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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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一节 一般规定,基础知识,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海商法第41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第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承运人和托运人。第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方式是海上运输,这一点区别于其他货物运输方式。第三,合同期间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是港口到港口的海路运输。,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海商法第43条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该条明确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除航次租

2、船合同外,其他货物运输合同,即提单运输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采用什么形式完全取决于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在海事诉讼中,口头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的效力,第一,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是最低责任和义务,绝不可以合同自由予以减轻或免除。第二,作为原则性规定例外的补充规定:将违反第四章规定的无效条款与其他条款的效力加以区别,明确规定违反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条款本身无效,但不影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第三,在第44条的基础上,从有效地保护货方利

3、益出发,规定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不以第四章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为上限,可以另行增加其责任和义务。第四,从保护第三方利益出发,明确规定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基础知识,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指法律赋予承运人对其所承运的货物应承担的责任原则。我国海商法有关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参照海牙维斯比规则制定的,就责任基础而言,海牙维斯比规则与海牙规则是一致的,即都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不完全过失责任制”是指“承运人对所承担货物责任实行过失责任制,但航海过失和火灾作为例外,即使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有过失也不负责任”,二、承运人的责任

4、期间,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对货物应负责的期间。在此期间内因承运人不能免责的原因,致使货物发生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货,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第46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不论是承运人装箱,还是托运人自行装箱,其责任期间为从装货港接受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其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其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三、承运人的权利,1.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及其他费用的请求权运费是承运人完成货物运输所享有的报酬,其形式有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两种。亏舱费又称空舱费,指托运人因其没有提供或者提供的

5、货物少于约定的数量,使船舶舱位发生剩余,承运人因此受到的运费损失。滞期费通常是指航次租船情况下,承租人因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装卸时间内完成货物装卸,而向出租人支付的费用。其他费用是指应由货方支付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其他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2.货物留置权,四、承运人的义务,1.适航义务(1)船舶适航的条件(2)船舶适航的时间(3)关于“谨慎处理”2.管货义务3.尽速行驶义务4.交付货物义务,五、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这里讲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并非从承运人的责任基础角度来判断,承运人是否负有赔偿责任,而是在确定承运人已经负有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数额内

6、的权利,以及此种权利丧失的规定。1.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2.承运人对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3.承运人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六、承运人的免责,(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2)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3)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4)战争或者武装冲突(5)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6)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7)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8)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9)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10)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1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

7、潜在缺陷(12)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七、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关系,第一,承运人对全程运输负责。第二,实际承运人仅对自己实际履行的货物运输部分负责。第三,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负责。第四,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与承运人的责任相同。第五,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负连带责任。第六,追偿。,第三节 托运人的责任,基础知识,一、托运人的责任基础,对于托运人的责任基础,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是托运人违反海商法第6668条义务的,承担严格责任,除此之外,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船舶的损失,根据海商法第70条规定,承担过失责任;另一种理解是海商法第

8、70条规定的过失责任是统括托运人责任的,包括托运人违反海商法第6668条义务。,二、托运人的权利,1.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权利2.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收货人的权利,三、托运人的义务,1.提供约定货物、妥善包装和正确申报货物的义务2.及时办理货物运输手续的义务3.妥善托运危险货物的义务4.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的义务5.托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责任义务,第四节 运输单证,基础知识,一、提单功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一)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国

9、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二)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将货物装船的证明(三)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二、提单的签发,提单的签发包括提单的签发人、签发的地点、日期及份数。提单的签发人是承运人、船长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提单的签发地点通常是装货港,有时是船公司所在地或者其他地点。提单的签发份数按托运人要求而定,通常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每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提单的正面都注明全套正本提单的份数,“其中经一份完成提货手续后,其余各份便失效”。,三、提单的记载事项,1.船名 2.承运人 3.托运人 4.收货人 5.通知方 6.装货港、卸货港7.货物名称、标志、包件的数量与种类、重量或者体积

10、 8.运费及其他费用,四、提单批注,提单上一般印明:“上列外表状态良好(除另有说明者外)的货物已装在上列船上”,五、提单的转让,1.提单的转让程序海商法第79条规定了三种提单的不同转让程序,即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须背书,即可转让。2.提单的转让效力我国海商法不是采用直接规定提单转让的效力的,而是在第78条中规定了“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六、海运单,海商法第80条规定,当“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承运人签

