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金融法律问题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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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九章 网络金融法律问题,内容提要,网络金融法是关于网络金融交易和网络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总称。通过本章学习,要重点理解网络金融法的特点,即技术性、国际性、强制性和开放性,并要掌握网络金融法体系的基本内容。然后分别掌握电子货币、电子银行、网络证券、网络保险等网络金融主要领域的法律规范。,主要内容,第一节 网络金融法概述第二节 电子货币的法律规范第三节 网络银行的法律规范第四节 电子支付的法律规范第五节 网络证券的法律规范第六节 网络保险的法律规范,第一节 网络金融法概述,一、网络金融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网络金融法是关于网络金融交易和网络金融管理法律规范的总称。网络金融管理关系,是指政府主管部门对

2、网络金融行为进行监管和调控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网络金融法是调节网络金融关系的,因此它属于金融法的范畴,它只是调节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集合,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分支。完善的网络金融法是注重各种规范之间的协调和配合,如电子货币法、网络银行法、网络证券法以及网络保险法等,使之成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三、网络金融法的体系网络金融法总论电子货币法律制度网络银行法律制度电子资金支付与清算法律制度网络证券法律制度网络保险法制度网络信托法律制度网络投资法律制度网络金融法律适用制度,第一节 网络金融法概述,一、电子货币的法律地位在货币理论上,作为通货一般应满足三个基本条件:(1)能成为交易媒介和支付手段;(2)能

3、成为价值的比较基准和作为延期支付标准;(3)能成为价值的储藏手段。而电子货币尚不完全地具备此三项中的任一职能。传统货币一般是指具有法定清偿力的纸质银行券或者硬币,是国家以法律保障的银行信用。电子货币要成为一种真正的货币,不仅需要满足传统货币所具有的普遍接受、易于辨认和携带等品质,而且要满足安全性、无期限性和简易性等特性。同时,按照货币的法定原则,电子货币的通货还需经国家立法的明示认可才行。,第二节 电子货币的法律规范,发行主体电子货币是一种“储值”或“预付”产品,是将用户所能支配的资金或货币价值存储于其持有的某种电子设备上,如:智能卡、电子钱包、电子现金,可能成为的发行主体包括:银行、非银行金

4、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发行的管理银行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实施管理:()向所有的电子货币发行人提出储备要求和充足的资本要求。()应当建立电子货币系统统计和信息披露制度,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及信息安全审核制度。()建立安全保障制度,第二节 电子货币的法律规范,发行人的义务()发行人和开发者开发电子货币之前,要对技术、安全性、业务前景等进行可行性论证和成本与收益比较。()发行人应实施应急措施和业务恢复计划。()发行人应具备监控和赎回电子货币余额的能力。()发行人应保护其系统不受内部和外部侵入攻击。()发行人须向中央银行汇报货币政策要求的相关信息。,第二节 电子货币的法律规范,二、监管框架的构建一是在中央政府有

5、关部门如央行等,建立一个有关电子货币的专门工作小组,负责研究电子货币对金融监管、法律、消费者保护、管理、安全等问题的影响,跟踪电子货币系统发展的最新动态,提出有关电子货币发展的宏观政策建议和报告。二是现有的监管机构根据电子货币的发展状况,修改不适用于数字和网络经济时代的原有规则,同时制定一些新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第二节 电子货币的法律规范,三、支付系统风险的控制必须在国家层面、行业层面、企业层面这三个层次对电子货币支付系统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进行管理和控制。国家层面上,建立一套完备的监控体系,中央银行可随时掌握电子货币的使用,存储情况,采取调控措施,防范金融风险。根据电子货币的发展,研究、制定和

6、明确电子货币规范化运作的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行业层面上,将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商业银行进行同等的控制与监管,对其发行的电子货币余额要求在中央银行存有相应规模的准备金,加强对货币供给的控制。企业层面上,电子货币的开发者,发行者应建立内部风险控制和管理程序。二是现有的监管机构根据电子货币的发展状况,修改不适用于数字和网络经济时代的原有规则,同时制定一些新的监管规则和标准。洗钱的防范由于电子货币很容易进行远距离转移和具有很强的匿名性,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将其非法所得快速转移到法律薄弱的国家。实施对其监管,防止洗钱。,第二节 电子货币的法律规范,第三节 网络银行的法律规范,一、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制度银行业

7、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外资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由其指定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向中国银监会申请。一般性条件(1)内部控制机制健全,具有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传统银行业务风险和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2)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以及电子银行业务发展的安全策略;(3)根据有关规划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的基础设施和系统,并对有关设施和系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连续性测试;(4)对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的设施和系统进行了经中国银监会认可的安全评估机构的安全评估;(5)建立了明确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部门,配备了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6

