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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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办案,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本系统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集体的利益造成损害,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的监督措施。第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和客观上的行为实施为依据。第

2、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以人为本,实事求是,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原则上实行同级负责制,但上级机关可以受理立案调查、处理下级的过错责任追究案件,下级机关亦可要求上级机关立案或协助调查、追究本机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成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组长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副局长(纪检组长)担任,各科室(所)负责人为成员。第七条 过错责任追究范围:(一)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制作法定文书或者无法定依据给予管理相对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务

3、、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实施对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四)所办行政处罚案件经行政诉讼被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五)经行政复议的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六)所办案件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由其所在单位赔偿当事人损失的;(七)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所办案件有明显错误或明显违反办案程序的; (八)符合颁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法定条件而不予以颁发,或者超过法定期限颁发的;不符合颁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法定条件而予以颁发的; (九)符合法定条件而不予年检、鉴证、

4、登记,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年检、鉴证、登记的;(十)行政处罚案件符合立案条件而不予立案或瞒案不报的; (十一)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自主权,违法要求管理相对人履行义务的; (十二)当事人依法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不予保护或者不予答复的; (十三)其它有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紧急、特殊情况下采取的紧急、特殊措施,经本单位局长(或主管局长)追认的除外。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机构负责受理调查: (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有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己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经审查有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诉讼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者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当事人请求行政赔偿

5、的案件; (五)当事人控告、申诉、群众举报或被新闻单位曝光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上级机关党政领导或者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议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七)其他渠道发现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条 下列案件由各局局长办公会指定专人办理:(一) 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经允许的。第十条 符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件的,应填写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立案表,报分管局长批准后正式立案。第十一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认和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误,直接行政执法人员为过

6、错责任人; (二)由于办案关键环节错误导致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误,办案关键环节执法人员为过错责任人; (三)由于办案机构批准人的主观过错造成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误,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四)由于审批(核)人的主观过错导致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误,审批(核)人为过错责任人; (五)由于行政执法人员和审核人、批准人的共同过错造成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误,三者均为过错责任人,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 (六)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错误,主持人或决策人为执法过错的主要责任人,主张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过错责任。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造成损害的由本单位依法赔偿

7、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第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可视情节和责任大小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给予以下处理:(一)责令做自我检查;(二)通报批评;(三)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四)暂停行政执法活动;(五)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六)行政处分;(七)依法赔偿因过错造成的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十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对有关人员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执法过错情节较轻,造成的后果、损害和影响较小的,给予责任人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的处理; (二)执法过错情节较重,造成的后果、损害和影响较大的,给予责任人第十二条第(

8、四)、(五)项的处理; (三)执法过错情节严重,造成的后果、损害和影响重大的,给予责任人第十二条第(六)、(七)项的处理; (四)属于故意违法执法、徇私枉法、严重失职而造成的执法过错,且情况恶劣、损害和影响较大,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任人,需追究行政责任的,由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五)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以上对责任人的处理,可单处也可并处;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同时,应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纠正,并发出行政执法纠正通知,发生过错行政行为的科室和当事人,应在个工作日内自我纠正。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因法律法规

9、规定不明确造成适用法律法规偏差的;(二)因定案后出现新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的;(三)因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当事人权益损害或损害加重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已自行纠正并已采取补救措施的;(五)其他不予追究责任的行为。第十五条 执法过错追究程序:(一)受理、立案、撤案、追究决定或其他有关处理决定均应报局长批准: (二)受理、立案经批准后,由法制、纪检监察、人教部门共同组成“过错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过错调查小组”成员如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 (三)“过错调查小组”对错案情况查实后,写出调查材料,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决定。调查事实不成立,报“

10、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批准撤销案件。 (四)追错处理意见,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后,指定有管辖权的部门制作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有关部门。 (五)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逐一送达全体当事人,并抄送当事人所在单位(部门)、人教部门和财务部门;调查终结报告、撤案决定、追究决定及追究决定书均应报监察部门备案; (六)当事人不服追究决定,可以书面向同级纪检监察部门申请复核。纪检监察部门收到复核申请后,应会同人教、法制部门进行复核。复核办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行政监察法执行。复核人员应与过错嫌疑或过错无直接关系。复核决定书应送达复核申请人,并抄送有关部门。 (七)当事

11、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局长直接提出书面申诉。局长收到申诉后,可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诉理由和请求重新组织讨论并作出答复,也可责成法制部门和有关部门重新调查。 (八)复核、申诉期间,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局长办公会议另有决定的除外。 (九)立案及备案应在知悉过错嫌疑和作出过错追究决定5日内完成,调查一般应在立案后15日内完成,决定应在调查完成后10日内完成,追究决定应在决定送达10日内执行,复核申请应在收到追究决定书30日内提出,复核应在收到复核申请30日内完成。 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在10日内写出调查终结报告,经“过错调查小组”审阅后,报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签批。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行政执法过错的事实、案件性质、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的形式、建议等。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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