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050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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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东北林业大学毕 业 论 文 论文题目: 论我国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 学 生: 张 玉 峰 指导教师: 王丽华 副教授 学 院: 文法学院 专 业: 法学2008级2班 2012年6月东北林业大学毕 业 论 文 任 务 书论文题目 论我国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 指导教师 王丽华 副教授 专业(班级) 法学2008级2班 学 生 张玉峰 2012年1月6日题目:论我国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任务内容(包括内容、计划、时间安排、完成工作量与水平具体要求)要求该论文在科学界定见义勇为法律内涵的基础上,全面梳理我国见义勇为法律救济的立法现状,并深入剖析其存在的问题,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

2、出完善我国见义勇为法律救济的建议。完成撰写工作的计划与时间安排如下:1、2012年3月1日至3月底 (1)在教师组织下,填写毕业论文开题报告;(2)由教师检查学生开题情况;(3)与学生面对面讨论协商论文的撰写大纲;(4)确定论文的撰写大纲。2、2012年4月1日至4月底 (1)教师检查学生论文撰写情况,并给予适时的督促;(2)学生交论文初稿,教师初审;(3)教师与学生见面,提出对论文初稿的修改意见。3、2012年5月1日至6月10日 (1)配合专业对论文进展情况进行检查;(2)论文定稿,毕业论文结题验收;(3)配合教师进行论文装订。4、2012年6月中旬 论文答辩平均每天工作6小时,计划用12

3、16周完成。要求论文应达到合格以上成绩。其中: 参考文献篇数:20篇以上(其中包括3篇以上的外文资料) 论 文 字 数:10000字以上专业负责人意见签名:年 月 日论我国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摘要见义勇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它深深地扎根于中华民族悠久灿烂的历史长河中。对见义勇为进行道德评价的同时,不能忽视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障。我国现有的见义勇为法律救济体系还不健全,法律制度适用的不足,社会各界慈善基金援助的杯水车薪,国家补偿义务的缺失,导致许许多多的英雄在见义勇为之后陷入窘境,事后救济难的悲剧时有发生。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困境让人痛心,本文认为这与我国现有的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体系中

4、私法救济不够完善而公力救济途径缺乏,以至于我国对见义勇为的救济不能切实对见义勇为者加以全面的保障。由此,本文分别从见义勇为行为的含义及基本界定、立法现状及不足、两大法系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及借鉴、完善我国见义勇为法律救济的对策等五方面内容进行分析研究,以期有助于推进对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问题的理论研究,为今后见义勇为者的救济献出绵薄之力。关键词: 见义勇为;法律救济;无因管理 On the legal relief of our countrys SamaritanAbstractSamaritan is our traditional Chinese virtues , it is deeply

5、 rooted in the Chinese nation, the long history of the long and splendid.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the Samaritan who is courageous and moral evaluation at the same time, can not be ignored. Our existing courageous legal relief system is not perfect, the legal system applicable to the lack of communi

6、ty charitable fund assistance to a drop in the bucket, the lack of national obligation to compensate, leading to many a hero into a quandary after courageous, after the relief is difficult tragedy have occurred. Samaritan bloody tears the plight of people distressed to think that with our existing S

7、amaritan system of legal remedies in private law relief is not perfect the way lack of public relief, so that our courageous and relief can not be effectively on the courageous to the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Thus, respectively, from the courageous acts of content and legal nature, the existing rel

8、ief and lack, foreign regulations and reference on the courageous legal relief, and improve our courageous legal relief measures five aspects of content analysis, in order to contribute to the advancement of theoretical research on the courageous and the rights of protection, for the relief of the f

9、uture Samaritan who gave modest means.Keywords: Samaritan; legal remedies; gestio; 目 录摘要Abstract1绪论12见义勇为的含义、法律性质和类型22.1见义勇为的含义22.2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22.3见义勇为的基本类型33我国关于见义勇为法律救济的立法现状及不足43.1立法现状43.1.1私法领域的立法现状43.1.2公法领域的立法现状43.2立法不足53.2.1缺乏统一界定和平等保护53.2.2法律适用缺乏强制性53.2.3国家补偿义务的缺失54两大法系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及借鉴64.1 两大法系关于见义勇