8、)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三节 网络银行的法律规范,开办以互联网媒介的网上银行业务、手机银行业务等电子银行业务,除应具备上述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除应具备上述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备适当的计算机设备、容量和能力,保证电子银行不间断运行;(2)建立了有效的计算机外部攻击侦测机制;(3)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应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4)外资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可以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设置可以记录和保存有关境内业务数据的设备。,第三节 网络银行的法律规范,网上贷款的法律问题网

9、上贷款业务可以分为两种情形:银行在自己的网络上开展贷款业务。客户通过各类银行主机连线的终端机,经通信线路进入主机系统享受银行所提供的贷款服务,如自动贷款机是美国一些储蓄机构推出的。银行利用互联网开展贷款业务。客户以个人电脑连上互联网就可以申请贷款服务。如台湾玉山银行早在1996年就在国际互联网上推出了限额为60万元新台币的网络贷款服务。目前网络贷款主要限于小额贷款,授信额度不高,贷款期限短。,第三节 网络银行的法律规范,网上贷款业务环节的法律解决许多法律问题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银行网络业务的发展。现在还没有达到通过网络完成全部贷款程序的程度,其中一些环节还依赖现有的手段进步。任何形式的网络贷款,

10、都会涉及核实客户资信和贷款资金拨付这两个重要步骤。首先建立客户确认机制。其次建立合同约束机制。最后证据应妥善保存。,第三节 网络银行的法律规范,网络银行的监管监管制度的结构从监管层次上讲,政府对网络银行的监管分两个层次:网络银行内部层次的监管,针对商业银行提供的网络银行服务进行监管。网络银行外部层次的监管,针对网络银行对国家金融安全和其他管理领域形成的影响进行监管。网络银行内部的监管指监管当局对网络银行业务的监管:对网络银行安全性的监管;对网络银行的标准化水平进行监管,实现全国商业银行之间电子信息的互联互通;对网络银行金融服务的确切性、真实性、合规性的监管;对网络银行记录交易的监管;对网络银行

11、服务涉及到的消费者权益进行监管。网络银行外部的监管网络银行对国家金融的安全,乃至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的评估与监督;对网络银行系统风险的监管;对利用网络银行进行犯罪的监管和对网络银行准入与退出的监管。,第四节 电子支付的法律规范,国外电子支付立法(1)美国1978年颁布的电子资金划拨法(Electronic Funds Transfers Act-EFTA),适用于联储电划系统与消费者电子资金划拨,成为世界上最早出台的有关电子支付的专项立法。(2)英格兰银行在英国国内是采用票据交换所自动收付系统清算规则(CHAPS清算规则)办理票据交换所自动收付系统(CHAPS)会员银行间的电子资金划拨。(3)欧

12、洲中央银行在1998年的报告中讨论了建立电子货币系统的基本要求:严格管理、可靠明确的法律保障、技术安全保障、防范洗钱等犯罪活动、货币统计报告、可回购、储备要求等等(4)国际组织立法动向。由于金融的电子化、全球化、不同国家间的电子资金划拨法律问题有待统一。ISO的银行金融服务业委员会为电子资金转帐指定的“标准术语”已为国际社会认同。1992年5月,联合国法律委员会通过了国际贷方划拨示范法,给各国参考的蓝本,达到国际协调的统一。,第四节 电子支付的法律规范,国内电子支付立法1999年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银行信用卡、借记卡等做出规范。2005年6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13、国电子签名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法规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电子支付指引(征求意见稿)。,第四节 电子支付的法律规范,电子支付有关的当事人发起行:发起电子支付指令的客户的开户银行。接收行:接收人的开户银行。转发人:发起行和接收行以外,有资格从事接收、传送电子支付指令或有关电子支付数据交换的机构。电子终端:客户可用以发起电子支付指令的计算机、电话、销售终端、自动柜员机和其他电子设备。电子支付指令:客户通过电子终端发出的,要求其开户银行无条件支付可确定金额的货币给确定接收人的命令。电子支付指令和纸制支付凭证可以互相转换,具有同等效力。,第四节 电子支付的法律规范,银行的权利和义务,(1)银行应根据审慎性

14、原则,确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客户的条件。(2)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银行应公开披露以下信息:银行名称、营业地址及联系方式;所提供的电子支付业务种类和收费标准;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条件;明示电子支付交易可能发生的风险,提醒客户妥善保管电子支付交易存取工具的警示性信息;争议与差错处理方法。(3)银行应认真审核客户申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基本资料,以书面或电子方式与客户签订协议。(4)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应根据客户性质、电子支付业务类型、支付金额等,与客户约定适当的安全认证方式。(5)银行要求客户提供有关资料信息时,应告知客户提供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安全保护措施,以及客户为提供或未真实提供有关资

