犬类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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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犬类管理办法犬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及其近邻区、新兴工业区、游览区、港口和机场周围禁止养犬,禁止设立犬市和进行犬类交易。禁养区内的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因警卫、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审批,领取犬类准养证并一律圈养。 第三条 农村养犬应从严控制。确需养犬的单位和农户,须向当地乡人民*申请,经审核批准后领取犬类准养证,但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 狂犬病流行的乡村禁止养犬。 第四条 凡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按农牧部门规定的时间、地

2、点,携犬进行免疫注射,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标牌,免疫注射每年进行一次。新生幼犬应在一个月内申请领证,进行免疫注射。免疫注射、领脾证费用由犬主负担,收费标准由省农牧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订。 第五条 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不得转借、涂改、冒用、伪造和买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犬如死亡或宰杀,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条 携犬进入其他市、县,或从省外携犬进入本省境内,要有原地农牧部门的犬类免疫证明和犬类准养证,无免疫证明者,要立即办理申报手续,进行免疫注射。否则,按本办法第七条处理。 第七条 未领取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或无免疫标牌的犬,一律视为野犬,予以捕杀。

3、这项工作,在城市由公安部门负责,农牧、卫生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积极配合;在农村由乡人民*负责。 第八条 发现狂犬要立即捕杀并焚化或深埋,严禁剥皮、出售、食用。被咬伤者要及时到卫生部门进行紧急治疗处理。 第九条 持免疫牌证上市出售的和外贸、供销、商业等部门收购的活犬、犬皮、犬肉,须经农牧部门兽医卫生检疫员检疫,该犬的免疫证、免疫牌同时收回。 无免疫证、免疫牌的活犬、犬皮、犬肉一律禁止出售。 第十条 未经批准养犬的,每条犬罚款五十元,并强制捕杀。城市准养犬散放上市、农村居民携犬进入禁养区的,每条犬每次罚款二十元。犬如伤人,由犬主承担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城市由公安部门执行,农村由当地乡人民*执行。罚款收入交当地财政。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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