11、发的此类单证不得转让”。当前航运实务中,除签发提单以外的运输单证主要是“海运单”。,七、电子提单,电子提单系指借助EDI的方式,将海上货物运输相关资料,由装运港电脑传送至目的港电脑之无纸化载货证券。电子提单的优点在于快速交付货物,避免欺诈发生,可有效防范传统提单“认单不认人”可能产生的欺诈行为。,第五节 货物交付,基础知识,一、索赔通知,索赔通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通知和迟延交付的通知。1.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通知。此通知属收货人的一项义务,它包含三层含义:第一,通知期限。第二,未提交通知的法律后果。第三,向实际承运人提交通知的效果。2.迟延交付的通知。,二、货物检验,在货物交付

12、前,为了分清责任,收货人或者承运人都有权要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支付检验费用,但是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三、无人提货,海商法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四、货物留置权,海商法第87条是对货物留置权的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第六节 合同的解除,基础知识,一、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的合同解除,这种

13、合同解除具有三个特点:一是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只能是托运人,且是请求权,不是解除权,因此,不能认为这是托运人对合同的“任意解除”;二是解除合同的要求应在船舶开航之前提出;三是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这里不考虑承运人的实际损失,即不按承运人的实际损失赔偿,依法定的形式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予以补偿。在货物已经装船的情况下,托运人还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二、双方当事人有权提出的合同解除,这种合同解除具有四个特点:第一,承托双方均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且是解除权,而不是请求权;第二,解除合同的时间也是在开航前提出;第三,解除合同的原因与双方当事人

14、无关;第四,不存在因合同的解除而产生一方向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且是强制性规定,合同不能作出不同约定。,第七节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基础知识,一、航次租船合同的定义和特点,海商法第92条对航次租船合同给出了单独的定义:“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出租人通过其雇佣的船长和船员占有和控制船舶,负责船舶的营运管理并支付费用;2.规定货物的名称或者种类、数量及装卸港口;3.承租人可以租用船舶的全部或部分舱位,多数情况下运费按货物数量计算;4.出租人对货物运输负有妥

15、善和谨慎的责任;5.规定货物装卸期限和装卸率,通常计算滞期费和速遣费。6.国际上已制订出适合运输不同种类的大宗货物标准航次租船合同。,二、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一)船舶说明条款(二)预备航次条款 1.船舶预期到达装货港或者地点,并做好装货准备的日期 2.解约日(三)货物条款 1.货物种类2.货物数量(四)装卸条款 1.装卸港口与泊位2.装卸费用3.装卸时间4.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五)滞期费与速遣费条款(六)提单条款(七)出租人的责任与免责条款(八)绕航条款(九)保赔协会添加燃料条款(十)承租人责任终止条款(十一)罢工条款(十二)战争条款(十三)冰冻条款(十四)仲裁条款(十五)法律

16、适用条款,第八节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基础知识,一、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一)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概念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二)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征1.多式联运经营人是货物多式联运的承运人。2.多式联运合同调整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多数情况下使用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单据。4.它是两种以上不同运输方式的连贯运输,其中必包括海运区段。5.从货物发运地至目的地实行全程单一运费费率,并以包干形式一次性向货主收取。,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一)责任

17、期间 海商法第103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二)与区段承运人的责任关系“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三)网状责任制网状责任制系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各区段承运人仅对自己履行的运输区段负责,其责任适用调整该区段的法律。,三、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国际法规,(一)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1.公约的适用范围 2.多式联运的管理

18、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4.索赔通知与诉讼时效5.管辖权和仲裁(二)联运单证统一规则1.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2.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3.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迟延交付的责任4.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通知、诉讼时效,(三)多式联运单证规则1.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2.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3.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迟延交付的责任4.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通知、诉讼时效,专题研讨,一、承运人的识别,(一)依据提单抬头识别承运人1.提单的抬头。2.当提单抬头印制的承运人名称与提单签发人名称不一致,而提单签发人是以代理人的名义在提单上签章,且未注明被代理的承运人名称时,承运人的识别问题一般应综合考

19、虑情况予以判定。3.当提单抬头印制的承运人名称与提单签发人名称不一致,而提单签发人以承运人的名义在提单上签章时,一般可以直接认定提单签发人为承运人。,(二)依据提单的签发识别承运人1.如果提单由承运人签发,这是识别承运人的重要标志。2.对于船长或其委托的人签发提单,而其上有关承运人的记载又不明确时承运人的识别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3.当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体现的承运人与提单表面记载的承运人不一致时,应当通过对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体现出的承运人与提单中记载的承运人进行分析比较,并结合运输合同磋商、订立的实际情况,弄清二者之间的转承关系,并认定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体现出的承运人为最终承担责任的承运人。4

