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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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毕 业 论 文论 文 题 目 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姓 名 专 业 函授站(教学点) 指 导 教 师 目 录内容摘要1关键词2作者简介2一、各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的比较法分析3(一)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上的考虑3(二)来自检察机关职能和地位的影响4(三)来自诉讼阶段性的影响5二、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之立法评价6(一)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及其主要特点6(二)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反思7(三)对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的认识及完善其规定的构想10注释14参 考 文 献15内容摘要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不仅关涉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之间的平衡,而且反映一国检察制度及其运行的基本特征。对我国提

2、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的把握必须考虑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和任务、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诉讼目的以及诉讼的阶段性要求。我国现行立法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完全等同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之规定欠妥,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比较简单,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与法院判决的定罪标准在表述上几乎一致,证明标准均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明标准与法院判决掌握的标准同一,且规定得比较抽象、概括,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以把握和操作。由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过高,且标准单一,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控制和追诉某些犯罪超出了所能。本文通过评析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并与国外相关做法相比较,认为

3、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应区别于法院判决的证明标准。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及借鉴国外相关经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应确定为: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应低于定罪量刑的标准,且不再应以客观真实为标准,以确保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关键词:刑事诉讼;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证明标准作者简介:(没写)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指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将被告人交付法院审判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即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有罪证明须达到何种程度方可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的高低,尤其是与定罪标准的关系处理,不仅关涉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等价值目标之间的平衡,而且反映一国检察制度及其运行的基本特征。长期以来

4、,受传统认识论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学界对于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的研究以实事求是为指向,强调与定罪标准的一致性,缺乏对其在诉讼中的机能性、阶段性等的研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规定得宽泛且操作性不强,导致适用过程出现许多偏差,甚至出现被“人为拔高”和“人为降低”的“两极”情形。对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进行深入、系统研究,解决其与定罪标准的关系,提出兼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是解决当前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现实困境,实现法制的统一性的重要课题。在这里,笔者仅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及相关问题,浅谈几点认识和建议。一、各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的比较法分析提起公诉是刑事诉讼

5、中一个承上启下的诉讼阶段。在法律程序上,它发生在侦查程序之后,引起预审程序或者审判程序。在认识程度上,它建立在侦查程序的诉讼认识基础上,但并不是对案件事实的最终认识。因此,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尽管各国法律均规定了明确的公诉条件,但在公诉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掌握上存在较大差别。各国对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的确立,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上的考虑 检察机关肩负着甄选案件的重任,其刑事诉讼行为必须服务于刑事诉讼的目的,兼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要求。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检察机关甄选案件的重要衡量标准,需要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方面的诉讼目的。各国

6、在考虑设置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时,面临的最基础的一个矛盾是:为了惩罚犯罪,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不能设置过高;为了实现人权保障,又不能设置过低的证明标准。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设置必须体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直接影响到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的实现。无疑,较低的证明标准,有利于惩罚犯罪诉讼目的的实现。过高的证明标准会极大地限制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使大量的刑事案件不能进入审判程序,以致放纵某些犯罪,不利于打击犯罪,进而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针对特殊犯罪,一些国家往往规定“较低”的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例如,美国对于一般案件的起诉证明标准为具有“合理根据” (probable Cause,又

7、译“盖然性理由”),即检察官根据已知证据可以得出结论,认为该嫌疑人确有可能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然而,对于一些严重危害社会公众的案件,为了适应惩罚犯罪的要求,起诉的证明标准相应地被降低。美国刑事检控准则第9条规定:“对于那些严重威胁社会公众的案件,即使检察官所在的司法管辖区的陪审团往往对被控犯有这类罪行的人宣告无罪,检察官也不得因此而不予起诉。” 美国的华盛顿州的做法也突出了这一点。为了更严厉地打击侵犯人身的暴力犯罪,该州的刑事检控准则要求,对侵犯人身的犯罪只要可获证据足以将案件完成庭审送至陪审团裁断即应起诉,而对其他犯罪,则要求是在证据充分足以使有罪判决成为可能时才应起诉。1相形之下,较低的