10、为的规定64.1.1英美法系的规定64.1.2大陆法系的规定64.2我国的借鉴65完善我国见义为法律救济的对策85.1 私法救济完善85.1.1见义勇为私法请求权85.1.2见义勇为的私法救济标准85.2公法救济完善95.2.1见义勇为国家补偿请求权95.2.2见义勇为国家补偿的标准和具体实施。96结论11参考文献致谢论我国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1绪论从社会角度加以思考,如果社会成员为一定的高尚之举,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社会若不能以体系化、制度化的形式予以救济,见义勇为者往往因见义勇为后自身陷入窘境,这无疑会在社会中形成一种“好人无好报”的消极道德氛围。1从公民自身角度加以考虑,其在见义勇为时,便

11、会理性的考虑因救人可能导致的麻烦,这便导致见义勇为这种美德的分崩瓦解。近年来,我国见义勇为事件频发,这本是我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美德的发扬光大的明证,但英雄们见义勇为后的尴尬境地,让我们陷入了深深的思考。英雄们见义勇为之后自身受损时往往面临着各种各样的困境:首先,由于见义勇为没有统一界定,地方对见义勇为主体、程序、时限、对象等方面的规定不尽相同,这种局面导致见义勇为的认定工作十分混乱;其次,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的行为,所以见义勇为者因此承受着较高的道德要求,索要补偿往往被讽为目的不纯或为出名,许多受益人怕承担责任更是不敢出来承认救助行为;再次,虽然一些人获得了受益人的补偿或者政府的奖励,但这与他们

12、的损失相比可谓是九牛一毛。从我国见义勇为第一案南京“彭宇案”到现在沸沸扬扬的佛山“小悦悦案”。从“英雄流泪又流血”到今日的“见死不救”。 2当人们谴责见死不救的旁观者时,更应考虑到,“英雄流泪又流血”的情形却正强化“好心人无好报”的观念。因此,在呼吁社会道德良知的同时,解决英雄的后顾之忧,革除我国现有见义勇为的救济体系存在的弊病,弥补私法救济的不足,构建公法救济途径,统一见义勇为的国家立法。以期有助于建立健全我国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体系,推进对见义勇为者权益进行保障。2见义勇为的含义、法律性质和类型2.1见义勇为的含义见义勇为词源自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成语词典中,见义勇为是指看到合乎

13、正义的事就去做。有学者认为见义勇为应是指:“公民为防止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人身及财产遭受侵害,勇敢地做出的正义行动。”也有学者提出见义勇为应当是:“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使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的权益免受不法侵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人身危险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合乎社会正义的危难救助行为。”有学者认为见义勇为的概念为:“为使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做出合乎正义的行为。” 3综上,针对见义勇为概念界定的分歧在于:见义勇为的适用条件是否仅仅局限于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或抢险救灾中为的正义之举;是否必须事迹突出;是否要冒着人身危险。笔者认为对见义勇为进行定义时要

14、考虑到见义勇为的两方面的属性:义,见义勇为必须体现出来的一种正义,行为主体的主观上必须有保护他方正当利益的目的;勇,见义勇为的行为主体在出现人身危险的境况仍然能挺身而出。所以,笔者认为应将见义勇为定义为:没有救助义务,为使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免受危险而为的不顾个人安危且合乎正义的危难救助行为。 2.2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比较复杂,总结起来有以下三种学说,目前主流观点是无因管理说。下文,将在评述见义勇为的各种法律性质学说的基础之上提出本为所采纳的学说观点。第一,防止侵害行为说。防治侵害,指没有义务,为避免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损害,对正在发生的侵害或危险予以制止或排除的行为。中