20、.联合国贸法会运输法草案第39条规定了运输单证和电子记录的“签名”,但没有进一步说明签名在承运人的识别方面的效力。,(三)依据提单背面的“承运人识别条款”或“光船租船条款”识别承运人1.承运人识别条款和光船租船条款,也是识别承运人的标志之一,尽管有的国家可能不承认该条款的效力。2.美国法院认为对承运人识别条款的确认,应区别承租人和收货人援引的不同情况而定,当承租人主张适用该条款时应判其无效,而当收货人援引该条款时,应判有效。英国法院更倾向于肯定承运人识别条款和光船租赁条款的效力。3.我国不承认提单背面“承运人识别条款”或“光船租船条款”的效力。,二、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与举证责任,(一)我国海商法

21、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性质是一种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度,即因为免责事项中包含了航海过失与火灾免责。(二)我国海商法有关承运人责任基础的举证责任分配1.第一个推定承运人有过失推定2.第二个推定承运人无过失推定(三)关于适航义务的举证1.承运人欲援引免责事项,首先应证明其已履行“谨慎处理”的义务,使船舶适航,或者证明不适航与货损没有因果关系;2.索赔方举证货损不是免责事项所致,而是管货过失。,三、首要义务原则海商法第47条、第48条和第51条之间的相互关系,(一)首要义务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1.首要义务原则的诞生 2.首要义务原则的发展(二)首要义务原则的消亡(三)海商法下的“首要义务”问题(四)运输法草案

22、下适航义务还是首要义务吗,四、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对海商法第61条的理解,(一)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和责任范围1.“责任”的概念2.“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范围 3.与实际承运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关系方(二)关于交货义务“货物交付”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一个环节,在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下,都未强制规定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我国海商法以海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适当吸收了汉堡规则的合理规定。,(三)总结1.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关系,表现为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2.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是法定的,因此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没有明确的“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的规定,则任何条款对实际承运人都不发生法律效力。3.“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范

23、围在第四章第二节范围内应做广义的理解,它应包括承运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和豁免。4.对于货物交付必须满足实际承运人接受了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委托,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并在交付过程中有过错,此时,实际承运人方承担货物交付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五、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连带责任对海商法第63条的理解,(一)连带责任的概念1.指多数债权人间或多数债务人间享有连带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债。2.由判例学说发展起来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已成为一项民法制度,即使在理论上存在分歧的德国,肯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观点仍为通说。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

24、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3.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均没有连带责任的规定,在这两个国际公约中,除承运人外,再无其他人作为责任主体对货物的索赔方(债权人)独立承担赔偿义务。4.我国海商法仿效汉堡规则实际承运人的规定,作了与该规则相同的规定。,(二)海商法第63条连带责任的定性分析笔者认为,海商法的连带责任就是民法通常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即法定的连带责任,而不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三)海商法第63条连带责任的应用分析当前,对“都负有赔偿责任”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1.已然论观点 2.未然论观点 构成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连带责任的条件“都负有赔偿责任”,应该综合考虑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

25、任范围条款、责任关系条款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通过逻辑分析,方能得出连带责任的真正内涵。1.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范围2.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关系3.举证责任4.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四)结论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是我国现行连带责任理论中的一种法定的连带责任,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是否均有赔偿责任,取决于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范围、责任关系和举证责任。承运人对全程负责,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负责,决定了只要实际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即使承运人没有过失,连带责任也会产生;反过来,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但实际承运人并无过失,连带责任则不会产生。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追偿权,通

26、常是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追偿,实际承运人向承运人追偿的情况是不多见的。,六、“喜马拉雅条款”的沿革及理论基础,(一)“喜马拉雅条款”的沿革 1.第一阶段:海牙规则阶段 2.第二阶段:海牙维斯比规则阶段3.第三阶段:汉堡规则阶段(二)“喜马拉雅条款”的理论基础1.代理理论 2.为第三方设定利益理论 3.委托理论 4.法定理论,七、无船承运人的概念,(一)无船承运人概念的比较1.美国法的规定2.菲律宾法的规定3.中国法的规定4.小结(二)无船承运人的界定1.无船承运人是否可以拥有船舶2.无船承运业务是否限于班轮运输3.无船承运人的特定性4.无船承运人与国际货运代理人的关系,八、海商法下无船承运人的法

