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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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讨论稿)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中国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 第一章总则1目的1适用范围1权责1术语1第二章机构及职责3第一节安检组织结构及职责3民航局职责3管理局及监管局职责3机场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职责4机场公安机关职责5货检机构职责5第二节 货运参与人相关职责要求5托运人要求5对承运人要求6第三节 货检机构设立6设立条件6设立备案7变更备案7第三章 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控制7第一节 货物区域设置及安保措施7功能区域设置7安保措施8第二节 货物申报、检查流程9递交申报清单9单据初审9安检合格流程9危险品、爆炸物等物品处理9安检不合格待处理流程1

2、0第三节 货物安保检查10安检人员配备10建立台帐10货物检查11免检物品11第四章 航空货运管制代理人11第一节航空货运管制代理人的设立11已知托运人的申请与批准13第二节 航空货运管制代理人的安全责任14第三节承运人的安全责任15第五章 安全质量控制16民航局评估16各单位制定质控计划16背景调查16上报与评估17抽查17违规建档17特别措施17整改17第六章 教育培训18第一节承运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的安全保卫培训18第二节 货物安检人员的培训18第三节管制代理人的培训19第七章 法律责任20第八章 附则21中国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第一章总则目的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

3、防止对民用航空的非法干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适用范围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活动及与民用航空货物运输相关的单位和个人。权责第三条 民用航空运输的货物必须经过安全检查或由民航局认可的其他安全保卫措施;从事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共同维护工作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术语管制代理人 与承运人存在业务往来并在货物方面提供有关当局接受或要求的安保控制的代理人、货物发运人或其他任何实体。已知托运人 托运本企业产品的生产企业,确保产品在生产,储存及运输

4、过程中采取民航局认可的措施,不受非法干扰。货物 是指正常货运、集运货、转运货、无人伴运专送邮件、邮件、外交邮件、作为客机货物载运的无人伴运行李。已知货物 经管制代理人采取安检措施的货物,或者由已知托运人托运的由本企业生产并经局方批准的产品。承运人 是指包括接受托运人填开的航空货运单或者保存货物纪录的航空承运人和运送或者从事承运货物或者提供该运输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所有航空承运人。代理人是指在航空货物运输中,经授权代表承运人的任何人。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记录上署名的人。收货人是指承运人按照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运输记录上所列名称而交付货物的人。托运书是指托运人办理

5、货物托运时填写的书面文件,是据以填开航空货运单的凭据。航空货运单 是指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填制的,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为在承运人的航线上承运货物所订立合同的证据。 第四条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可以采用航空货运管制代理人制度(以下简称管制代理人)。第二章机构及职责第一节安检组织结构及职责民航局职责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具体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一)制定并修订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二)对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就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指导及监督;(三)指导货物安全检查机构(以下货检机构)设立的审核工作;(四)

6、指导管制代理人制度实施;(五)制定货物检查流程标准及设备技术标准;(六)审批货运安检设备的使用许可;(七)对货运安保工作开展质量控制活动。管理局及监管局职责第六条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的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具体职责如下:(一)指导辖区内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执行本规则;(二)审核辖区内货检机构的设立;(三)审核辖区内管制代理人设立,并实施监督检查;(四)对辖区内货运安保工作开展质量控制活动。案人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退关手续同,有检查人身与 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对辖区内有关单位执行本规则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机场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职责第七

7、条 从事货物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对其承运的货物承担安全责任,并按照本规则规定,制定货物运输安全保卫相关制度、程序,并纳入本企业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制定并实施本企业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质量控制措施,并纳入本企业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方案。 为本企业设立的货检机构配备符合民航局相关资质要求的人员、提供满足本规则要求的设施设备、场地和经费保障。 委托其他机构为其提供货检服务的,应与其委托机构签订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协议,并实施监督检查。 接受局方的监督检查与业务指导。 第八条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对机场范围内航空货物运输活动按照本企业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及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地面服务代理人等相关机构签订的

8、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协议,实施管理并进行监督检查。 对本企业航空货物运输工作承担安全责任。 为本企业设立的货检机构配备符合民航局相关资质要求的人员、提供满足本规则要求的设施设备、场地和经费保障。机场公安机关职责第九条 机场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维护机场货运区域治安秩序并对相关货运单位移交的违法、违规事件及物品进行处理。 货检机构职责第十条 货检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规定,对进入货运区域的航空货物、邮件、人员及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并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和货物进入安检区、隔离存放区以及待装监管区,保障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安全。第二节 货运参与

