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论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重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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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重构 论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重构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论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重构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论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重构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一、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的概念和功能 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审级制度主要是确定法院的纵向结构和权限划分,包括法院组织系统、各级法院权限配置与上下级关系、终审判决的审级

2、及错误救济等。而狭义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同级别的法院受理和审理民事案件的职能划分,以及一个民事案件需要经过几个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裁判即产生既判力的制度。 审级制度作为基本的审判制度和撑起诉讼程序的框架。对审判的独立和公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审级制度有利于保证司法的正确性。其次,审级制度有利于保障司法的终局性。最后,审级制度有利于维护司法的统一性。任何制度的设立都有其积极和消极方面的因素,审级制度也不例外,审级制度的消极作用主要表现在:首先,每一个程序的运行都会消耗一定的资源,有一定的成本,过高的成本将可能使该程序成为一种社会的负担。其次,容易导致案件的久拖不决,激

3、化社会矛盾。设立过多的审级,容易使当事人产生不受尊重的感觉,从而不愿接受裁判,也对裁判产生怀疑。最后,审级制度的设立易造成司法资源的紧张。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是有限的,过多层级结构的审级制度,要求有较高的投入,会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入不敷出。 二、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的缺陷 我国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这四级法院都是按行政区划设置的。由于基层法院承担的仅是一审工作,除民诉法规定一审终审的案件外,其裁决效力是相对的,在上诉中存在被上一级法院推翻的可能性。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在作为一审法院时,其裁决效力也是相对的。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情形迅速增加,案件的类型也呈多样化趋势,

4、而现行的四级两审终审的民事审级制度缺乏必要的多样性和灵活性,影响了个案处理的公正性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两审终审制存在着很大的弊端,具体表现为: 1上诉条件过于宽泛。滥诉现象比较普遍 上诉审程序作为一种救济程序,相对于第一审普通程序而言,理应对其进行适当的限制。然而,我国法律对上诉的条件规定得过于宽泛,案件当事人不管基于什么原因,只要是声明不服,即有权提起上诉,这些原因可能是符合法律的规定,但也不可避免很多当事人是利用上诉故意拖延诉讼时间,从而延迟执行程序的启动。 2上诉审法院级别过低。审判质量不高 在我国的四级法院组织中,每一级的人民法院都可以作为一定范围内的民事案件审理的第一审法院。一审民事

5、案件大多集中在基层人民法院,因此中级人民法院就成为了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由于终审法院的级别较低,不利于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由此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并且终审法院靠近案发地,使其与当事人之间发生联系的可能性增大,容易影响裁判的公正性。 3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下指导和监督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 虽然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初审权,但在实践中这种权力很少运用,而且上诉案件的审理多在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作为高级人民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很少处理二审案件。所以,它们缺乏实际处理案件的经验,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往往会显得力不从心。 4法院系统内部

6、的案件请示制度,严重影响案件的审理质量 案件请示制度是指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或程序出现的问题,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在审判工作实践中,下级法院就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或特殊情形的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内部案件请示制度导致了上级法院在案件上诉前就产生固定的思维模式,实际上已是先入为主了。这种做法使上诉审失去了存在的真正意义,变相的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针对请示的案件,上级法院一般只是听下级法院的汇报,并不直接审理案件,其在程序上缺乏公开性和透明性,缺乏当事人和社会的有效监督,很难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 三、我

7、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重构 一项制度的设计必然有其社会与现实背景基础,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是基于当时的国情而确立的,其设计中更多的考虑了诉讼的经济价值中的效率定点。我国实行绝对的两审终审制,难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难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最终将导致上诉审功能紊乱和失调。因此,重构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势在必行。民事诉讼所设立的审级制度需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采用多元化设置是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制度的要求。所谓多元化就是说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必须经过三审终审,而是有条件的进行一审终审与三审终审并存。将一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相结合共同构成我国的审级制度,审级制度应当

