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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航空物流法规 一、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1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5三、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19四、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管理规定26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29六、民航局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33七、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35八、运输(民用航空)企业会计制度46一、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中国民用航空业(以下简称民航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民航业的改革和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分别
2、简称规定和目录)及有关民航业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民航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外商投资民航业范围包括民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运输相关项目。禁止外商投资和管理空中交通管制系统。(一) 鼓励外商投资建设民用机场。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军民合用机场。外商投资民用机场分二类项目:1民用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停机坪、助航灯光;2航站楼。(二)鼓励外商投资现有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鼓励外商投资从事农、林、渔业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 允许外商投资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或为工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但不得从
3、事涉及国家机密的作业项目。(三)“航空运输相关项目”包括航空油料、飞机维修、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和其他经批准的项目。第四条 外商投资方式包括:(一)合资、合作经营(简称“合营”);(二)购买民航企业的股份,包括民航企业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以及在境内发行的上市外资股;(三) 其他经批准的投资方式。 外商以合作经营方式投资公共航空运输和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第五条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机场,在同等条件下,对具有国际先进经营管理水平的外国同类企业予以优先考虑。 第六条 外商投资民用机场,应当由中方相对控股。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由
4、中方控股,一家外商(包括其关联企业)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 外商投资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为工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由中方控股;从事农、林、渔业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 外商投资飞机维修(有承揽国际维修市场业务的义务)和航空油料项目,由中方控股;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等项目,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第七条 外商投资的合营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第八条 外商投资的民用机场企业,其航空业务收费执行国家统一标准,非航空业务收费标准由企业商请当地物价部门确定。 外商投资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通用航空企业,必须执行国家价格政策。第九条 外商投资建设民用机
5、场所需使用的土地,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有关机场用地管理规定,办理土地评估及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手续。第十条 投资建设民用机场的外商,可优先投资经营航空运输相关项目。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民航业限额以上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技术改造项目) 在征得民航总局的同意后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限额以下的项目,由民航总局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 外商投资航空运输相关项目中的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
6、等项目,按规定和目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民用机场项目在合同、章程获得批准后,依次向外经贸部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通用航空企业在合同、章程获得批准后,向民航总局申领或变更企业经营许可证,向外经贸部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民航企业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发行外资股和以其他方式吸收外商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的民航企业(项目)增资扩股、股权变更等事项,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及其地区管理机
7、构,依法对外商投资民航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民航业,参照本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6日由民航总局与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民航总局函【1994】448号)和1994年10月25日由民航总局与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发布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民航总局发【1994】271号)同时废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根据商务部法律、行政法规起草及规章、规范性文
8、件制定办法对部规章制定的有关程序规定,经广泛征求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做出修改的决定。 修改的内容为:将原实施细则第六条:“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申请人应当是与进出口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有关、并有稳定货源的单位。符合以上条件的投资者应当在申请项目中占大股。”修改为:“国际货代企业的股东可由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组成。与进出口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有关、并拥有稳定货源的企业法人应当为大股东,且应在国际货代企业中控股。企业法人以外的股东不得在国际货代企业中控股。”另外,将原条文中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外经贸部”,
9、修改为“商务部”;原条文中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现重新发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四年一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业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根据原外经贸部1995年6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
10、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 第三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名称、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业务相符合,并能表明行业特点,其名称应当含有货运代理、运输服务、集运或物流等相关字样。 第
11、四条 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授权的范围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商务部的授权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际货运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该授权范围包括:对企业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项目申请的初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年审和换证审查、业务统计、业务人员培训、指导地方行业协会开展工作以及会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行为、治理货运代理市场经营秩序等工作。 国务院部门直属企业和异地企业在计划单列市(不含经济特区)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子公司、分支机构及非营业性办事机构,根据前款的授权范围,接受省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12、任何其他单位,未经商务部授权,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审批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并对培训机构的资格进行审查。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人员的资格培训。培训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培训内容、培训教材等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人员接受前款规定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取得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资格证书。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国际货代企业可由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组成。与进出口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有关、并拥有稳定货源的企业法人应当为大股东,且应在国际货代企业中控股。企业法人以外的股东不得在国际货代企业中控股。 第七条 国际货运
