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经济法在中国的定位——一种政府经济管理的观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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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经济法在中国的定位一种政府经济管理的观点【摘要】经济法作为一套能够切合社会现实有效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则,它必须具有与时俱进的理论品质。致力于突破传统思维定势的束缚,对中国关于经济法定位的过往理论进行了评析,引入了政府经济管理的全新思路,在对政府角色进行重新定位的基础上,寻求它和经济法在根本价值上的统一,说明了经济法是作为管理者的政府的历史选择。【关键词】经济法;中国;定位;政府经济管理20 多年来学界关于经济法定位问题的争论,究其实质,只是力求在理论上达到一个最完美的逻辑构造。这本无可非议,理论上的尽善尽美总是学者永恒的追求,还是需要反思:这种最完美的逻辑构造是否为必要和可能?在西方价值

2、主义经典哲学已经回归的今天,现有的研究思路是否应当重建?对于经济法定位问题的研究,应当始终立足于中国的本土现实,经济法理论的生命力在于与现实社会关系的紧密结合,无需对过去的理论探索求全责备,需认识到,经济法作为一套能够切合社会现实有效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则,必须具有与时俱进的理论品质。一、反思与宽容:对过往理论的评析经济法的定位,即确定经济法的概念和实质,也正因为如此,经济法的定位问题成了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一个最具基础性的问题,只有对它作出具有相当说服力的论证,才能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稳固树立起来。客观地说,在经济法于中国二十多年的发展史上,曾出现过几大颇具影响力的经济法学说,对中国经济法的发

3、展起了奠基性的作用,也在经济法的定位问题上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但是,不能不看到这样一点:由于这些学说根源于传统体制下固有的观点和观念,在21 世纪的今天,显然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是不相适应。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前,一方面由于种种可以理解的原因,经济法并未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获得承认,对此期间所形成的综合经济法论和学科经济法论,自不需再去进行强烈的批判,是非功过历史早有定论,宽容总是学术可贵的精神品质。另一方面也有一些学者,深刻地意识到,法学并不仅仅是社会生活经验的反光镜或只是国家实在法的回音壁,于是他们勇于突破理论的禁区,提出了经济行政法论、纵向经济法论、纵横经济法论等

4、学说,考虑到那个特殊的时代背景,这些学说的价值可以说是建设性。“随着我国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无论是过去持某种观点的学者,还是新近涌现出来的学者,都在从一个新的角度对经济法的定义作出重新揭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已经获得了绝大多数学者的承认,不管是经济协调关系论也好,还是国家需要干预论也罢,尽管在表述方式上存在着一定差异。本着求同存异的精神,却至少是达成了这样一点共识:经济法最本质的特征,是体现了国家对经济关系的干预或协调,也正是在这样的共识基础上,才有了今天对经济法进行重新定位的必要和前提。如前所述,在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

5、之后,学界对于经济法的定位问题的争论,逐渐由“群雄逐鹿”时代过渡到了“楚汉争霸”时代。这一时期两大观点相互对立:一派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之法。在市场制度的背景下,国家原来在自由市场经济理论中扮演的是“守夜人”的角色,但是随着经济垄断性的增强,社会实质正义遭到了极大的破坏,市场经济中的固有缺陷导致市场失灵成为一种经常性的“景观”,这就使得国家要担当更多的角色,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的一种干预,而形成的理论体系或进行的立法也就必然属于这种性质。另一派则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协调之法。所谓市场经济,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对竞争的强调,在竞争市场中,政府的力量与竞争的力量不管是在性质上还是在运作上都有根本不同,只有在市

6、场失灵等市场不能发挥作用的场合,才会有政府力量出现的可能性。这种力量起的是一种协调性的作用,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社会关系,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的新型法律正是经济法。在过往的各种学说中,不管其在理论上如何表述,实质上都隐约透露出这样一种理念:即都认为经济法是以国家为基本的权利主体及以国家权利为本位的法律体系。这一方面与我们国家政府“全能政府”的地位相吻合,另一方面又与改革的价值取向不相一致,现实与理想的反差形成的是一个悖论。站在历史责任感的高度,完全有必要重新思考经济法的定位问题。二、政府经济管理:一种全新的研究思路和西方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相比,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史是一条与之完全相反