15、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正好体现了防止侵害行为的基本内涵。第二,行政协助说。行政协助,指行政相对人有主动协助国家进行行政管理的权利。其特征体现在:公民没有协助行政机关的义务且没有受委托从事该行为;公民所为行为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事务。见义勇为的特征:见义勇为者在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候,没有维护义务;国家有义务保护社会利益不受侵害。因此,两者有共同属性。4第三,无因管理说。见义勇为属于无因管理在我们国家的理论界已经成为了共识,是目前关于见义勇为性质的主流学说。见义勇为应该准用无因管理制度。见义勇为通常在危难情况下做出的,见义勇为行为具有无因管理性。首先,见义勇为

16、是一种合法的事实行为,作为债发生依据的法律事实,无因管理也是作为债发生的合法的法律事实,两者都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其次,见义勇为的要件与无因管理具有一致性且都符合国家的价值取向。综上,由于见义勇为行为针对的是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造成的危险救助,而防止侵害行为针对的是因侵权原因即人为因素造成的危险救助,可见防止侵害行为的外延小于见义勇为行为。而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也存在区别:首先,受益人范围方面见义勇为受益人除了被救助者,还包括国家,国家是间接受益人。其次,见义勇为者对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正当利益救助,本质上替代了国家的公权力救济义务,具有一定的公法性质。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的无因管理之债具有

17、私法性质。通过分析,见义勇为从行为定性和特征,都具有无因管理性,但与传统的无因管理相比较,其与国家间还产生了公法性质的无因管理。所以本文认为见义勇为即具有公法性质又具有私法性质,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52.3见义勇为的基本类型 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将见义勇为划分为不同的类型。首先,根据是否有明确的受益人为标准,将见义勇为划分为有具体受益人的见义勇为和无具体受益人的见义勇为,其意义在于可以明确受益人的范围。有具体受益人的见义勇为指见义勇为的对象是具体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具体受益人和国家。故寻求救济时候,可以向具体受益人和国家提出损害补偿请求权。无具体受益人的见义勇为是指受益人为不特定的

18、公众,所以只能向国家提出损害补偿请求权获得法律救济。其次,根据见义勇为的发生原因为标准,将见义勇为划分为因侵权行为发生的见义勇为和因自然因素发生的见义勇为,其意义在于确定寻求救济时候损害赔偿救济的范围。因侵权发生的见义勇为,由侵权人直接赔偿见义勇为人的损失。因自然因素发生的见义勇为,因为没有侵权人,所以只能由受益人补偿见义勇为人的损失。63 我国关于见义勇为法律救济的立法现状及不足3.1立法现状3.1.1私法领域的立法现状公私法的划分起源于罗马法,私法一般而言是指规范私权关系、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如民法、商法。通过对已有的文献的阅读和整理。笔者发现目前我国学者主要通过无因管理制度、公平原则、侵

19、权责任法等方式予以保护。第一,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例如:张三为救助李四与歹徒王五搏斗,将受伤的李四送往医院救治所支付的车费和医疗费就是所讲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依据以上规定,见义勇为者因救助受到的损失、如受伤所需的伤残费用、死亡所需的丧葬费用,均可向

20、受益人提出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7第二,损害补偿请求权。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依据该条规定,见义勇为者不仅可以向侵权人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基于公平原则也可以向受益人提出适当的补偿请求权。民通意见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该条确定了人民法院责令受益人补偿范围时应考虑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21、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主要是为了弥补了民通意见第142条的不足,法院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者对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提出的补偿请求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3条也规定了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可见,依据以上规定,基于公平原则,以受益人获益的范围为限,见义勇为者对受益人享有适当的损害补偿请求权。第三,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责任法第2

2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在该种情形下见义勇为人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寻求救济:一方面,直接向侵权人形式赔偿请求权,应为见义勇为人本身也是受害人,故其当然可以主张赔偿请求权;另一方面可以依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作为免责,作为自己对他人权益损害的抗辩。 3.1.2公法领域的立法现状公法是指,规范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规范,包括宪法、行政法。见义勇为具有公法性质,因此见义勇为者在受到损失后可以通过向国家请求补偿从而得到救济缓解自己的紧迫境地。但我国现有立法弱化了国家作为受益人的主体地位。首先,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受益人仅包括“他人”,排除了国家,所以见义