9、人相关职责要求托运人要求第十一条 货物托运人未经许可不得托运禁止运输的物品。不得在托运的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强磁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和航空安全的物品。货物托运人应当如实完整填报货物的品名,并递交真实有效的申报文件。货物托运人不得将危险品按照普通货物交运,托运危险物品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对于设有独立货运区的,应当按照本规则要求,建立自身的航空安全保卫制度,实施安全保卫措施。对承运人要求第十三条 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制订并施行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措施,纳入本企业安全保卫方案。承运人或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查验托运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核查相关运

10、输文件,确保托运货物与申报品名相符。对收运的货物应当实施安全检查,对已经安全检查的货物采取相适应的安保控制措施,直至交付收货人。第三节 货检机构设立设立条件第十四条 设立货检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经过培训并取得民航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并符合各岗位相应的等级要求;其配备数量符合民用航空安检人员定员定额标准。(二)配备经民航局许可并与货运量相适应的安全检查设备。(三)有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标准的设施、设备和工作场地。(四)制定有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货物运输安全检查工作相关制度和程序。(五)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条件。设立备案第十五条 设立货检机构的单位应当将设立申请及符合本规

11、则第条条件的证明材料报送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并报民航局备案。变更备案第十六条 货检机构设立后,负责人员、工作场地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后,应当及时向原审核部门备案。第三章 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控制第一节 货物区域设置及安保措施功能区域设置第十七条 货运区应实施分区封闭管理,承运人或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在货运区设立待检区、安检区、安检待处理货物存放区、隔离存放区、以及待装货物隔离存放区等功能区域,并按照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标准设置视频监控系统,确保任何位置必须得到充分照明。具有危险品运输资质的承运人及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在货区内设置危险品仓库。安检区、隔离存放区、危险品仓库以及待装货物隔离存放区应与其

12、他区域之间实施有效物理隔离,并实施通行管制,对进入上述区域的人员、物品和车辆实施安全检查。安保措施第十八条 承运人不得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货物。会同托运人开箱检查,(放流程)第条 货物待装隔离存放区在机场控制区以外的,承运人或地面服务代理人对准备装机的货物,应当使用密封式厢式货车或集装箱运输,运输过程中应全程锁闭并加封,封条应有编号,并有专人监管、押运。第十九条 中转货物在中转、存放期间应当实施安全监控措施。中转货物经过非机场控制区转场运输,承运人或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使用密封车辆或集装箱采取密封措施后,派专人监管、押运。第二十条 货物在装机前承运人或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对始发飞机的货舱进行清舱。第

13、二十一条 货物在箱板组装、运输和装机过程中应当实施安全监控,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和物品接触。第二十二条 货检现场发现可疑爆炸物品应及时采取防护措施,并交由机场公安机关到场处置。第二节 货物申报、检查流程递交申报清单第二十三条 货物进入安检区之前需向安检机构递交安全检查申报清单,清单中应至少包含货运代理人名称、运单号、货物的详细(品名、数量、托运人安保责任声明以及货物对应的鉴定书编号等内容。安全检查申报清单需与货运单、报关单以及货物运输鉴定书一同交付安检人员。单据初审第二十四条 安检人员应对货运代理人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核,了解货物性质并实施安全检查。安检合格流程第二十五条 经安全检查可以运输的货物,

14、经安检员签字盖章并再次进行单据复核后进入待装货物隔离存放区,视情可实施二次抽检。危险品、爆炸物等物品处理第二十六条 经仪器检查后无法确定性质的物品应当进行开箱检查。对仍无法确定性质的,应当交由货运部门处理。(注:进入待处理流程)开箱检查时托运人应当在场,由安检人员进行检查并登记。第二十七条 经安全检查发现货物中有未经申报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违禁品、危险品的应当交由机场公安机关处置。第二十八条 伪造鉴定证书的,应移交机场公安机关处理。第二十九条 航空邮件应当经过100%X射线安检设备检查。邮件安全检查中发现有无法确定性质的物品应会同邮政部门共同开箱检查,仍无法确定物品性质的退回邮政部门处理。对检

15、查出有违禁品、危险品的,应当交由机场公安机关处置。第三十条 加封的外交邮袋凭外交信使护照和使领馆出具的证明免于检查。安检不合格待处理流程第三十一条 未通过安全检查的货物,应加盖特殊印章,不予运输。因手续不全无法运输的货物,补齐手续之后,需经安检机构复核,确认后方可运输。第三节 货物安保检查安检人员配备第三十二条 每条货检通道应当至少配备两名安检人员,安检操机员每次连续操机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分钟,每天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建立台帐第三十三条 货检机构应当建立货检工作台帐,其中危险品、违禁品查获记录至少应保存三年。货物检查第三十四条 货物运输应当接受X射线设备安全检查。对于无法通过X射线设备进行检