8、证明标准往往伴生人权保障的危机。在特殊案件中,坚持较高的公诉证明标准,有利于提高起诉的准确性,从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惩罚。例如,法国对重罪和轻罪的起诉标准进行了区别,对于重罪案件为了提高起诉的准确性以保障人权,其证明标准更为严格,“预审法官确信存在实施了重罪的充分证据”时,才能裁定将案件移送驻上诉法院的检察长进行起诉。而对于轻罪案件则体现要求达到公诉的明显理由即可(bienfonde apparent de l, action publique)。这种区别对待体现了不同案件中对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个诉讼目的的平衡。(二)来自检察机关职能和地位的影响根据起诉主导权的归属,起诉制度可以分为两种模式

9、:司法控权模式与检察控权模式。对于前者,起诉制度调整的是法官与检察官之间的分权与制衡,其功能主要表现为约束公诉、防止公诉权的滥用;对于后者,所涉及的则是检察官对公诉权的独占与控制,在功能上更多地表现为保障公诉权的高效行使。2检察机关在诉讼中职能和地位的上述差异直接影响着各国在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设置。欧美国家的现代刑事起诉制度多属于司法控权模式。在这种模式中,起诉请求权与起诉决定权相分离,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官仅享有起诉请求权,实质意义上的决定是否交付审判的权力则归属于专门的具有司法性质的起诉审查机关。检察机关仅拥有起诉请求的职能,其诉讼行为受到起诉审查机关(又称预审机关)的监督。由此,检察机关提

10、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与预审的审查标准相分离,两者并不一定相同。许多国家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通常低于预审的证明标准。例如,法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为“是否存在公诉的明显理由(bienfonde apparent de l, action publique)”3,这一标准明显低于预审程序的证明标准“控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4.再如,在美国虽然法律规定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与大陪审团的审查标准相同,都是“合理根据”。但是,亦有学者认为,大陪审团的审查标准应确立为“证据之形式上有罪”(prima facie case,也译“案件表面上成立”),即令无需诠释,也足以担保有罪判决之成立5;这一标准高于提起公诉的“合理根

11、据”证明标准。而在英国,1994年皇家检察官守则第5.1条规定:“皇家检察官应当确信对每一个被告人提出的每一项指控,都具有预期可予定罪所需的充分的证据。皇家检察官应当考虑该案将如何辩护以及该辩护对控诉可能造成的影响。” “预期可予定罪”的标准明显低于预审的“案件表面上成立”(a prima facie case) 标准。但是,在一些国家中,这两个标准趋于相同,因为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往往直接以预审的证明标准为参考。甚至有些学者直接将预审的证明标准作为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进行讨论。如德国,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2条第2款的规定6,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为“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根据权威学者的解释,这里

12、的“有足够的事实根据”也就是“有充分的犯罪嫌疑”,7这与该法第203条8的中间程序的证明标准是相同的。在检察控权模式中,制度的着眼点不在于防范公诉权滥用,而在于保障公诉权的有效行使。检察官独占公诉权,自主地决定起诉或不起诉,该起诉决定具有启动审判程序、确定审判范围的法定效力。典型的国家是日本和韩国。这一制度模式中,由于公诉机关拥有完全的公诉权,法院对公诉案件一般只做形式审查,缺乏制约公诉权滥用的专门机关和程序。设置较高的公诉证明标准,可促使公诉机关的公诉建立在严格的事实依据的基础上,以实现防止公诉权被滥用的初衷。例如,在日本,虽然理论界普遍主张“犯罪嫌疑的有无”作为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但日本检