23、勇为者不享有对国家的必要费用求偿权。其次,基于公平原则,见义勇为者行使补偿请求权的对象虽然包括国家,却以“获益的范围为限”,导致以下弊端:第一,获益范围难以界定。第二,救助无效果时无请求权。83.2立法不足3.2.1缺乏统一界定和平等保护由于缺乏统一界定和平等保护,导致见义勇为者在寻求救济的过程中缺乏法律上的保障。各地在对本地区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各不相同而且成立标准和奖励标准也会不相同,那么见义勇为者在不同的地方申请救济其获得的保障也将不相同。导致对见义勇为者保护的不平等。3.2.2法律适用缺乏强制性从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和民通意见第142条的规定上看。从法律术语的严谨性上看,“可以”和“

24、应当”两者的法律效力完全不同。前者是授权性规范,意味主体可以为或可以不为;后者是强制性规范,要求主体必须为或者不为。将见义勇为者是否有权获得补偿完全依赖于受益人的意志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无任何强制性,一方面是对人们道德素质的过高估计,另一方面是对有损于法律的威严。93.2.3国家补偿义务的缺失民法通则第93条中排除了国家的受益人地位。目前,我们国家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主要体现授予见义勇为者相应的荣誉称号,在社会上公开其见义勇为事迹将其作为模范人物开展表彰大会,并给予一定的奖金。见义勇为者虽然可以向侵权人和受益人行使求偿权,但该权利的行使不仅要经过耗时费力的诉讼予以确认其应得的求偿数额,更要以侵

25、权人和受益人有经济能力为前提,更何况受益人的求偿权要以“获益的范围为限”。因此可以说,国家补偿义务的缺失状态,造成了绝大部分的见义勇为者不能得到完全补偿,甚至连自己的基本生活都不能保障。4 两大法系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及借鉴国外许多国家都制定了“见义勇为法”(good Samaritan laws),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救助者做了好事不至于惹麻烦上身或被告上法庭。这一举措对解决我国现在普遍的“英雄流血又流泪”、“见死不救”等社会问题有着重大借鉴意义。4.1 两大法系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4.1.1英美法系的规定英美法中关于见危不救经历了一个从道德义务向法律责任转换的过程,因为英美法坚持“Mind you

26、r own business”的行为规则。政府非经公民同意不得对其课加对陌生人的义务,使其进入危险。英美法系国家不鼓励干预他人事务。这种冷漠的态度导致大量见死不救现象的发生,刺激法学家们反思传统的理念,致力于构建对陌生人救助的法律制度。大陆法系国家中,美国对见义勇为的规定相对完善,故本文重点介绍美国的见义勇为法。10美国规定了两种见义勇为法:积极的见义勇为法,规定了见义勇为人的民事责任豁免和人们间的相互救助义务。消极的见义勇为法,只规定了见义勇为人的民事责任豁免。美国的联邦和各州对见义勇为法的规定存在共同点,表现在:首先,任何救助行为都不能够以获得奖励或报酬为目的。其次,一旦救助行为开始后,救

27、助人必须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合理的照看被救助人,不得采取不当救助行为,不得离开救助现场。再次,关于救助人的豁免规定,只要救助者在同样水平和一般情况做出合理的反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即可豁免。最后,权益受损的救助人如果自身需要急迫救济可先从国家得到赔偿。4.1.2 大陆法系的规定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更加倾向于以刑法来课加积极的见义勇为人义务。鉴于法、德两国立法是大陆法系的代表,故本文重点介绍这两国的相关规定。在法国,对见义勇为行为采取刑民并举的方法进行规制。法国刑法典(1994)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对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个人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为,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

28、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 11民事领域,见危不救的行为人对其行为承担不作为的民事责任。救助活动中见义勇为人受损,准用无因管理制度进行解决。在德国, 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联邦法,规定以现金奖励拯救他人生命者,而资金来源于政府资金和基金会捐赠。德国刑法典(1976)第330C条规定:“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急难时,有救助之必要,依当时情况又有可能,尤其对自己并无显著危害且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救助者,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德国民法典第680条规定:“事务管理以避开可能对本人发生的击破危险为目的的,唯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可以归责于管理人。”第683条规定:“

