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制度法律法规汇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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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股交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登记结算业务,明确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登记结算业务风险,根据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非上市公司应在取得上海股交中心同意挂牌的通知后,向上海股交中心申请办理全部股份的集中登记。第三条 上海股交中心设立电子化股份登记簿记系统,实行股份的无纸化管理,依据电子登记簿记系统记录的结果,确认股份持有人持有股份的事实。电子登记簿记系统记录采取整数位

2、,记录股份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股。第四条 上海股交中心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为挂牌公司的股份转让提供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服务。第五条 登记结算各方应按上海股交中心相关规定交纳登记结算相关费用。第二章 账户管理第六条 投资者应持有有关股份转让账户和资金账户参与挂牌公司股份的转让。第七条 股份转让账户的开立、挂失补办、资料查询、资料变更和账户注销等业务,按照上海股交中心相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登记托管第八条 非上市公司在获得上海股交中心关于同意挂牌的通知及股份简称和代码后,与上海股交中心签订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协议书,办理股份初始登记。股份登记采取申报制,上海股交中心对非上市公司

3、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非上市公司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负责。第九条 非上市公司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一)股份登记申请;(二)上海股交中心同意挂牌的通知;(三)股份公司设立的批文;(四)签字盖章的公司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协议书;(五)公司股东名册;(六)涉及司法冻结或质押登记的,还需提供司法协助执行、质押登记相关申请材料;(七)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名册和其他依法依约需限售的持股名册;(八)公司有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九)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上海股交中心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办理

4、股份预登记,向非上市公司出具预登记持有人名册清单。非上市公司核对确认预登记持有人名册清单、签字盖章后,上海股交中心完成股份登记,并出具股份登记确认书。第十一条 上海股交中心依据股份转让系统股份转让的交收结果,办理挂牌公司股份的变更登记。挂牌公司股份涉及的司法裁决、继承、特殊情况下的协议转让等非转让变更登记业务,参照上海股交中心相关业务规则办理。第十二条 投资者应将其持有的挂牌公司股份托管于上海股交中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挂牌公司进行送股、转增或派息等权益分派,应向上海股交中心提出申请,并与上海股交中心商定权益登记日(R 日)。送股、转增或派息等权益于R+1日到账。第十四条 挂牌

5、公司委托上海股交中心派息,必须在R1 日将派息款及相关税费足额划至上海股交中心指定账户。上海股交中心于R1日将派息款划至交易结算资金管理总账户,并逐笔簿记相关投资者资金账户。挂牌公司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划入相关款项的,应及时通知上海股交中心,并刊登延期实施公告。第十五条 挂牌公司股份依法依约需进行限售或解除限售的,由挂牌公司向上海股交中心提出书面申请,上海股交中心确认后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第十六条 挂牌公司因召开股东大会、自行派息或上海股交中心认可的其他原因,可以向上海股交中心申请领取挂牌公司股东名册。第十七条 挂牌公司可通过电子或书面的方式申领其公司股东名册,可通过当面或邮寄等方式接收挂牌公司股东

6、名册。第十八条 挂牌公司股份终止挂牌后,挂牌公司应及时到上海股交中心办理股份的退出登记手续。第十九条 挂牌公司未按规定办理股份退出登记手续的,上海股交中心可将其股份登记数据和资料送达该挂牌公司,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视同该挂牌公司股份退出登记手续办理完毕。第二十条 挂牌公司股份退出登记办理完毕后,上海股交中心在指定网站发布关于终止为挂牌公司提供股份登记服务的公告。第四章 清算交收第二十一条 上海股交中心依据客户的委托,负责办理客户的股份和资金的清算交收。第二十二条 上海股交中心使用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股份转让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对股份和资金进行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第二十三条 股份转让系统股

7、份转让的交收日为每个转让T日(以下简称“T日”),T日最终交收时点为15:00。在T日最终交收时点,上海股交中心验证投资者是否拥有足额的可转让股份或资金用于交收,股份或资金余额不足的,交收失败。第二十四条 T日终,上海股交中心根据股份转让系统的挂牌公司股份转让成交数据,逐笔清算应收、应付的股份及资金,同一转让日内每笔股份转让业务不进行轧差计算。第二十五条 对T日股份转让系统清算的应收、应付股份及资金,上海股交中心于T日清算时办理资金记账及股份过户登记。在清算交收后,上海股交中心将投资者资金结算账户发生明细和余额发送到投资者的资金存管银行,用于簿记投资者的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和余额核对。投资者T

