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的设计与起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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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章程的设计与起草公司章程的设计与起草 一、概述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治理的自治规则,其能否发挥作用,以及其发挥作用时的程序是怎样的?公司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他们对公司章程的认识、意识等都密切相关。公司章程对于公司来说是公司的“宪法”,但在实践当中,我国公司章程的意识现状以及对公司章程的认识高度都不尽人意。突出表现在,众多投资者包括一些经营者的公司章程意识非常淡薄。 公司章程的目的是为公司设立之后的行为建立规则。但是,其主要目的不是设立,而是为设立后治理、运作公司的整体行为设立规则。因为公司章程规定的是将来的事情,所以其中一些规定可能有时需经过几年、几十年才会用得上,甚至一辈子都用不

2、上。因此,大家对它不重视,不能正确认识和运用公司章程,往往认为公司章程就是几张纸,只是为设立公司而必备的一个申请文件。 也有人认为,章程仅仅是一个约束机制,没有认识到其中关于股东权利、董事权利和管理人员权利的保护机制。基于认识上的不足,在实践中对公司章程不仅不重视,反而有抵触情绪,企业往往因此而陷入治理困境。在频频吃亏之后,才逐渐认识到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因此,在实践中我们还需要向客户不断“推销”公司章程的意义及作用。 企业的类型 既然讲公司章程,我们就从公司、企业类型的角度出发,打个比方,如果公司是一列火车,那么公司章程就是这列火车飞速前进的一个轨道。 第一个问题,企业的类型由公司章程来确认。

3、在设计、起草公司章程时,要根据企业类型来考虑它的结构,来考虑选择适用的法律,选择适用的规范、规制以及支撑公司章程的出发点、思路,它的具体制度、具体安排。要防止混淆不同企业的类型,即把不同企业类型在章程中的特定内容进行混用、错用。 目前在实践中,我国企业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类: 1.公司法项下的公司 第一类,公司法项下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又分为上市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此外,还有公司法当中所规定的分公司。 2.外商投资企业法项下的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二类,与公司法相关的是外商投资企业,即外商投资企业法项下的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现在还有一

4、个是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 3.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项下的企业 第三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项下的企业。此类企业不是根据公司法设立,也不是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法设立的,而是根据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有时也称作公司,但名称中不带“有限责任”字样,有时称作某某中心或者厂、分公司、企业集团等等。 4.合伙企业法项下的企业 第四类,合伙企业法项下的企业,包括:普通合伙、有限合伙、混合制合伙。 5.非公司法、非企业法项下的事业单位 第五类,非公司法、非企业法项下的事业单位。此类型单位也是市场经济的主体,经常参与投资,也进行一系列类似公司运作的行为。 6.个人独资企业法项下的企业

5、第六类,个人独资企业法项下的企业。 以上所讲的都是我们在做律师业务过程中经常遇到的企业类型。 我们在设计、起草公司章程时,如果要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则有关于公司章程的具体要求;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亦是如此。如果公司资本里有外资成分且达到一定比例,那么在设计公司章程时就要考虑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关于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 一般来说,现在很少有新设合伙企业,非公司法、非企业法项下的事业单位,以及企业法项下的公司等公司类型,但其可以作为投资者投资。那么,在设计公司章程时就需要考虑不同类型公司的特性。 什么是公司 第二个问题,什么是公司?哥伦比亚大学校长曾经讲过,有限责任公司是近现代最伟大的发明,少了它,蒸

6、汽机和电力的重要性也要降低。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制度创新被提升到了很高的高度。 现代公司是用“有限责任”这只手来界定公司产权,控制公司的投资风险。另外,用会计上的“权责发生制”这只手来衡量和规制公司的财务状况。所谓“权责发生制”就是我们会计上讲的“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即通过这个新的会计制度来规制公司。 公司以公司章程为标志,按照一定组织规则组建起来的合约结构,即把资金、人力等资源组合起来,通过章程固定下来的商业组织。该商业组织通过为消费者提供产品、服务而获得利润。比如国美电器,有创业者的创业投资,管理者的管理,员工的劳动技能以及资本市场上的资本,结合起来组成了公司这种形态。公司是全