29、事务管理的承担符合本人的利益和本人真实的或可推知的意思的,管理人可以像受托人一样,请求偿还其费用。”4.2我国的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强调自己的事务他人无权干涉,不支持“好管闲事”。但随大量的见义勇为者救助后给自己带来了大量麻烦而不能得到有效救济和越来越多见死不救现象的发生,英美法系国家制定了“见义勇为法”,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救助者做了好事后不至于惹上麻烦。英美法系国家见义勇为法规定了见义勇为的适用范围、需承担的风险和免责问题。并规定:如救助人权益受损需要救济可以从国家取得补偿以缓解自身的困境。12本文认为对于这些规定,有诸多可以借鉴的地方,尤其目前我国出现了大量见义勇为者救助后惹麻烦上身的案例,

30、诸多见危不救引人愤慨的案例。第一、当前我国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还仅仅停留于私力救济方面,因而导致对见义勇为的受损弥补不足,许多见义勇为者救助后自己的生活陷入困境。因而,须树立国家作为见义勇为间接受益人的主体地位,确立国家的补偿义务,建立社会化救济途径,对见义勇为者予以更全面的保护。第二、关于见义勇为者救济过程中豁免规定,救助者因过失让受害者的状况更恶化时,以其达到一般人进到的注意义务为限,不承担责任。但在我国,没有救助责任豁免规定,我国应该予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推崇乐于助人的行为,并且不惜用刑法来赋予人们之间的积极救济义务。但在民事方面,则以无因管理制度解决。从大陆法系国家“见义勇为法”的概况来

31、看,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刑民并举的处理的见义勇为者问题。在刑事方面,它们以刑法来课加见义勇为者救助义务,违反者将遭刑罚。在民事领域,见义勇为准用无因管理。在我国,见义勇为法应该是为了建立见义勇为者的社会救济体系和表彰见义勇为事迹,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民事领域中见义勇为者的救济应该准用无因管理制度。公法领域中权益受损的救助者为解决自身急迫的需要可以先从国家得到补偿。而采用刑法课加见义勇为者救助义务,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国情此举不妥。5 完善我国见义勇为法律救济的对策5.1 私法救济完善 通过上文分析,现有的见义勇为的私法救济方式存在缺乏对见义勇为的同意界定、平等保

32、护和强制性等方面。鉴于无因管理制度更具有强制性和可行性,本文赞同建立以无因管理为中心的对见义勇为者的私法救济。5.1.1见义勇为私法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对象是侵权行为人。见义勇为者在实施了救助行为后,有权要求不法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见义勇为者有权向被救助者或者受益人提出请求,要求其补偿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和受到的损失。因为在因侵权行为原因发生的见义勇为类型中,危险来源的肇事者是侵权行为人,所以见义勇为者在救助过程中的损害应归责于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上。13见义勇为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及内容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包括因侵权行为发生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补偿请求权的对象是受益人。具体受益

33、人基于无因管理之债所负的义务,具体受益人即危险中的具体受害人。见义勇为者为保护其正当利益不受侵害,在无义务的情况下救助受害人,实际上在其二者间成立了无因管理之债的关系,见义勇为者基于无因管理之债享有对具体受益人的补偿请求权。应在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的基础上明确受益人应当承担补偿责任,以弥补其适用中缺乏强制性的问题。理由有两点:不法侵害人的财力可能无法全额支付见义勇为人所受损失;在事发后可能出现不法侵害人逃逸或者无法寻找到不法侵害人的情况,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规定,受益人可以承担补偿责任而不是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的话,对见义勇为人的保护将极为不利。其次,受益人应偿付见义勇为者因救助而造成的