8、日委托卖出的未成交的挂牌公司股份,相应委托在T日清算时失效,有关股份在T1日可继续申报卖出。投资者T日买入的挂牌公司股份在交收成功后,于T+5日可用。投资者T日的未成交买入委托,在T日清算时失效。第二十六条 上海股交中心为股份转让系统股份转让提供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服务。由于股份或资金余额不足导致的交收失败,上海股交中心不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交收失败的违约方承担交收失败的责任,同时上海股交中心将其交收违约纪录记入相关诚信档案。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上海股交中心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经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批准后实施。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业务暂行管理办

9、法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会员第三章 非上市公司挂牌第四章 定向增资第五章 股份转让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委托第三节 申报第四节 成交第五节 结算第六节 报价和成交信息发布第七节 暂停和恢复转让第八节 终止挂牌第六章 代理买卖机构第七章 信息披露第八章 其他事项第九章 违规处理第十章 附则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上市公司”)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股交中心”)进行股份转让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国发200919号)、上海市人

10、民政府关于本市推进股权托管交易市场建设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199号)和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上海市金融办”)印发的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管理办法(试行)(沪金融办201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转让业务,是指上海股交中心及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以其自有或租用的业务设施,为非上市公司提供股份转让服务并受其委托代办其股份转让的业务。第三条 参与股份转让业务的各方应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第四条 参与股份转让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先申请成为上海股交中心的会员,并以会员的身份开展工作。第五条 上海股交中心根据上海市金融办的授权,实行自律性管

11、理,对股份转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参与股份转让业务的非上市公司、中介机构、投资者等应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本办法及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第七条 中介机构在开展股份转让业务时应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第八条 挂牌公司应按照上海股交中心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可参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自愿进行更为充分的信息披露。第九条 参与挂牌公司股份转让的投资者,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可以是经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下列机构或人员:(一) 机构投资者,包括法人、合伙企业等;(二) 公司挂牌前的自然人股东; (三) 通过定向增资或股权激励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股东;(四) 因继承或司法裁决等原因持

12、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股东;(五) 具有两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且拥有人民币100万元以上金融资产的自然人; (六) 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其他投资者。上述第(二)、(三)、(四)项中的自然人股东在不满足上述第(五)项条件时只能买卖其持股公司的股份。 第二章 第二章 会员第十条 上海股交中心会员分为推荐机构会员和专业服务机构会员。申请成为会员,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 依法设立的机构或组织;(二) 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三) 认可并遵照执行上海股交中心业务规则,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四) 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申请成为推荐机构会员,除应具备第十条中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为经国家

13、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或经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投资机构,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 最近一期末经审计机构确认的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二) 最近一年度或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三) 具有开展企业挂牌上市、投资咨询或资信调查等尽职调查相关工作经验;(四) 具有财务、法律、行业分析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五) 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申请成为专业服务机构会员,除应具备第十条中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为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事务所。第十三条 机构或组织申请会员资格应向上海股交中心提出书

14、面申请,经上海股交中心同意后可成为会员。第十四条 推荐机构会员可作为推荐人或财务顾问参与上海股交中心非上市公司改制、挂牌及挂牌公司定向增资等相关业务。第十五条 专业服务机构会员可为非上市公司进入上海股交中心挂牌、挂牌公司进行定向增资等提供法律、审计、验资、评估及其他专业服务,专业服务机构会员应对其出具的相关报告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六条 推荐机构会员在推荐非上市公司挂牌等相关业务中,应勤勉尽责地进行尽职调查和内部审核,认真编制申请文件,并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七条 推荐机构会员应持续督导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第十八条 推荐机构会员在发现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