13、察官严格掌握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除非“确信能够获得有罪判决”,否则不会提起公诉。9(三)来自诉讼阶段性的影响 从诉讼阶段上看,提起公诉通常在侦查结束后进行,然而其后续程序是否直接为审判程序则各有不同。在采用司法控权模式的国家中,提起公诉的后续程序是预审程序(又称公诉审查程序);而在检察控权模式中,公诉程序直接与审判程序相连接。这一差异导致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提起公诉在侦查程序终结的基础上进行,但是仍旧可以继续补充证据,因此证明标准一般低于审判的证明标准。提起公诉并不意味着侦查的终结,控方在决定起诉后仍然可以继续收集有关的证据。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可以补充调查新证据10,甚至可以通过法

14、官的强制权力进一步收集证据11,在日本,检察官在法律上甚至属于第二位的侦查机关12;在英美法系国家,亦允许控方在决定提出指控后,通过讯问嫌疑人以外的方法继续发现和收集证据,控辩双方还可以通过证据开示程序了解对方持有或控制的证据。对于控方而言,起诉的及时性要求使得它在决定起诉时不可能拥有太多的证据;同时,起诉后补充收集或者获悉的证据可能会进一步加强控诉证据的证明力,因此,也没有必要要求公诉证据标准必须达到审判程序中要求的最终足以定罪的程度。同时,不可否认的是,许多国家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受到后继程序的影响,与后续程序的证明标准趋同或接近。在司法控权模式的国家里,由于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需受预审程序的

15、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直接受预审程序的证明标准的影响,接近于预审程序的证明标准,甚至与之相同,如德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与中间程序的证明标准都是“有充分的犯罪嫌疑”。而由于预审程序的存在,这种制度模式下,检察官需站在独立第三方的角度对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做出判断。例如,英国总检察长1983年发布的刑事起诉准则指出:“不能只看是否存在足以构成刑事案件的证据,还必须考虑是否会合理地导致有罪判决的结果,或考虑在一个依法从事的无偏见的陪审团时,有罪判决比无罪开释是否具有更大的可能性”。在检察控权模式中,不存在独立的预审程序,起诉的后继程序即为审判程序,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直接受审判程序证明标准的影响,表现出

16、与审判程序的证明标准趋同或接近。日本采用检察控权模式,其“确信能够获得有罪判决”的公诉证明标准就十分接近审判程序的证明标准。而在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甚至直接与审判程序的证明标准相同。二、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之立法评价(一)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及其主要特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所要求的证明标准都是一样的,证明标准均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此可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总体性地,一般性的原则,其作为提起公诉证明标准具有广泛性和绝对性特点。1、 刑事诉讼法对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

17、:“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据此,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就是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从法律条文来看,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也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证明标准是一致的。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罪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综合要求。“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就是据以定

18、罪的每一个证据都经过查证属实,能够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就是指案件中的全部证据对事实有足够的证明力,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地证明整体案情。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一般通过以下标准加以衡量:(1)客观化标准,即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为客观存在的事实;(2)相关性标准,即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均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3)合法性要求,即据以定案的证据都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程序和表现形式;(4)一致性标准,即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应彼此照应、互不矛盾;(5)排他性标准,即作为证明对象的每一部分内容都有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全案事实清楚,能得出

19、唯一的结论,合理排除其他可能。 2、 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主要特点提起公诉证明标准与法院判决的标准同样,主要具有以下特点:(1)证明标准的绝对性。这种绝对性要求全部刑事案件都要整齐划一地实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庭审判阶段,都要把这一证明标准作为办案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力求予以实现。否则,对案件的处理,即可能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中止,即对案件作出存疑不诉之处理,也可能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判决无罪,导致诉讼价值的无法实现。(2)证明标准的广泛性。表现在它涵盖了全部刑事案件,无论是重罪案件,还是轻罪案件,无论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或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要达到

20、“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二)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反思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标准作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存在不少问题,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过高,且标准单一。主要表现在:1、 起诉标准等同于定罪标准,与法理相悖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与定罪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庭审方式所作的一个重大修改,就是增强了诉讼的对抗性:一是律师可以提前介入并有权调查取证;二是案件卷宗不再移送法院,庭审成了决定案件事实的