7、体股东的,股东通过持有并被公司章程所确认的股份对公司行使所有权。 前段时间闹得沸沸扬扬的国美电器股权之争。很多人,包括一些知名人士为黄光裕打抱不平。他们在电视上辩论或者是发表言论,认为国美就是黄光裕的,陈晓的行为是盗窃。黄光裕确实是国美电器的大股东,但不是唯一的股东,他只是拥有国美的部分股权。但是,在国美事件当中有一个非常好的现象,即陈、黄双方都在寻求股东的支持。公司是股东的,管理者、管理层、股东寻求其他股东的支持,这个现象非常好。 国美之争最后是通过到股东大会上去寻求支持来解决的。为什么在股东大会可以寻求支持呢?这与公司最本源性的内容直接相关。公司最本源性的内容之一就是股东和股东的出资,公司

8、任何一个行为最终都要得到股东大会的认可。所以,国美控制权之争最后到股东大会去寻求支持好过其他形式。无论是黄光裕也好,陈晓也好,双方分歧如何严重,纷争激烈到何种程度,最后还是在公司框架内,按照公司规制、公司章程行事,这就是尊重股东的最高权利。 股东之所以拥有这样的最高权利:第一,法律赋予,法律确认的;第二,公司章程中的具体规范的。国美之争给我们上了一堂很好的现实版公司章程的课程,它告诉我们创始人和公司,和公司的所有人不是一回事,告诉我们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两回事,告诉我们只有让股东随时、自由地处置自己手中的股份,才能真正保护股东的权利,告诉我们从一个具体的公司乃至整个社会,游戏规则是何等重要,强

9、势部门对游戏规则的尊重又是何等重要。国美之争闹得如此严重,那几天几乎各个电视台的财经频道都在报道,但是*一直保持极大克制,没有过度干预,只有一个联合会出来发表了一个东西,结果被大家批驳得体无完肤。 以上这些说明如果没有良好的规章制度,没有对规章制度的认真遵守,那么很难说国美会成为什么样子。陈、黄之间的争议拿到股东大会上解决,这是公司章程起的作用,是公司法起的作用。当然,由于国美电器是在香港注册的上市公司,因此该公司法不是中国内地的公司法,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法起了很大作用。 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 1.公司章程的时间效力 第三个问题,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该效力范围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10、: 第一个方面,公司章程的时间效力。公司法对公司章程效力的起始与终止时间没有作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章程效力的起始时间,包括: 第一,对内的时间效力:公司章程对内的时间效力,从章程签署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创立大会通过、批准章程时开始生效; 第二,对外的时间效力;章程对外的时间效力,自登记机关签发营业执照时开始生效。签发营业执照说明登记机关对于申报的所有文件,包括最重要的公司章程予以登记。那么,此时章程的对外效力产生。 公司章程效力的终止就是公司终止时章程效力终止。这里要明确,以下两种情况公司章程的效力不终止:第一,公司章程的效力不是从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终止。公司被吊销后需要进行清算,清算则

11、要根据公司章程中关于清算部分的规定。因此,在公司清算结束、企业被撤销时,章程的效力终止。第二,章程的效力不是公司歇业就终止。公司歇业期间许多事情需要根据公司章程的相应规定进行处理。过去在一些公司的具体争议中就涉及到此类问题,其在公司章程中找到一些根据,另外一方就说,“公司都被工商局吊销了,公司章程早就作废了”。显然,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 2.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 第二个方面,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表面上看,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时必备的申请文件,实际上它是公司的“宪法”。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体现在: 第一,对公司有效,约束公司; 第二,对股东有效,包括设立时的股东和后来通过增资或转股等方式进来的股东都有