15、料信息的后果。(6)客户利用电子支付方式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活动,银行应按照有权部门的规定停止为其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第四节 电子支付的法律规范,(1)申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客户应在其规定开立的帐户中,指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帐户。(2)客户与银行签订的电子支付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客户指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帐户名称和帐户;客户应保证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帐户的支付能力;双方确定的电子支付业务类型、交易规则、安全认证方式等;银行对客户提供的申请资料和其他信息的保密义务;银行根据客户要求提供交易记录的时间和方式;争议及差错处理和损害赔偿责任;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客户应及时向银行提

16、出电子或书面申请:终止电子支付协议的;客户基本资料发生变更的;约定的安全认证方式需要变更的;客户与银行约定的其他情形。,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第四节 电子支付的法律规范,(1)客户应按照其与发起行或转发人的协议规定,发起电子支付指令。(2)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行或转发人应建立必要的安全程序,对客户身份和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形成日志文件等记录,按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进行保存,保存期限至该客户撤销电子支付业务后5年。(3)发起行或转发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客户发出电子支付指令前能够对指令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充分确认。(4)发起行或转发人应确保正确执行客户的电子支付指令,对电子支付指令确认后,应能够向客户

17、提供纸质或电子交易回单供客户索取。发起行或转发人对客户的电子支付指令执行后,客户不得申请变更或撤销电子支付指令。(5)转发人、发起行、接收行应确保电子支付指令传递的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6)转发人、发起行、接收行之间应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发送、转发、接收和执行电子支付指令,并回复确认。(7)电子支付指令需转换为纸制支付凭证。,电子支付指令收发各方的权利义务,第四节 电子支付的法律规范,(1)电子支付业务的差错处理应遵守据实、准确和及时的原则。(2)银行和转发人应指定相应部门和业务人员,负责电子支付业务的差错处理工作,并明确权限和职责。(3)银行和转发人应妥善保管电子支付业务的交易记录。(4)转发

18、人和银行保管使用不当,造成客户资料信息泄露、破坏,导致客户资金受到损害,银行和转发人应负相应责任。(5)转发人或银行因自身系统、内控制度或按协议为其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无法按约定时间传递、传递不完整或被篡改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因第三方服务机构造成损失的,转发人或银行可根据协议进行追踪。(6)接收行由于自身系统或内控制度等原因对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或延迟执行,致使客户款项无法按协议约定处理时间准确入账的,应承担相应责任。(7)非资金所有人盗取他人存取工具发出电子指令,并且其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通过了发起行或转发人的安全程序,发起行或转发人对该指令进行处理所产生的

19、后果不承担责任,但应积极配合客户查找原因,尽量减少客户的损失。但下列除外:使用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等作为安全认证方式的;因转发人或银行原因造成客户安全认证数据被盗的。,网上支付的差错和责任,第四节 电子支付的法律规范,(8)如果第7条中的数字证书是由合法的第三方认证服务机构提供,且第三方认证服务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9)客户的有关电子支付业务资料、存取工具被盗或遗失,应按照约定方式和程序及时通知转发人和银行。由于客户未妥善保管电子支付存取工具,且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资金损失的,转发人和银行在电子交易办理工程中无过错的,对此资金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10)客户发现自身未按照

20、规定操作,或由于自身其他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应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按照约定程序和方式通知银行或转发人。(11)客户按规定已变更或撤销指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帐户的,如银行已确认该帐户被变更或撤销后仍发生电子支付交易并造成资金损失,银行应承担全部责任。(12)因不可抗拒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银行和转发人不对客户承担赔偿责任,但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电子支付指令收发各方的权利义务,第四节 电子支付的法律规范,按美国1978年电子资金划拨法规定,电子资金划拨是不以支票、期票或其他类似票据为凭证,而是通过电子终端、电话、电传设施,计算机、磁盘等

21、命令、指示或委托金融机构向某个账户付款或从某个账户提款;零售商店的电子销售安排、银行的自动提款交易、银行客户通过银行电子设施进行的直接存款或提款等,均为“电子资金划拨”。,电子资金划拨概念,小额资金划拨,大额资金划拨,借方划拨,贷方划拨,电子资金划拨的当事人,从资金流的角度可把电子资金划拨的当事人大致分为5种人:资金划拨人或发端人,发端人银行,接受银行,收款人或称受益人,受益人银行。发端人:在一项资金划拨中第一项支付命令的指令人,发端人也称付款人,一般是债务人;指令人指向接收银行发出指令之人。发端人银行:如果发端人不是银行,第一份命令的接收银行是发端人银行;如发端人是银行,则发端人即为发端人银