21、关键阶段。由于辩护律师可以调查取证律师掌握的证据检察官在起诉阶段无从知晓,再加上庭审中证人作证、控方举证和论辩情况等都是未知数,这些都使起诉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从而谈不上证据确实、充分。而且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而也谈不上证据确实、充分。反过来看,如果要求提起公诉时证据真正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与法院有罪判决的要求完全一样,设立辩护人制度似乎没有太多的意义,控辩式庭审方式只不过是一种形式。因而在这种诉讼模式下,要求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达到刑事证明的最高标准即定罪的证明标准,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等同于判决的证明标准,至少有以下弊端:一

22、是易使控方站在审判者的角度处理案件,片面追求有罪判决率,使大量案件因证据不足作不起诉处理,造成对犯罪的放纵,导致国家控诉职能弱化甚至缺位。实际情况也确实如此,实践中,我国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不仅考虑手中的证据情况,往往还站在审判者和辩护方的角度对案件进行审视,只有在有十足把握确信可能被法院判定有罪时,才提交法院审判。因此,我国公诉案件的有罪判决率是相当高的。据某检察院的统计数字显示,1999年至2003年底,该院共起诉各类刑事案件508件,被有罪判决506件,有罪判决率高99.6%,法院无罪判决率很低(在1%以下)。而从有关资料显示,1985年到1988年间,英国刑事法院和治安法院无罪判决的案

23、件比例分别从16.7%和12.5上升至17.6%和23.8%。二是易使检察机关为确保在起诉前证据达到定罪标准,可能采取一些有违刑事诉讼法的做法,例如庭前就证据与法官沟通,或放任公安机关使用其他手段获取证据,影响了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因此,将起诉证据标准拔高到与有罪判决证据标准相一致是不合法理的。2、 过于追求客观真实我国传统证据理论认为,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因而也是可以认识的,是认识论的乐观主义,认为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就是“事实本身的真实,也即事实的真情,事实的真相”。“司法机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并且认为,“从根本上看,任何案件事实,通过正确地收集

24、、分析证据,是可以查清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强调“忠于事实真相”。认为每一案中的定案证据,都应当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而由这种证据所证明的案件真实,应当是一种绝对确定的客观事实。因此,有人提出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应以“实事求是”命名。应该说,这种探求客观真实的愿望是好的,但这毕竟是一种可望而不可及的理想的司法境界,用这种可望而不可求的理想境界来作为具体诉讼中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显然是不合适的。这种乐观主义的认识,似乎忽视了诉讼的具体条件和个案的不同情况。其次,诉讼证明作为一种回溯性的证明,它是司法人员根据法律的规定,运用合乎

25、法律规定的证据,以推论的方式对已经发生过的具体事件加以“再现”。这种证明必然受到证明主体、证明客体、证明时空和资源以及证明程序和规则等限制,不可能在本原上再现或重复案件事实本身,最多也只能是一种接近于“客观真实”的法律意义上的“真实”。再次,诉讼的目的是正确解决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实现这一目的,当然要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但发现事实真相并不是刑事诉讼的唯一追求。刑事诉讼不仅是实现刑罚的工具,它还有自身的目的:通过程序正义实现社会正义,“现代诉讼证明,不仅要努力查明案件事实,使办案人员主观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认识尽量符合或接近客观事实真相,使证明的途径和程序符合现代司法民主和文明的理念,具有正义

26、性、合理性、公平性。”笔者认为,在法治社会中,确保程序上的公正与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同样重要。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容易使司法人员为追求客观真实而不择手段,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比较普遍的现象即证实了这一点。3、 注重证明标准的客观性,否认其主观性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主张证明结论应当是排他的,唯一的。但不用“排除合理怀疑”等带有主观色彩的概念来限定和解释排他性。这种注重客观而不注重主观的态度,强调从客观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有利于防止偏重于主观而容易导致臆测和随意性的弊端,但另一方面,走向客观主义而忽视诉讼证明的主观因素,难免造成认识的偏颇。应当看到,对案件事

