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企业改革与管理政策法规汇编手册.doc

上传人:laozhun 文档编号:3621374 上传时间:2023-03-14 格式:DOC 页数:63 大小:270.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集体企业改革与管理政策法规汇编手册.doc_第1页
第1页 / 共63页
集体企业改革与管理政策法规汇编手册.doc_第2页
第2页 / 共63页
集体企业改革与管理政策法规汇编手册.doc_第3页
第3页 / 共63页
集体企业改革与管理政策法规汇编手册.doc_第4页
第4页 / 共63页
集体企业改革与管理政策法规汇编手册.doc_第5页
第5页 / 共63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集体企业改革与管理政策法规汇编手册.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集体企业改革与管理政策法规汇编手册.doc(63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厂办大集体改革参考资料简介为填补集体企业改革类专业书籍的空白,会务处于2010年3月底二次改版了集体企业改革与管理政策法规汇编、集体企业改革权威评论、操作技巧与案例分析。汇编文件来源于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劳动部、税务总局与各地方政府部门、行业,其中,中央政策法规61个,地方配套文件68个,行业实施文件27个。本套资料内容涉及:集体企业改制工作程序及责任分解、合法权益保护、产权界定、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转让、职工安置、债务处理、土地使用、财政补助资金、股份合作制改造、税收、财务处理、社保福利、再就业、民主管理。售价:680元/套,可邮购。订购电话:01065707841、65705828

2、,联系人:郑建英、袁敬华。了解集体企业改革动态,请登录中集研网:www.jtqy.org。以下是集体企业改革与管理政策法规汇编部分内容。集体企业改革与管理政策法规汇编部分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集体经济的部分条款3(2004年3月14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4(国务院令第88号,1991年9月9日发布)国务院关于同意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批复11(国函200588号,2005年11月6日发布)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令 第号,1994年11月25日)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

3、清产核资试点方案的通知17(财清字号,年月日发布)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通知21(财清字号,1996年8月14日发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25(国资分配200668号,2006年1月17日发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26(财税200656号,2006年4月30日发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27(财税2005186号,2006年1月23日发布)关于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28(财

4、企20073号)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30(财企2007166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国务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第五次会议精神及我省贯彻落实意见的通知32(黑政办发200950号,2009年8月28日发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36(哈政发200723号,2007年9月25日发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41(哈政综200736号,2007年9月25日发布)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工作实施意见44哈尔滨市国资委在哈中央企业厂办

5、集体改革工作程序46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工作责任分解表的通知48(哈政办综200856号,2008年7月23日发布)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资委、哈尔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落实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政策和操作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56哈劳社发200937号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关于印发关于落实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政策和操作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的说明66(2009年3月13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集体经济的部分条款(2004年3月14日修正)集体经济,是生产资料归一部分劳动者共同所有的一种公有制经济。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

6、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

7、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

8、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88号,1991年9月9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

9、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镇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乡村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除外。第三条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国家鼓励和扶持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第四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前款所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下列中任一项的规定:(一)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二)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三)投资主体为两个或者两个

10、以上的集体企业,其中前(一)、(二)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本项所称主导地位,是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企业全部财产的比例,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第五条集体企业应当遵循的原则是: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集体企业应当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精神,走互助合作、共同富裕的道路。第六条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集体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第七条集体企业的任务是:根据市场和社会需求,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发展商品生产

11、,扩大商品经营,开展社会服务,创造财富,增加积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繁荣社会主义经济。第八条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条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集体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和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均受法律保护。第十条中国共产党在集体企业的基层组织是集体企业的政治领导核心,领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第十一条集体企业的工会维护

12、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二章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十二条集体企业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企业章程;(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并符合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四)有明确的经营范围;(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集体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一)企业名称和住所;(二)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三)注册资金;(四)资金来源和投资方式;(五)收入分配方式;(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七)职工加入和