12、效; 第三,对董事有效,对经过合法手续批准、任命的董事有效; 第四,对监事有效,监事要依照公司章程行事,遵守章程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效,具有约束力。 公司董事、监事、高管在执行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依照章程规定承担责任;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股东还可以向法院起诉,这些都以公司章程为根据。 3.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第三个方面,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基于公司法明确列举了公司章程的法定内容,那么公司外的第三人对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有一个注意义务,这一点在实践当中大家都予以认可。作为公司外的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中属于法定的必备事项有特别注意

13、的义务,如果违反或没有尽到特别注意的义务,将来可能公司章程上的一些规定对于公司外第三人是有作用的。当然,这一点也存在争议。 另外,公司法有关股东优先权的设定,公司章程中也有此项设定。那么,以股东优先权为代表的股东权利,也是公司章程对外效力的一种表现。 所以,公司章程是处理公司事务,特别是处理公司纠纷的一个“准据法”。在处理比如公司出资纠纷、股东权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资产并购纠纷、公司担保纠纷以及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职务侵权纠纷等等在这些纠纷过程中,公司章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评价当时的权利、义务、责任,除了依据公司法之外,必须同时遵守公司章程。所以,大家将来在制定公司章程时要考虑公

14、司章程的这一“准据法”作用。 公司法与公司章程 1.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四个问题,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其中涉及以下几个方面:我国现行公司法共219条,其中涉及公司章程的有48条,占21.92%,这个比例是很高的。也就是说,在219条当中,有2122%的条款与公司章程有关。 由此可见,公司章程在公司法当中的重要地位。公司法的规范主要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任意性的规范,一部分是强制性的规范。其中,任意性的规范由三部分构成。第一,推定性规范;第二,选择性规范;第三,授权性规范。公司章程实际上也是围绕公司法这些任意性规范来展开。因此,在设计章程时要考虑到这些规范。 任意性规范与公司法的关系分述如

15、下: 第一个是推定性规范。除非公司关系人选择排除适用,否则就推定该规范对公司关系人具有约束力,这样的公司法规范即属于推定性规范。比如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只要公司章程没有另作制度安排,就推定公司关系人适用“但书”之前公司法安排的制度。 从具体立法中大家可以看出,公司自治规范对于公司法当中的推定性规范具有优先效力和排除效力,即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的表决方式。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说明公司自治性规范优先适用。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另外一种表决方式,那么公司法当中设置的相应制度就排除适用。 因此,公司管理人员增减、删改公司法当

16、中的推定性规范,只要不违反公司法、不违反公司其他关系人的合理预期,就应该保持沉默,不予干预。 公司法规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规定按另一种方式行使表决权,对此应该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这就是推定性规范。 第二个是选择性规范。公司法当中存在很多选择性规范,即针对同一事项设计多种制度予以调整,各项制度之间具有同质性和可替代性,公司关系人可以选择适用其一。 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这项规定即是选择性规范既可以选择传统的会议形式,即把股东召集在一起开会;也可以选择对于所议事项大家一

17、致同意,直接作出决定,大家都签字盖章。在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股东会决议写好后拿到各股东那里传签,大家都签字同意后,公司决议生效。即是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选择以全体股东书面同意的方式代替传统的召开股东会的方式来作出决议。设计这一制度的效果是无论公司关系人选择哪种规则,产生的法律效果都是相同的。 如果没有选择采取选择性规范所提供的行为方式,比如规定了要么开会,要么大家一致同意都签字这两种方式,如果既不选择这种方式,也不选择那种方式,那么必然导致违法的结果。我不开会,但是我采取大家签字,签字又不是全体股东都签字,一个持有0.01%股份的小股东不签字,那么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如果采取开会的方式,0.01%决

18、定不了什么,无论规定要求1/2、2/3、4/5通过都没有问题,肯定都能通过;但如果选择传签的方式,就要求必须一致通过。 所以,在设计公司章程时,根据公司法设了这个选择性规范,就必须从两种法定规范中选择一种。换言之,公司自治规范当中对于选择性规范的运用,律师只能选择,不能创造。 选择性规范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公司章程只能在划出的范围里行事,律师也只能从该范围里面选择其一,而不能自己创造,这是选择性的规范。 第三个是授权性规范,即当法律对特定事项规范列举不足时,授权公司关系人通过章程或者其他自治规范予以补充的规范。例如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其中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都有一项为“公

