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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谈刑事再审程序中的依法纠错原则依法纠错,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再审程序及再审改判标准来规范再审案件的提起和再审案件的改判。在刑事再审程序中,确立依法纠错的原则,是审判监督改革中取得的最重要的思想成果,也体现了再审程序中全新的司法理念。 长期以来,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是我国审判监督机制的一个重要特点。它在新中国的法制史上,特别是在纠正文化大革命的错误、拨乱反正的特定年代里曾经产生了非同寻常的积极意义。它强调凡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都应当予以纠正。这是一种非常理想化的司法原则,作为我们党的思想原则无疑是十分正确的,亦体现了我们党一贯坚持真理、纠正错误和对人民极端负责的工作态度。但随着依法治国方略进程的推
2、进,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当事人对审判绝对公正的追求等情势的发生,如果我们把这个原则推向绝对,这一原则在司法领域,特别是在刑事再审程序中弊端日益凸现。演变成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无论何时发生错误,也不论错误性质是程序或实体或法律适用错误,瑕疵的大小与影响,只要发现错误,就应当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这种认识已然使再审工作陷入误区。即:过于强调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忽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过于强调错误裁判的可救济性,忽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过于强调法院的客观公正性,忽视司法的被动性与中立性。最终导致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后果,使得再审程序被频频启动,其结果是导致既判力的软化,造成二审终审
3、形同虚设,司法终审权受到严重挑战。使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无法实现,从而对整个法制建设产生潜在危害。可以想象,一个国家的裁判文书,不管什么错都要改,甚至连最高法院的裁判都可反复改判,都可以不断的再审,那么中国的裁判文书就没有既判力,中国亦无终审可言。可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无法契合与满足司法程序的需要,必须加以改变。 新的司法理念一一依法纠错是由司法程序特殊的规律与理念决定的。其纠错功能的有限性亦决定了刑事再审程序不可能提供对一切司法错误的补救。首先是对违反法定程序是否一律启动再审程序?实践中一方面认为:诉讼程序是司法之灵魂和基石,要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并树立程序公正优先意识,这样有利于保障
4、和实现当事人权益,所以对程序违法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另一方面则认为:启动再审要从实际出发,对程序违法的再审中实体处理不能变动,当事人要达到再审的既得目标不能实现,因而启动再审程序弊大利少。其次。在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特别是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理解上申诉人和法官间往往相左。这就必然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案件事实的异议,最终导致对裁判结果的不服。再审实践中,申诉人苛求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一致。由于他们往往亲身经历了案件的全过程,对案件的来龙去脉、发展过程和最终结果可能是很清楚的,他们相信他们所阐述的事实是客观事实。但对法官而言,他不是案件事实的亲身经历者,案件纠纷事实具有不可重复性,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
5、通过双方当事人听举证的质证、认证的基础上达到的。只能依据法定的程序和证据规则,来认定有关案件事实,这叫法律事实。有些案件由于时过境迁、直接证据少、无目击证人以及人的认识能力所限等原因根本无法再现案件客观事实,法官就只能依据有证据支持的法律事实判案,凭自己的分析和判断能力认识事情的真相。加之法官受到自身法学修养、生活观念、工作经验、判断标准甚至感情因素的影响等自身特点的限制,在对事实认定上,当事人和法官之间在认识上存在很大的反差。再次,事实和证据错误的标准也不同于社会的一般理解。如果将一般意义上的错误衡量标准作为司法错误的衡量标准,必然与司法价值理念发生冲突。客观上看,由于法律规定与法律事实本身
6、具有不确定性,加上人的认识不可避免的存在差异,因而对错案标准的理解与把握也不可能相同。还有,即对适用法律错误亦存在不同的认识。因此,哪些案件应该改?哪些案件不应该改?改的标准是什么?应该有一个明确的条件和范围进行界定,从而严格掌握再审改判的标准和法律尺度,从而找准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裁判既判力的最佳平衡点和切入点:笔者认为: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和再审改判应从严格限制的原则出发,有限启动再审和慎重改判。 一、程序违法一般不予提起再审。实践中,有大部分案件是因程序违法而提起再审的。笔者认为仅以程序违法作为提起再审的理由欠妥。诚然,程序违法的确会损害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包括诉讼权利的保障。但再审应注重的是
7、对当事人实体利益的处理,如责任的划分和调整,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只有实体处理确有错误的、才能提起再审。其一,程序违法并不绝对导致实体处理错误。如应该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法官错误的适用不公开开庭审理方式并作出了判决的;原审超过诉讼时效的;违反案件管辖规定的;应适用普通程序但适用了简易程序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未按法律规定开庭前三日通知当事人等情形的。只要法官实体处理未出现错误,就不适宜提起再审。程序违法,违反的是我国的程序法。实体处理错误直接违背的是我国的实体法,并且会造成当事人既得利益的丧失和变更。再审应注重实体法处理,只有当事人既得利益或权益受到错误的处理,才予以提起再审。对程序违法,裁
8、判结果不是确有错误并应得到根本改变,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就不会有丝毫改变,这种情况下提起再审,当事人实体利益的处理又不能变动,得不偿失。其二,程序违法虽然违反了法律,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是否就可以不作任何处理呢?回答是否定的。这种违法完全可以加强内部监督,更多从建立内部约束机制予以预防和处理,实行内紧外松,在内部建立严格的督查机制,对内部存在的问题严格执行内部纪律予以处理,完全可以起到强化职业道德,强化责任,达到有效提高案件质量和减少错案发生的目的,以避免再审的尴尬。而不应作为提起再审的绝对条件,建立内部防范机制,才是处理程序违法的良策。那么怎么规范呢? 一是严格内部的约束机制。违反法定程
