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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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浅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范围: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各国婚姻法通常界定为系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 在范围上,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

2、负的债务;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解与认定 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日常生活中,主要包括: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支付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从事双方同意

3、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婚前一方贷款购置的住房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物的,为购置财物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等。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在这些生产、经营活动中欠缴的税款等。这里的共同经营既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

4、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由此可见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因其经营收入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该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经营所负债务缘于夫妻共同经营费用的不足,故不论债务最初由谁借的,以谁的名义借的,只要所生债务是因夫妻共同经营所致,则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只问其用途,而不究其形式。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 1、一方赌博所借的债务。一方赌博所借的债务,由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属于一方个人不合理的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因而应由举债人个人自行承担,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

5、义所负债务,另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婚姻法解释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一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并且这种约定本身可以得到证明;另一种是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四、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 如果夫妻是采用协议离婚的方式,则夫妻双方

6、应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债务,当然这种约定本身,对债权人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如果夫妻是在法院提起离婚,依据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法院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进行判决。 笔者认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在夫妻之间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寻找一种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这一点上,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而不能死套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

7、即: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 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处理程序上,从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及诉讼程序规定来看,对于一方提出的债务,而另一方否认的,人民法院不应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在程序上应要求“债权人”另案提出诉讼。因为在离婚案件中,审理的是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关系以及财产问题,他人不

8、应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进来。那么,债权人能不能根据离婚案件中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的判决书而直接要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呢?显然不能,因为如果不是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原告、被告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是绝对不能取得给付之诉的请求权身份的。“债权人”在离婚案件中既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当然不能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他仍然需要提起给付之诉来行使权利,而法院仍然必须对债权债务是否存在进行审理。而如果在离婚诉讼中对债权人只是以证人的身份进行审理,将会剥夺债权人的诉讼权利以及与债务人相互之间的抗辩权。比如,在一个离婚案件中,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确认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而此时,这个证人他虽然是债权人,但他

9、却无权提起上诉,只能眼睁睁看着法院判决的生效。如果日后另案提起诉讼,但由于有法院生效判决在先,那么这个债权人的权利将无法保障。基于此,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对于一方提出的债务,另一方否认的,应不予确认,由债权人另案诉讼解决。 五、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批判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该条在审判实践中被认为系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原则。按照该条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都应当认定

10、为夫妻共同债务,无需债权人去举证证明;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对此债务不知情的夫妻另一方,而且否定的证据只能够是法定两种情形。审判实践中法院都会根据该条规定精神作出判决。笔者不禁要问,债权人的权益是得到保护甚至是超额保护了,那对夫妻另一方的权益就可以置之不顾了么?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制造虚假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又该怎样去保护呢? 在情感上我们无法接受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笔者认为该条更是一条不合法、不合理的“恶法”!首先,该条的合法性存在问题。该条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以及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是相悖的,已构成了二次立法行为。众所周知,司法解释的制定基础是释法,而不是造法!其次,该条的合理性存在问题。该条一味强调对债权人利益而不管其是善意恶意,违背了法律基本的公平和正义。而且,夫妻一方不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行为具有偶然性,夫妻另一方往往无法预见,更何况还存在着夫与他人合谋“制造”债务的情况,夫妻另一方对法定两种例外情形的举证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遇到此类案件,夫妻另一方只能坐以待毙,无任何反击之力。可见,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不合法,亦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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