34、损害,其范围应当限于自身的实际损害范围。当然,这里的损害不包括精神损害,并且因自己的重大过失或故意造成的损害不计入其内。因为精神损害请求权是对侵权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之一,受益人在事件中本身也是受害者,并且不是造成见义勇为者受损的过错者。5.1.2见义勇为的私法救济标准第一,没有救助义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规定人民警察有救助义务,故当人民警察履行公务进行救助行为时不适用见义勇为的规定。 第二,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利益或他人的正当利益。关于救助对象的评判标准,在危急时刻,见义勇为者在救助时没有充裕时间去确认对方的利益是否合法,所以允许行为人在极短的时间内凭借表面现象来大致判断

35、对方的利益是否合法。14 第三,主观上具有利他的目的。本文认为,如果忽视见义勇为的主观要素,这势必会得出犯罪也构成见义勇为的伪命题。例如,张三欲抢劫李四钱财,抢劫过程中遇见了仇人王五,王五于是拿出手枪将张三击毙。在这一案例中,王五虽然在客观上救助了李四,但主观上没有救助李四的意思,他只是为了杀害张三而客观上救了李四。如果忽略见义勇为的主观要素,则势必会得出王五即构成故意杀人罪,又构成见义勇为的荒谬结论。第四,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见义勇为之所以不同于无因管理和一般的助人为乐体现在见义勇为者的救助行为必须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本文认为,见义勇为者以牺牲的法益小于被救助的法益为限,在必要时候可以牺牲

36、他人一定的正当利益。例如,一般认为财产权让位于生命权,因此,为了达到救人目的可以牺牲他人的财产权。当然,这类救助行为必须合乎社会的正义,不能为了达到救人目的而不择手段。 以上,通过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统一性界定,确立见义勇为者请求权的行使类型和私法救济标准,其目的在于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平等保护和增强法律规范适用的强制性,以解决见义勇为立法的现有不足。5.2公法救济完善针对见义勇为的救济如果单单通过民法救济途径是无法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全面救济的,因为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加害人和受益人是无法赔偿或者补偿建议用着的全部损失。15国外见义勇为法规定:权益受损的救助人为解救自身急迫的需要可以从国家处

37、得到赔偿。借鉴这些规定,本文为构建一个全面的见义勇为救济体系全面的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即将国家纳入见义勇为救济体系,对见义勇为者实施国家补偿。15见义勇为者的受益人包括直接受益人和间接受益人。间接受益人主要指国家。国家基于无因管理之债和特别牺牲理论应付补偿义务。从国家代表人民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角度,见义勇为者不仅维护了直接受益人的正当利益,而且在客观上帮助了国家管理社会公务,具有公法意义上的无因管理。那么,国家作为受益人理应承担补偿责任。德国学者奥托.迈耶提出的特别牺牲理论认为,使特定的无义务的人遭受其财产或人身的损害,便意味行为人为国家或公益蒙受了特别牺牲,这种牺牲须由由公众加以平均分担。

38、本文赞同奥托.迈耶的观点,正鉴于其观点寻求建立见义勇为者社会救济体系的途径。国家作为社会公共管理事务的管理人,有义务救助受害人,此时见义勇为者付出构成了特别牺牲,这样处理符合自然法上公平正义的理念。16见义勇为者行使补偿请求权的范围限于自身的实际损害,这里的损害不包括精神损害且因自己重大过失或故意造成的损害不在其内。因为事件中受益人本身也是受害者且受害人并不是见义勇为者受损的过错者。对见义勇为人进行国家补偿具有如下制度价值:首先,体现政府职能转换的要求,现实生活中,我们的政府的职能已从传统的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向着积极的维护和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救助社会贫苦与困难群众,减小贫富差距的社

39、会服务职能转变。对社会中存在的不公平现象予以调整,为社会中存在的弱势方提供保障,对社会中的不安定因素加以控制,建立健全完善的见义勇为法律救济制度和保障机制是政府转变职能积极履行其社会职能的必然要求。其次,体现了我国宪法注重人权保障的精神,国家补偿救济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对见义勇为者实施补偿更是对人权尊重和保障的体现,是恢复社会生活中失衡的公平和正义。再次,体现了公民权利平等保护的精神,见义勇为人因履行公益而自身受到损失可以从国家获得救济以弥补其损失。5.2.1见义勇为国家补偿请求权从国家代表人民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角度,见义勇为者不仅维护了直接受益人的正当利益,而且在客观上帮助了