15、理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时,应及时警示挂牌公司及其相关人员,同时报告上海股交中心。第十九条 推荐机构会员应按照上海股交中心的要求,调查或协助调查指定事项,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告上海股交中心。第三章 第三章 非上市公司挂牌第二十条 非上市公司申请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应具备以下条件:(一) 业务基本独立,具有持续经营能力;(二) 不存在显著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额度较大的股东侵占资产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三) 在经营和管理上具备风险控制能力;(四) 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五) 股份的发行、转让合法合规;(六) 注册资本中存在非货币出资的,应设立满

16、一个会计年度;(七) 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对上述第(六)条进行认定时,遵循如下原则:对于注册资本中存在非货币出资、申请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的非上市公司,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存续时间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满一个会计年度后方可申请挂牌;全部为货币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不视为存在非货币出资。第二十一条 非上市公司申请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应委托推荐机构会员向上海股交中心推荐。申请挂牌的非上市公司应与推荐机构会员签订推荐挂牌

17、协议。第二十二条 推荐机构会员应对申请挂牌的非上市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同意推荐的,向上海股交中心报送申请文件。第二十三条 上海股交中心对其审核同意的挂牌申请,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报送上海市金融办备案。第二十四条 上海股交中心在取得上海市金融办下发的予以备案的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非上市公司出具同意其挂牌的通知。第二十五条 在非上市公司取得上海股交中心出具的同意其挂牌的通知后,推荐机构会员应督促非上市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全部股份在上海股交中心的集中登记。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持有的非上市公司股份应托管在代理买卖机构。第二十七条 非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

18、份分三批进入上海股交中心转让,每批进入的数量均为其所持股份的三分之一。进入的时间分别为挂牌后依法依约可转让之日、挂牌后依法依约可转让之日期满一年和两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认定。第二十八条 挂牌前六个月内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进行过转让的,该股份的管理适用前条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挂牌前六个月内挂牌公司进行过增资的,货币出资新增股份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六个月可进入上海股交中心转让,非货币财产出资新增股份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十二个月可进入上海股交中心转让。第三十条 因送股、转增股本等形式进行权益分派导致所持股份增加的,应按原持股数量的锁定比例进行锁定。第三十一

19、条 因司法裁决、继承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协议转让等原因导致有限售期的股份发生转移的,后续持有人仍需遵守前述规定。第三十二条 股份解除转让限制进入上海股交中心转让,应由挂牌公司向上海股交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上海股交中心确认后,办理解除限售登记。第三十三条 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进行或解除转让限制的,应由挂牌公司向上海股交中心提出申请,经上海股交中心确认后,办理相关手续。第四章 第四章 定向增资第三十四条 定向增资是指挂牌公司委托推荐机构会员向特定投资者发行股份、募集资金的行为,该定向增资属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行为。第三十五条 挂牌公司进行定向增资,应具备以下条

20、件:第五章 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最近一年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第七章 不存在挂牌公司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的情形;第八章 挂牌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无重大或有负债;第九章 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勤勉尽责地履行义务,不存在尚未消除的损害挂牌公司利益的情形;第十章 挂牌公司及其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且对挂牌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第十一章 不存在其他尚未消除的严重损害股东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第三十六条 增资后挂牌公司股东累计不超过二百人。挂牌公司属于

21、特殊行业的,其新增股东资格应经相关部门事先批准。第三十七条 公司在册股东可以优先认购不少于新增股份总数的30%。第三十八条 增资价格的确定应合法、合理、公允,不得损害新老股东的利益。第三十九条 挂牌公司进行定向增资应委托推荐机构会员实施。推荐机构会员应对定向增资的必要性,增资价格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允性,募投项目资金需求量、可行性和收益前景等开展尽职调查并发表独立意见,符合定向增资条件的,由推荐机构会员将申请文件报上海股交中心审核。第四十条 上海股交中心对其审核同意的定向增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报送上海市金融办备案。第四十一条 上海股交中心在取得上海市金融办下发的予以备案

22、的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挂牌公司出具同意其定向增资的通知。第四十二条 在挂牌公司取得上海股交中心出具的同意其定向增资的通知后,推荐机构会员应指导和督促挂牌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定向增资。第四十三条 新增股份应集中登记在上海股交中心,投资者所持新增股份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托管在代理买卖机构。第四十四条 定向增资中,货币出资新增股份自股份在上海股交中心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非货币出资新增股份自股份在上海股交中心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锁定期满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新增股份按照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转让,其余新增股份可一次性进入上海股交中心进行转让。第四十