13、代理企业应当依据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禁止具有行政垄断职能的单位申请投资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承运人以及其他可能对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构成不公平竞争的企业不得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第八条 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营业条件包括: (一)具有至少5名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其资格由业务人员原所在企业证明;或者,取得外经贸部根据本细则第五条颁发的资格证书;(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自有房屋、场地须提供产权证明;租赁房屋、场地,须提供租赁契约;(三)有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一定数量的电话、传真、计算机、短途运输工具、装卸设备、包装设备等;(四)
14、有稳定的进出口货源市场,是指在本地区进出口货物运量较大,货运代理行业具备进一步发展的条件和潜力,并且申报企业可以揽收到足够的货源。 第九条 企业申请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中如包括国际多式联运业务,除应当具备规定第七条及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3年以上; (二)具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网络; (三)拥有在商务部登记备案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 第十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申请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应当相应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如果企业注册资本已超过规定中的最低限额(海运500万元,空运300万元,陆运、快递200万元),则超
15、过部分,可作为设立分支机构的增加资本。 第十一条 规定及本细则中所称分支机构是指分公司。 第三章 审批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 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必须取得商务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 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单位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包括投资者名称、申请资格说明、申请的业务项目;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基本情况、资格说明、现有条件、市场分析、业务预测、组建方案、经济预算及发展预算等; (三)投资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 (四)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五)企业章程(或草案); (六)主要业务人员情况(包括学历、所学
16、专业、业务简历、资格证书); (七)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各投资者的验资报告); (八)投资者出资协议; (九)法定代表人简历; (十)国际货运代理提单(运单)样式; (十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函(影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十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表1(附表1); (十三)交易条款。 以上文件除(三)、(十一)项外,均须提交正本,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该审核包括: (一)项目设立的必要性; (二)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申请人资格; (四)申请人信誉; (五)业务人员资格。 第十四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后,应将初审
17、意见(包括建议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投资者出资比例等)及全部申请文件按照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时间要求,报商务部审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一)文件不齐; (二)申报程序不符合要求; (三)商务部已经通知暂停受理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申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经过调查核实后,给予不批准批复:(一)申请人不具备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资格; (二)申请人自申报之日前5年内非法从事代理经营活动,受到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三)申请人故意隐瞒、谎报申报情况;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第五条有关原则的情况。 第十七条 申请人收到商务部同意的批复的
18、,应当于批复之日起60天内持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正本),凭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介绍信到外经贸部领取批准证书。 第十八条 企业成立并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1年后,可申请扩大经营范围或经营地域。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经过审查后,按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商务部报批。 企业成立并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1年后,在形成一定经营规模的条件下,可申请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并由该企业持其所在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持商务部的征求意见函),向拟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不含计划单列市)进行申报,后者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商务部报批。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母公司或总公司。
19、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非营业性的办事机构,必须报该办机构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根据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提出的申请,除报送本细则第十二条中有关文件外,还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原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批复(影印件); (二)批准证书(影印件); (三)营业执照(影印件); (四)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表2(附表2,设立子公司的为附表1); (五)经营情况报告(含网络建设情况); (六)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简历; (七)上一年度年审登记表。 第二十条 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收到同意的批复后,应当于批复之日起天内持总公司根据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增资后具有法律
20、效力的验资报告及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正本),凭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介绍信到商务部领取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领证手续或者自领取批准证书之日起超过天无正当理由未开始营业的,除申请延期获准外,其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国际货运代理业行业发展、布局等情况,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受理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申请或者采取限制性措施。 商务部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发生以下变更,必须报商务部审批,并换领批准证书: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类型; (三)股权关系; (四)注册资本减少; (五)经
21、营范围; (六)经营地域。 发生以下变更,在报商务部备案后,直接换领批准证书: (一)通讯地址或营业场所; (二)法定代表人; (三)注册资本增加; (四)隶属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持批准证书向工商、海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任何未取得批准证书的单位,不得在工商营业执照上使用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或与其意思相同或相近的字样。 第四章 年审和换证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实行年审、换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的年审及全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换证工作。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含国务院部门直属企业及异地企业设立的子公司、分