19、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或者是“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此类规范即属于授权性的规范。 那么,这种制度规范的适用效果是补充性的,也就是设计自治规范以弥补公司法规范的不足,以此为前提就规范的条件、模式等进行补充。所以,自治规范的补充部分不具有排除公司法规范的效力。在公司法设计了很多规范的前提下,可以再进行补充,但不能通过补充规范来排除既定规范,不能作出与公司法相反的自治规范。 上述三类任意性规范为公司章程的设计与起草预留了巨大空间,同时也规定了很多要求,在此范围内,沿着划出的一条条道道,是律师发挥专业服务技能的基础和舞台。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

20、干问题的规定已经颁布生效了,其中涉及公司章程的有两项规定。 公司法第一条,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等事由,并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就可以到法院起诉,法院应该受理。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是公司法中涉及到公司章程的两项规定。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中

21、涉及公司章程的有九项规定,因为其尚未颁布,所以我们就不展开讲了。 4.新旧公司法比较 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紧密相关,公司章程依照公司法来制定。现行的公司法扩大了以公司章程为核心的一些任意性的规范或者授权性的规范,给投资人以更多的选择和更大的设计空间。 第一,确立了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与旧的公司法相比,这个效力范围有所增加和扩大; 第二,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择和选择性作出了新的规范。以往董事长就是法定代表人,现在董事长、经理、执行董事均可; 第三,公司法当中对于对外担保权利的行使程序及限制也作出了规定,授权公司章程作出一定的具体安排; 第四,改变了由出资比例确定分红比例的唯一性。 第五,议事程序、表

22、决程序由法定的变为任意性等等。 以上是公司法给公司章程规定了一个空间。 5.公司章程可否改变股东会、董事会的法定职权 在设计、起草公司章程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可否以公司章程来改变公司法对股东会的权利、董事会的权利这两项职权的规定?在实践当中,公司章程进行部分调整经常发生,有的出现争议起诉到法院,被法院支持了,有的没有被支持。那么,在设计、起草公司章程时,怎样做到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调整,又能在将来得到司法最终确认?这确实是个考验。 这一问题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有时客户也有此要求。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公司章程的性质。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是股东、

23、发起人对公司重要事务所作出的规范性和长期性的安排。既然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性、自治性的规范,那么其可以就公司内部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作出规定。 第二,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规定的性质。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规定的性质是属于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我们需要进行判断。我的理解是:公司法对于董事会、股东会的职权在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是有区别的。尽管措词上看不出,但从两类公司本质上来讲是有一定区别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规范是非强制性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应该是强制性的。所以,在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可以作出适当调整,但是还要考虑以下将谈到的第三个因素。 第三,区分股东权利的性质。由

24、于是进行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划分,因此要考虑哪些权利是股东的本源性权利。股东的本源性权利包括:收益权,我们称其为股东自益权;管理权,这是股东的共益权;选择权,这也是股东的自益权。此外,还有股东救济性权利。股东的本源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应该交给股东,由股东在股东会上行使,其他权利可以考虑授权给董事会行使。 所以,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权利分配的结构规范一般可以调整,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规范是不能调整的;对股东本源性的权利规范不能任意调整,对于非本源性的权利规范是可以调整的。 比如,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有制定公司经营方针、投资计划等权利,董事会的权利当中又有制定公司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等,我觉得这些都

25、可能调整。 出资合同与公司章程 1.出资合同与公司章程的异同 第五个问题,出资合同与公司章程的关系。出资合同与公司章程都以设立公司为目的的法律文件,二者在内容上多有交叉和重叠。同时,出资合同与公司章程的作用完全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解决问题的侧重点不同。出资合同(或者叫设立合同),主要是解决公司设立的问题;公司章程主要是解决公司治理的问题,两者侧重点不同。把公司设立合同的内容都抄到公司章程当中是不可能的。在设计公司章程时,可能需要参照公司设立合同中所约定的某些内容。 第二,适用法律不同。出资合同不是设立公司的必备文件,也不是设立申请必备的文件。如果投资人之间相互信任,没有任何争议,