23、五条 新增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同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第十二章 第五章 股份转让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四十六条 挂牌公司股份应通过上海股交中心转让,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持有上海股交中心股份转让账户。第四十八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委托代理买卖机构办理,在代理买卖机构开立资金账户,资金存入银行第三方存管账户。第四十九条 挂牌公司股份转让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30至11:30,下午13:00 至15:00。遇法定节假日和其他特殊情况,股份暂停转让。转让时间内因故暂停的,转让时间不作顺延。第五十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按照相关规定缴

24、纳税费。第五十一条 挂牌公司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进行股份转让后股东总人数不得超过200人。第五十二条 股份转让系统提供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可委托代理买卖机构在股份转让系统发布买卖意向,达成转让意向的,通过股份转让系统确认成交。第五十三条 股份转让价格实行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限制为前成交均价的30%,挂牌公司股份成交首日及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不设涨跌幅限制。第二节 委托第五十四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与代理买卖机构签订代理股份转让协议。第五十五条 投资者委托分为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委托当日有效。意向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代理买卖机构按其指定价格和数量买卖股份的意向指令,意向

25、委托不具有成交功能。定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代理买卖机构按其指定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份的指令。成交确认委托是指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或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委托代理买卖机构以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第五十六条 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均可撤销,但已经股份转让系统确认成交的委托不得撤销或变更。第五十七条 股份转让系统接受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意向委托和定价委托应注明股份名称、股份代码、股份转让账户、买卖方向、买卖价格、买卖数量、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成交确认委托应注明股份名称、股份代码、股份转让账户、买卖方向、成交价格、成交数量、约定号等内容。委托的

26、股份数量以“股”为单位,每笔委托股份数量应为1万股及以上。投资者股份转让账户中某一股份余额不足1万股的,应一次性委托卖出。股份的报价单位为“每股价格”。报价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第三节 申报第五十八条 代理买卖机构应通过专用通道,按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向股份转让系统申报。第五十九条 代理买卖机构收到投资者卖出或买入股份的委托后应验证卖方股份转让账户和买方资金账户,如果卖方股份余额或买方资金余额不足,不得向股份转让系统申报。第六十条 代理买卖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申报记录和凭证。第四节 成交第六十一条 投资者达成转让意向后,可各自委托代理买卖机构进行成交确认申报。投资者拟与定

27、价委托成交的,可委托代理买卖机构进行成交确认申报。第六十二条 股份转让系统收到代理买卖机构的定价申报和成交确认申报后,验证卖方股份转让账户和买方资金账户,如果卖方股份余额或买方资金余额不足,股份转让系统不接受该笔申报,并反馈至代理买卖机构。第六十三条 股份转让系统收到拟与定价申报成交的成交确认申报后,如系统中无对应的定价申报,该成交确认申报以撤单处理。第六十四条 股份转让系统对通过验证的成交确认申报和定价申报信息进行匹配核对。核对无误的,股份转让系统予以确认成交,并向股份登记结算系统发送成交确认结果。第六十五条 多笔成交确认申报与一笔定价申报匹配的,按时间优先的原则匹配成交。第六十六条 成交确

28、认申报与定价申报可以部分成交。成交确认申报股份数量小于定价申报的,以成交确认申报的股份数量为成交股份数量。定价申报未成交股份数量不小于1万股的,该定价申报继续有效;小于1万股的,以撤单处理,如定价申报卖方股份转让账户中该股份可转让余额为零,则该定价申报继续有效。成交确认申报股份数量大于定价申报的,以定价申报的股份数量为成交股份数量。成交确认申报未成交部分以撤单处理。第五节 结算第六十七条 由上海股交中心负责办理股份转让双方的股份和资金的清算交收。第六十八条 上海股交中心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为挂牌公司股份转让提供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服务。第六十九条 上海股交中心在每个转让日终根据股份转让系统成交确