16、查的超大、超重货物,各货检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检查措施,对货物采取开箱检查、爆炸物探测并实施隔离存放。第三十五条 危险品检查过程中,货检机构应检查是否有隐匿、夹带其他物品,并核查运输物品性状是否与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一致。(危险品鉴定报告的真伪性由收货方承担,安检只承担比对形状、性质的责任) 危险品运输应当按照民航局危险品运输相关规定进行。免检物品第三十六条 对机密以上重要国防军工产品,凭国防科工委保卫部门统一出具的免检介绍信、铅封,经货检机构核查后,免于安全检查。对保密物品及其他特殊物品,凭民航局出具的免检证明,经货检机构核查后,免于安全检查。第四章 航空货运管制代理人第一节航空货运管制代理人的

17、设立 第三十七条 民用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企业自愿接受民航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在航空货物运输方面采取安全保卫措施,并承担安全责任,经审查合格,可以成为管制代理人。管制代理人制度仅适用于使用纯货机运输货物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民用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企业申请成为管制代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具有民用航空货运销售代理资格的企业法人;(二) 企业注册资金1000 万元以上;(三) 银行资信证明,日均沉淀额,存款时间;(四)从事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无重大违规情况;(五)有经局方认可并备案的管制代理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与货检机构建立共同的货检操作流程。设有安全保卫机构,配备经培训合格的

18、货运安全保卫人员,;(六)设置封闭式监管场地,用于存放经安全保卫措施处理后的货物,并符合本规则第条和第条的规定。第三十九条 申请成为管制代理人的程序:(一)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企业向所辖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提出管制代理人资格申请,提交申办材料;(二)对申办材料齐全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应当予以受理; (三)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根据资格条件对申办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实地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四)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自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五)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民航局

19、公安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六)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向经批准的管制代理人颁发航空货运管制代理人资格证书,报民航局公安局备案。民航局公安局对管制代理人统一登记编号,对已经批准的管制代理人应当在有关媒体公布;(七)航空货运管制代理人资格证书有效期三年,期满后报送发证机关重新审核换发。第四十条 管制代理人自愿退出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批准机关,并于退出日起停止以管制代理人名义托运货物。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 。该管制代理人自退出之日起6个月内不能重新申请成为管制代理人。已知托运人的申请与批准第四十一条 生

20、产企业申请成为已知托运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储存所生产产品的仓库,并设有门禁、监控系统;(二)具有完善健全的安全保卫方案与人员培训方案;(三)对从业人员实施背景调查与安全培训;(四)在所生产的产品的运输过程中能够实施有效的保卫措施,使其免受非法干扰。第四十二条 承运人负责对生产企业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批,并对其安全保卫方案与人员培训方案备案。第二节 航空货运管制代理人的安全责任第四十三条 管制代理人应当与承运人或其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航空货运安全责任担保书,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备案。安全责任担保书有效期为三年。管制代理人应当建立自身的安全检查制度,确保与机场实施相同等级的安检措施。第四十

21、四条 管制代理人应当设置一名专职安保经理, 并配备与处理航空货物量相符的专职安保监管人员。安保经理及安保监管人员应当接受资格培训,并取得执业上岗证书。第四十五条 管制代理人与符合条件的已知托运人应当签订安全责任担保书,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备案,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对已知托运人统一登记编号。安全责任担保书应当列明已知托运人所交运货物的种类及品名。第四十六条 管制代理人在接受托运人托运的货物时应当确保货物与所报货物品名、数量一致。对托运人提交的付运文件,应当至少保存至货物付运后三十天。第四十七条 管制代理人申报的货物必须为已知货物。管制代理人对已知托运人所交运的货物,应当核对其已知托运人编号,

22、并在付运文件中注明为“已知货物”。管制代理人对非已知托运人所交运的货物,应当实施仪器检查,并在付运文件中注明为“已知货物”第四十八条 对已安全检查的货物应当有安保监管人员监管,每班安保监管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第四十九条 管制代理人运送的已知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封闭式箱式货车。货箱门锁应当锁闭并进行铅封,铅封号应进行登记以供核对。上述车辆运输的货物应当派人押运,中途打开车厢的,应当按照非已知货物处理。第五十条 管制代理人及已知托运人应将其车辆向机场公安机关进行备案。第五十一条 管制代理人和已知托运人应当接受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及其派出机构对其所交付航空货物的抽样检查。 第三节承运人的安全责任第五十二