22、支机构)的年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于每年月底前向其所在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直接向商务部)报送年审登记表(附表)、验资报告及营业执照(影印件),申请办理年审。 年审工作的重点是审查企业的经营及遵守执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企业年审合格后,由行业主管部门在其批准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章。 第二十八条 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年。 企业必须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的天前,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换证。企业申请换领批准证书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换证登记表(附表4); (二)批准证书(正本); (三)营业执照(影印件)。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连续三年年审合格,地方
23、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的天前报送商务部,申请换领批准证书。 第三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换证时应当对其经营资格及经营情况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发批准证书: (一)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 (二)不按时办理换证手续; (三)私自进行股权转让; (四)擅自变更企业名称、营业场所、注册资本等主要事项而不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因自身原因逾期未申请换领批准证书,其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资格自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自动丧失。商务部将对上述情况予以公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上述企业予以注销或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丧失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资
24、格的企业如欲继续从事该项业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代理人或者独立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包括:(一)揽货、订舱(含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 (三)报关、报检、报验、保险; (四)缮制签发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 (五)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 (六)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 (七)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 (八)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按照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所列
25、明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可委托行业协会参照国际惯例制订国际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款,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无需商务部同意即可引用。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也可自己制订交易条款,但必须在商务部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并对统计数字的真实性负责。业务统计的编报办法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接受委托办理有关业务,应当与进出口收货人、发货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双方发生业务纠纷,应当以所签书面协议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应当向货主
26、签发运输单证。与货主发生业务纠纷,应当以所签运输单证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与实际承运人发生业务纠纷,应当以其与实际承运人所签运输合同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使用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实行登记编号制度。凡在我国境内签发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必须由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报商务部登记,并在单据上注明批准编号。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的管理工作。禁止出借。如遇遗失、版本修改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商务部报备。 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国际货运代理提
27、单实行责任保险制度,须到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投保责任保险。 第三十八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负责履行或组织履行国际多式联运合同时,其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其承担责任的基础、责任限额、免责条件以及丧失责任限制的前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第三十九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使用批准证书上的企业名称和企业编号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并在主要办公文具及单证上印制企业名称及企业编号。 第四十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将规定范围内的注册资本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将国际货运代理经营权转让或变相转让;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该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其营业部名
28、义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不得与不具有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权的单位订立任何协议而使之可以单独或与之共同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收取代理费、佣金或者获得其他利益。 第四十二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可向货主收取代理费,并可从承运人处取得佣金。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货主分享佣金。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应当依照有关运价本向货主收取费用。此种情况下,不得从实际承运人处接受佣金。 第四十三条 外国企业(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以下同)驻华代表机构只能从事非直接经营性活动,代表该企业进行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产品介绍、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
29、活动。 第四十四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凭批准证书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发票。 第四十五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以发布虚假广告、分享佣金、退返回扣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违反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商务部授权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商务部撤销其批准证书。 第四十七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违反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
30、、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经外经贸部授权,可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者,可以建议商务部撤销其批准证书。 受到撤销经营批准证书处罚的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相应的变更或注销登记。该企业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申请。 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企业恢复开展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进行整顿; (二)主要责任人受到处理或处分;(三)符合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恢复开展业务的申请及相关书面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其恢复开展业务。
31、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擅自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单位,由行业主管部门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行业主管部门对此应予以公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公告后应当报商务部备案。该单位年之内不得独立或者参与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根据自愿原则,依法成立国际货运代理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 第五十条 行业协会是以服务会员为目的的非盈利性民间社团组织,在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其宗旨是推动会员企业间加强横向联系、交流信息、增进相互间协作,鼓励和监督会员企业依法经营、规范竞
32、争,依法代表本行业利益,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加强行业管理,促进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十一条 行业协会根据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国际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款,报商务部批准后,供本行业企业使用。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适用规定及本细则,但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货物国际航空运输的管理,保护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国际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九章公共航空运输