29、认结果,进行投资者之间股份和资金的逐笔清算。第七十条 上海股交中心办理股份和资金的交收,并通过代理买卖机构将交收结果反馈给投资者。由于股份或资金余额不足导致的交收失败,上海股交中心不承担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 投资者因司法裁决、继承、赠予和特殊情况下的协议转让等原因需要办理股份过户的,依照上海股交中心相关规定办理非转让过户。第六节 报价和成交信息发布第七十二条 股份转让时间内,股份转让系统通过指定网站和股份转让行情系统发布最新的报价信息和成交信息,代理买卖机构应在其经营场所披露最新的报价信息和成交信息。第七十三条 报价信息包括:实时揭示意向委托和定价委托的委托类别、股份名称、股份代码、买卖方向、

30、买卖价格、买卖数量、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第七十四条 成交信息包括:(一)实时揭示前成交均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加权平均价、最新成交价、当日总成交笔数、总成交量、总成交金额等,并逐笔揭示当日成交的股份名称、股份代码、成交价格、成交数量等。(二)非上市公司挂牌首日,前成交均价为该股份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第七节 暂停和恢复转让第七十五条 挂牌公司向境内、外有关资本市场申请上市或挂牌的,上海股交中心自相关机构正式受理其申请材料的次一转让日起暂停其股份转让,直至上市或挂牌结果公告日。第七十六条 挂牌公司涉及无先例或存在不确定性因素的重大事项需要暂停股份转让的,上海股交中心有权暂停其股份

31、转让,直至造成重大影响情形消除、重大事项获得许可或不确定性因素消除。因重大事项暂停股份转让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三个月。暂停期间,挂牌公司至少应每月披露一次重大事项的进展情况、未能恢复股份转让的原因及预计恢复股份转让的时间。第八节 终止挂牌第七十七条 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海股交中心为其办理终止挂牌手续并报送上海市金融办备案:(一)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二)在境内、外有关资本市场上市或挂牌;(三)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其他需要终止挂牌的情形。第十三章 第六章 代理买卖机构第七十八条 代理买卖机构与投资者签署代理股份转让协议时,应对投资者身份进行核查,充分了解其财务状况和投资需求。对不符合本办法第

32、九条规定的投资者,不得与其签署代理股份转让协议。代理买卖机构在与投资者签署代理股份转让协议前,应着重向投资者说明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提醒投资者特别关注非上市公司股份的投资风险,详细讲解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并要求投资者认真阅读和签署风险揭示书。第七十九条 代理买卖机构应采取适当方式持续向投资者揭示非上市公司股份的投资风险。第八十条 代理买卖机构应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自然人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份转让的合规性进行核查,防止其违规参与挂牌公司股份转让。一旦发现自然人投资者违规买入挂牌公司股份的,应督促其及时卖出,并及时向上海股交中心报告。第八十一条 代理买卖机构应特别关注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发现投资

33、者存在异常投资行为或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予以警示,必要时可以拒绝投资者的委托或终止代理股份转让协议,并及时向上海股交中心报告。代理买卖机构对违规转让股份事项应及时报告上海股交中心并协助进行调查,上海股交中心依据调查结果做出相应处理。第十四章 第七章 信息披露第八十二条 挂牌公司应按照本办法及上海股交中心相关信息披露业务规则、通知等规定,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八十三条 挂牌公司及其董事、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披露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第八十四条 股份挂牌前,非上市公司至少应披露股份转让说明书、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股份挂牌后,挂牌公司至少

34、应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重大事项临时报告。第八十五条 挂牌公司披露的财务信息至少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主要项目的附注。第八十六条 挂牌公司披露的年度财务报告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八十七条 上海股交中心对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情形的挂牌公司,在股份转让系统予以警示标识。第八十八条 挂牌公司有限售期的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前一转让日,挂牌公司应发布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公告。第八十九条 挂牌公司披露的信息应通过上海股交中心指定网站发布,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指定网站的披露时间。第十五章 第八章 其他事项第九十条 挂牌公司申请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应按

