动的生活。法律是对公共利益的原则性的、根本性的界定,是公民权利关怀以及行政和司法的终极依据。除了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可能由议会或全民公决做出判断之外,绝大多数关涉公共利益的行动都是由行政机关主导的,行政机关是适用公共利益的最经常的机关。公共利益的适用不是简单引用,而是隐含了对法律的理解和对具体行政行为公共利益性质的判定。在较为具体的层面,公共利益的界定属于一个宪法分权问题,是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分享的。立法者只能对此做出概括性规定,具体

37、的判断标准则由行政机关来行使,惟在出现纠纷和冲突时,法院才予介入,对两造各执的理由进行判断,确定争执的问题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四、公共利益的程序解释何谓公共利益的最终目的和价值难以要求全体社会成员就此达成共识,人们发现“一种只要求他们就手段而非目的达成共识的合作方法”,才有可能得到稳定的和平的秩序,并有助于人们追求各种各样的不同目的。人们就程序问题而非目的达成共识是理解和把握公共利益的较好的一种方法,这样有助于每个人都能从中获益,而且最终则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立法机关在立法活动中就公共利益做出原则性的价值判断,体现宪法的理念和精神;行政机关以此为依据和限制条件,借助完善的、正当的程序做出公共利

38、益的具体化判断;而司法机关以其中立的地位在解决利益冲突的司法程序中做出程序性的终局判断。当在实现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出现对私人权益的不利影响时,需要配置事前的准备程序、事中的正当程序和事后的救济程序,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一)立法程序宪政理念之下的公共利益是一种价值的抽象表达,抽象的公共利益须经立法的具体化才能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否则只能是空泛的理想。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本身并无确切固定的内容,立法者对公共利益的具体化是确定公共利益内容的过程,是对具有法律效果的公共利益的初始的、但推定正确的判断。未经法律明确化的公共利益即使有充分的价值基础,也不能自动地产生法律上的效果。这是严

39、格法治理念的体现,因为从限制公权力的角度考虑,只有具体的、现实的法,而不是抽象的法才能作为依法行政的依据。我国没有宪法法院,宪法也不作为行政和司法的直接法律渊源,在这种情况下部门法对公共利益的具体化就显得尤为重要和必要。目前我国部门法中有诸多的公共利益条款,但在立法技术上的欠缺使其并未完成公共利益具体化的预期和任务,往往只是重复使用“公共利益”这一不确定的概念,而没有做出程序性的规定和具体化的解释,使公共利益依旧停留在未得到限定的情形下,这给行政带来了过大的裁量空间,也是侵害公民权利的危险根源所在。虽然公共利益具有难以界定的特点,元法通过有限的法律条文清楚地、完全地表达,但这并不表明其完全不可

40、描述,法律可以采用列举典型的、容易确定和理解的公共利益事例的方式,不仅可以对列举的公共利益事例进行立法明确化,同时也间接地设定了一个可以类比的价值参照系,对于法律未曾明确提及的事项可以通过与列举事项的比较衡量判定其公共利益价值。并且,法律还可以以否定的方式明确排除不属于公共利益的事项,这样在评判某一事项是否具有公共利益属性时,就可以选择与正面肯定公共利益相对的另一条途径。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该法没有对公共利益做出具体的界定和解释,很多人就产生了担心。因为不界定公共利益可能使

41、行政机关在征收、征用上的权力范围过于宽泛,基于现有的行政制度和廉政状况,公民财产权难免受到征收、征用权的威胁。以往的经验表明这种担心不无道理。有学者认为,“在物权法中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十分困难的,希望通过物权法对公 共利益概念进行界定,来解决现实中存在的私人利益遭受公权力侵害的问题,更是物权法所不能承担的。”但这并不足以作为物权法在“公共利益”界定上毫无作为的理由,公共利益虽然因其自身特征而无法清晰界定,但绝非完全不能描绘,基于现有的立法技术做出可能的规范仍是可行之举。物权法不但没有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也没有设定防止公共利益滥用的一些必要的程序与制度,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解释和法规应该就此作