26、亦或是我们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种情况,一个拥有公司95%甚至99%股份的大股东和一个拥有1%股份的小股东,这个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通常不设出资合同,直接就进公司章程。 过去工商登记时,要求必须提交出资合同和公司章程,现在不要求提交出资合同。而公司章程是申请文件当中必备文件之一,这一点是出资合同与公司章程很重要的区别,但这只是表面区别。 实质上,出资合同不是要式行为,内容自定,适用合同法。公司章程是要式法律行为,适用公司法。公司法要求公司章程必须记载法定事项,不能缺少法定事项,此外还要报送备案、登记备案。这是出资合同与公司章程之间一个实质上的区别。 第三,效力不同。出资合同在效力上具有相对性,其只

27、对合同的当事人有效。合同法规定:合同只约束合同当事人,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也不能为合同以外的其他人设定任何义务。 公司章程的效力不仅基于股东,还基于董事、监事、高管。而在公司章程签署、公司设立时,董事、监事、高管往往还没产生或者即便产生了,也可能在后来发生各种变换,公司章程对其都有约束力。公司章程不仅约束签署章程的股东,约束公司,还约束这些后来人。当然,增资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合并分立合同和公司章程都有类似关系,这里就不作展开了。 之所以在讲设计、起草公司章程时对出资合同与公司章程的关系进行说明,是要解决我们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误解。或许大家经常看到,出资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公司章程的内容一样

28、。以往是把出资合同稍作修改就变成公司章程,现在的公司章程只要按照工商局提供的格式填空就可以了。这种情况导致公司一旦出现争议、纠纷,不明确的事项,甚至是僵局。 2.关于责任追究的依据 涉及出资合同与公司章程的若干问题,比如追究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出资义务,是依照出资合同还是依照公司章程来追究,在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包括在一些诉讼案件中,当事人是依照出资合同追究,还是依照公司章程追究,有时也出现混乱。 第一,股东间追究责任的依据。股东追究其他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责任时,主要依据出资合同。股东之间追究责任是依照出资合同,涉及违约责任也需要依照出资合同。因为,公司章程不规定违约及违约金

29、,只规定赔偿责任。 第二,第三人追究股东出资义务的依据。第三人追究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到位,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应该依据公司章程,而不能依据出资合同或者设立合同。公司法当中也规定了未出资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出资的填补责任以及其他发起人、其他股东的连带认缴责任,这根据的是公司章程。 第三,股权认定的依据。对于股权认定,包括股权转让和处置等依据的是公司章程,而非出资合同。根据出资合同来认定是否是股东是不对的,股东身份应该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当然,公司章程仅是确定股东身份的标志之一。 公司章程的设计与起草 公司法的逻辑性规则 公司是人和财产的结合,因此根据公司法中规范的性质,可以分

30、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其中,任意性规范包括:推定性规范、选择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公司法当中的规则,从立法的逻辑结构上来讲,可以分为三个类型:结构性规则、分配性规则和信义性规则。 1.结构性规则 结构性规则是指有关决策权在公司相关机关中的配置,决策权行使的条件以及对机关控制权的配置等等,即决策权如何配置、如何行使。 2.分配性规则 分配性规则是对股东财产进行分配等规则。公司法当中的规范多为此类。 3.信义性规则 信义性规则是指调整经理人和控制股东的义务等规则。大股东不能利用其大股东的地位过度控制公司,不能利用公司侵害小股东的利益;经理人,不管是信托义务也好,代理义务也好,怎么样来做等等一些规