13、退出企业的条件和程序;(八)职工的权利和义务;(九)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范围;(十)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十一)章程的修订程序;(十二)章程订立日期;(十三)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设立集体企业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得开始生产经营活动。设立集体企业的审批部门,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集体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五条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

14、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六条集体企业的合并和分立,应当遵照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其他财产关系和遗留问题,妥善安置企业人员。合并、分立前的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分立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十七条集体企业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一)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而申请解散,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二)依法被撤销;(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第十八条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企业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一)清算工作所需各项费用;(二)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三)所欠税款;(四)所欠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以及其他债务。不足清偿同

15、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第十九条集体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办法处理:(一)有国家、本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入股的,应当依照其投资入股金额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从企业剩余财产中按相同的比例偿还;(二)其余财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条集体企业终止,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第三章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一条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一)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二)自

16、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三)除国家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以外,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四)企业有权依照国家规定与外商谈判并签订合同,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汇收入;(五)依照国家信贷政策的规定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贷款;(六)依照国家规定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经济责任制形式、工资形式和奖金、分红办法;(七)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各种优惠待遇;(八)吸收职工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集资入股,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九)按照国家规定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组织形式和用工办法,录用和辞退职工;(十)奖惩职工。第二十二

17、条集体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二)依法缴纳税金和交纳费用;(三)依法履行合同;(四)改善经营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五)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六)贯彻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七)做好企业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八)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尊重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改善劳动条件,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提高职工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九)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第二十三条集体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自愿组建、参加和退出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并依照该联合

18、经济组织的章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第四章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第二十四条凡本人提出申请,承认并遵守集体企业章程,被企业招收,即可成为该集体企业的职工。第二十五条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集体企业内享有下列权利:(一)企业各级管理职务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监督企业各项活动和管理人员的工作;(三)参加劳动并享受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医疗保健和休息、休假的权利;(四)接受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业务技术职称;(五)辞职;(六)享受退休养老待遇;(七)其他权利。第二十六条职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以

19、企业主人的态度从事劳动,做好本职工作;(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完成任务;(三)维护企业的集体利益;(四)努力学习政治、文化和科技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五)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七条集体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一)一百人以下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二)三百人以上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三)一百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由企业自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代表应当是思想进步、工作积极、联系群众、有参加民主管理能力的职工。第二十八条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

20、下列职权:(一)制定、修改集体企业章程;(二)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四)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五)审议并决定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九条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企业章程规定定期召开,但每年不得少于两次。第三十条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常设机构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集体企业职

21、工代表大会规定,报上级管理机构备案。第五章厂长(经理)第三十一条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十二条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选举和招聘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其厂长(经理)可以由该联合经济组织任免。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其厂长(经理)可以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第三十三条厂长(经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懂得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二)熟悉本行业业务,善于经营

22、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三)热爱集体,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民主作风;(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四条厂长(经理)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一)领导和组织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和行政工作;(二)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案;(三)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机构设置的方案,决定劳动组织的调整方案;(四)按照国家规定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五)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六)提出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

23、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七)奖惩职工;(八)遇到特殊情况时,提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建议;(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三十五条厂长(经理)有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二)组织职工完成企业生产经营任务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推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发展能力;(三)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坚持民主理财,定期向职工公布财务帐目;(四)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职工在企业内的正当权利;(五)办好职工生活福利和逐步开展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六)组织落实安全卫生措施,实现安全文明生产;(七)定期向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24、,听取意见,并接受监督;(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章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第三十六条集体企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第三十七条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第三十八条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的投资,归该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设立的互助合作基金,应当主要用于该组织范围内发展生产和推进共同富裕。第三十九条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扶持下设立的集体企业,其扶持资金可按下列办法之一处理:(一)作为企业向扶持单位的借用款,按双方约定的方法和期限由企业归还扶持单位;(二)作为扶持单位对企业的投资,按其投资占企