9、序,内部调查属实,即可依照有关纪律处分条款进行处理,在内部通报,杜绝防范类似情况再度发生。二是强化内部监督机制,加强案件流程管理,强化合议庭成员职责和庭长对案件的监督,在内部形成行之有效的相互制约机制。发现问题,立即纠正,及时查处违规行为,使案件能够依法定程序审理。三是正确处理程序违法内部和外部两者之间的关系。法院对程序违法,在内部必须严肃处理,严格纪律。但在对外上,不能过分强调诉权的保护,而损害了审判权威。目前,各级法院都在建立科学规范的内部监督体系,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纪律处分办法均已实施。法院正以此为契机,强化内部管理并取得十分明显的成效。 当然,对有的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
10、;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属再审之列。 二、实体处理错误的应严格限制、有限启动再审程序和慎重纠错。实体处理错误一般是原生效裁判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主要证据的认定上发生错误所导致的。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法官对事实的认定要依据于证据,建立在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分析、认定上,要受证据规则的制约。若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失实或发生变化,如原判依据的主要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或鉴定结论系伪造或变造,或原裁判作出后又发现应予再审改判的新证据的,再审改判就在所难免。但下列情形一般不能认为实体上有错误或即使有错也
11、不易启动再审程序和改判的:(一)法官自由裁量权幅度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有缺陷时,法官根据法律的授权,在有限的范围内依照立法的精神和目的,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其他非正式法律渊源裁判案件的权力。由于法官的经历不同,文化素质不同,接受法律教育的程度不同,这就必然导致法官对案件的证据认定、案情判断和最后裁判不同。特别是当法律空白、法律滞后、法律冲突的时候,法官的意见经常会出现严重的分歧。特别是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案件一般具有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特点,而在证据规则上,民事诉讼一般采取相对比较规则,即在证据方面相对占优势的一方往往赢得诉讼。我们在民事审判中经常面对像分西瓜一样的难
12、题,即很难在诸如民事责任承担的比例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上做到百分之百的精确。也就是民事裁判结果有可能不是绝对公正。法官在自由裁量权许可范围内所作出的裁判,不能因所谓责任的比例划分不合理为由提起再审,表现在刑事方面量刑偏轻偏重的亦然。法院绝不能依当事人的这种请求提起再审,只要该裁判处理结果未超过法律允许的度(范围),都应该认为是正确的。 (二)因当事人的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由当事人承担诉讼风险和法律后果的。如申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等的,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新的证据”规定的,应视为申诉方
13、已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新的证据必须从严界定,必须是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在一、二审中无法提交而后来收集到的或新发生的证据。事实不能无限期的调查下去,证据也不能无限期的收集和提供,当事人也不能一遍又一遍地将案件提交给法院要求法院审理,未能及时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应承担证据失效、不能举证和不能及时举证而带来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一些申诉人在一、二审期限懈怠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对原告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答辩,在案件审理期间不履行举证义务,不参加庭审质证、辩论,对已作出的判决、裁定不服不积极提出上诉,对生效判决、裁定不履行。总之对诉讼中的一切权利义务消极对待或视而不见,而在裁判生效
14、后又再行申诉的,更应慎重对待。 (三)申请再审超过期限和次数的。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中,只有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时间为二年,但没有规定法院决定再审或检察院抗诉的时间限制,在二年后,当事人仍可以通过不断上访,请求人大要求法院再审或者通过检察院乃至法院提起再审,刑事案件则不受时间限制。这种不加时间和次数限制的再审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诉讼成本,而且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时间和精力,造成审判资源浪费。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历时十几年,有的案件先后裁判十几次,这不仅在程序上对二审终审、证据时效、审限制度是一种自我否定,而又在实体上也使得相关案件是非难分,无法下判。因此,可将申请再审的时限均规定
15、为二年。同时,借鉴外国立法上的一些可行做法,即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请求事实重复发起再审。 (四)原裁判虽有错误,但改判后社会矛盾突出,社会效果不好,容易引发不安定因素的应当暂缓改判。并选择适当时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如当地党委、人大、政府及其它相关部门)认真做好各方面的工作后再行改判,这样就做到了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三、适用法律错误必须明显且造成一定后果的才予改判。对法律的适用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是将法律的原则规定运用于具体个案的过程。法官基于个人的理论基础、社会阅历、司法经验,以及对法律规范的不同理解,甚至小到对一个文字的不同理解,都可能会造成对相同法律事实作出不尽相同的裁判,这应
16、不属适用法律错误的范畴。适用法律错误无相对可行的、便于操作的标准。由于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其内涵、外延的不周延性,语义的多样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往往是见仁见智。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应该是指适用法律条文错误,即原裁判该适用某一法律而没有适用或者该适用法律的某一条款而适用了其它条款,如适用已失效的法律、违反法律位阶适用规则、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等情形。对这些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也应限定在“明显且造成一定后果上”。如刑事案件中的盗窃,由于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在不断提高,如在适用标准上出错导致了申诉人的重判,当属改判之列。但有些虽有明显错误(如有漏证或错引、漏引法条情况),但在实体上又无需启动再审程序纠正的,亦应加以限定。对于可以用诸如裁定更正、执行和解、另案处理、说服息诉等其它渠道、其它方式补正的裁判疏漏,均不得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