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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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云南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的登记。 第三条 林权登记主要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在登记管理工作中还会产生其它登记,如更正登记、补发登记、预告登记等。 初始登记是指初次拥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

2、照规定程序到登记机关办理的林权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林权权利人所拥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 1 - 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初始登记后,因某种原因导致原登记的主要权利内容发生部分变化的,林权权利人持原林权证向登记机关提出的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因被依法征用、征收、占用和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林权权利人原已登记的一宗或多宗林地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全部丧失的,林权权利人到林权登记机关进行的登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发证机关,其所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办理部门,依法负责受理林权登记申请。县级以上人民*依法核发的全国统一样式的林权

3、证是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唯一凭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以依法确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作为登记管辖范围。林权登记发证的管辖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使用国家所有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级人民*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由- 2 - 县级以上人民*登记造册。 集体所有及使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及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

4、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跨越行政区域界线的林地,经四至接边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后,由县级人民*确认归属并书面同意后,可由林地所有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登记发证;未经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同意,所发放的林权证一律无效。 依法登记的林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林权登记的申请 第六条 凡未载入林权登记簿、发放国家统一式样林权证的宗地,林权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初始登记申请,办理林权初始登记。 未经初始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林权的其他登记。 第七条 已通过初始登记的林

5、权,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 3 - 变更登记:因林权依法互换、转让、继承、赠予、分割、抵押导致林权发生变更的; 更正登记:林业主管部门或林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发现林权登记内容错误或漏登的; 补发登记:因林权证破损影响使用或遗失、灭失的; 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有关林地流转的协议,可以按照约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预告登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注销登记申请: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 被依法占用、征收、征用造成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 由于自然灾害等造成林地权属

6、变更或者消灭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导致或者造成林地权属变更、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申请林权初始登记的,申请的宗地应无权属争议,界限清楚,标志明显,并提交以下材料: 林权登记申请表; 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人- 4 - 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决议、方案等; 按有关规定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林权权利人提出初始登记时,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应有四至接界人签名,林地所有权单位、村委会、乡镇*还应当签署意见。 第十条 申请林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林权登记申请表; 个

7、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林权证; 县林业分类经营办公室的林种证明; 互换、转让、继承、赠予、分割、抵押等合同、协议、公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林权证补发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林权登记申请表; 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遗失、灭失原因的书面说明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具- 5 - 体保证书; 在本地报纸刊登遗失、灭失林权证书的启事,且启事刊登期满三十日无异议。 第十二条 申请林

8、权更正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林权登记申请表; 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林权证; 原林权证记载事项错误的证明材料和更正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请林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林权登记申请表; 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林权证;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占用、征收、征用、自然灾害等造成林地灭失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林权登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但非林地上具有独立利用价值并

9、能特定化的树木除外。两个以上林权权利人共同使用一宗林地的,由林权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拥有或使用两宗以上林地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林- 6 - 权类型、终止日期不同的,应当分宗申请登记。除单独申请集体林地所有权外。公益林与商品林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以林地权属界线所包围的封闭地块。 第三章 林权登记的受理和审核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给予回执,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个

10、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登记事项不属于林权登记范围的; 申请登记的林权不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不属登记管辖权限的; 林权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七条 林权登记申请受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 7 - 林权调查,经调查认定林权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对申请初始登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十天。申请其他登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

11、告。 公告期间,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林权登记公告内容提出异议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 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申请。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林权需要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前五日书面通知被调查宗地和相邻宗地的权利人到现场指界: 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权,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持身份证件出席指界; 个人所有的林权,由户主或代理人持身份证明或户籍证件到现场指界。 宗地权属界线经指界认可后,指界人必须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签字或盖章,由林业主管部门在地形图上勾绘四至界线。指界人指界认可,但拒绝签字或盖

12、章的,视同缺席指界。指界人对宗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按山林权属争议处理。 - 8 - 宗地相邻方缺席指界的,一方缺席的,根据界线另一方所指界线或双方提供的权属图件上的界线确定。按此现场确认界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配合有关部门到现场认界。 第十九条 林权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暂缓受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启动登记程序。 第二十条 对受理的林权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不符合林权登记条件,以及依法转让引起林权转移,但采用分年支付转让费或未交清转让费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

13、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林权登记申请人。 第四章 林权登记和发证 第二十一条 公告期满,对林权登记公告内容未提出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予以核准登记,确认其林权,发给国家统一式样的林权证。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补发登记条件的,应当在林权登记簿上注明补发时间及原权属证明尚未收回的事实,补发的林权证注记栏中加注“补发”字样。属林权证书破损的,应当收回原林权证书。 - 9 - 第二十三条 已经登记核发的林权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交回原林权证,限期办理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不交回原林权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件直接登记。 国有、

14、集体所有林地被依法征占用转变为建设用地,当事人未近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林权权利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 林权登记存在错误或遗漏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更正登记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直接登记的,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变更或注销后,由林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当事人该林权证作废,并在当地报纸上予以公告。依法变更或注销的原林权自变更、注销登记生效之日失效。 林权证书无法收回的,应当在林权登记资料上注记权属证书尚未收回的事实。 第二十五条 林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林

15、权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 10 - 林业行主管部门认为异议登记申请符合第二十八、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按第二十八、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或法院不受理、不支持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林权证书、林地登记簿和林权登记申请表不得涂改;林权证书、林权登记簿或林权登记申

16、请表有划改的,应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校对或更正章。 林权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林权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林权登记簿为准。当事人对林权登记簿的记载有异议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核查林权证登记申请表原始凭证,并以有效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原始凭证为准。 第二十七条 经查证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已核准的林权登记事项: 伪造发证依据或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 11 - 登记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徇私舞弊的; 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 违反法定程序发证的;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撤销林权登记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撤销

17、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林权登记申请之日起,核准登记或暂缓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初始登记六十日; 变更登记三十日; 注销登记二十日。 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五章 林权登记公告 第二十九条 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县级林权登记管理机构予以公告。集体林地所有以村、其他权属登记以组或村为单位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申请登记的主要内容和现场核实结果。对申请换发林权证的宗地,应注明为换发和原林权证面积、树木株数等;属新登记宗地,应注明为新登记。公告期为三十天。公告应包括的内容和式样由县级林权登记管理机构

18、统一规定。 - 12 - 第三十条 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的,应当说明异议的理由,登记机关应当对所提出的异议加以记载,并进行实地核实。 第三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林权经公告无异议的,准予登记,并由县级林权登记机关加盖准予登记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 林权有争议的,应先进行调处,再行登记发证。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予以登记发证。 第六章 林权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林权档案包括文字资料、图表资料、光盘资料。林权档案内容主要有:林权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表,现场勘验表、林权证明材料,计算机输出的登记表、登记台账等有关材料,按乡、村、林场进行整理归类建立林权档案。 第三十四条 林权

19、档案统一存放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乡需要也可建立一套简便有效的林权档案。 第三十五条 林权证加盖“发证机关”和“填证机关”印章后发给林权申请人,并填写林权发放登记表,林权权利人签字。林权证发放登记表纳入归档内容。 第三十六条 县级林权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制作规定格式的表册,由登记工作人员对登记工作的过程,包括登记动- 13 - 员会、登记人员推选、登记表发放、登记公告初始和结束会、有关权利人的意见等有关情况加以记载,并作为林权档案材料保存。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个人需要查询林权登记情况,应当提供公函、本人身份证明,填写查询申请表,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查询人请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复制无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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