25、业总资产的比例,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扶持资金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与其扶持设立的集体企业,应当明确划清产权和财务关系。扶持单位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集体企业也不得依赖扶持单位。第四十条职工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第四十一条集体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资,归投资者所有。第四十二条职工股金和集体企业吸收的各种投资,投资者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第四十三条集体企业必须保证财产的完整性,合理使用、有效经营企业的财产。第四十四条集体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第四十五条集体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

26、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审计监督,加强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第四十六条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由企业依法自主支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公积金、公益金、劳动分红和股金分红的比例。第四十七条集体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具体分配形式和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第四十八条集体企业的股金分红要同企业盈亏相结合。企业盈利,按股分红;企业亏损,在未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分红。第四十九条集体企业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基金。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在征收所得税前提取,专项储存,专款专用。第七章集体企业和政府的关系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

27、发展计划,从各方面给予扶持和指导,保障城镇集体经济的健康发展。第五十一条国务院城镇集体经济的主管机构,负责全国城镇集体经济的宏观指导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拟订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政策和法律法规,协调全国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第五十二条市(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集体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加强对集体企业的政策指导,协调当地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第五十三条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集体企业的行业指

28、导和管理工作。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集体企业进行监督和提供服务。第五十五条国家保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得向集体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集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以集体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二)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三)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四)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

29、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的;(五)其他违法行为。第五十七条集体企业因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集体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集体企业摊派或者侵吞、挪用集体企业财产的,必须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集体企业领导人员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追究刑事

30、责任。第六十条集体企业的领导人员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工作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企业的上级管理机构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的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集体企业的领导人员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集体企业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集体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的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上级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集体企业上级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第六十二条阻碍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依法执行职

31、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扰乱集体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者无法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六十四条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的组建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六十五条集体所有制的各类公司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执行。第六十六条城镇中的文教、卫生、科研等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供销合作社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六十七条劳动就业服务性集体企业应当遵循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

32、定执行。集中安置残疾人员的福利性集体企业的管理办法,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第六十八条军队扶持开办的集体企业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第六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并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第七十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同意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批复(国函200588号,2005年11月6日发布)财政部、国资委、劳动保障部:你们关于妥善解决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问题的请示(财企200512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

33、你们上报的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请认真组织实施。二、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要按照先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开的原则,首先选择部分城市和中央企业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全面推开。三、试点工作的主要责任在地方。试点城市人民政府要制订具体试点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要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周密安排,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指导和协调。四、成立由财政部、国资委、劳动保障部、振兴东北办负责同志组成的领导小组,负责试点的组织协调工作。附件: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国务院 二五年十一月六日附件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

34、财政部国资委劳动保障部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为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一些国有企业批准并资助兴办了一批劳动服务公司或其他形式工商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简称厂办大集体)。厂办大集体依附于主办国有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厂办大集体曾经为发展经济和安置社会就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这些企业规模小、冗员多、产权不清、机制不活、管理不善、市场竞争力弱等问题日益突出,大量企业停产和职工失业,已经成为制约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在东北地区先行选择部分城市和中央企业

35、进行试点,妥善解决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问题,是实施东北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进一步减轻国有企业负担,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举措。为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改革,现就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总体目标:通过制度创新、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使厂办大集体与主办国有企业彻底分离,成为产权清晰、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切实减轻主办国有企业负担,为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创造条件。在试点的基础上,争取用3年左右的时间,妥善解决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问题,并适时在全国推开。(二)基本原则:坚持从厂办大集体实际出发,着力解决当前存在的主要矛盾和重点问题,不纠缠历史旧账;坚持分类指导

36、,用改革的办法,充分借鉴国有企业改革政策,通过重组改制等多种途径分类解决职工安置等问题;坚持统筹兼顾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由企业、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共同分担改革成本。二、改革方式(三)对能够重组改制的厂办大集体,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采取多种方式,重组改制为产权清晰、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四)对不具备重组改制条件或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厂办大集体,可实施关闭或依法破产。三、有关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五)厂办大集体长期使用的主

