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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谈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涵义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又称当场行政处罚程序,指实施行政处罚主体对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不经过立案调查而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当场行政处罚程序的好处在于能够及时处理轻微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案件,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和节约执法成本,同时也容易被违法当事人所接受。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行政违法案件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要有确凿的违法事实;二是要有明确、具体的法定依据;三是处罚种类仅限于警告和罚款两种,处罚幅度上限是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
2、下罚款。这就从违法事实、法定依据、处罚种类等三个方面对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规定,除此之外,则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执法人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简易程序”第33条至第35条的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的人数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由此导致在当场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人数的认识和理解上颇有争议,究竟由一名执法人员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呢?在此笔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综合几个部门行政执法程序的相关规定来进行简要分析说明。简易程序一人执法规定明确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第32条规定:“适用简
3、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人民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在旅客列车、民航飞机、水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返回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 第105号)第42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1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卫生文秘网:;卫生资讯网:;卫生健康网:)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
4、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2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从公安部的第88号令和第105号令中可以看出,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可以由一名执法人员作出当场行政处罚,从而确立了一个执法人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众所周知,公安部令属于部门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1条第二款的规定:“部门规章规
5、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由于行政处罚法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执法人员的人数上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公安部的两个令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执法人数加以了明确,确定了一个执法人员实施当场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其规定的事项还是属于在具体执行行政处罚法,因此公安部的规章同法律之间并没有产生抵触和存在矛盾。简易程序一人执法规定不明确待添加的隐藏文字内容11.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章“处罚规定”第三节“简易程序”从第43条至46条来看,均未对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的人数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2.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
6、第五章第三节“简易程序”第45条规定:“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警告;(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从第45条至第4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的人数没有加以明确。3.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2006 年8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食品监督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应当出示食品药品执法监督证件。现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这里我们看到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作出了明确要求:“现场执法人员不得少
7、于两人”。但这还是一份“试行”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明显低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上所述,公安部令与卫生部和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相比而言,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执法人数上的规定存在明显区别,前者规定明确,后者规定含糊。公安部之所以规定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做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一方面是由于其特殊的繁重的工作性质所决定,这样操作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节约执法成本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对行政处罚法的补充性规定,部门规章与上位法律并不相抵触,因此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也是切实可行的。但是,卫生部和食品药品监管局令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因此在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中适用简易程序
8、时,如果由一名行政执法人员来实施当场处罚,一旦引起诉讼,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就会担当败诉的风险,原因是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来作为支撑,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一人实施当场行政处罚于法无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从这一条来看,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最好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来实施较为妥当,以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这与“简易程序可由一人执法”的观点并不矛盾。由此看来,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中执法人员人数的规定问题,笔者认为应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条款中加以明确或作出法律解释,以免引起大家对法律条文的争议、分岐和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2条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具体到行政处罚法中,对简易程序行政执法人数的规定,确实需要明确其具体含义的,期待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做出权威的法律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