7、的轨迹:如果说西方经济法从一开始就以弥补民商法中国家对经济的不干预为已任,那么中国经济法则应以转变政府职能和规范政府行为为起点,承认民商法的独立作用,将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严格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彻底消除以权代法、以政代企的计划体制遗风。我们很高兴地看到,目前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定位问题的研究其实上已形成了这样的默契,即都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着手来把握对经济法的定位,这应该说是很好的一种趋势。(一)经济法的本质:政府管理经济之法语境之分析关于经济法的定位,其实说到底也就是一个确定经济法本质的问题,或者可以这样说,这个问题的解决是经济法定位的基础。作为中国当代中青年经济法学者中的

8、领军人物之一,程信和教授对该问题有着自己独到的界定:所谓经济法的本质,是指“从法律角度反映国家因素对市场经济的直接影响,亦即对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关系的法律调整”。在这里借用此定义,其实已表明了自己的价值判断:相对于国家干预说,“管理”和“协调”更能符合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而这里的“管理”和“协调”又是并行的,它们有着相同的实质,即都追求政府与市场良性互动中的天然和谐,只不过相对于“协调”而言,“管理”既体现了经济运行中的秩序,又突出了政府的主观能动性,在措词上也更为妥当。根据这样的语境分析,将经济法的本质定位为政府管理经济之法。以上其实还是一种逆向思维,首先引出一个预设的结论,然后将经

9、济法作为政府管理经济的直接依据,但如果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的新生社会问题进行认真思考,通过对政府角色的重新定位来实现对经济法的定位,或许是一种更好的思路。(二)政府角色的重新定位:一个作为管理者的政府对于市场经济国家而言,即使有着固定的市场制度和相同的宪政结构,它们对政府角色的定位也不可能一致。两种观点颇具代表性:一种观点认为政府应保持在一种最弱意义上,它只是一个作为“守夜人”的政府,以不违反个人权利的方式产生和存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市场运行的不完善及市场自身力量的失败,政府对市场的干预是必要的和多方面的,政府应该较大范围地替代市场的作用来实现一国经济的发展。客观地来看,这两种观点

10、都有其制度的背景: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第一种观点获得了认同,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代,则是第二种观点占据了主导地位。在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的当今时代,无论是依据哪一种观点而建立的政府,都不可能被寄予解放生产力和发展生产力的重托,惟有寻求二者在特定制度下的平衡,才可能有对政府角色的科学合理定位。对于正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深化进程中的中国来说,目前来看,至少出现了两大新生的社会问题。首先,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和政府之间呈现出一种全新的关系: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有赖于市场主体依一定秩序的良性互动,同时持续健康的市场秩序也是在市场主体博弈的过程中形成的,可以说适格的市场主体是市

11、场形成和发展的基础。在众多的市场主体中,企业由于本身包含了科学的管理机制,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类主体,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必须尽可能少干预甚至不干预企业依自己能力追求其正当目标的市场行为。另外一方面由于市场不能自发界定市场主体的产权边界和利益分界,从而实现经济秩序,企业要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必然离不开来自政府的外部管理,此时,政府的管理行为表现为以公共权力为后盾,设定体现和保障市场原则的“游戏规则”,即以法律的形式明晰和保护产权关系,保证市场交易的效率和公正性。其次,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奉行的是绝对的中央集权主义,政府权力在社会各个领域进行无限制的扩张,严重束缚了生产力的发展,进入社会主义市场