31、则。 上述公司法逻辑上的规则,无一例外都体现在公司章程的设计当中。实际上,公司章程也是由结构性规则、分配性规则和信义性规则构成的。其中,百分之九十以上条款都可以归纳到这三类规则当中。因此,这三类规则即成为我们在设计、起草公司章程过程中需要把握的基本内在结构。 公司的要素 设计、起草公司章程必须了解公司的基本要素。只有这样,才能把公司的基本要素在设计公司章程时添加并分配到结构性规则、分配性规则和信义性规则当中。 公司主要有六大要素,在设计、起草公司章程时,要紧紧围绕这六个要素来进行。 1.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一个要素,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这是公司的首要要素。该要素解决的是公司从哪里来的问题,解决公

32、司的最终权利人问题,解决公司股东会的权利问题,解决股东的权利问题,也解决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是否为公司控制人的问题。因此,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设计、起草公司章程时是必须予以考虑的。 公司股东的构成,一般来讲,有法人、自然人、还有非法人的其它经济组织等等,我们现在讨论的不是从这个角度来分的。由于不同的人其诉求不同,因此在设计、起草公司章程过程中对此问题必须要予以注意。 在实践中,我们把公司股东归纳为三个类型: 第一类,产业投资者。作为产业投资人,股东可能是自然人、法人、也可能是非法人经济组织。产业投资者看中的是企业价值,致力于与公司主营业务长期相伴、相生、相存,并且通过经营公司主营业务来获得投资回报

33、。打个比方,我是电脑制造商,我投资一家电脑公司,同时还制造电脑,盈利是将生产出的电脑产品销售以后这百分之十至十五的利润回报。对企业的期望,最好做成百年老店、千年老店,我一直伴随下去。这一类型投资者希望可以控制公司。其特点是准备与公司长期相伴相生,因此最好在公司里说了算,把公司看作自己的孩子。因此,对于此类投资者的要求或者你的委托人是这一类型的人,在设计公司章程过程中要注意其特点。 第二类,财务投资者,也称策略投资者。因分类不同,叫法也不同。财务投资者主要以获利为导向,但不是以卖产品获利。这一类型投资者对公司是否卖产品并不关心,并非指望公司制造手表,来年销售,然后明年盈利5块钱,后年盈利10块钱

34、;而是看重公司价值如何能够提高,然后可以把股权卖掉。财务投资者最关心的是:第一,退出渠道,即有无顺畅的退出渠道;第二,资金的使用。投资后资金的使用是否按照公司章程或者他们约定的方向使用。其关心的是企业价值,股权价值的整体升值。 因此,这一类型投资者的选择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第一,其通常考虑在未来的36个月甚至24个月之内能否退出。他考虑投资进来后,公司有无发展前景,是否可以做IPO,将来是否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收购、并购等方式退出,还要考虑产业投资人在某种情况下是否要进行回购。因此,作为此类财务投资人的律师,在设计、起草公司章程时就需要考虑他的利益。财务投资人不考虑公司未来发展有1015%的利润

35、,不考虑经营公司五、六十年;他考虑的是经过几十个月,一般最长是三十六个月,能否退出,退出时把股权一卖,能否一次实现未来二三十年的利润。 所以,这一类型投资者考虑的是,在主营与发展的前景下,在未来一个可以接受的时间,高出其出资,高价出售股份,而不是利润分配。因此,这类投资人进来以后,企业挺害怕的。公司营利后不进行分配,要求扩大规模,造影响,总而言之不要求分配。其认为,三十六个月我把股权都卖了,利润分配后公司发展不起来,不分配钱都在那儿,直接滚动。让你把企业在短时间内做大做强做好,我的股权价值升值了,然后把它卖出去。因此,在设计、起草公司章程时对这个问题要予以考虑。 对于财务投资者,还要考虑到其在

36、公司章程中可能会设立对赌要求、股权激励要求等内容。这一类型投资者肯拿出钱来鼓励高管、董事会、董事长给其经营,要求在两年之内达到何种指标。总之,你让我的股权价值极具增值,我不控制公司,我明儿就退出。 所以,大家要注意这一类型投资者并非真正想控制公司。比如国美之争中的贝恩资本、JP摩根、摩根士丹利等诸如此类的投资人,实际上其并不想控制公司。也不具备经营这个公司的人才储备和能力,但其具有资本运作能力。其投资进来后,经过几年肯定是要退出的,什么时间好它就走,流动性极强。 财务投资者认可的是退出渠道,财务安排,能否短时间内激励公司发展,将来退出有无障碍等内容。作为这类财务投资人的律师,在章程中设计董事会