35、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第九十一条 挂牌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办理。第九十二条 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发生或拟发生变化时,挂牌公司应及时向上海股交中心报告。第九十三条 挂牌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并购等事项时,应在推荐机构会员的督导下进行,相关方案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经上海股交中心审核同意后,报送上海市金融办备案。第十六章 第九章 违规处理第九十四条 会员违反本办法及上海股交中心其他规则,上海股交中心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其以下处理,并记入会员诚信档案:(一) 谈话提醒;(二) 警告; (三) 通报批评;(四) 谴责;(五) 暂停受理其报

36、送的申请文件或出具的相关报告;(六) 取消会员资格。第九十五条 会员的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上海股交中心其他规则,上海股交中心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其以下处理,并记入从业人员诚信档案:(一) 谈话提醒;(二) 警告; (三) 通报批评;(四) 谴责; (五) 暂停其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六) 认定其不适合任职;(七) 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分。第九十六条 挂牌公司违反本办法及上海股交中心其他规则,上海股交中心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其以下处理,并记入挂牌公司诚信档案:(一) 谈话提醒;(二) 警告; (三) 通报批评;(四) 谴责; (五) 暂停其股份转让;(六) 暂停其开展定向增资等业务

37、;(七) 终止挂牌。第九十七条 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及上海股交中心其他规则,上海股交中心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其以下处理,并记入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信档案:(一)谈话提醒;(二)警告;(三)通报批评;(四)谴责;(五)责令所在公司给予处分。第九十八条 投资者违反本办法及上海股交中心其他规则,上海股交中心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其以下处理,并记入投资者诚信档案:(一)谈话提醒;(二)警告;(三)通报批评;(四)谴责;(五)暂停其参与挂牌公司股份转让。第九十九条 会员、挂牌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和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份转让,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

38、性规定的行为,上海股交中心及时报告上海市金融办,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第一百条 挂牌公司、会员及其工作人员、投资者在接受上海股交中心、推荐机构会员或代理买卖机构的调查时应积极配合,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第十七章 第十章 附则第一百零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会员,是指经上海股交中心审核通过,可参与上海股交中心股份转让业务的机构或组织。(二)挂牌公司,是指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进行股份转让的非上市公司。(三)推荐机构会员,是指推荐非上市公司进入上海股交中心挂牌、提供定向增资等相关服务,并负责持续督导挂牌公司规范运作的会员。(四)专业服务机构会员,是指为非上市公司进入上海股交中心挂牌、挂牌公司进

39、行定向增资等提供法律、审计、验资、评估及其他专业服务的会员。(五)申请文件,是指在非上市公司申请挂牌或挂牌公司申请定向增资等时,推荐机构会员按照上海股交中心规定报送的书面及电子材料。(六)代理买卖机构,是指上海股交中心及其认定的其他机构。(七)股份转让系统,是指上海股交中心专门用于为非上市公司股份提供报价和转让服务的信息技术设施。(八)前成交均价,是指挂牌公司前一转让日所有股份成交的加权平均转让价格,前一转让日无成交的,以前一转让日的前成交均价为当日的前成交均价。加权平均转让价格=(转让价格1成交量1+转让价格2成交量2+转让价格N成交量N)(成交量1+成交量2+成交量N)挂牌公司发生权益分派

40、、公积金转增股本等情况,上海股交中心在权益登记日次一转让日对前成交均价作除权除息处理。除权(息)后的前成交均价=(前成交均价-每股现金红利额) 除权(息)前挂牌公司股份数除权(息)后挂牌公司股份数。(九)登记结算系统,是指上海股交中心专门用于为非上市公司股份提供托管、登记、结算服务的信息技术设施。(十)委托:指投资者向代理买卖机构进行具体授权买卖股份的行为。(十一)申报:指交易参与人向上海股交中心交易主机发送股份买卖指令的行为。第一百零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股交中心负责解释。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金融办批准后实施。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挂牌业务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推

41、荐机构会员推荐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上市公司”)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股交中心”)挂牌业务(以下简称“挂牌业务”),明确推荐机构会员及相关各方职责,根据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非上市公司拟进入上海股交中心挂牌的,应与推荐机构会员协商后,聘请经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必要时)等专业服务机构为其挂牌提供有关专业服务。第三条 推荐机构会员应对申请挂牌的非上市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同意推荐挂牌的,应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并向上海股交中心报送推荐挂牌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申请文件”