22、行。受益人银行:支付命令中指定的银行。受益人:也称收款人。接收银行:指令人的指令发往的银行,是既非发端方银行,也非受益人银行的中介银行。,第四节 电子支付的法律规范,指令人的权利与义务,收款人的权利与义务,接受银行的权利与义务,权利:有权要求接收银行按照指令的时间及时将指定的金额支付给指定的收款人,如果接收银行没完成义务,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义务:一旦向接收银行发指令后,承担从其指定的帐户付款的义务。需要的情况下,不仅核对签名,接受认证机构的认证按照接收银行的程序,检查指令有无错误和歧义,有义务发出修正指令,修改错误或有歧义的指令。,权利:()要求付款人或指令人支付所指令的资金并支付因此而产生

23、的费用。()拒绝或要求指令人修正其发出的不合要求的指令()有权要求因指令人承担其发的错误指令引起的后果义务:()成为命令发送方并承担于该命令有关的发送方义务()收到有缺陷的指令,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方送方()按照指令人的指令完成资金支付()就其本身或后手的违约行为,向其前手和付款人承担责任,收款人只是基于和付款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与付款人存在电子支付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支付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第四节 电子支付的法律规范,电子资金划拨的无因性 即无论某笔资金交易的基础原因法律关系成立与否、合法与否,银行在按照客户以正常程序输入的指令操作后,一经支付即不可撤销,而无论交易的原因是否合法,哪怕是犯罪分

24、子的洗钱活动,也不能否定电子支付行为本身的有效性。,支付指令的要件及认证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篇规定支付指令必须符合以下五个主要条件:(1)除了规定资金划拨的时间外,支付指令不得附有任何其他条件。(2)指令必须由发送方通过互联网直接向特定的接收银行或其代理人的电子资金划拨系统发出。(3)指令中的金额必须是固定的或可以确定的(4)支付的受益人为特定的对像(5)要求接收银行无条件付款的指令,电子资金划拨的完成 电子资金划拨的完成是指一项电子资金划拨何时可以认定业已完成,一旦代理银行借记了指令人的帐户,即告完成。,第四节 电子支付的法律规范,电子资金划拨中的法律责任 1、假冒指令的责任 盗用资金所有

25、人的密码及相关信息进行非法划拨,是网上支付面临的一大安全隐患。安全程序:指客户和银行约定使用的密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认证手段。一般,客户只对其授权的指令负责,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若银行收到的指令经过了安全程序的证实,由这一指令所产生的后果应该有客户承担。2、支付指令不当执行的责任银行延迟执行、不当执行或根本未执行支付指令,应该承担的责任仅限于返还相当于划拨资金的本金和利息以及划拨费用的款项。除非另外规定,银行不承担划拨未能完成造成的间接损失,如:划拨人预期可得的利润。,第四节 电子支付的法律规范,电子资金划拨中的法律责任 3、支付指令有错误时的责任 支付指令表述有误、支付指令错误和支付指令执行错

26、误。支付指令表述有误:支付指令中存在不一致的信息,如受益人名称有误、受益人名称和帐号不符。造成的损失有指令人负责。支付指令错误:指令内容本身存在错误或在传输过程中产生错误,如:重复发出指令。损失由发送人承担。支付指令执行错误:接收指令的一方在执行指令的过程中出现的差错。如:指令人代理银行重复发出支付指令或款项支付给错误的受益人,由指令接收人承担责任。4、黑客欺诈时的责任承担。经过安全核实,即使未经授权,责任仍有发送方承担。但如果未经授权的支付命令是由于接收银行有联系的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有接受银行承担。未授权的支付命令是由于发送人有联系的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失由发送人承担。,第四节 电子支付的法

27、律规范,网上证券经营机构的法律问题网上证券经营机构,又称为虚拟证券经营机构,是指为实现一项复杂的证券项目,由多个证券经营企业主要基于互联网的应用,互相协调与合作,各自负责整个项目的一个子任务块,在自己的优势领域独立运作,以达到整个项目的实现。,第五节 网络证券的法律规范,网上招股说明书的法律责任网上招股主要指通过互联网披露招股说明书和进行公司推介活动。规范网上招股行为可以保证有关发行信息及时有效的得以披露,建立发行公司与投资者的直接沟通渠道,发挥社会公众舆论监督作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效率,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网上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应与中国证监会核实的招股说明书版本一致,出现差错的,中