37、安排多少董事进行经营管理,经理你派多少,什么你都控制,你与公司共生存、共患难,那就南辕北辙了。 第三类,战略投资者。战略投资者对公司的主营、利润均不感兴趣,其感兴趣的是与公司相伴而生,并且持续发展的关联交易。即,通过协议获得独家采购、供应、销售、使用、技术等等,并且希望长期伴随下去。 例如有个酒类销售商到一家中国顶级白酒品牌的公司入股,他不想造酒,对酒厂分配利润没兴趣。他唯一感兴趣的是顶级白酒的分配额度,通过这个分配额度在市场销售上盈利。他实际的盈利点、投资目的是希望发生这样的关连交易。如果你代表这一类型投资者,在起草公司章程时,设置很多禁止或者是对关联交易很严格的条款,那就与你的委托人的意志

38、背道而驰了。 当然,在设计、起草公司章程时不但要知道自己的委托人是属于哪一类型,而且还要平衡各类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完全站在某一类人的立场上设计公司章程,那么其他人不会同意,也不可能强行要求人家签字同意。以上是公司的第一个要素。 2.主营业务 第二个要素,主营业务。公司章程当中,经营范围是一个法定必备条款。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经营范围,那么该章程不完整,工商局是不会准予登记。主营业务作为公司主要要素,其直接关系到公司的盈利模式,而投资人主要关心的这家公司准备做什么、如何盈利。因此,主营业务作为公司的一个要素,我们在设计公司章程时要予以注意。 当然,其对公司章程的合法性,目的合法性等顺便进行审核

39、了。如果公司章程中的主营业务涉嫌违法,你律师就退出,不惹麻烦。 3.净资产 第三个要素,净资产。公司设立之初,其净资产主要是出资。所谓净资产,就是公司的总资产减去总负债所余下来的净值。在公司设立初期,由于没有多少支出,所以注册资本基本上即是净资产。对此,我们要关心其到底注册了多少钱。 4.管理当局 第四个要素,管理当局。所谓管理当局,就是公司管理层。在公司章程当中这是很核心的一个部分,特别是当股权分散时,就会容易出现内部人控制,也就是管理当局控制公司。对此大家要特别注意,股权分散时,经常会涉及比如恶意收购时的“降落伞”计划,组织结构中的权利让度等问题。 5.员工 第五个要素,员工。在设计、起草

40、公司章程过程中,员工是一定要考虑的要素。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而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强制性要求是可以。这里都涉及到员工,其是公司章程中必备的一项。 6.公司治理结构 第六个要素,公司的治理结构。在公司章程中各个机构之间、权利职能部门之间是怎样的结构。众所周知,公司的治理结构实际上是公司利益关系人相互妥协的产物,既要达到制衡,又要妥协。以上是关于公司的基本要素。 公司章程的核心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内容不同。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八

41、十二条采取菜单列举的方式,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应当载明的内容作出规定。但是所列事项的具体规则,公司法当中没有现成答案,需要公司章程来细化。 此外,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要求不同。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公司章程也作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把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混淆了,有时在审查公司章程时也会发现同样的问题。为此,我对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区别进行了归纳,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1.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异同 第一,两类公司章程均应具备的事项。根据公司法规定,两类公司章程当中都应该具备以下六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

42、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特别载明的事项,包括三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额;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三,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具备九项内容:公司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因此,我们在设计、起草公司章程时,要注意两类型公司章程的异同。有的事项是共有的,有的事项是特有的