27、实的认识毕竟不是实验定里的科学实验与技术验证,而是依据一定证据所进行的主观思维过程。如我们过去在证据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常说,证明结论应当具有排除其他可能的“排他性”,而进一步探讨,这种“排他”也并非绝对排除任何可能(包括似是而非的,主观臆测的可能),实际上只是在司法人员主观上排除合理怀疑,即合理排除其他可能性。因此,“排他”之他,即为“合理怀疑”。因而从本质上看,“排他性”是一种带有主观性的要求,只是我们过去碍于客观主义的立场未作深究,未予承认而已。4、 影响司法机关各自职能的发挥在刑事诉讼中检、法两家要在各自履行职能基础上使案件的处理能够上下街接得当,最终达到共同查明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因

28、此,检、法两家职能不同、任务不同,强调检察机关起诉证明标准与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应当一致,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和法院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公诉职能中最主要的是依照证据、法律的前提下对犯罪案件提起诉讼,从而引起审判程序的开始。当检察机关及检察官在分析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内心已确信被告人已犯罪且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时,既使存在某些影响定罪量刑的不确定因素,一般也应提起公诉,通过审判程序进一步查证,由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否则,如果证据有点问题就不向法院提起公诉,就会丧失一次进一步查证的机会,使罪犯逃脱法网,就会造成打击不力,执法不严。同时,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相同,

29、使大家自觉不自觉地形成了用审判结果作为衡量公诉工作质量的观念,这严重制约着公诉工作的发展。在新的抗辩式庭审方式下,对抗因素增大,起诉结果的不确定因素逐步增多,法院判决取决于控辩双方的证据,而非检察机关单方面提供的证据。因此,不能用最后审判的结果来反证起诉时对证据标准的掌握是否正确。经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检察院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存在一些不合理因素,关于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的有关规定亟待改革,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与法院判决的标准相一致的规定,值得商榷。(三)对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的认识及完善其规定的构想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比较简单,特别是公诉案件提交法庭审理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更是司法实践

30、中难以把握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162条之规定,提起公诉与法院判决的证明标准均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规定得比较抽象、概括。其内涵是否同一,认识不一。本着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和诉讼理论的发展,结合司法实践和国外相关理论、做法,兼容现实标准与理想要求,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完善其规定,确立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笔者就此提出如下思路:1、改变目前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起诉证明标准,从而建立一个适当的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使之具有明确性与可操作性要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这是任何国家刑事起诉制度的一个基本要求。检察官起诉必

31、须具有一定的证据,检察官在完全不具备有罪证据或证据极不充分的情况下提起公诉,是滥用职权的行为。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不能定得太低,以防止检察机关滥诉,侵犯人权;但也不能定得太高、太原则化,那又不利于追诉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确定这一标准时,应坚持考虑两项基本原则:一是证明标准应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理由是:提起公诉的证明活动,是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的,不仅仅是对过去发生的事情的再认识过程,更是检察官的主观判断的活动。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是判断案件的依据,需要有判断者检察官的主观感受。无论是英美法系的“惑然的理由”、“排除合理怀疑”,抑或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充分的理由估计”、“内心确信”

32、,无疑都要求判断者主观上的认识。二是要从检察机关行使公诉的职能与任务出发,以交付审判为落脚点。确立证明标准的意义在于指导办案,因此,证明标准应具有可操作性以及实际价值,而不是含混的、原则的。具体而言:(1)从客观上说,并不要求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能够达到“客观事实”的证明标准,只是要求检察机关应掌握“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所谓“足够的证据”可以从下面方面去考查:也能够据以确认一定事实的基本证据已经收集,并且基本证据之间能相互映证,没有根本的、不能解释的、无法解决的矛盾。收集的证据能够使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即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事实都有相应质量与数量的证据证明。根据现有的证据,有定