8、以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维护司法公正为目标,结合实际情况对我国的上诉审程序进行重构。 1建立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一些特殊案件规定了一审终审制度。这里所谈的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某些案件只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裁判即产生既判力的制度。一审终审是在一定条件下的终审。对于一审判决,上诉的途径被堵住。所以,一审终审的条件显得尤为重要,应该明确并公示。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笔者认为:首先,对诉讼标的金额进行限制。在法国,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预审法院审理的案件,如果诉讼标的金额不超过3500法郎的,实行一审终审;初审法院审理的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在2000法郎以下的

9、也实行一审终审。在德国,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当事人的上诉权进行了限制。例如关于请求财产权的诉讼,申明不服的标的的价额不超过700德国马克的不许控诉;如果申明不服的标的不是一定金额,而准许控诉与否是由这种标的的价额决定时,则必须要说明这种价额。在我国,由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审理的小型经济纠纷案件与日俱增,且小额的民事诉讼案件占所有的民事案件的比例相当大,所以规定对这类案件进行一审终审,是对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机构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节约。通过运用简捷、快速的程序审理大量的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缓解对诉讼程序的压力,保障三审终审 制度不会产生诉累。由于我国地区之间的差异很大,争议标

10、的金额的最低标准可以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其次,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规定不许上诉。所谓的案情简单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争议不大,而且案件性质简单,案情比较明了,证据较充分。当然,案件的难易程度是一个比较笼统的说法,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尺度,需要法官正确的使用自由裁量权予以判定。对于当事人认为属于复杂疑难的案件,或是案件事实清楚、但争议大的案件,可以请求上诉,但必须经过上级人民法院许可,这是在一审终审情况中保留例外。最后,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订立协议中约定是否进行一审终审,或是纠纷发生前书面约定对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一审终

11、审制,即约定不上诉原则,不论争议的是否符合一审终审的诉讼范围,当事人对一审所做出的裁决,不能就该裁判提起上诉。上诉权是当事人处分权力的一种,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应当对其给予法律上的认可和保护。但当案件涉及到公共利益时,则规定不适用约定不上诉。 2建立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 论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重构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论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重构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论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重构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

12、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之下,诉讼公正的价值目标被推到首要位置,即使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作为代价,也必须充分保障诉讼的公正性。第三审程序的设置其必要性是无可置疑的。但是,三审终审只是表明一个案件最多经过三级法院审理,而并非每个案件中当事人都有权提起两次上诉,使案件经历三级法院审理。三审终审与两审终审程序的目的显然是不能完全相同的。从事实认定的间接性、事实信息的耗散性、高级审判机关的负担以及诉讼效率考虑,各国对三审终审制度的设计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从争议金额或案件类型方面对上诉予以适当限制。这是目前大

13、陆法系国家所采纳的一种通常的限定上诉方法,如在法国。根据1998年12月28日修改新民事诉讼法典的法令规定,在大审法院和小审法院提起上诉的最低限额提高到25000法郎。诉讼标的额在此之下的判决就不得提起上诉。 在有限的三审终审制下,当事人的第一次上诉属于其法定的诉讼权利,不受上诉理由的限制,能够必然地引起上级法院的二审,二审法院必须在上诉请求的范围内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一并审理,以保证实现个案的公正裁判和下级法院的法律适用问题。但当事人的第二次上诉却并非其固有的权利,要受到法定理由的限制,并且只有在经过上级法院的许可之后才能引起第三审。至于说允许向第三审法院上诉的理由,应当由法律事先规定

14、,以便引导当事人正确地判断是否可以提起第二次上诉。考虑到第三审法院的职能主要是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因此应当将三审上诉的理由限定为案件的争议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或下级法院对此类问题的判决之间存在着重要的法律冲突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是十分严重的一个问题,通过第三审法院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裁判,不仅可以统一法律适用,同时也可以起到维护法律权威性的目的。因此,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设立由第三审人民法院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和裁判,从而达到法律适用的统一是非常必要的,在我国现有的条件下,也是切实可行的。其他参考文献Baker, Sheridan. The Practical Styl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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