43、,当然这里也存在一些措词上的不同。 2.公司章程的核心内容 如前所述,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的妥协形式。当然,不同的公司、不同的投资人,由于其诉求不同,可能在其他一些问题上也会提出特别要求,因而成为章程中很重要、很核心的内容。但从普遍意义上来讲,公司章程的核心内容涉及四个方面。 比如一家公司委托你起草公司章程,起草完成后要向各个股东进行汇报。但是股东说其时间不够,其中一个股东马上要走,只有很短的时间听汇报。因此,就需要挑选最核心、最重要的来讲。这便涉及公司章程以下四个方面的核心内容。 第一个核心内容,出资事项。包括出资人、注册资本、股份数、每个股东的出资额或者每股金额、出资形式、出资

44、时间,这些都属于出资事项。特别是还涉及到出资方式,是货币出资、实物出资,还是无形资产出资如知识产权等等。 第二个核心内容,权利分配事项,也就是事权和表决权。 权利分配事项主要包括: 第一,选择权,也就是席位权,即公司董事、监事、高管的席位。昨天我遇到一个问题,我是一家公司的独立董事,公司的董事长秘书和首席风险控制官向我咨询几个问题。第一个问题职工董事可否担任董事长,可否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个问题公司总裁是否可以被职代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推举为职工董事?公司职工一致选举总裁担任职工董事,行不行?对此,法律上确实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变成一个讨论的问题,需要从其他角度来考虑。 另外,有的

45、公司章程规定持股百分之多少以上的才有权推荐董事人选或者出资额达到多少数额,才有权推举董事。还有的公司章程对董事席位作了划分,公司董事的分配是,职工董事一名、总裁担任董事一名、股东推举的董事若干名,独立董事若干名。这些大家在实践中,设计公司章程过程中要根据具体情况来把握。 第二,投票权。投票权是权利分配事项中很重要的一项。一般情况下,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按照所持有的股份数来行使表决权。在设计、起草公司章程时,我们要注意区别量上的表决权和程序上的表决权。 量上的表决权,即在公司章程里规定的表决比例,这个表决比例或许与出资比例不同,如果涉及一些特殊事项,还有特殊事项的表决比例,比如1/2、2/3、1/4

46、、一致通过,这是量上的表决权。 程序上的表决权,当公司陷入僵局或者公司的机构运行陷入瘫痪时,股东会、董事会长期不能开会,不能议事,不能作出决议,甚至不能作出表决时,怎样解决公司权利分配事项。 公司为此形成僵局的过去没有,现在还是蛮多的。有家上市公司几年选不了总经理,董事长一直代行总经理的职权,每次都胆战心惊,担心其是否能代理,是否能行使权利,行使将来会不会追究其责任等等,这些就是公司形成的各种形式的僵局。所以,公司章程有时要对此问题作出一些安排。 第三,特别约定的权利,包括积极的,消极的。比如对某些事项享有某种特殊表决权,有的公司在章程中规定财务投资人的特别表决权。关于关联交易,关联方股东、关

47、联董事回避,这些都是特别约定的权利问题,是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作出的决定。 第三个核心内容,财产权益事项。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划财权、财权。公司的财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利润分配,划财权最主要的一个就是利润分配;公司资产、财产的处置权。比如,闲置财产、运营资产如何处置,公司章程对此要作出安排;剩余财产的清算分配权利;财务投资人在一定条件下给予或者按照特定价格给予高管或董事一定的财产权或者股权,这样的一些财产权益事项。 比如公司章程约定公司可以制订股权激励计划。在股权激励计划启动时,财务投资人要拿出多少股权作为激励计划的启动股份。另外,在此过程中财务投资人享有何种权利,承担何种义务等等,均需作出规定。 第四个核心内容,程序安排。有学者认为公司法是程序法,有一定道理。因为公司法规定了很多有关程序方面的问题。同样,公司章程也规定了很多程序问题,因此我们在公司章程中要规定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营安排。比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如何召开,各自的议事规则如何制订,怎么样的原则,以及公司的解体、终止、清算程序等等,这些都属于程序性安排。 3.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规定和公司法之间的关系 我们希望公司章程当中有一些适合公司的个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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