33、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航空运输,也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称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免费的货物国际航空运输。 第三条本规则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公约,是指根据合同规定适用于该项运输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和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二) 承运人,是指包括发行航空货运单的承运人和运输货物、约定运输货物或者约定提供与此航空运输有关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所有承运人。 (三)代
34、理人,是指经承运人授权,代理承运人从事与货物运输有关活动的任何人,但本规则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其名称出现在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栏内的人。 (五)收货人,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交给航空货运单收货人栏内所载明的人。 (六)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七)货物,是指除邮件或者凭客票及行李票运输的行李外,已由或者将由民用航空器运输的物品,包括凭航空货运单运输的行李。 第四条承运人办理货物国际航空运输,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货物由包机运输的,应当由包机人与承运人签订包机合同,并
35、在包机合同中列明适用的运价及其条件;未列明的,应当明确所适用于该包机合同的有关条件。 第二章货物托运 第六条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遵守出发地、经停地和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第七条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填写或者由他人代为填写航空货运单(以下简称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费和其他费用已经确定的,应当由承运人填入货运单。 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托运的货物超过一个包装件的,承运人
36、可以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货运单。 第八条托运人在货运单上填写的内容有错误或者有遗漏的,经托运人授权,承运人可以予以更正或者补充,但不承担义务。 第九条货运单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填写的地点和日期; (二) 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三) 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四) 托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 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六) 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 (七) 货物的性质; (八) 包装件数、包装方式、特殊标志或者号数; (九) 货物的重量、数量、体积或者尺寸; (十) 货物和包装的外表情况; (十一) 运费
37、,如经议定,付费日期和地点及付费人; (十二) 提取货物时支付货款的,应当注明货物的价格和必要时应付的费用金额; (十三) 需要声明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应当注明声明价值金额; (十四) 货运单的份数; (十五) 随货运单交给承运人的文件; (十六) 如经议定,应当注明完成货物运输的时间和概要说明经过的路线; (十七) 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货运单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货运单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十条托运人应当对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因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
38、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货运单上所填的内容被涂改或者删除的,承运人可以不接收该货运单。 第十二条托运人托运毛重每公斤价值超过承运人规定限额的货物,可办理货物声明价值,并支付声明价值附加费。 第十三条托运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对货物进行包装,确保货物在正常掌管情况下的安全运输。 托运人应当在每一包装件上清晰和耐久地标明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及详细地址。 第三章货物收运 第十四条承运人不得收运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 承运人收运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限
39、制运输的货物,应当查验有关国家出具准许运输的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需办理查验、检查等手续的货物,在手续未办妥之前,承运人不得收运。 承运人收运运费到付的货物,应当符合货物目的地点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以及有关航空联运承运人的规定。 第十五条承运人应当收运托运人托运符合下列条件的货物: (一) 出发地、目的地、经停地和飞越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允许运输或者进出口; (二) 包装适合于航空器运输; (三) 附有必需的资料、文件; (四) 不危及航空器、人员或者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十六条承运人可以对货物、货物的包装、货物的资料、文件进行检查,但承运人不承担此种检查的义务。
40、 第十七条承运人可以规定每张货运单的声明价值限额。承运人对超过其声明价值规定限额的货物可以拒绝运输。 承运人可以规定每架航空器载运货物总价值的限额。 第十八条承运人对收运的货物,应当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承运人对收运的货物应当妥善保管,防止货物损坏或者遗失。 第四章运价、运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承运人应当公布运价。运价应当是填开货运单之日的有效运价。 第二十条除承运人另有规定外,运价和运费只适用于机场至机场的航空运输,不包括承运人提供与航空运输有关的其他附属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托运人应当使用承运人公布的货币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支付的货币不是公布货币的,托运人应当按
41、照规定的兑换率换算后支付。 第二十二条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支付所有预付运费和其他费用。收货人提取货物,应当支付所有到付运费和其他费用。 所有预付或者到付的费用,无论货物是否遗失、损坏或者货物未运达货运单上载明的目的地,均为承运人的全部所得。如因承运人的原因造成货物遗失、损坏或者货物未运达货运单上载明的目的地,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未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可以依法留置货物,并催付有关的运费和其他费用。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可按照有关规定处置货物,并事先通知货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第二十四条承运人垫付与货物有关的税款或
42、者费用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应当承担向承运人偿付这些税款或者费用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托运人拒绝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可取消该货物的运输。 第五章运输货物 第二十六条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前款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承运人在班期时刻表上或者其他场所公布的时间为预计时间,不构成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也不能作为货物运输开始
43、、完成或者货物交付的时间。经特别约定并在货运单上注明的,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运输;没有特别约定的,承运人应当用合理的时间运输。 第二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合理安排运输货物。承运人可以不经通知改变货运单上注明的航班、路线、机型或者承运人。也可以在不经通知,但应适当考虑托运人利益的情况下,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运输货物。 第二十九条承运人收运货物后,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由于无法控制或者无法预测的原因,承运人可以不经通知,取消、终止、改变、推迟、延误或者提前航班飞行,或者继续航班飞行而不载运货物或者载运部分货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对由此而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根据适用的法律、行
44、政法规,承运人可以在货物之间,货物和邮件或者旅客之间做出优先运输的安排。承运人也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从一批货物中卸下部分货物后继续航班飞行。因优先运输导致货物未运输或者推迟、延误运输或者部分货物被卸下,承运人对由此而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承运人做出优先运输安排的,应当考虑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并对未及时运输的货物做出合理的运输安排。 第三十一条承运人应当建立监装、监卸制度并按其规定装卸货物。 第三十二条承运人对无法续运的货物,应当做好记录,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征求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托运人应当在出具货运单托运人联,并以书面方式提出后,方可行使对货物的处置权,并适用于一张货运单填列的全部货物。由于行使处置权而变更收货人的,变更后的新收货人,应当视为货运单上的收货人。 货运单上已载明的声明价值不得变更。对已办妥声明价值的货物行使处置权的,已付的声明价值附加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