12、经济体制以后,却又走入了另外一个误区:政府权力的过于回收,带来的是社会分配结构的失衡和社会不公正的产生。在政府管理缺位的情况下,可谓危机四伏:“马太效应”愈演愈烈,潜在的资金外流,社会总消费的不足,发育不全的市场等。长期下去,维系社会的政治纽带必将不可避免地遭到结构性的破坏,并不难看出,这两大新生的社会问题都是在市场无法通过自身协调的情况下产生的,对它们的解决需要借助强大的外力政府才能完成,政府权力的参与性本身也是市场经济的内蕴之所在。在新的历史时期,政府的这种参与必须依赖一个良好的平台,必须找到一个能平衡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基点,否则,看到的又将是历史的简单重演。对政府角色进行重新定位,是时代的

13、使命。“一个政府在国民经济中处于什么地位(身份、角色),发挥什么作用,首先取决于社会经济制度,其次取决于市场经济模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应当定位为管理者的政府。(三)根本价值上的统一:政府对经济法历史的选择经济学上着名的“诺斯悖论”认为,政府是促进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也可能是阻碍经济发展的重大因素。根据马克思主义经典哲学,如果在这里我们认为价值只能是正向,并且在承认价值多元化的同时有一个根本价值的共识,毫无疑问,政府的根本价值应在于促进一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在一些学者眼中,经济法没有自己独立的理论去支撑其学科地位,不得不对其他部门法形成所谓的“路径依赖”(Path Dependen

14、ce),表面看来似乎如此,如果将问题提升到价值层面进行分析,便会发现这种观点其实上是站不住脚的。回顾历史,以社会公共性为特征的新的社会关系的出现,对传统的法律体系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传统的民法和行政法也因此陷入了困境。首先,对于民法来说,民法在本质上为确权法,而不是限权法,虽然其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通过利益均衡来解决市场外部性问题的可能性,并且在现实中随着近几十年来经济结构、社会思潮以及立法本位的变迁,民法自身也出现了所谓的社会化趋势,但私法的本性让民法始终无法逾越其自身性格的限度。事实证明,这也是符合法律自身发展的逻辑的,设想一下,如果民法把社会本位与个体本位置于同等地位,其固有价值也将丧失殆尽

15、,不仅自身发展将迷失方向,更有可能导致现有法律体系内部良性的、和谐的关系受到严重破坏。其次,对于行政法而言,其作为行政主体单纯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体现的主要是国家意志,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又并非等同,行政法并不负有克服市场缺陷及维护市场秩序的职能,也无力承担起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此外,行政法作为架构国家机构的基本法律,其核心的价值在于公平,而非效率,这和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是不相一致的。综合来看,民法和行政法都有其自身内在的价值,但是二者却又都存在自身的历史时空性,不同的法律部门有着不同的利益保护结构,无法充分适应调整新的以社会公共性为特征的社会关系的需要。当新的领

16、域出现了新的法律空白时,新的重任便落在了奉行社会本位并采用了先进的社会公共利益管理机制的新兴法律部门经济法之身上。经济法适应了政府管理新生社会公共关系的需要,它紧密围绕社会公共性这一范畴,关注社会公平与经济民主,追求的是一种实质正义。在宏观管理领域,经济法能够很好地协调各阶层各群体的利益冲突,将宏观决策构建在充分对话的基础之上;在微观管理领域,经济法能够帮助企业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经济民主管理体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和社会化大生产基础上,经济法的出现代表了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根本价值上已构成了对传统民法和行政法的超越,与政府的根本价值统一于一国经济建设的实践。应该说,就经济法的产生而言,由于法律

17、体系和历史背景的不同,我国的具体情况和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也有所差异。在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其存在一条完整的法律发展轨迹,即在简单商品生产者社会和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产生了发达的民法和行政法,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以后,于19 世纪末20世纪初才有了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反观中国,由于历史上没有一个能与政治国家相抗衡的市民社会,不具备发达的商品经济,在过去的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中又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本位的理念使得政府不能真正以一个管理者的身份去参与社会经济,经济法也就没有真正成为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形式,1979 年,完善民法和建立经济法律制度的任务几乎是同时提出来的。如果说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经济法填补的是一种“既有空白”的话,我国经济法填补的则是一种“新生空白”,无论如何,这都终究是政府对经济法历史的选择,可谓殊途同归。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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