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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示预期违约及其撤回规则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相对应,是预期违约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和第108条规定,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无任何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或者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在预期违约方作出预期违约表示后、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是否享有明示预期违约的撤回权,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现实交易中上述撤回情形常有发生,虽成讼案例较少,但从鼓励交易和保护合同利益的角度,有必要对该规则进行有关探讨,并在日后合同法完善时加以制度设计。一、合同法下的明示预期违约规则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规定,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仔细分析其条文措辞,两个条文在认定预期违约的标准以及法律后果两方面的表述是不一致的,有必要予以统一和协调。具体说明如下:1、在认定预期违约的标准上,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以“明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为标准,而第108条以“明示不履行合同义务
3、”为标准。显然,“不履行主要债务”与“不履行合同义务”在行为表现形式上,不仅存在着履行合同义务范围的差异,也存在着履行程度上的区别。此外,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解,亦存在“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 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或者“不履行合同的部分义务”的歧义。我国合同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合同法之合同解除规则,除当事人意思自治或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形外,合同
4、解除条件一般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基本判断标准。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示不履行合同的部分义务而非重大不履行,并不必然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此情形不能构成预期违约;但如果明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或者完全不履行,就必然会使合同一方丧失对合同利益的期待,影响合同目的的最终实现,从而构成预期违约。有人认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示不履行合同的部分义务”亦可以构成“预期非根本违约”,而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公约)亦有“预期非根本违约”和“预期根本违约”之分,从而要求预期非根本违约方对合
5、同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理由有四:第一,CISG公约中称谓的“预期非根本违约”,是指合同订立后,因当事人一方履行能力或信用存在严重缺陷,或在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其显然将不能履行合同大部分义务,对方可以中止合同履行,但负有通知义务;如当事人一方对其履行义务提供了充分保证,则该对方必须继续履行合同(第71条)。显然,CISG公约的“预先非根本违约”相当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并非指“不履行合同的部分义务”第二,由于在履行期限到来前,对于不影响合同目的的部分义务,当事人一方只是主观明示不履
6、行而非实际不履行,且该方当事人实际履行时可能变更其意志而选择依约履行,要求该方当事人过早地承担该部分合同义务,必然会加大该方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第三,即便该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该部分义务,但由于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对方已从合同中得到了其期待的利益,并未背离我国合同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更何况合同不完全履行原本就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通过请求违约方实际承担违约责任的途径予以救济;第四,对于违约责任,依合同法第107条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依合同履行是当事人一方的义务,于权利而言亦为
7、其自主权,何时为、怎么为完全由该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自主决定,合同对方无权干预,公权力也不宜公然介入,故对于因所谓“预期非根本违约”而成诉终由法院判令在履行期限到来前“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既有公权力肆意扩张之虞,亦无任何实际意义;况且,借助公权力要求该方当事人立即履行合同义务,亦意味着合同对方拥有单方面改变合同履行期限的权利,也明显背离了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本条文的立法意图。对于“赔偿损失”,虽当事人明示对部分合同义务“不为”但亦有“为”之可能性
8、,故事前常难判断“预期非根本违约人”“不为”之范围,亦难以确定因“不为”而导致的合同预期损失,且事实上此时对方当事人并未曾蒙受损失,故预先由法官仅凭自由裁量权判令“预期非根本违约人”向当事人对方赔偿损失既有损于我国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之一的填平原则,又有违于公平和公正。因此,对于第108条“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解,应理解为第94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履行主要债务”以及“完全不履行”,本文开篇对预期违约的定义也是建立在该等理解之
9、上的。2、在法律后果上,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规定为“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第108条规定为“承担违约责任”。在法律后果上,有学者认为,于预期违约寻求违约救济措施时,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一方要求对方对于责任承担的两种方式的选择权:或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或者“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该方当事人还可以等待合同履行期限的到来,在对方实际违约时,依照实际违约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其之意,也就是说,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包括重大不履行时,对
10、方选择根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时,就不能根据合同法第94条提出解除合同,二者只能取其一;同时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还包括实际违约后的违约责任承担。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首先,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法中的“拒绝履行”行为,而非“明示预期违约”行为,合同对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要求该方当事人承担实际违约责任,是“拒绝履行”的救济方式,而非“明示预期违约”的救济途径,这点必须要严格予以区分,以免造成概念上的混淆和法律边界上的模糊;其次,&ldqu
11、o;违约责任承担”并不必然会导致“合同解除”,但“合同解除”肯定不会影响“违约责任承担”。因此,基于前述,既然“预期违约”是指“不履行主要债务”以及“完全不履行”,由于“预期违约”将导致合同目的的实现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或者实现不能,那么对于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也应综合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和第108条条文内容,宜为“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应当”而非“可以&
12、rdquo;承担“违约责任”。二、对明示预期违约方之撤回权的初步探讨如前述,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明示预期违约方之撤回权,但学界和司法实践的一致认识是:首先,从保护合同利益和鼓励交易的角度,这种制度应予以设计;其次,明示预期违约方之撤回权应受到适当的限制,即必须在守约方没有解除合同之前,如守约方作出解除合同的表示,并已经解除了合同,则明示预期违约方的预期违约表示不能撤回。由于现实生活中,发生预期违约时,许多守约方还是希望合同能得到继续履行,预期违约方撤回预期违约表示既契合了守约方的期待,又可最大限度地补救原交易,立法上应该予以充分尊重,因此,笔者对上述认识的构想表示支持和赞
13、同,但对其安排的时间节点不予认可。原因就在于,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不限于单务合同,而是推及至一切双务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当预期违约方作出预期违约表示后,守约方为避免扩大损失,有可能因预期违约方的单方意思表示而相应中止己方的对待履行或履行准备,而在救济途径上又有可能基于某种考虑而选择履行期限到来后要求对方承担“拒绝履行”的违约责任,而不采用预期违约的“合同解除”的救济渠道;期间,如果预期违约方作出撤回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此时法律给予认可的话,由于临近履行期,守约方已无足够时间准备己方的相应对待履行或履行准备,就必然会造成守约方在履行期限到
14、来后变成违约方,显然,在前述情形下,法律认可明示预期违约方的撤回权实际上就是变相保护违约方非正当权力的行使,或者说变相承认预期违约方权力滥用的合法性,并置守约方于不利境地,法益保护被严重扭曲,从而在根本上背离了我国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基于上述,关于明示预期违约方之撤回权的问题,笔者以为至少可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全面考量:1、在预期违约表示到达守约方之前,或者预期违约表示和预期违约撤回表示同时到达守约方,明示预期违约方享有任意撤回权。2、在预期违约表示到达守约方后,守约方作出解除合同的表示前,预期违约方向守约方作出撤回意思表示的,守约方可要求预期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双方可就合同原订立的履行期限进行协商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预期违约表示自动失效,预期违约撤回表示发生效力,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一)守约方不要求预期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对原履行期限进行变更的,直接表示继续履行合同的;(二)守约方不要求预期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的,双方就新履行期限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三)双方就采取包括提供履约保证在内的补救措施达成一致后,预期违约方切实采取了补救措施并得到守约方认可,且双方就新履行期限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3、在预期违约表示到达守约方后,守约方作出解除合同的表示,并已经解除了合同,预期违约方以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为由要求撤回预期违约表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