28、国政监会将对有关负责人和负责人所在单位进行公开批评。,第五节 网络证券的法律规范,网上证券委托中的法律问题网上证券委托是投资者进行网上交易的必经程序。为保证网上交易的安全性,只要达到法定条件,经中国政监会核准的证券公司才能开展网上委托业务。证券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不得开展或变相开展网上证券委托业务。证券公司不得以支付或变相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与提供技术服务或信息服务的非证券公司合作开展网上委托业务。投资者必须先与特定的证券公司办理网上政权委托手续才能进行网上交易。网上委托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投资者和经核准的证券公司。,第五节 网络证券的法律规范,网上证券委托中的法律问题投资者应享有的权利:所有合法投资

29、者都有权平等享有证券公司提供的网上委托服务。投资者作为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享有知情权、选择权、交易安全权、受损求偿权等消费者应享有的权利。投资者应承担的义务包括:必须由本人亲自办理相关手续,不能代理。投资者应向证券公司提供身份证明原件等网上交易所必需的个人信息。按照网上交易规则进行交易。保守交易密码,网上登陆密码等,由于个人原因泄露密码造成交易损失,由投资者个人承担。,第五节 网络证券的法律规范,网上证券委托中的法律问题证券公司作为网上委托服务的提供者,应具备的条件及应承担的义务包括:业务规范方面。证券公司应向投资者提供证实证券公司身份、资格的证明材料。技术规范方面。证券公司必须自主决策网上委托

30、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有关投资者资金帐户、股票帐户、身份识别等数据的程序或系统不得托管在证券公司的合法营业场所之外。信息披露方面。证券公司应提供一个固定的互联网站点,并在入口网站和客户终端软件上进行风险揭示。,第五节 网络证券的法律规范,银证转帐法律问题是指证券投资者通过互联网或电话等方式,在其证券资金帐户和银行帐户之间直接划转资金。业务规范方面。证券公司应向投资者提供证实证券公司身份、资格的证明材料。技术规范方面。证券公司必须自主决策网上委托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有关投资者资金帐户、股票帐户、身份识别等数据的程序或系统不得托管在证券公司的合法营业场所之外。信息披露方面。证券公司应提供一个

31、固定的互联网站点,并在入口网站和客户终端软件上进行风险揭示。,第五节 网络证券的法律规范,网上交易的其他法律问题网上交易的安全问题。制约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的因素首先是网上证券交易安全问题。证券公司一方面通过展示防火墙、数字证书、加密技术等证明自己网络的安全性,另一方面却要求投资者在与证券公司鉴定开展网上交易的申请书或协议书时,同意在由于网络堵塞、中断或黑客入侵等造成意外损失或不能及时进行正常交易时,免除证券公司的法律责任。网上交易的自动成交。网上证券交易,其交易软件不需要人来操作或监视,电话程序可以电子化或其他自动化方式发出交易指令,并自动确认交易的成交。视为与当事人所为一样具有法律效力。,第五

32、节 网络证券的法律规范,网络保险的合同网络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网上达成的协议,它是保障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法定方式。与一般书面合同相比,网络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即以电子文档方式存在的契约效力如何通过网络订立的合同是否具备承诺的要件。网络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签约时完全可以了解合同的内容,所以,对这种方式成立的合同,如果其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并且符合我国民法中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则应承认合同的效力。关于网络保险合同要约的撤消问题,要约撤消应由要约人在对方发出承诺之前或同时进行。,第六节 网络保险的法律规范,网络保险监管目前,国内对网络保险的实施、运行交易规则,网上欺诈行

33、为等尚未有相关法规出台,保监会应加强对网络保险的运行研究,寻求有利于网络保险在全球范围内获得发展的监管模式,鼓励保险公司迅速转变经营方式,从传统的保险经营方式向网络化方式发展。规范和引导网络保险业健康发展,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保护网络保险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监会应着手建立网络保险的监督体系,制定网络保险的市场准入标准、网络保险业务规范、风险防范制服以及对保险网站的监管办法。严格市场准入。保险公司开展网络保险业务应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商用密码管理,消费者权益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要求保险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全面、综合、系统的业务管理规章,对网络保险业务运行及存在风险实施有效的管理。保险公司应制定并实施充分的物理安全措施,能有效防范外部或内部非授权人员对关键设备的非法接触。保险公司应实施有效的措施,有效防范外部或内部非授权人员对关键设备的非法接触。保监会应当负责对保险公司开办网络保险业务实施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严重的,强制停办或全部网络保险业务。,第六节 网络保险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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