27、律地位,(一)无船承运人作为承运人(二)无船承运人作为托运人(三)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关系(四)无船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可能出现在下列两种情况:1.直接占有货物时的留置权2.间接占有货物时的留置权(五)无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1.单位责任限制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3.小结,九、无船承运人提单的相关法律问题,(一)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法律性质(二)实践中的两个问题1.未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签发House B/L的法律效力 2.无船承运人签发未报备的提单的法律效力,十、无船承运人保证金法律制度问题,1.保证金的性质及目的2.民事债务与罚款何者优先3.保证金能否作为法院保全或执行的对象4.保证金制度需要

28、完善之处,十一、中国海商法下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一)前言(二)案例1.港口经营人不适用海商法的判例2.港口经营人适用海商法,作为承运人的受雇人的判例3.港口经营人适用民法通则的判例(三)定义1.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口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第1条a项。2.2000年交通部制定并实施的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3条。3.2004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颁布施行,“港口经营”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正式出现在该部法律中。,(四)定位1.港口经营人是否是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2.是否属于实际承运人(五)汉堡规则的实际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公约中的港口经营人责任比较(六)专家意见和发展趋势1.威廉姆台特里

29、教授的观点。2.美国的Machael F.Steley教授单对汉堡规则中定义实际承运人的“货物运输”作这样的评述。3.联合国贸法会运输法草案。(七)责任基础(八)总结,十二、(缔约)托运人的权利、义务,(一)缔约托运人的定义和识别(二)缔约托运人的义务1.及时交付货物的义务2.妥善包装货物并保证其提供的货物说明正确的义务3.及时办理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各项手续的义务4.对危险品妥善包装和正确申报的义务5.支付运费的义务6.支付其他费用的义务7.对运输活动物的特殊义务,(三)缔约托运人的权利1.要求签发提单的权利2.控制权3.合同解除权4.诉权(四)缔约托运人的责任(五)缔约托运人与发货人之间责任的

30、划分1.缔约托运人对承运人承担全部运输合同的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且提单中也明确载明由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承担的责任除外;2.发货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于发货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所造成;3.货物由发货人交给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海商法第6668条关于缔约托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发货人,但并不因此而免除缔约托运人根据第6668条应当承担的责任;4.缔约托运人和发货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规定,不影响缔约托运人和发货人之间相互追偿。,十三、收货人的权利、义务,(一)收货人的含义(二)

31、收货人的界定1.收货人与提单持有人2.收货人与托运人和承租人(三)收货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1.收货人对承运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的法律依据2.收货人对承运人的权利3.收货人对承运人的义务,十四、发货人的权利、义务,(一)发货人的识别(二)发货人的义务和责任1.办理与货运有关的必要手续的义务和责任2.妥善包装货物并确切描述货物状况的义务和责任3.运输危险品的特殊义务和责任 4.运输活动物的特殊义务和责任5.支付装货港滞期费(延滞损失)、亏舱费或承运人为其垫付的费用的义务。6.发货人的责任基础(三)发货人的权利1.对实际承运人的权利2.对缔约承运人的权利,十五、提单功能阶段论说,(一)提单功能

32、的再审视(二)提单功能的沿革1.货物收据 2.合同证明3.提货凭证和物权凭证 4.诉权凭证和控制权凭证(三)提单功能阶段论说的内涵1.运输领域收据、合同证明、提货凭证、诉权和控制权2.贸易领域物权凭证3.金融领域物权凭证(担保物权)(四)结论,十六、FOB下承运人应签发提单给谁兼评海商法第72条规定,(一)问题之提出(二)几种观点为了解决这个难题,联合国运输法草案在讨论时出现了几种不同的观点。这几种不同观点,反映在FOB条件下,发货人有权获得提单的条件,包括:1.实际交付货物;2.发货人的名字反映在提单托运人栏目中;3.托运人指示承运人将提单签发给发货人。(三)对几种观点的评价,十七、记名提单

33、是否要凭单放货对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理解,这里所说的“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给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收货人。(一)理论上的分析(二)司法和立法实践的最新发展(三)对海商法第71条的理解(四)结论,十八、无单放货的定性问题,(一)无单放货的定性就可转让提单的无单放货定性问题,我国司法实践经历了几个不同的阶段:1.认定侵权阶段(1984年1992年)2.侵权与违约并存的阶段(1993年2001年)3.认定违约阶段(2001年至今)(二)提单物权性的不同观点1.否定提单物权性否定论观点2.承认提单物权性肯定论观点,(三)提单属何种物权1.所有权说2.占有权说3.间接占有权说4.间接占有