33、罪的较大可能性。(2)从主观上讲,要求根据现有证据,能够使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形成相应的内心确信,有合理的理由应提起公诉。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是判断案件的证据,需要有判断者的主观感受。2、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不能太高,不要求必须达到法院判决所要求的证明程度,实行有区别、有层次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可从三方面进行把握与适用结合办案实践,对这一标准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和理解:(1) 在客观上,首先是所指控的犯罪的各个构成要件事实均有证据证明;其次,据以定罪的证据一般能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即不是“孤证”,或者该证据虽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但依据常理或者惯例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如犯罪嫌疑人的刑事

34、责任年龄问题,如果被告人和有关方面没有提出异议且无明显体征差异,以户口簿的记载为准,即可排除合理怀疑,但这并没有绝对排除户口簿的登记错误或被人为改动的可能性;第三,据以定罪的各证据间及其内部不存在根本的不能解释或难以解释的矛盾,即它们的证明方向和证明结果基本上是同一的指控被告人有罪。这就是说,在证据体系中,可以允许证据间存在矛盾,只要是检察官认为属于非实质性矛盾或可以得到合理解释即可;第四,对被告人的辩解有证据或合理理由予以反驳。(2)在主观上,即从内心确信角度,检察人员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经验、理智和常理以及办案的整个过程,通过对案件证据的亲身感受,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真诚的”

35、相信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如果检察官自己对案件尚有疑虑,就不能提起公诉。这与美国提起公的证明标准表见证据基本上是一致的。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排除合理怀疑”,是检察官根据手中已掌握的有罪证据所作出的判断,不同于法官在经过法庭抗辩后所作出的“排险合理怀疑”,因此,它与英美国家定罪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3)从对诉讼结果预测角度,根据现有的证据,被告人很有可能被判有罪。由于起诉后是否定罪判刑的不确定因素很大,检察官在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辩护证据对事实认定的影响,考虑审判过程中案情可能性的大小。一般情况下,只要考虑了这些因素,特别是考虑到手中的证据经过辩方“攻击”后,仍有较大的定罪可能性,就

36、可提起公诉。待添加的隐藏文字内容2从盖然性的角度来讲,“有足够的的证据”的证明标准其实就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是指证据能保证控方单方立论成立。为什么控方单方立论成立仍属于“盖然性”呢?这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法庭才是最终发现法律真实的场所,证据只有经过庭审质证、对抗的检验,才能被采信,才能说是确实充分的。在检察机关单方立论成立的情况下,虽然各构成要件事实已有证据证明、对现存的无罪辩解已有证据反驳,但证据能否被采信、证据是否充分、反驳能否推翻辩护意见等问题,还未解决。因此,这时的证据还不可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只能得出盖然性的结论。但同时,由于这种盖然性是高度的,它

37、存在着向确定性转化的可能。如果证据在法庭上经受住质证的考验,抵御住对方的“攻击”而为法庭采信,它就会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转化为确定性或真实性。应该说,这一标准也是不低的,而且是必要的。5、要完善证明标准的规定,需改变检察机关的工作评价标准如何看待公诉机关起诉后被法院判无罪的所谓“错案”?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是将法院作出的有罪与否的判决作为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正确与否的衡量标准。根据本文的上述观点,这种衡量标准是不妥当的。在提起公诉阶段,常常存在某些影响定罪的不确定因素,但是公诉机关在充分收集证据、准确估量控诉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基础上,仍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即使法院最终否决了有罪指控,也不能将检察机关的