23、条 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直接收运符合条件的已知托运人的货物,应当与其签订安全责任担保书,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审核、备案,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对已知托运人统一登记编号。第五十三条 承运人或地面服务代理人直接收运已知托运人的货物时,应当核对其已知托运人编号,并在付运文件中注明为“已知货物”。第五十四条 承运人或地面服务代理人接收管制代理人和已知托运人付运的货物时,应当核对付运文件,确保货物与所报货物品名、数量一致。对管制代理人提交的付运文件,应当至少保存至货物付运后三十天。第五十五条 承运人或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对管制代理人和已知托运人采取的航空货运安全保卫措施进行监督, 发现问题及时向民航

24、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章 安全质量控制民航局评估第五十六条 民航局公安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对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进行考察、检查和测试,并对其质量做出评估。各单位制定质控计划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管制代理人和已知托运人等参与航空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当设立质量控制机构或专职质量检查员,实施本单位的质量控制计划,并建立相应的台账。背景调查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对从事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的人员,在招录和选派岗位前应按照民航局民用航空背景调查规定,通过相应的背景调查;在上岗后应持续符合民航局民用航空背景调查规定。上报与评估第五十九条 货检机构每月应当将安全检查情况

25、上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第六十条 应对代理人进行定期评估,在操作安全性、已检货物管理、待处理货物监管情况等方面进行评估并建档。抽查第六十一条 承运人或地面服务代理人、管制代理人收运已知托运人的货物应当进行抽查,抽查件数不低于千分之一。违规建档第六十二条 应当建立代理人违规档案,确定防控重点,对于在每月或每季度的统计中发现的违规交运危险品、违禁品的管制代理人,应视情况提高开箱检查率或报主管机关取消其代理资质。特别措施第六十三条 民航局公安局根据航空安全保卫形势的需要,发布特别航空安全保卫控制措施。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管制代理人应当执行民航局公安局发布的特别航空安全保卫控制措施。整改第六十

26、四条 对质量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清原因,明确责任,制定整改措施。第六章 教育培训第一节承运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的安全保卫培训第六十五条 承运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制订安全保卫培训计划,并将计划报送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备案。第六十六条 承运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的货运安保经理、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的安保经理、业务主管、报检员、安保监管人员应当接受不少于24学时的航空安全保卫法规制度、航空安保意识、货运安保措施、程序和方法的培训。托运物品接收、处理及处置的安保控制措施,都应有经过招募和培训的适当人员完成。从事货物及邮件安保管理和监督的人员,还应接受电话炸弹威胁处置、可疑或违禁品处置、安保管理和监督的培

27、训。第六十七条 培训应当建立完整的培训纪录。第二节 货物安检人员的培训第六十八条 货检人员实行就业资格准入制度,其从业人员应当凭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六十九条 货检机构应当按照民航局制定的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教学大纲制定本单位业务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七十条 货检人员职业技能的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必备条件。第七十一条 货检人员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应当符合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申报条件。 第七十二条 新招录的民航货检员,应当从持有该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第三节管制代理人的培训第七十三条 民航局公安局指定相应的培训机构负责管制代理人安保经理

28、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32学时。管制代理人安保经理经培训合格后,由民航局公安局颁发岗位培训证书。第七十四条管制代理人的业务员、安全保卫监管员的培训工作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负责组织。培训时间不少于24学时。 管制代理人的业务员、安全保卫监管员经培训合格后,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颁发岗位培训证书。第七十五条 持有岗位培训证书的管制代理人的安保经理、业务员、安全保卫监管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复训。复训时间不少于8学时。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对复训合格的上述人员,应当在其证书中记载。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六条 货物托运人违反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托运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夹带危险品、伪报品名的,由

29、局方处以警告或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七条 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二)违反本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收运的货物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三)违反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第七十八条 货物仪器检查,货检机构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30、的罚款。第七十九条 管制代理人的安全责任,管制代理人违反本规则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罚款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罚:(一)违反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的;(二)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已知托运人交运货物的付运文件未注明“已知货物”的;(四)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第八十条 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货检机构、用人单位、管制代理人和已知托运人等参与航空货物运输的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并处以警

31、告或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规定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5000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规定时间培训的,由局方处于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处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规定了更严格处罚的,从其规定。第八章 附则第八十五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民航局认可的其他安全保卫措施是指手工检查、隔离存放、保证函、减压舱等民航局批准的安全保卫控制措施。本规则第条所指“重大变更”是指安检员配备数量、比例不符合标准,安检仪器未获得民航局认可或者经检查检验不合格,货检工作场地安保不符合标准,本单位货检工作制度严重不符合要求,或者在航空安保威胁增加时,不能达到民航局规定的安保要求等情况。第八十六条 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货运安全保卫措施与本规则不符的,以本规则为准。第八十七条 本规则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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