37、办国有企业的固定资产可实行无偿划拨,用于厂办大集体企业安置职工所需的费用。(六)厂办大集体使用的主办国有企业的行政划拨土地,应依法办理土地划转手续。不改变土地用途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改变土地用途的,如改变后的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并允许将土地出让收益用于支付改制成本。(七)厂办大集体与主办国有企业之间在规定的时间内发生的债权、债务可进行轧差处理。轧差后主办国有企业欠厂办大集体的债务,由主办国有企业予以偿还;轧差后厂办大集体欠主办国有企业的债务,在厂办大

38、集体净资产不足以安置职工时,由主办国有企业予以豁免,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冲减国有权益。(八)厂办大集体拖欠的金融债务,依据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4号)的有关规定处理。(九)厂办大集体的历史欠税,统一执行国家处理东北地区企业历史欠税的有关政策。对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置换以及土地、房产、车辆过户等各项税费,可按现行有关规定给予减免。(十)厂办大集体拖欠职工的债务,要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予以合理认定,并制订债务清偿计划,通过资产变现等多种方式积极筹集资金予以偿还。四、职工安置和劳动关系处理(十一)厂办大集体改制、关闭或破产的,要与在职集

39、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标准按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有关规定执行。(十二)厂办大集体可用净资产支付解除在职集体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净资产如有剩余,剩余部分作为主办国有企业持有改制企业的股权,也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转让,转让收益归主办国有企业所有。(十三)厂办大集体净资产不足以支付解除在职集体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所需资金由主办国有企业、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共同承担。其中,对地方国有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补助30%;对中央企业及中央下放地方的煤炭、有色、军工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将

40、根据企业效益等具体情况确定补助比例,原则上不超过50%。(十四)关闭、破产厂办大集体职工按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经批准,可将关闭、破产厂办大集体使用的主办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限制转让的除外)收益用于安置职工。(十五)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工龄已满30年、再就业有困难的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可实行企业内部退养,发放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具体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主办国有企业和厂办大集体协商确定。(十六)对再就业有困难且接近内部退养年龄的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协

41、议,由企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缴费方式、缴费期限及具体人员范围等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十七)对在主办国有企业工作10年以上、已经与主办国有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主办国有企业要与其进行协商,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按照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的安置政策予以安置。(十八)对在厂办大集体工作或服务的主办国有企业职工,已与厂办大集体签订劳动合同的,可执行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的安置政策;未与厂办大集体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主办国有企业妥善安置。五、社会保障政策(十九)厂办大集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以后,按国家规定接续各项社

42、会保险关系。符合条件的,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二十)厂办大集体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应足额补缴。个人欠缴部分由个人补齐;企业欠缴部分,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可制定补缴计划,分期补缴,但企业缴费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和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应一次性补齐。关闭、破产的厂办大集体确实无法通过资产变现补缴的社会保险欠费,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外,可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核销。(二十一)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经认定已无生产经营能力、确实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厂办大集体,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已退休人员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

43、。(二十二)厂办大集体的困难职工,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切实做到应保尽保。(二十三)与厂办大集体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再就业扶持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六、组织实施(二十四)试点工作根据自愿的原则进行,拟申请试点的城市和中央企业要作出确保稳定的承诺,并制订切实可行的试点方案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措施。城市试点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送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联合审批;中央企业的试点方案由中央企业与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订,报送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联合审批。(二十五)被批准试点的城市人民政府和中央企业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部门领导同志牵头负责的

44、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职责分工,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周密安排,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东北三省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指导和协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令(第号)现发布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局长张佑才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令 第号,1994年11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明晰产权关系,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公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以下简称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划分和认定存在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并明确国家作为所有者对这部分国有资产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和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种城镇集体企业(含合作社)资产的产权界定。第四条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即从资产的原始来源入手,界定产权。凡国家作为投资主体,在没有将资产所有权让渡之前,仍享有对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第五条在产权界定过程中,应本着“立足今后加强管理,历史问题处理适度”的工作原则,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地进行界定。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教育教学 > 成人教育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