38、决定定性为“错误”,因为犯罪事实并不总是确定不移、易于把握的,而且审判的结果并不一定是衡量起诉质量的标准。判决结果受侦查取证的影响、受审判中举证和调查的影响,取决于双方的证据而非检察机关单方面提供的证据,而且由于辩方的示证与质证,使得法院据以判决的证据范围扩大,影响判决的因素大大增加,有一些是检察机关难以预料和把握的,在这种情况下仅因判决结果与公诉意见相反就苛责检察机关,将其正当的犯罪控诉行为定性为“错误”是不大妥当的。国外的做法是,只要按照法律程序公正地处理案件,就不应追究办案人员的办案责任。笔者认为,这是有道理的,因此,我国错诉的界定应以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故意违反诉讼程序等故意行为和执行

39、程序法的过程中因玩忽职守导致的错诉为限,那些因对法律的理解、证据的认识和取舍不同而导致的败诉不能认定为错诉。特别是不能将法院的无罪判决作为认定错诉和考核起诉质量高低的依据,这种以下一诉讼阶段的处理结果作为评价上一诉讼阶段工作优劣的做法是荒谬的,它违反了诉讼规律,必须予以纠正。6、 大胆行使公诉权,维护法律尊严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唯一行使公诉职权的机关。检察机关能够有效地保证国家追诉犯罪的主动权,以更好地维护国家的利益,保护受害人的正当利益,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实现真正的法治。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公诉权,正是要求其积极的发挥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作用,过分的抑制公诉权的发挥,使其瞻前顾后,使一部分

40、犯罪分子逃避了刑事责任的追究,客观上不利于人民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保护。因此在确认起诉与判决的标准有区别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采取积极起诉的方针,对一切需要起诉、能够起诉的案件提起公诉,当案件证据中有某些弱点,是否起诉可能会有争议时,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起公诉,大胆行使公诉权,维护法律尊严。综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两家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确保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刑事诉讼中检、法两家要在各自履行职能基础上使案件的处理能够上下衔接得当,最终,达到共同查明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因此,检、法两家职能不同、任务不同,对证据要求也不同。法院

41、的判决是对案件、被告人的最后定性,其证据要求应当是最高层次的,而检察机关只是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法律监督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据要求是基于公诉时所获取的证据材料,是一种阶段性的要求,其作用是引起审判程序的开始以及控诉犯罪,它与判决时总结全案提出的证据要求是有区别的。要确立与完善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一定要关注刑事诉讼的目的,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人民,我们看到过高的标准往往束缚检察机关的手脚,影响其发挥追诉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因此,在确定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时,应当做到宽严适度,全面兼顾刑事诉讼的目的。注释: 1 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2页。2

42、 吴宏耀:“我国刑事公诉制度的定位与改革以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为切入点”,载法商研究2004 年第4 期。3 孙长永:“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及其司法审查比较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4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77 条第1 款:“如果预审法官认为案件事实并不构成重罪、轻罪或违警罪,或者罪犯无法认定,或者对(1993年1月4日第93-2号法律)被审查人的控告尚不充分,应以裁定宣布不予追诉。”5 王兆鹏著: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7页。6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2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负有对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

43、务”。7 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416页。8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03条规定:“根据侦查程序结果认为被诉人有足够的犯罪行为嫌疑时,法院裁定开始审判程序”。9 日田宫裕主编:刑事诉讼法I,有斐阁1975年版,第452页。转引自孙长永: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及其司法审查比较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10 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89条规定:“未能提交预审法官调查的证人陈述、物证、书面文件,凡能够补强原来薄弱的证据的,或者能够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带来新的进展的,视为新证据”。 11 如德国,必要时法院也可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补充调查证据。12 对此,日本刑诉理论一般认为,“从维持公诉的观点来看,检察官需要对移送案件进行补充侦查。检察侦查与警察侦查功能不同,检察侦查应该从自己的立场补充警察侦查。”参见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页。参 考 文 献 1 江礼华等主编,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法律出版社 2 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中国检察出版社 3 巫宇苏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 4 张子培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群众出版社5 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 6 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 7 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中国检察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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