34、权理论运用至提单关系,可以得出几点结论。(四)用间接占有权理论解释无单放货1.可转让提单的无单放货 2.记名提单的无单放货问题,(五)几点结论1.提单在运输领域不具物权性,只是货物收据、合同证明和提货凭证;提单进入流通领域,基于贸易上的需要,具有物权功能,这种物权功能具体体现在间接占有权;提单在金融结算领域,具有担保物权功能,可作权利质押。2.提单持有人(间接占有人)与承运人(直接占有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以占有关系调整,而是以其相互间的提单法律关系确定,此种关系同样适用于无船承运人(间接占有人)与实际承运人(直接占有人)的关系。3.如果发生无单放货,持单人以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是一种债权关系

35、,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持有人同时证明自己对货物享有所有权,且承运人对此所有权知情,此时,便发生违约与侵权的竟合。特别法对选择侵权的限制条件,应该作出明确规定,否则,持单人将根据合同法第122条,享有选择权。4.记名提单即使要凭单放货,只能说明记名提单具有提货凭证的功能,并不能表明它是物权凭证;如果记名提单无须凭单放货,那么,它连提货凭证都不是,更不是物权凭证。5.不论是违约还是侵权,承运人是否有权享受责任限制,应根据海商法第59条的规定,衡量承运人是否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6.以侵权诉讼,时效不是1年而是2年。,十九、货物自燃承运人是否可援引火灾免责,船舶装运鱼粉等易自燃货物,时有因货物自燃

36、而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害,承运人对此种损害可否援引“火灾”免责进行抗辩,常常引起争议。关于此类争议,涉及如下两个问题:1.货物自燃是属于自然特性还是火灾?2.货物自燃特性、火灾与管货过失的关系。,二十、提单中合并租约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兼评海商法第95条的规定,提单中合并租约中的仲裁条款,符合什么条件才是有效合并,在实践中常常引起争议。国内外比较统一的认识是,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必须明确地并入提单中,方能约束提单的关系方。何谓“明确并入”,认识和做法并不统一,大致存在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宽松的做法,即仅仅订明并入租约条款,注明租约日期,不必提及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便有效并入,约束提单当事人。第二种情况

37、是适中的做法,即提单中的并入条款明确定订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注明租约日期,方构成仲裁条款有效并入。第三种情况是较严格的做法,即明确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注明租约日期,同时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明确表述适用于提单关系的当事人,并入这样的仲裁条款才是有效并入。,二十一、货物灭失或损害赔偿的计算,(一)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1.沿海货物运输2.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二)适当的确定方法两种计算方法最大的差异在于承运人是否承担预期可得利润损失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承运人应当按照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承担赔偿责任。(三)需要明确的问题何谓“应当交付之时”是一事实问题,应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案

38、例分析,鞍钢公司诉富春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案,【内容提要】【基本案情】【一审争议】【一审判决】【二审争议】【二审判决】【原再审争议】【原再审判决】【二次再审争议】【二次再审判决】,【评析】(一)涉及本案的当事方及相互关系(二)关于签发给“千金一”的提单1.中国海商法第42条有关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定义,第92条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规定,是作为两种不同的概念,严格区分开来的。2.提单流转到不同领域其显现的功能是不同的。3.在一方无义务,另一方无权要求签发提单的情况下,“莫帕提公司”在香港签发了第一套提单给“千金一公司”,应认定其是非法提单。4.从“千金一公司”的提单背书来看,也是无效的背书。提单的转让是通过背书实现的,指示提单的有效背书对承运人来说是据以交付货物的唯一凭证。(三)关于签发给“鞍钢”的提单1.“莫帕提”从事非班轮运输,此时谁是承运人是不定的,它取决于谁签发提单。2.“莫帕提”在本案中签发了自己的提单,应认定“莫帕提”是本案的承运人,船长签发提单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3.“鞍钢”获得“富春”参与或“莫帕提”违法签单的直接证据是十分困难的。4.根据期租合同的规定和航运惯例,承租人有权向船长作出指示的,仅限于与营运有关的业务范围,如航线、货载等。无权作出超出此范围的指令,更无权作出违法的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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