42、)。第四条 上海股交中心对推荐机构会员报送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将有关文件报送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上海市金融办”)备案。第五条 推荐机构会员、有关专业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不得利用在挂牌业务中获取的尚未披露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第二章 挂牌业务人员设置第六条 推荐机构会员应针对每家拟推荐的非上市公司成立专门项目小组,负责尽职调查,起草尽职调查报告,制作申请文件等。第七条 项目小组应由推荐机构会员内部人员组成,至少为两人,其中须包括具有财务和法律知识或相关工作经验的人员。项目小组成员分工负责拟推荐的非上市公司财务、法律和行业等事项的调查工作。第八条 推荐机构会员应在项目小组中

43、指定一名负责人,对项目负全面责任。项目小组负责人应具有两年以上(含两年)证券业相关工作经验,或者参与并成功完成两个以上(含两个)推荐挂牌项目。第九条 参与挂牌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须指派专人负责该项工作。第十条 最近三年内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人员,不得参与挂牌业务。第十一条 持有拟推荐非上市公司股份、在拟推荐非上市公司中任职或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情形的人员,不得参与该非上市公司挂牌业务。第三章 项目预审核第十二条 推荐机构会员开展尽职调查前,应向上海股交中心报送预审材料,包括:(一)非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介绍;(二)推荐机构会员立项报告;(三)推荐机构会员项目小组

44、成员;(四)会计师事务所及其项目成员;(五)资产评估事务所及其项目成员(必要时);(六)律师事务所及其项目成员;(七)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文件。上述机构或人员发生变动的,推荐机构会员应及时报告上海股交中心并说明原因。第十三条 上海股交中心收到预审材料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向推荐机构会员反馈预审核意见。推荐机构会员收到上海股交中心无异议意见后,可启动尽职调查工作。第十四条 为提高项目质量,防范业务风险,上海股交中心可指派人员对项目小组尽职调查、材料制作等推荐挂牌工作进行指导。第四章 尽职调查第十五条 项目人员应按照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的要求勤勉尽责地开展尽职调查工作,督促非上市公司保证披露信息的

45、真实、准确、完整。第十六条 项目小组尽职调查范围至少应包括股份转让说明书中所涉及的事项。第十七条 推荐机构会员项目小组完成尽职调查工作后,应出具尽职调查报告,项目小组各成员应在尽职调查报告上签名,并声明对其负责。第五章 申请文件的报送与审核第十八条 推荐机构会员经内部审核后向上海股交中心报送如下申请文件: (一)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说明书; (二)非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有关进入上海股交中心挂牌进行股份转让的决议; (三)非上市公司与推荐机构会员签订的推荐挂牌相关协议; (四)非上市公司的审计意见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成立满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非上市公司审计期间至少需包括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成立

46、未满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非上市公司,审计期间为成立日起至最近一期月末,最近一期月末距申请文件报送日不超过六个月;(五)非上市公司法律意见书; (六)推荐机构会员关于非上市公司的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及附件; (七)推荐机构会员关于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承诺函;(八)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九条 上海股交中心收到推荐机构会员报送的申请文件后,同意受理的,出具受理函。申请文件一经受理,未经上海股交中心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更换。第二十条 上海股交中心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申请文件是否齐备; (二)推荐机构会员是否已按照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的要求,对非上市公司进行了充分地尽职调查,出具的结论是否恰当; (三)非上市公司拟披露的信息是否符合信息披露规则的要求;(四)非上市公司是否符合基本挂牌条件;(五)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一条 上海股交中心对其审核同意的推荐挂牌申请,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报送上海市金融办备案。上海股交中心要求推荐机构会员对申请文件补充或修改的,受理申请文件的时间自上海股交中心收到推荐机构会员的补充或修改意见的下一工作日起重新计算。第六章 股份托管登记第二十二条 非上市公司在取得上海股交中心出具的同意其挂牌的通知后,推荐机构会员向上海股交中心申请拟挂牌非上市公司的股份简称及代码。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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