40、国家管理社会公务,具有公法意义上的无因管理。17所以,国家基于无因管理和特别牺牲理论应付补偿义务。5.2.2见义勇为国家补偿的标准和具体实施。 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公法上的救济,首先要求见义勇为者满足私法救济的标准,并且经私法救济不能实现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方可申请公法救济即国家补偿。第一,确认和补偿机关。现有见义勇为确认机关的规定各不相同,本文认为为了更好的对受损的见义勇为者的权利进行保护,应当将见义勇为的确认和补偿机关意义统一,将这一职权交由见义勇为基金会行使。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资金来源,主要依赖于国家的财政拨款,并结合社会捐助等其他方式来获取资金。关于资金来源,国家应重点考虑从各地税收部分中支

41、出。其次,为避免基金匮乏,还要考虑基金获取的多种途径。其他方式可包括社会捐助和募捐。基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以上性质及之职能通过政府机关的授权可以使其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第二,补偿程序的启动。补偿程序的启动分为两种:主动补偿与依申请补偿。当然,依申请补偿为原则。18补偿程序的具体步骤如下:首先,应由受损的见义勇为者,或其近亲属向补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过程中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其次,核查申请材料;再次,告知申请人核查结果;第四,如申请人有异议,在协商的基础上不能解决,申请人可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是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授权的行政机关。第三,补偿的方式。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过程中受损并不是单一的,包括财

42、产、健康、甚至生命,因此对其补偿方式应是多维度的:首先,由见义勇为基金会给与经济补偿;其次,给予医疗帮助和抚恤;19再次,优先安排就业,现实中,许多见义勇为者因救助致残,其中多数人并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仍能承担一定工作,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尽可能帮他们解决就业难题。6结论见义勇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在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表彰的同时,我们不能忘却正是因为对见义勇为法律救济存在不足,导致大量社会悲剧发生。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予以完善,有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有利于弘扬见义勇为道德风尚,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20本文通过比较分析,主张见义勇为是一种兼具公私法的无因管理,受益人不仅局限于具体的

43、当事人,还包括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甚至扩大到相关机构和政府。21因此,它存在巨大的社会价值,其所涵盖的范围已经远远超过民法的界限,渗入公法领域。所以,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不仅仅是侵权人、受益人的责任,更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将个人社会和国家的力量结合在一起,形成全面的囊括公私救济途径的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体系。22总之,要使我们中华民族重新拾起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面对危难处境,人人都伸出援助之手,让救助者获得应有的救助,救助人又任何负担的为见义勇为高尚之举,这需要的不仅仅是对见义勇为者高尚行为的赞赏和对见死不救者的批判,需要的是我们国家建立健全一整套的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救济制度,以解决见义勇为人的后顾

44、之忧。23参考文献1张大勇.我国见义勇为行为匮乏原因的社会学思考,探索,1999,12(6).2王俊秀.我国每年因见义勇为牺牲上百人,中国青年报,2008,3.3张乐乐.论助人为乐行为的法律评价,南京大学学报,2011,4,4熊绍山.我国见义勇为法律救济机制完善研究,南京大学,2009,3,5谭和平.见义勇为行为的法理透视,法学杂志,2009,7.6郑成章.见义勇为者法律救济体系研究,西南财经大学,2009,12, 7林洋.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研究,广西师范大学,2010,3,8黄绪喜.见义勇为行为法律研究,西北大学,2009,6.9贺光辉.见义勇为行为保护之不足与完善,社会科学家,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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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mid Safwat Ibrahim; Sharon Lynn Wagner:To Help or Not to Help? The Good Samaritan Effect and the Love of Money on Helping Behavior,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16魏振瀛主编.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年版. 17丁丁.论我国见义勇为行为的统一立法,安徽大学,2011,4.18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9张顺敏.见义勇为者受损民事补偿问题研究,江西财经大学,2010,12.20申洁.见义勇为受益人补偿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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