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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煤层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层气企业安全生产行为,促进煤层气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减轻煤矿瓦斯灾害,做好煤层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和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规程(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煤层气企业是指在山西省行政区内从事地面钻井开采煤层气的企业、在山西省行政区内工商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从事煤层气地面开采的分支机构、煤矿企业以瓦斯治理为目的从事地面开采煤层气的子公司、与中方公司合作并担任作业者的从事地面
2、勘查开发煤层气的外资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第三条 煤层气企业总公司、子公司,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层气的勘查、开发生产活动。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的许可范围为煤层气地面勘查、开发生产等作业过程。第五条 煤层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省级发证、属地监察的原则。第六条 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煤层气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和申请第七条 煤层气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生
3、产管理人员;(二)建立健全以下安全管理制度:1.各级领导、各岗位人员、各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2.安全检查及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3.职业危害预防制度;4.安全教育培训制度;5.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6.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7.设备安全管理制度;8.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9.安全生产奖惩制度;10.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三)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款专用;(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具备相应条件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其
4、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九)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十)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队伍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矿山救护队或消防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机构签订救护协议;(十一)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八条 煤层气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向省局政务大厅提交下列
5、文件、资料:(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二)煤层气矿业权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七)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八)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款专用的证明材料;(九)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事故应急救援机构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它应急救援机构签订的救护协议;(十一)合作公司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提供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合作开采煤层气资
6、源合同;(十二)煤矿企业子公司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提供经上级主管单位(或集团公司)批准的矿井瓦斯治理整体方案和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第九条 煤层气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章 受理、审查和发证第十条 省局对煤层气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
7、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第十一条 省局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法定条件组织对煤层气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认为有必要到现场对煤层气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核查。核查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对决定发证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发证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延
8、期和变更第十二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煤层气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省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三)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省局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煤层气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决定不准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煤层气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期时,经省局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
9、期手续:(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三)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的;(四)未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第十四条煤层气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局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变更单位名称的;(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三)变更单位地址的;(四)变更经济类型的;(五)变更煤层气勘查、开采区块名称、坐标等许可范围的。第十五条煤层气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省局政务大厅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
10、和副本;(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四)变更说明材料。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省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第五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和变更申请书由省局规定统一格式。第十七条煤层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煤层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局统一编号。第十八条 煤层气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11、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煤层气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层气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以欺骗、贿
12、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层气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局应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终止煤层气勘查、开采活动的;(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第二十三条 煤层气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煤层气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被依法予以撤销的,该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层气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煤矿安全
13、监察分局(站)按照执法计划对管辖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层气企业进行执法监察。第二十五条 山西省以外煤层气企业和专业工程技术服务单位在山西省境内从事煤层气勘查开发和生产作业(包括地面钻井、压裂、排采、集输、压缩等)前,应取得相应资质,并向省局报告登记。第二十六条 省局每半年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层气企业名单。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第六章 罚则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
14、条件的煤层气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煤层气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层气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煤层气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第二十九条 承担安全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
15、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煤层气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移送有关部门撤销其相应资格。第三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层气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三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层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第三十二条 煤层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
16、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第三十三条 煤层气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煤层气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三十五条 煤层气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山西省以外煤层气企业和专业工程技术服务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在山西省行政区内从事煤层气勘查开采和生产作业(包括地面钻井、压裂、排采、集输、压缩等)、未向省局登记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局决定。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第三十八条 实施煤层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所需要的部分执法文书式样见附录,并由省局统一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