42、出补充规定。首先,对征收、征用的条件和程序要作严格的界定。一些国家在决定征收时,要求依据法定的、民主的程序决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是否应当进行征收、征用不能仅仅由政府单方面确定,对一些重要的、关系到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财产实行征收,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这样不仅可以为征收、征用获得更为坚实的正当性基础,还能有效遏制征收、征用的专权、腐败行为,被征收、征用之动产或不动产的使用也将处于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之下。其次,应当对征收征用的补偿标准做出详细的规定。从实践来看,大量有关征收、征用的纠纷并非因是否需要征收而引发,而主要是因为补偿的不合理、不到位所引起的。物权法只规定对于征收

43、、征用应当给予补偿,但却未规定给予多少补偿、如何确定补偿。依据物权法实施的征收、征用在补偿标准上却没有物权法上的依据,这是应该检讨的问题。(二)行政程序行政权力的运行需要程序规则的制约,不受程序规则制约的权力最终将 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演化为暴力。政府以

44、公共利益的名义行为时,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以程序的正当性、合法性初步表征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首先,政府为公共利益目的采取的限制公民权利的行为必须以科学的调研和论证为基础。行政行为不仅要以合法性为前提,还要以合理性为目标。现代行政事务,尤其是关涉公共利益的事项往往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行政主体往往不能依靠自身的力量和能力做出科学的判断。为了实现科学决策,求助于专业的评估机构、咨询机构就成为必要。为实现公共利益而限制公民权益时,必须以充分的研究和论证为前提,必须以合理化的方案为决策依据,只有科学的经过专业论证的政府决策才能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才能保证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保持在必要的范围内

45、。其次,保证相对人的知情权和听证权。政府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采取的措施影响到公民的合法权益时,必须将采取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据、行为的目的、具体的方案等信息以有效的方式及时告知相关人,而且必须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行政主体也有义务听取相关人对行政行为提出的质疑和意见,必须保证权益受到影响的相关人有反映情况和提出不同意见及要求的机会和正当途径。为了保障相关人切实享有知情权和听证权,必须将其提高到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标准之一的高度,而不是将其视为没有任何约束力的宣示性的权利。再次,在限制基本权利时,需要严格遵循比例原则,进行利益衡量,以确保宪法维护公共利益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得以实现。具体而言

46、,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采取的方法应有助于目的达成,这在学理上被称为“合目的性”或“适当性”原则。第二,存在多种同样能达成目的的方法时,应选择对公民权益损害最小的方法,这在学理上被称为“必要性”原则。第三,采取的方法所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想要达成目的的利益显失均衡,这在学理上被称为“合比例”或“狭义的比例原则”。最后,对利益受损者进行充分的补偿。在法治国家公民具有永久保持私人财产的权利,公权力不得借故剥夺。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也只能要求改变公民财产权的状态或表现形式,而不能消减公民财产权的数量。也就是说,政府虽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征收公民财产,但必须进行充分的补偿,使公民的量化财产权得

47、以保持。补偿时应以市场的价格规律为原则,兼顾公平和相关人的长远生计,以充分的补偿为目标。(三)司法程序只有当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就公共利益发生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时,才会激发被动的司法程序,法院以其独立的、第三人的地位,针对个案中的具体事实和情状,对所援引的法律内的公共利益条款做出具体化的阐释。这种由司法决定公共利益的方式就是黑伯乐教授所言的以法官的智慧来配合经过公开讨论程序而制定公益条款的立法者的智慧。立法者在立法中以宪法的精神和理念为价值基础,法官在个案争讼中以具体化的公共利益条款为价值基础,在这种情形中,法官在法律既定的价值范畴之内,分析个案的具体事实,做出最终的评断。在存在司法审查的国家,具体的公益条款可能因违反宪法的价值理念而归于无效。此时,法官评判的价值基础已经超越了具体的条款,而是以宪法追求的价值为最高判断原则,法官成为制定宪法的人民之后的公益价值的最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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