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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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2015-02-1600:22:28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条为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土地资产管理,土地资源的流动和优化配置,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条为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土地资产管理,土地资源的流动和优化配置,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试行)。 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土地行政主管签订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

2、使用的,是出让的补充。当前应以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条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有偿使用;对因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租赁。新增建设用地,推行和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出让的补充。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是原有建设用地,新增建设用地,都出让,不租赁。 条县级土地行政主管本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监督检查。 第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和支付、土

3、地租金标准的和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批准。涉及征地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要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有条件的,招标、拍卖。采用双方协议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及省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土地行政主管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土地行政主管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承租人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它土地费用的地,租金标准应按全额折算;承租人土地使用权时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应按扣除费用

4、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采用短期租赁的,按年度或季度支付租金;采用长期租赁的,应在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土地租金支付、租金的间隔和。 第九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具本情况短期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不超过5年;对需要地上建筑物、构筑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长期租赁,租赁期限由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 第十条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年期的土地租金并开发建设后,经签订合同的原土地行政主管同意,可将剩余年期的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上或抵押,须依法办

5、理变更登记。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者分租给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人了附加租赁关系,人土地的他项权利。 承租人转让土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人,租赁合同经更名后。 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价,抵押权时,土地租赁合同转让。 第十一条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期内,承租土地出让,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出让手续后,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二条已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土地使用者,有条件的,可终止原租赁合同,改按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6、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土地使用权。 已签订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有的,交足已使用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后,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以终止原出让合同,改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对土地使用者依法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届满前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应对承租人补偿。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承租人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县级土地行政主管上申请续期,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租赁审批手续,除社会公共利益面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以批准。未按规定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依法无偿

7、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由无偿,或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土地行政主管同意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应国有土地租金的征收工作,协助财政作好土地租金的使用管理。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代征代缴,全额上交财政,使用财政印制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款收据。收取的土地租金参照国有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办法管理,按规定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五条各地在本办法下发前对国有土地租赁适用范围已有规定或各地已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暂按已有规定及国

8、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并在需今后工作中规范;本办法下发后实施国有土地租赁的,一律按本办法要求规范办理。 第十六条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文本在国土资源部制发前,由省国土测绘局制定试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 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土地行政主管签订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是出让的补充。当前应以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条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有偿使用;对因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租赁。新

9、增建设用地,推行和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出让的补充。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是原有建设用地,新增建设用地,都出让,不租赁。(更多精彩来自“秘书不求人”) 条县级土地行政主管本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监督检查。 第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和支付、土地租金标准的和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批准。涉及征地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审批

10、手续。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要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有条件的,招标、拍卖。采用双方协议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及省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土地行政主管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土地行政主管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承租人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它土地费用的地,租金标准应按全额折算;承租人土地使用权时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应按扣除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采用短期租赁的,按年度或季度支付租金;采用长期租赁的,应在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土地租金支付、租金的间隔和。 第九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具本情况短期和长期租赁。对短

11、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不超过5年;对需要地上建筑物、构筑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长期租赁,租赁期限由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 第十条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年期的土地租金并开发建设后,经签订合同的原土地行政主管同意,可将剩余年期的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上或抵押,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者分租给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人了附加租赁关系,人土地的他项权利。 承租人转让土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

12、给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人,租赁合同经更名后。 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价,抵押权时,土地租赁合同转让。 第十一条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期内,承租土地出让,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出让手续后,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二条已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土地使用者,有条件的,可终止原租赁合同,改按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土地使用权。 已签订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有的,交足已使用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后,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以终止原出让合同,改按本办法规定签订

13、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对土地使用者依法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届满前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应对承租人补偿。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承租人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县级土地行政主管上申请续期,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租赁审批手续,除社会公共利益面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以批准。未按规定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依法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由无偿,或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土地行政主管同意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

14、的,土地行政主管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应国有土地租金的征收工作,协助财政作好土地租金的使用管理。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代征代缴,全额上交财政,使用财政印制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款收据。收取的土地租金参照国有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办法管理,按规定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五条各地在本办法下发前对国有土地租赁适用范围已有规定或各地已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暂按已有规定及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并在需今后工作中规范;本办法下发后实施国有土地租赁的,一律按本办法要求规范办理。 第十六条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文本在国土资源部制发前,由省国土测绘局制定试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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